鑫茂荣信宁波地区分公司 2021.11.8……被告人忻红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书……被告人忻红南,男,2019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2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杜某某(杜鹃)等在宁波地区设立分公司,先后由被告人忻红南及杨某某(杨博,已判刑)担任宁波地区分公司负责人,具体实施了资金吸储业务。被告人忻红南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参与期间,涉及向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993433022元,其个人非法获利2745159.1元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1143号 

被告人忻红南,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60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村**幢**号**室。2019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2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忻红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忻红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杜某某(另案处理)与他人共同成立鑫茂荣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在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线上线下发布理财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募集资金。同年6月,杜某某等在宁波地区设立分公司,先后由被告人忻红南及杨某某(已判刑)担任宁波地区分公司负责人,具体实施了资金吸储业务。截至2019年6月,鑫茂公司宁波地区的分公司向7800余名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共计56.9亿元(人民币,下同),造成损失共计10亿余元。其中,被告人忻红南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参与期间,涉及向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 993 433 022元,其个人非法获利2 745 15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资料、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审计报告、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贾某某、许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忻红南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后台数据、审计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忻红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红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批准,与他人合伙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忻红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忻红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忻红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1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忻红南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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