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 2022.1.27……被告人王海军、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海军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仅凭公司财务报表和纳税情况及部分员工的证言便认定其没有偿债能力,进而认为其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错误。2.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本案所涉及的1,166万余元借款绝大部分已经用于了所控公司的生产与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其具有“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与客观实际不符。3.“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停止运营后,其仍然使用自有资金偿还平台上的借款,如果不是“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遭遇经营问题停止运营,其完全有能力偿还本案所涉及的1,166万余元的欠款,原审法院将其因企业经营问题导致的债务等同于集资诈骗行为的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书认定王海军集资诈骗罪未归还金额为11,668,201.03元,其中第9、32、38、53、57、58、68、69、75、76、78、79、83、86、87、89项的600多万元金额和欠条与“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无关,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综上,上诉人王海军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本院免除其刑事责任,给其清偿本案所有债务的机会。

王海军、陈大勇集资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 集资诈骗 案  号 (2022)新02刑终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2刑终1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军,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疆广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21年2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缴纳)。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芳,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疆广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2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军、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新020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军、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上诉人王海军指定辩护人魏芳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3月,被告人王海军出资收购深圳盈富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开发运营“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借款人在网络平台完成信息注册后,可发布借款标,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网络平台注册后可参与投标,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第三方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平台账户,继而向借款人移转资金。借贷期满,由借款人返还资金,投资人从中获取利息,借贷平台获取收益。
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海军借用他人工商注册信息以及个人信息,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内发布虚假借款标,通过隐瞒真实的经济能力和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245人募集资金共计4,204.21672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所募资金全部为王海军个人掌握、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本金及收益外,余款均被王海军用于偿还其个人及新疆广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返还集资本息、购买办公用房及日常开支等使用。截至案发,尚有89人共计1,166.573006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王海军、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某已全额退缴非法获利4.8万元。
另查,2013年9月10日,新疆广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为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6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营业范围:房屋建筑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园林绿化、消防设施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公司成立后在克拉玛依市承接或挂靠承揽多个工程项目,自2016年至201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显示公司营收连年负增长。
另查,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深圳盈富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发运营“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期间,月薪8,000元,共计领取4.8万元。
另查,被告人王海军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其刑期起止日期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移交函及克拉玛依诚赢互联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盈富通)现场检查资料移交清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通知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89名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深圳盈富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王海军、张某1、邓某、贺某1、苏某、赵某、邹某、杜某、张某2、周某1等10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版)、王海军出具的欠条/协议83张、汤某1提供借条、马某提供承诺书、第三方平台恢复的平台数据、克拉玛依市P2P网络借贷风险整治情况认定意见、证人屈某、汤某2、朱某、罗某、纪某、贺某2、栾某、汤某1、马某、赵某、张某1、邓某、贺某1、张某2、周某2、唐某、周某1、苏某、周某3、王某、邹某等21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王海军笔记本电脑一台)、新疆广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章程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盈富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广为公司2016年至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与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海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退缴);四、责令被告人王海军向集资参与人黄某等89人依法予以退赔(详见附件)。
宣判后,被告人王海军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仅凭公司财务报表和纳税情况及部分员工的证言便认定其没有偿债能力,进而认为其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错误。2.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本案所涉及的1,166万余元借款绝大部分已经用于了所控公司的生产与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其具有“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与客观实际不符。3.“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停止运营后,其仍然使用自有资金偿还平台上的借款,如果不是“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遭遇经营问题停止运营,其完全有能力偿还本案所涉及的1,166万余元的欠款,原审法院将其因企业经营问题导致的债务等同于集资诈骗行为的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书认定王海军集资诈骗罪未归还金额为11,668,201.03元,其中第9、32、38、53、57、58、68、69、75、76、78、79、83、86、87、89项的600多万元金额和欠条与“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无关,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综上,上诉人王海军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本院免除其刑事责任,给其清偿本案所有债务的机会。
指定辩护人魏芳的辩护意见是:1.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海军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无异议。2.针对财产损失的数额部分,其会见上诉人王海军时,王海军称,原审判决书认定王海军集资诈骗罪未归还金额为11,668,201.03元,其中第9、32、38、53、57、58、68、69、75、76、78、79、83、86、87、89项的600多万元金额和欠条与“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无关,系上述对应的投资人魏某、陈某等人基于对王海军个人信任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性质可通过相关的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予以确认。如果该情况存在,对于王海军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计入其集资诈骗罪的损失数额。3.上诉人王海军系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本院对上诉人王海军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海军、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海军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就原审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军、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人民币1,166.82010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关于上诉人王海军提出原审法院仅凭公司财务报表和纳税情况及部分员工的证言便认定其没有偿债能力,进而认为其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错误,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王海军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陈大勇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海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集资共计4,204.216721万元供自己使用的事实。案发后,尚有89人的1,166.573006万元未归还。根据上诉人王海军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上述集资款分别用于广为公司和诚赢贷平台的运营成本及购置相关办公场所、借新还旧支付本息、归还公司的银行贷款及其个人贷款、以及个人消费等方面,其中可确定的部分费用约1,400万元左右,扣除其正当P2P的利息获利,在不计算其个人消费及广为公司偿付工人工资等开支下,损失缺口已达到600万元至800万元。上诉人王海军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广为公司和“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的营收,广为公司自2016年开始连续多年负营利,大额的收支差距及连年亏损的经营状况,反映出王海军将大量的集资款项未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也与其集资的规模不成比例,无经济能力保障借款人的还本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海军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海军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海军提出的“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停止运营后,其仍然使用自有资金偿还平台上的借款,如果不是“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遭遇经营问题停止运营,其完全有能力偿还本案所涉及的1,166万余元的欠款,原审法院将其因企业经营问题导致的债务等同于诈骗行为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克拉玛依市P2P网络借贷风险整治情况认定意见、证人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深圳盈富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异地注册在本地实际经营的网贷机构,且属于未纳入网络借贷机构整治名单内的僵尸机构,该机构无吸储资质,开展的“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不符合网络借贷平台管理办法,并且出现逾期无法兑付的情况,未登记备案,存在不合规的情况,上诉人王海军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上诉人王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原审法院将其企业因经营问题导致的债务等同于集资诈骗行为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海军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书认定王海军集资诈骗罪未归还金额为11,668,201.03元,其中第9、32、38、53、57、58、68、69、75、76、78、79、83、86、87、89项的600多万元金额和欠条与“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无关,系一般民间借贷行为,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深圳盈富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王海军、张某1、邓某、贺某1、苏某、赵某、邹某、杜某、张某2、周某1等10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版)、王海军出具的欠条/协议83张、汤某1提供借条、马某提供承诺书、第三方平台恢复的平台数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海军以汤某2、周某1等十三名借款人的名义,在“诚赢贷”网络借贷平台从245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处非法集资人民币4,204.216721万元;上诉人王海军出具的欠条/协议83张可证实至本案案发,尚有89名集资参与人1,166.573006万元未归还。上诉人王海军在原审庭审中对其向集资参与人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王海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的89名集资参与人中的16名集资参与人与上诉人王海军之间系正常民间借贷行为与上诉人王海军在原审中认可其向集资参与人出具欠条属实的情况不符,且与本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证据相悖,故上诉人王海军及辩护人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海军自动到案后,虽然对其行为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对案件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王海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上诉人王海军的辩护人提出王海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已被原审法院采纳并在对上诉人王海军量刑时充分进行了考虑,故本院在此不做重复评价。
鉴于上诉人王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公司投资及钱款的支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海军、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上诉人王海军未能退赔赃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古  灵  江
审判员  顾秀伟
审判员  魏艳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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