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1)苏0602刑初1100号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刑初11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新,男,1961年8月9日出生,原“将军红”“四季大通”系南通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志俊,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刑三刑诉(2021)Z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检察员助理王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新及辩护人郭志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起,“将军红”“四季大通”系公司为募集资金,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设立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北京将军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南通办事处、北京四季大通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统称为“将军红”“四季大通”系南通分公司),以年化收益率10%至20%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采取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南通地区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陈建新2011年11月入职位于本市崇川区工农路87号百昌大厦605室的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2013年9月起担任“将军红”“四季大通”系南通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8月25日离职。被告人陈建新担任“将军红”“四季大通”系南通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该公司在南通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7亿余元(以下币种同),造成投资人损失1.18亿余元。被告人陈建新任职期间共计获利约345.84万元。
被告人陈建新于2021年4月10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建新的三面照、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马校娴、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建新的供述和辩解;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新系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建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建新系挂名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任海、胡玲玲,其系代管公司。(提供曹竞成等人签字的情况说明;任海签字的社保申请方案、目标责任考核方案等证据)2.办案单位对提取几名会计的U盘资料的内容没有全程录像,且移交至会计事务所鉴定的时候,未有移交手续。审计报告没有阐述鉴定方法,没有与投资人一一核实,故对审计结论不认可。3.被告人陈建新任职时不知道需要金融许可证,其离开公司时公司资金链未断裂,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陈建新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建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被告人陈建新没有退赃,缺乏实际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调整。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新在担任南通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负责传达总公司指令,管理监督分公司业务和日常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新供述与公司员工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新并非挂名负责人而是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其接受任海、胡玲玲指挥的情况及是否经工商登记均不能改变其系南通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应对其任职期间南通分公司的非吸活动承担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电子数据的扣押、调取及提取过程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计报告依据的检材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投资人的报案材料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审计报告测算的被告人陈建新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造成投资人损失达1.18亿余元,其离开公司时资金链未断裂是因为有后续的非吸资金填补,南通分公司最终造成投资人巨额损失的结果与被告人陈建新参与的非吸活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继续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陈建新在其所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永斌
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
人民陪审员 陶美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婷婷
书 记 员 王 琳
曹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1)苏0602刑初131号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斌,男,1973年4月6日出生,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通市崇川区。曾因盗窃于2017年6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锋,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刑三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检察官助理王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斌及辩护人邵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起,“将军红”“四季大通”系公司为募集资金,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设立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北京将军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南通办事处、北京四季大通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年化收益率10%至20%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采取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南通地区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曹斌2018年7月入职北京四季大通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协助时任部门经理的曹某(另处)管理业务。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被告人曹斌担任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该公司在南通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3156092元,其中已报案人投资总额合计3874856元,损失3874856元。被告人曹斌任职期间共计获利3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斌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曹斌成为分公司负责人后,仅是传达和执行总公司的要求,所起作用较小。二、本案的非吸数额绝大部分不是曹斌任职期间直接吸收的,而是投资人到期后重复投资的,希望量刑时酌情考虑。三、曹斌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曹斌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将军红”“四季大通”系公司为募集资金,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设立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北京将军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南通办事处、北京四季大通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年化收益率10%至20%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采取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南通地区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018年7月,被告人曹斌入职位于本市崇川区工农路87号百昌大厦605室公司北京四季大通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协助时任部门经理的曹某(另处)管理业务。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曹斌担任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沿用北京四季大通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经营地点、公司架构、经营模式等,向南通地区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20年4月,该公司在南通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310余万元,其中已报案投资人损失380余万元。现查明被告人曹斌任职期间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
被告人曹斌于2020年8月19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曹斌的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存量房买卖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声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人桑某、曹某、陈某、李某、马某的证言,投资人徐莉、吴平、顾栗子等人证言,被告人曹斌的供述,审计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股权投资协议、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采取公开宣传形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斌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管理、统计、汇报分公司的理财业绩,传达总公司的指令消息及负责分公司日常支出等等。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虽表示认罪认罚,但无退赃等实际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斌的违法所得及本案其他违法所得,一并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永斌
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
人民陪审员 陈金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林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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