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导氮教育的受害人又迎来了正义,导氮教育的合同纠纷案件将于近期密集开庭。记得在2月的开庭审理中,导氮教育还是派出了人员出席开庭。可能是作为被告的次数也太多了,正所谓“债多不愁”,在本次的开庭审理中,导氮教育缺席了审判。审理视频详见下方:
通过法院公开资料查询,我们发现再早些的一些案件已经有了一审判决:法院支持原告退回学费的请求,判决被告(导氮教育)限期向原告退款。以下为2-3月间的三次判决:
李永萍、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青0102民初404号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2民初404号
原告:李永萍(身份证号:XXX),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青海环邦环保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NJM7Q),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湟光花园北街恒润大厦14楼。
负责人:李一男,该公司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敏,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O19EGU23,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丽街道松坪山社区高新北六道27号兰科技大楼B415。
法定代表人:陈湃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军,系该公司销售部负责人。
原告李永萍与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导氮西宁分公司)、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导氮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萍,被告北京导氮西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敏、被告深圳导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培训费1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导氮西宁分公司签订《学员协议(面试班)》,原告参加被告导氮教育西宁分公司组织的2021年教招考试协议班。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导氮教育西宁分公司制定辅导方案、安排教学计划,原告按照培训方案进行学习与训练,配合讲师教学,并积极参加面试。双方约定培训费为17300元,如原告通过面试,被告导氮教育西宁分公司无需退还培训费用,如原告未能通过面试,被告导氮教育西宁分公司应退还培训费用12300元。原告经参加考试后未能通过面试。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向被告导氮教育西宁分公司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缴费凭证、协议书、收款账号、笔试准考证复印件,面试通知单、录用公示名单等申请退费相关资料,但被告导氮教育西宁分公司仅退还2050元后,剩余培训费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导氮西宁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培训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所缴纳的培训费是直接打到总公司的账户上,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所以原告的上述主张应由被告深圳导氮公司承担。
被告深圳导氮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培训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总公司现在财务出现危机,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退还。
原告李永萍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了《学员协议(面试班)》、退费协议、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对双方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
被告北京导氮西宁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学员协议(面试班)》,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缴费凭证,欲证明原告所缴纳的培训费实际是由深圳导氮公司收取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北京导氮西宁分公司积极处理学员退还培训费的事实;
被告深圳导氮公司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和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6日,原、被告北京导氮西宁分公司签订了《学员协议(面试班)》,协议约定由被告导氮教育西宁分公司制定辅导方案、安排教学计划,原告按照培训方案进行学习与训练,配合讲师教学,并积极参加面试,原告在2021年教招录用考试通过面试(含补录和调剂等)即为过关。在协议第三页第六款退费约定“若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参加培训,但最终未能通过面试的,则甲方退还培训费,乙方应在2021年青海省教招录用考试公示(含补录)出来5个工作日后向甲方申请退费。收到乙方应提供的全部材料后,甲方经核准无误在30个工作日按协议约定向乙方退还相应费用”。后原告在参加完2021年省教招考试未能通过面试,便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但被告未及时退费,遂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北京市导氮教育科技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导氮西宁分公司为深圳市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合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萍与被告北京导氮西宁分公司签订的《学员协议(面试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缴纳培训费并参加了面试培训,被告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事项后,拒不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明显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10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导氮西宁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导氮西宁分公司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永萍培训费10250元。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李永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 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进山
书 记 员 杨爱玲
薛东绪、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黑1123民初2349号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23民初2349号
原告:薛东绪,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林场职工,逊克县。
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桂湾三路91号景兴海商大厦3008。
法定代表人:陈湃然,职务:经理。
被告:北京导氮教育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小区C栋1-1层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天宇,职务:经理。
原告薛东绪因与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导氮教育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东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导氮教育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东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2、返还已付培训费15800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培训考试各项费用15800元,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了电子版合同,合同约定在交钱后如笔试或面试不通过返还全部费用,培训过后因为原告没能通过考试,于是找到被告其中的负责人要求返还培训款,再返还培训款过程中又赶上2021年黑河逊克事业编提前学开始办班,和负责人经过协商,将原协议约定的退费款项15800元用于新报名被告的2021年黑河逊克县事业编提前学班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电子版合同和支付凭证,将剩余款项15000元退还给原告(已退还)。经培训过后因为原告没能通过考试,于是找到被告其中的负责人要求返还培训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北京导氮教育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迟迟不与返还原告培训费,并且原招生负责人都已辞职,无法联系。无奈原告只有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返还已付培训费15800元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导氮教育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薛东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学员协议一份,证明1、缴费15800元。2、根据协议原告最终未能通过考试,被告应退还培训费15800元。
二、支付宝账单详情一份,证明通过支付宝缴培训费15800元。
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3日,原告薛东绪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交付了教育培训费用15800元,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电子版合同。被告承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参加培训,但最终未能通过笔试的,则甲方退还培训费用15800元。根据协议原告最终未能通过考试,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薛东绪教育培训费用15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培训费15800元。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系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薛东绪与北京导氮教育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学员协议,表明双方已设立了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导氮教育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东绪教育培训费用1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导氮教育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德华
人民陪审员 李永娜
人民陪审员 韩 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雪
田滨、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辽0103民初26155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6155号
原告:田滨,女,199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顺城路133甲号。
负责人:魏东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桂湾三路91号景兴海上大厦3008。
法定代表人:陈湃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文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导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政府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于跃,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滨与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导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滨、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文成、被告辽宁导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退还培训费7980元及赔偿违约金1596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4日18时07分,原告与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在辽中通过“契约锁电子合同云平台”签订《学员协议(笔试班)》,原告通过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辽中分公司负责人于跃签署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的笔试培训,若成功通过笔试,则不退费;若未通过笔试,则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审核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费。2021年7月1日,原告按约定参加完培训,并于2021年7月3日参加笔试,笔试未通过。随后,通过“导氮教育学员支付平台”申请退费。2021年9月2日,原告留意到“导氮教育”微信公众号推送《致氮宝的一封信》,随后原告查看相关舆情,发现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陷入退费风波。截止2021年9月5日,原告未收到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退款,且联系不上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任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款项都转到该公司。同意退款,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辽宁导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只是在该公司这里上课,具体事务不归该公司管,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2021年6月24日,原告田滨与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学员协议(笔试班)》一份,约定:原告参加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组织的辽中区社区招聘考试协议班;签订协议时,原告须向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培训费7980元;通过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专业、系统的指导,若原告按照本协议约定参加培训,但最终未能通过笔试的,则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退还原告培训费用7980元(收到原告的全部退费材料起30个工作日内);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赔偿最高限制不应超过全部培训费用的百分之二十。
当日,原告给付了(转账)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费7980元。后原告参加了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组织的培训,但未能通过相关笔试(2021年8月2日公布成绩),原告也未获得退款。原告催要培训费未果,起诉至本院。
原告与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学员协议(笔试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原告并未通过相关面试的情况下,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应当全额退还培训费。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和培训费的收取方,应对退还培训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培训费798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辽宁导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构成合同关系,故被告辽宁导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学员协议(笔试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原告的损失实质为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培训费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从原告的立案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田滨培训费7980元;
二、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滨培训费7980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1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田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田滨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深圳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田滨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靳志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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