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汇信行”系列非法集资案件 2016.11.9 2022.4.11……拟于近期开展涉案资金清退工作。在涉案资金清退前开展网上信息核实登记(时间为2022年5月5日8:00至2022年5月15日23:00)。届时集资参与人可登陆“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官网进入信息核实登记系统,对个人信息进行核实。信息核实登记完成后,将按照统一比例计算个人清退金额并清退到相应银行账户中。……被告人赵洪兵于2010年开始,分别在云南省、四川省、湖北省等地开设融资理财咨询公司从事“居间服务”。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洪兵、王建勋、何丽君等人共谋在贵州省开阳县开办融资理财咨询公司。截止2014年12月16日,汇信行、七鑫行、汇金行及其下属各分公司,利用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某1公司、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某2公司、王建勋某项目等36个借款项目,在贵州省贵阳市、黔南州、六盘水市、黔东南州等地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722,09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4,994人次

信息核实登记公告
贵阳金融官微 2022-04-11 16:00

根据工作安排,结合“汇信行”系列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情况,拟于近期开展涉案资金清退工作。为确保集资参与人权益,在涉案资金清退前开展网上信息核实登记(时间为2022年5月5日8:00至2022年5月15日23:00)。届时集资参与人可登陆“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官网进入信息核实登记系统,对个人信息进行核实。信息核实登记完成后,将按照统一比例计算个人清退金额并清退到相应银行账户中。

特别提示:

一、集资参与人未参与本次信息核实登记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为加快打款进度,建议使用贵州银行账户作为清退资金收款账户。

二、请及时登陆“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官网,认真阅读网上信息核实登记系统操作指南。保持联系方式畅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三、本次信息核实登记及清退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不采用电话方式收集个人银行账户进行清退,不采取视频方式进行联系,请大家提高警惕,谨防电信诈骗。

四、对信息核实登记或清退有问题需要咨询的,可拨打相关县(区)电话进行咨询。

特此公告。

贵阳市处非办

2022年4月11日


附:

赵洪兵、王建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16)黔27刑终189号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27刑终189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洪兵,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贵州汇信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七鑫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政协委员,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双潮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进丹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勋,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系贵州汇信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户籍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邦灿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丽君,女,1979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贵州汇信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都匀市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7月20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剑超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劲涛,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贵州汇信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一分公司出资人,户籍地为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都匀市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7月20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楠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开航,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汉族,本科文化,系贵州汇信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一二分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为云南省广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广明、张钒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良,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贵州汇信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员,户籍地为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晓东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凤兰,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贵州汇信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总监,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卫生局病退职工,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小琼,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贵州汇信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出纳,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洪兵、王建勋、何丽君、张劲涛、郭开航、张忠良、周凤兰、夏小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洪兵、王建勋、何丽君、张劲涛、郭开航、张忠良、周凤兰、夏小琼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及提讯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洪兵于2010年开始,分别在云南省、四川省、湖北省等地开设融资理财咨询公司从事“居间服务”。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洪兵、王建勋、何丽君等人共谋在贵州省开阳县开办融资理财咨询公司。后赵洪兵将段某(另案处理)的身份证交给何丽君,何丽君通过代办公司,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汇信行,经营范围为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房地产营销策划培训服务、基金代理信息咨询服务、居间代理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项目、需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汇信行成立后,便开始寻找需要资金的企业和个人,以“居间服务”的名义为企业和个人面向社会吸收资金。
具体操作过程是,汇信行先与有资金需求的企业或个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由借款方委托汇信行作为居间人向民间出借人筹集资金,并以汇信行的工作人员或者赵洪兵亲友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以出借人代表名义借款给借款方,并将抵押物登记、过户到出借人代表名下,同时委托汇信行指定的人作为收款人收取借款,累积达到一定数额后再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居间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汇信行按月向借款方收取0.5%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借款期限一次性收取2%的居间服务费、借款项目考察费、抵押资产评估费、财务顾问费、律师服务费等。之后,由汇信行将借款方资料制作成统一的项目推荐书,下发到各分公司进行推广、宣传,并以月息1.5%至1.8%为诱饵,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到汇信行办理项目投资。
2014年1月,汇信行开始在贵州开阳吸收公众资金。之后,为扩大向社会吸收资金面,汇信行分别在贵州省贵阳市、黔南州、六盘水市等地开设分公司,并与他人合作成立汇信行下属公司——贵州七鑫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鑫行”)、贵州汇金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行”),亦开设分公司。
经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截止2014年12月16日,汇信行、七鑫行、汇金行及其下属各分公司,利用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某1公司、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某2公司、王建勋某项目等36个借款项目,在贵州省贵阳市、黔南州、六盘水市、黔东南州等地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722,09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4,994人次,其中:汇信行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548,17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1,532人次;七鑫行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65,61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212人次;汇金行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108,31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2,250人次。
被告人赵洪兵系汇信行、七鑫行、汇金行董事长,全面主持汇信行、七鑫行、汇金行及下属各分公司的各项工作。
被告人王建勋系汇信行项目部总经理,负责借款项目的考察、评估等工作,协助赵洪兵管理公司。
被告人何丽君系财务部总经理,负责监督财务工作,协助赵洪兵管理公司。
被告人张忠良于2013年11月进入汇信行工作,担任项目部工作人员,每月领取工资和提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汇信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收转款账户,以保证汇信行能够确实地控制资金和收益;集资参与人将资金打入其账户后再由其转给借款方;借款方每月支付的利息等费用也打入其银行账户,再由其打给汇信行出纳,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
被告人周凤兰于2014年8月28日进入汇信行工作,担任项目部总监,负责管理集资账户。
被告人夏小琼于2014年4月进入汇信行工作,先后从事行政、出纳工作,2014年9月开始担任汇信行总出纳,负责公司每月运营费用、员工工资、集资参与人利息及退款的支出。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劲涛与赵洪兵等人商议在都匀开设汇信行分公司。2014年2月,由张劲涛出资49万元在都匀市云宫花城公交车站台旁开设汇信行都匀一分公司。2014年3月,汇信行又出资在都匀市红旗新村开设汇信行都匀二分公司。赵洪兵委派被告人郭开航担任都匀一二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都匀一二分公司的全面工作。都匀一二分公司根据总公司制作的项目推荐书,面向社会不特定大众进行推广、宣传,以“居间服务”的名义面向社会吸收资金。
经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截止2014年12月11日,汇信行都匀一二分公司在都匀市范围内吸纳社会公众资金118,41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2763人次。
张劲涛除系汇信行都匀一分公司的出资人外,还负责监督都匀一二分公司的运作,享有两家分公司年利润12%的分红(尚未实际分红)。
郭开航系汇信行都匀一二分公司总经理,每月领取工资和提成,负责分公司员工招募、培训,安排分公司员工开展宣传活动,指导员工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都匀市政府金融办移送函,都匀市工商局行政告诫书、都匀市政府金融办文件、都匀市公安局咨询函及省金融办复函、开阳县工商局初查情况报告、经营情况报告、风险防控调查报告;张双云等投资人报案笔录,赵洪兵等八被告人归案及抓获经过;赵洪兵等八被告人户籍资料;电子数据检查报告;汇信行、七鑫行、汇金行总公司及其下属各分公司、汇信行都匀一二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命书、公司章程、合作协议;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四川洪雅长元项目、四川恒信项目、四川腾飞项目土地、金沙鸿泰项目工地、贵州嘉誉金源项目、云南广南亿鑫项目厂房、贵州飞龙项目、云南镇雄黔丰圣项目工地、四川盐亭瑞翔项目在建楼盘、贵州兴义博融天街项目工地、贵州遵义华锐项目在建工地、贵州安顺安瑞项目在建工地、贵州平坝东风项目在建工地、贵州黔南迎祥项目在建工地、贵州独山青源项目在建工地状况图片及“汇信行”都匀一二分公司外貌、内部结构、被扣押的物品状况和“汇信行”都匀一分公司2014年4月23日公告图片及说明,汇信行法律顾问拟写的法律事务建议书,游某1购买六枝特区银河国际的3#、4#门面、开阳县辰龙花园第6栋2单元5层2-5-3号住房的相关资料;贵州黔元(2015)司鉴字第19号、2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开明食品有限公司、王某4、敖璐某、郭开航某、李某4、王某3、汇信行公司对公账、七鑫行公司结算账户、张忠良、翟某、何某1、游某1、尤某、汇信行红果分公司、朱华兴等账户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银行借款还款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手机信息提示、项目流水、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被告人赵洪兵旗下的财产、银行账户及公司账户查询的银行查询资料,项目进账汇总表、银行回单及退款单据、退款清单、退款汇总表及承诺书,追赃挽损情况报告及追回资金去向;查封、冻结、解冻财产手续、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七鑫行投资贵州平坝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某3公司、贵州锐鑫投资控股置业有限责任某4公司、贵州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缪公司、贵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某6公司、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某2公司、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某7公司、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8公司等项目资金的情况;汇信行投资明细表、客户资料明细表、客户登记资料、投资人登记表,张锡伟某、杜文明某、刘德国某、戴锡康某、刑应祥某、潘先举某、马素云某、钟云峰某、赵树珍某、杨晓艳某、王亚华某、张双成某、林维成某、郭莉某、吴绍萍某、唐桔香某、徐大秀某、李继文某、郭明勋某、刘冬梅某、黄勇某、周保国某、吴大艳某、胡素芳某、胡萍某、王冠芳某、吴桂芳某、彭祥华某等集资参与人证言及资金出借中介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出借人代表推荐书等投资资料;王光桂某1、李永江某1、向洪某1、涂全能某1、李红梅某2、崔道明某1、洪昕某2、杨丁某1、沈建忠某1、陈颋某1、夏明某1、姜良军某1、徐明飞某1、康林某1、谢敬某1、伍登碌某1、易显六某1、龙建军某1、龙腾某2、税亚均某1、夏均祥某2、李德智某3、敖璐某、陈少祥某2、黄昌华某1、周xx某1、苏胜金某1、陈亮某3、王山精某2、潘国忠某1、兰吉坪某1、兰彦秋某2、汪永珍某1、梁燕梅某1、何雪梅某1、罗显兵某、龚飞某1、陈光霖某4、陈某5、苏某2、易某1、朱、陈德龙、苏长元、易华明、朱晓平某1、李开林某4、李开文某5、农国兴某1、蒋吉东某1、张永诚某2、李某1、黄丽梅、徐朝敏某1、郑克辛某1、赵禄君某、周洁某2、黄良杰某2、黄奂某3、吴癸锖某2、蔡周松某1等项目借款方相关证人证言及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凭证、客户回单;借款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某1公司、贵州贵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段某、何某1、翟某、李某1、李某2、程某1、李某3、李某4、赵某1、王某1、王某2、张某1、白某、吴某1、邱某、郑某、王某3、王某4、陆某、王某5、邹某、王某6、吴某2、罗某1、崔某、余某1、王某7、宁某、万某1、高某、张某2、龙某1、王某8、汪某、罗某2、金某1、龙某2、韦某1、熊某1、林某1、陈某1、文某、黄某1、龙某3、林某2、刘某1、韦某2、王某9、刘某2、罗某3、周某1、刘某3、姜某1、熊某2、黎某、雷某、龙某4、罗某4、黄某2、吴某3、楼某、陈某2、刘某4、施某、黄某3、陈某3、杨某1、蒋某、吴某4、苟某、范某、王某9、万某2、何某2、赵某2、何某3、王某10、唐某1、李某5、董某、冯某1、舒某、任某、张某3、谭某、覃某1、李某6、王某11、罗某5、陈某4、胡某1、周某2、周某3、王某3、肖某、赵某3、张某4、宋某1、龚某、唐某2、陈某2、张某5、覃某2、徐某1、张某6、毛某、谢某1、冯某2、刘某4、熊某3、严某、洪某、杜某1、罗某6、康某、陈某5、张某7、张某8、王某12、钟某、吴某5、冷某、曾某、张某9、王某1吴某6、胡某2、邓某1、杨某2、淘金、黄某4、林某3、赵某4、吕某、李某7、金某2、李某8、徐某2、钱某、邓某2、陈某6、刘某5、吴某7、孙某、姜某2、吴某8、王某14、冯某3、顾某、余某2、李某9、宋某2、孔某1、罗某7、赵某5、宋某3、罗某8、郜某、程某2、谢某2、郭某、周某4、杨某3、杨某4、罗某9、孔某2、彭某、喻某1、罗某10、焦某、陈某7、滕某、杜某2、魏某、王某1叶某、周某5、杨某5、喻某2、刘某6、夏某1、夏某2、罗某11、田某、宋某2、游某1、尤某、吴某9、王某16、游某2、张某1杨某6、敖某1、何某4能、付某、敖某2、陈某8、张某11、罗某11增礼证言等与被告人赵洪兵、王建勋、何丽君、张劲涛、郭开航、张忠良、周凤兰、夏小琼供述与辩解相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洪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建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何丽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劲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郭开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忠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周凤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夏小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还集资参与人;八被告人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洪兵、王建勋、何丽君、张劲涛、郭开航、张忠良、周凤兰、夏小琼等八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洪兵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退赃情形,应当是行为人是否主动对集资参与人的资金进行退赔及退赔数额,侦查机关是否向借款人追回涉案资金以及追回资金的数额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是错误的。本案涉及金额全部借给了36家企业,能够及时清退所吸资金,对量刑能够产生重大影响,一审对上诉人判处九年有期徒刑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汇信行、汇金行、七鑫行从事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需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能把“变相”作扩大解释,汇信行、汇金行、七鑫行所经营的融资居间服务,没有背离居间服务的范围。客观上没有扰乱金融秩序,不具有实际社会危害性,并且拯救了贵州36家企业,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3、一审法院认定“黔元(2015)司鉴字28号”是错误的,送检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备,退款数据不是真实的。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方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上诉人赵洪兵上诉理由1、2、3点一致外,还提出1、本案管辖错误。2、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3、如果汇信行等涉嫌犯罪,那36家借款单位与赵洪兵等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上诉人王建勋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洪兵、王建勋、何丽君等人共谋在贵州省开阳县开办融资理财公司”“被告人王建勋系汇信行项目部总经理,负责借款项目的考察、评估等工作,协助赵洪兵管理公司”等与事实出入较大。2、一审认定“被告人王建勋系到都匀市公安局探听消息时被抓获”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和坦白。3、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特定人吸收资金属民间借贷,应追究与资金来源有关人员的责任,而不是项目部的责任,即使追究项目部的责任,也应当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王建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公众存款罪;2、上诉人王建勋是主动到公安局了解情况进行了全面陈述,王建勋并不是汇信行职工,在汇信行运行的过程中没有发挥不可或缺作用,恳请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判决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
上诉人何丽君上诉理由是:1、本案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虽未认定上诉人是公司财务负责人、股东,但认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定罪量刑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错误。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4、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并不是主犯,最多只起从犯作用。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何丽君上诉理由一致,同时提出希望二审法院考虑上诉的家庭状况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劲涛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错误。在上诉人张劲涛的主观意识里,无法辨认汇信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客观上,上诉人张劲涛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轻微,应认定为从犯。3、上诉人系从犯、初犯,且投案自首,真诚悔罪,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封扣押财产,依法应当从轻判决,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考虑到我身体和家庭情况,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张劲涛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郭开航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不足,量刑过重。1、上诉人受聘被委派到都匀汇信行分公司担任分公司经理,系普通员工,按聘用合同月领取工资,在工作中所起的作用系从属地位,不应被认定为主犯。2、本案损失的追偿情况不明确,影响量刑。3、对都匀一二分公司涉案金额鉴定不准确,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故鉴定金额不能作为量刑证据使用。4、部分证人证言如张劲松某1、李某1等与事实不符。5、一审判处罚金过高,无力承受。6、有自首、坦白、立功、悔罪表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或做出罪轻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确认并支持上诉人郭开航上诉状所述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及一审所作的辩护。2、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主要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形式要件瑕疵及内容失实差错,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清争议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其为定案证据,并据以认定“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退赃情形,应当是行为人是否主动对集资参与人的资金进行退赔及退赔数额,侦查机关是否向借款人追回涉案资金以及追回资金的数额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错误。一审判决未能全部查清查获财物及其处置和向集资参与人清退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有立功表现和投案自首情形,一审未认定立功错误。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犯地位认定错误。同时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家庭困难,系偶犯、初犯的酌定量刑情节未评判错误。5、一审判决定判时,全案被告人均不服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请二审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郭开航作出无罪或罪轻的判决。
上诉人张忠良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量刑过重。1、上诉人不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应认定为汇信行单位犯罪。2、上诉人不知道成立公司需要办理那些手续才合法,上诉人没有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3、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进入汇信行上班以来,上诉人一直按合同约定拿基本、绩效工资,没有领取任何提成。上诉人的个人账户是受借款项目方的委托作为其资金的收转账户,目的是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在工作中,上诉人尽自己努力为投资人挽回损失。4、一审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愿意配合政府进行清退,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减轻或免除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忠良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张忠良具有坦白情节。3、张忠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积极悔改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上诉人周凤兰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老百姓对公司的合法性不持疑虑,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错误。上诉人有立功、自首、坦白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上诉人夏小琼上诉理由是:对法院认定我的事实和判决表示认同,我也认罪。请求法院考虑我到汇信行上班仅仅是因为家庭困难,不知道公司涉嫌犯罪,更没有故意实施犯罪的本意对我从轻处罚,减少罚金,延长缴纳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洪兵、王建勋、何丽君、张劲涛、郭开航、张忠良、周凤兰、夏小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洪兵、王建勋、何丽君、张劲涛、郭开航、张忠良、周凤兰、夏小琼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洪兵、王建勋、何丽君、张劲涛、上诉人郭开航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忠良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洪兵、王建勋、何丽君、张劲涛、郭开航、张忠良、周凤兰、夏小琼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汇信行等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平台和工具,以“居间服务”为名义,以社会不特定公众为对象,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在贵州省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722,090,000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赵洪兵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汇信行、汇金行、七鑫行从事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需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是错误;借款的主体是项目方;汇信行、汇金行、七鑫行所经营的融资居间服务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汇信行、汇金行、七鑫行从目前情况看,不具有实际社会危害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洪兵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在经营过程中,汇信行先与有资金需求的企业或个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由借款方委托汇信行作为居间人向民间出借人筹集资金,并以汇信行的工作人员或者赵洪兵亲友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以出借人代表名义借款给借款方,并将抵押物登记、过户到出借人代表名下,同时委托汇信行指定的人作为收款人收取借款,累积达到一定数额后再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汇信行借给项目方的款项不经公司对公账户,其意图在于规避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赵洪兵主观犯意明确,客观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造成社会影响恶劣;
关于上诉人张劲涛及其辩护人、张忠良、周凤兰、夏小琼所提“主观上无法辨认汇信行公司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汇信行成立后,并未按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开展咨询服务和居间代理业务,公司在经营管理中指定公司人员或赵洪兵亲友作为出借方和项目方代表人,公司转款大部分未进入对公账户,意图在于规避法律规定且上列上诉人分别系分公司股东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洪兵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涉案资金全部借给了36家企业,经庭审查明全部用于合法用途,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及时清退所吸资金,对量刑时能够产生重大影响,一审对上诉人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郭开航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本案退赃情形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达722,090,000元,截止一审宣判前,尚有绝大部分资金未退还,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赵洪兵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郭开航及其辩护人所提鉴定结论委托人不具备主体资格,鉴定结论主体存疑、鉴定程序违法、涉案金额鉴定不准确、鉴定结论未告知等上诉理由,经查,汇信行案件涉及全省二十多个县(市),侦查过程中,为使司法会计鉴定客观真实,由侦查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委托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从事该项鉴定的资格且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司法会计鉴定可作为定案证据;
关于上诉人赵洪兵、王建勋、张忠良所提”本案即使是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汇信行等公司成立后,未按照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而是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公司没有其他业务,汇信行是赵洪兵等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公司,犯罪活动未体现单位意识,汇信行等公司收取的所谓居间服务费大部分被转入赵洪兵家族企业开明食品公司偿还银行借款,部分被打入公司员工个人账户,非法所得未归属于单位,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建勋所提其行为成立自首和坦白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建勋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归案后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和坦白;
关于上诉人王建勋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追究与资金来源有关人员的责任,而不是项目部的责任,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建勋系汇信行项目部总经理,负责借款项目的考察、评估等工作,协助赵洪兵管理公司,汇信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上诉人何丽君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何丽君、张劲涛及其辩护人、郭开航所提系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丽君系公司财务总经理,负责监督财务工作,协助赵洪兵管理公司,系本案主犯;上诉人张劲涛是汇信行都匀一公司的出资人,负责监督都匀一二分公司的运作,享有两家分公司利润分红的12%,郭开航系都匀一二公司的总经理,两人对都匀一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起主要作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劲涛、郭开航依法应当按照二人参与都匀一二分公司的全部犯罪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郭开航及其辩护人所提郭开航具有立功的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开航投案自首,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上诉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主要内容和法定义务,也是其行为成立自首的依据,上诉人郭开航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立功。
关于赵洪兵的辩护人、郭开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
关于赵洪兵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管辖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故都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周凤兰所提其具有立功、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凤兰系在其租住的贵阳十中教师宿舍被抓获,其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卷内证据没有周凤兰立功材料,上诉人本人亦未陈述其行为成立立功的细节情况,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赵洪兵、上诉人王建勋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何丽君、张劲涛及其辩护人、郭开航、周凤兰、夏小琼所提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一审依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定罪量刑,并处财产刑适当,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非法吸公众存款的数额、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自首、坦白等情形对各上诉人量刑及判处罚金刑适当。
故对上列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邹明刚
审判员 王亚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伍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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