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1)浙0105刑初375号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浙江省杭州市人,杭州天马力合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拱墅区营业部团队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羿,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21)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21年9月30日,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欢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4年,陈某某、周某、蔡某某、徐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经营浙江美都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中新力合有限公司、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等中新力合系公司,主要从事担保业务。
2014年3月,陈某某等人通过中新力合系公司成立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鑫合汇),并开发“鑫合汇”网贷平台。2014年4月,陈某某等人通过中新力合系公司相继成立杭州天马力合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力合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成立浙江信达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四家公司的管理平台(统称财富板块)。
中新力合系公司(包括鑫合汇、财富板块)经营期间,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线上通过鑫合汇网贷平台、线下通过财富板块以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麻某某于2014年5月入职杭州天马力合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任职财富板块拱墅区营业部理财经理,后升任为拱墅区营业部团队长,隶属于沈某某(另案处理)管理,其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6-12%的年化利率为诱饵,通过驻点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任职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4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7000余万元,其管理下团队业务员共计吸收资金逾11亿余元,其任职期间合计获得收入人民币约272.6万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麻某某经公安电话联系后至派出所接受传唤,归案后被告人麻某某退赔人民币17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集资参与人胡某某、沈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沈某某、沈某1、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合同材料、审计报告、银行明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信息电子数据、身份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审判阶段进一步退出违法所得,予以调整)。
被告人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审计报告关于272.6万元的违法所得中,有23万元是应当扣除的,20万元是顾某某转账给其用于华盖股权投资的,其收到20万元后汇同其他投资人的钱,一起转入了杭州信扬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另有3万元系顾某某出借给其的,其后通过微信转账还给了顾某某,故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应当是249.6万元,已全部退赃;被告人麻某某构成自首,认罪认罚,请求法庭给予其从轻处罚的机会。辩护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4年,陈某某、周某、蔡某某、徐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经营浙江美都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中新力合有限公司、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等中新力合系公司,主要从事担保业务。
2014年3月,陈某某等人通过中新力合系公司成立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鑫合汇),并开发“鑫合汇”网贷平台。2014年4月,陈某某等人通过中新力合系公司相继成立杭州天马力合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力合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成立浙江信达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四家公司的管理平台(统称财富板块)。
中新力合系公司(包括鑫合汇、财富板块)经营期间,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线上通过鑫合汇网贷平台、线下通过财富板块以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麻某某于2014年5月入职杭州天马力合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任职财富板块拱墅区营业部理财经理,后升任为拱墅区营业部团队长,隶属于沈某某(另案处理)管理,其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6-12%的年化利率为诱饵,通过驻点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任职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4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7000余万元,其管理下团队业务员共计吸收资金逾11亿余元,其任职期间合计获得收入人民币约249.6万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麻某某经公安电话联系后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麻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4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胡某某、沈某等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证明:鑫合汇网贷平台运营期间,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布虚假标的、拆分标等形式,以年化7%-12%不等的利率为诱饵,通过手机应用推广、百度付费推广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审计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麻某某任职期间,其个人吸收资金金额达2.4亿余元,其项下团队吸收资金达11亿元及任职期间的收入情况。
3、财富基金资金走向图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情况,证明:中新力合系财富板块募集资金到募集监管户再到托管户后,归集到中新力合系,后流向集团公司,由集团进行支配。另外天马力合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中新力合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基协登记的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但实际在业务当中是固收类产品,也就是对投资人进行保本付息,违背在中基协登记的业务类型。
4、证监局移交的现场检验事实确认书,证明:2017年的时候,经证监局检查,中新力合系公司在资金募集过程当中,未按照中基协规定的基金管理要求进行募集资金,并且基金之间存在混同操作未进行备案等违规的情形。
5、公司内部定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担保函等公司内模板合同,证明:中新力合系对外募集资金与投资人签署的投资合同之外,以变相保本的方式由中新力合系担保公司签署担保函,并且保本付息。
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麻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系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接受传唤。
7、同案犯沈某某、沈某1、丁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沈某某系拱墅区营业部经理,其管理6个团队。财富板块就是通过业务员去募集资金,资金流入中新力合控股公司,也就是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来运作。中新力合财富板块发行的产品都是保本付息,并且是通过口口宣传,在各个街道设点宣传等方式,对外进行销售。公司对业务员也会有业务和产品的培训。每个营业部都有募集资金的业务指标,然后分发到各个团队,由各个团队下面的业务员到社区或者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年化收益率在6%到10%之间,客户有些是自己过来,有些是公司组织的客户见面会。
8、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集在案,证明:其2014年5月入职财富板块做业务员,2016年之后升任为团队经理,负责销售理财产品,隶属于拱墅区营业部公司,主要是以宣讲会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等门口设摊的形式去宣传。其提成大概是业务量的1%左右。另外作为团队经理对其下属团队业务员的业绩也会有团队提成。公司对新入职的业务员有产品培训和话术培训,也会下发公司的展业包,展业包里面有公司一些产品的介绍。对于公司对外的理财产品,中新力合都会有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保本付息。其销售的对象主要是拱墅区的拆迁户,其名下的投资人也有其他业务员的一个挂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已全部退赃,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麻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49.6万元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人民陪审员 袁东琴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清
书记员 潘悦尔
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1)浙0105刑初374号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杭州天马力合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拱墅区营业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21)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欢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4年,陈某某、周某、蔡某某、徐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经营浙江美都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中新力合有限公司、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等中新力合系公司,主要从事担保业务。
2014年3月,陈某某等人通过中新力合系公司成立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鑫合汇),并开发“鑫合汇”网贷平台。2014年4月,陈某某等人通过中新力合系公司相继成立杭州天马力合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力合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成立浙江信达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四家公司的管理平台(统称财富板块)。
中新力合系公司(包括鑫合汇、财富板块)经营期间,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线上通过鑫合汇网贷平台、线下通过财富板块以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5月入职杭州天马力合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任职财富板块杭州拱墅区营业部团队经理,后升任为拱墅区营业部经理,管理拱墅区营业部销售团队,其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6-12%的年化利率为诱饵,通过驻点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任职期间个人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83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518万余元,其管理下营业部共计吸收资金逾人民币27亿余元,其任职期间合计获得收入人民币395.0847万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电话联系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退赔人民币15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认罪认罚,系自首,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指控事实有集资参与人胡某某、沈某1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员麻某某、沈某2、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合同材料、审计报告、银行明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信息电子数据、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150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2450847元,责令其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清
代书记员 潘悦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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