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曝光】20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快转发提醒身边人
乐清法院 2022-04-15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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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第1期
乐清法院失信曝光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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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刘建乐
性 别:女
身份证:3303231968xxxx1927
住 址: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东堡城
案 号:(2021)浙0382执6329号
案 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未履行金额:638.96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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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刘建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0)浙0382刑初99号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刑初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乐,女,1968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行政办公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乐及其辩护人何玉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建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投资做生意、资金周转等为由,承诺每月利息1%-3%通过亲友、同事及社会人员向他人借款吸收资金。至今,被告人刘建乐至少通过被害人朱某、周某1、赵某、金某1、周某2、周某3、郑某、林某、叶某、黄某、李某、周某4、傅某、卢某、蒋某、金某2等人吸收资金达1581万元,尚欠633.9577万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2.5%-3%向朱某借款400万元。截止案发,支付本金65万元,利息200万元,尚欠135万。
2.2010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1.2%向周某1借款20万元。截止案发,支付利息17.28万元,尚欠2.72万元。
3.2010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2%向赵某借款145万元。截止案发,支付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58.75万元,尚欠1.25万元。
4.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2%向金某1借款96万元。截止案发,支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84万元。
5.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1%向周某2借款20万元。截止案发,支付利息7.51万元,尚欠12.49万元。
6.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2%向周某3借款100万元。截止案发,支付利息2万元,及本金11.567万元,尚欠86.433万元。
7.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1%-2%向郑某借款100万元。截止案发,支付利息69.6万,及本金11.567万元,尚欠18.833万。
8.2012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2%向林某借款130万元。截止案发,支付本金62.4175万元,利息84万元。
9.2013年1月,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1%向叶某借款60万元。截止案发,支付利息50.4万元,尚欠9.6万元。
10.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1.5%-2%向黄某借款35万元。截止案发,支付本金12.8916万元,利息0.75万元,尚欠21.3584万元。
11.2014年,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1%向李某借款10万元。截止案发,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0.2万元。
12.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1.5%-2%向周某4借款110万元。截止案发,支付本金12.724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尚欠90.276万元。
13.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2%向傅某借款70万元。截止案发,支付本金10.8388万元,支付利息7.5万元,尚欠51.6612万元。
14.经2015年结算,被告人刘建乐先后以月息1%-1.5%向卢某借款共计150万。截止案发,支付本金23.2253万元,支付利息约为35.7万元,尚欠91.0747万元。
15.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2%向蒋某借款35万元。截止案发,支付金21.735万元,尚欠13.265万元。
16.2016年5月,被告人刘建乐以月息2%向金某2借款100万元。截止案发,未支付本息。
2019年4月6日,刘建乐在杭州市西湖区庐小区南门口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乐清市公安局文件、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账单、警方通报、照片、购房合同、收据、转账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金某3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周某1、赵某、金某1、周某2、周某3、郑某、林某、叶某、黄某、李某、周某4、傅某、卢某、蒋某、金某2的陈述、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建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建乐退赔赃款返还各被害人。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庆前
人民陪审员 陆金红
人民陪审员 黄贤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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