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尊珠宝有限公司 2018.3.16 2019.7.16 2022.4.24……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向您喊话:快来领走这些珠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翔于2009年8月成立恒尊珠宝经营黄金、铂金、钻石的销售业务,为了提高销售额,稳定客源,敖翔分别于2013年2月、2015年7月,先后在恒尊珠宝开展黄金银行金条存金增重业务及金管家存金业务,通过发放传单、店员推荐、户外广告、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对外进行宣传,以保值、增值为由,吸引被害人罗某、费某、陈某1等与该公司签定协议,将黄金存放于恒尊珠宝,用于该公司的经营。经审计,恒尊珠宝共吸收存金33680.65克(价值8853573元),截至案发负有合同义务退金14706.04克(价值3842124元)。同时收取邱某、费某等29人存金和退金业务时交纳的订金6497元未退还。案发后,敖翔于2016年8月11日向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投案,并主动退出珠宝、钻石及贵重金属2113件(价值3599313元)。

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向您喊话:快来领走这些珠宝!
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2022-04-24 16:47

如果你曾遭遇珠宝公司
以开展”存金增重”业务为由
非法吸收走了存金
那么你现在要赶紧去
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拿回
被骗的黄金珠宝

4月24日,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退赃公告,“喊话”被告人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被害人尽快与该院执行局联系,截至发稿前,该院法官通过联系先前被害人所留的联系方式,该案还有多名受害人联系不上。

事情要从2013年说起
据悉,2013年至2016年8月间
被告人敖某以
湖北恒尊珠宝有限公司名义
推出黄金银行金条存金增重业务
及金管家存金业务
以保值、增值为由
吸引众多顾客办理此两项业务

2019年7月,经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追缴犯罪所得。
据介绍,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敖某未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退赔义务,该院刑事审判庭将财产刑移送执行局。执行过程中,对被告人敖某所有的2000余件珠宝、玉石首饰进行拍卖,但经两次拍卖均无人竞拍。

现该院拟将上述2000余件
珠宝、玉石首饰
分配于各被害人用以抵偿损失
重点来了
❗ ❗ ❗
据介绍,本案被害人达170人之多
有部分被害人之前所留联系方式已联系不上
要么更换、要么停机,也未主动联系过该院

为尽可能挽回损失,请被害人在看到本告知后立即与该院执行局执行员联系,联系电话:13297660178。

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将于2022年5月10日统一处理2000余件珠宝、玉石首饰的分配事宜。

如果你或者身边的亲友是受害者
赶紧和我们联系吧!


(此案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了2次,2018年3月16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后,因被告人敖翔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新审理。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7月16日又判了一次)

敖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17)鄂0203刑初110号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03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翔,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陂县,汉族,大学文化,湖北恒尊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街道大智路3号二单元302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翔及辩护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翔于2009年8月成立湖北恒尊珠宝有限公司经营黄金、铂金、钻石的销售业务,并开展“黄金银行金条存金增重”、“金管家存金”业务,以保值、增值为由,吸引被害人罗某、费某、陈某1等与该公司签定协议,将黄金存放于恒尊珠宝,用于该公司的经营。经审计,恒尊珠宝共吸收存金33752.65克(价值人民币8887082元),截至案发负有合同义务退金14709.04克(价值人民币3842874元)。案发后,被告人敖翔于2016年8月11日向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投案,并主动退出珠宝、钻石及贵重金属2113件(价值人民币3599313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翔作为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870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敖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敖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敖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主动归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湖北恒尊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珠宝)于2009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敖翔,经营黄金、铂金、钻石销售业务,为了提高销售额,稳定客源,被告人敖翔在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下,通过发放传单、店员推荐、户外广告、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对外进行宣传,以保值、增值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2015年7月先后在恒尊珠宝店内开展黄金银行金条存金增重业务(该业务内容为:客户在恒尊珠宝购入金条,但客户不拿金条由恒尊珠宝店保管,同时按照2%的比例增值,向购买金条的客户以黄金支付为利息)、金管家存金业务(该业务内容为:恒尊珠宝店免费为客户保管旧黄金首饰,到期后按旧黄金饰品克重加上每半年存金重量2%的克数返还客户黄金)。被告人敖翔在开展该两项业务中,吸引被害人罗某、费某、陈某1等人与该公司签定协议,将黄金存放于恒尊珠宝店内,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恒尊珠宝共吸收存金33683.65克(经鉴定,原价值人民币8854323元),案发前已退金18974.61克(经鉴定,原价值人民币5011449元),截至案发仍负有合同义务退金14709.04克(经鉴定,原价值人民币3842874元)。
另查明,被告人敖翔于2016年8月31日主动向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退出珠宝、钻石及贵重金属2113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931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敖翔家属退赃款24356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恒尊珠宝的法人是被告人敖翔,其是恒尊珠宝店的行政总监,负责财务及后勤。黄金银行业务是2013年开展的,金管家存金业务是2015年开展的,该两项业务都是由被告人敖翔决定的,是通过广告和员工推荐等方式,这两项业务主要是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均没有在人民银行或中国银监会申报,只在工商局备案。金管家业务和金条预存业务就是客户在店内购买黄金后,放在店里不拿走,满一年后增重,按黄金购买重量的2%增重,50克满一年增重1克黄金,以此类推,双方签订协议。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恒尊珠宝店的店长,负责日常销售和管理。存金业务的黄金是顾客的旧黄金,签协议后,旧黄金同协议都交给恒尊珠宝的财务;黄金银行是顾客在店里看好样品黄金,然后签协议付款,顾客看到是样品,并没有看到所购的黄金条,而且顾客所购的黄金条是没有拿走的,就是一种炒黄金的手段。恒尊珠宝与顾客之间只有资金往来,没有实物。提现是比如100克金条一年到期后增重2克,兑现金条按当天的金价兑现,增重的2克在本店用同等价值的首饰兑现,不足的部分由顾客补差价。兑现金条是同样的100克金条增重2克后,兑现100克金条给顾客,增重的2克用同等价值的首饰兑现,不足的部分由顾客补差价。该业务是通过门店员工推荐、门店LED滚动电子屏等进行宣传的。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恒尊珠宝的经营模式主要是4种业务,分别是珠宝黄金销售业务、钻石回购业务、存金业务、黄金银行业务,具体这些业务的流程其不清楚。
4、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湖北倍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监察部部长,2012年至2014年恒尊珠宝与该公司签订广告投放合同,将恒尊珠宝提供的广告画面送至黄石市工商局广告科审批投放,是通过黄石市公交候车亭发布广告的。
5、证人郭某、陆某、任某、江某、陈某2、周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六人是恒尊珠宝员工,该公司开展了黄金银行金条存金增重业务和金管家存金业务,该业务是通过微信公众号、店员推荐、公交车载电视、LED显示屏等方式进行宣传。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恒尊珠宝公司是2009年成立,经营范围销售黄金、铂金、钻石、玉器、银饰品、贵金属饰品等,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敖翔。
7、证人代某、张某3的证言,均证实恒尊珠宝开展了黄金银行金条存金增重业务、金管家存金业务,开展这两项业务都是被告人敖翔决定的,收益额进到公司经营的账上。
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恒尊珠宝公司是挂名股东,对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其不清楚。
9、被害人罗某、费某、陈某1等165人的陈述,均证实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害人罗某、费某、陈某1等人在恒尊珠宝店内通过店员推荐、朋友介绍、门口广告等宣传方式,在恒尊珠宝店内以购买金条、黄金以旧换新的方式与恒尊珠宝办理了黄金银行金条存金增重业务、金管家存金业务并签订协议,按购买黄金的重量到期后给予一定的比例增重。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敖翔于2016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1、鄂某司会鉴字[201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实恒尊珠宝的存金增重业务2013年至2016年8月累计发生存金33683.65克(原价值人民币8854323元),已退金18974.61克(原价值5011449元),截至案发负有合同义务退金14709.04克(原价值人民币3842874元)。
1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1日扣押恒尊珠宝公司黄金、钻石及贵金属类饰品共2113件。
13、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评估报告、黄价认函[2017]033号价格认定意见函,均证实珠宝、钻石及贵金属类2113件,价值为3599313元。
14、营业执照,证实湖北恒尊珠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敖翔。
15、协议书、保险单,证实被害人张某1办理的黄金银行金条存金业务、金管家存金业务与恒尊珠宝签订的协议书及办理的贵金属珠宝保险业务。
16、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敖翔亲属退赃款243561元。
17、被告人敖翔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翔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8854323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敖翔非法吸收存款8887082元的指控,因鉴定机构出现计算性错误,予以更正,应认定被告人敖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54323元。被告人敖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前已归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敖翔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前已归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敖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赃款二十四万三千五百六十一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珠宝、钻石及贵金属类2113件等物品变价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庆瑶


敖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18)鄂0203刑初71号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翔,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陂县,汉族,大学文化,湖北恒尊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珠宝”)法定代表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户籍所在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鄂020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敖翔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于2019年4月29日、6月4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翔及辩护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翔于2009年8月成立恒尊珠宝经营黄金、铂金、钻石的销售业务,为了提高销售额,稳定客源,敖翔分别于2013年2月、2015年7月,先后在恒尊珠宝开展黄金银行金条存金增重业务及金管家存金业务,通过发放传单、店员推荐、户外广告、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对外进行宣传,以保值、增值为由,吸引被害人罗某、费某、陈某1等与该公司签定协议,将黄金存放于恒尊珠宝,用于该公司的经营。经审计,恒尊珠宝共吸收存金33680.65克(价值8853573元),截至案发负有合同义务退金14706.04克(价值3842124元)。同时收取邱某、费某等29人存金和退金业务时交纳的订金6497元未退还。案发后,敖翔于2016年8月11日向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投案,并主动退出珠宝、钻石及贵重金属2113件(价值3599313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翔作为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535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敖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敖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敖翔具有自首、全额退出吸收资金、主观恶性非常小,建议综合考虑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恒尊珠宝于2009年8月2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敖翔,经营范围为销售黄金、铂金、钻石、玉器、银饰品、贵金属饰品、钟表;珠宝鉴定咨询服务(涉及行业许可持证经营)。在2013年2月至2016年8月间,为了提高销售额,稳定客源,缓解经营资金压力,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敖翔决定,先后在恒尊珠宝店内推出黄金银行金条存金增重业务及金管家存金业务,通过发放传单、店员推荐、户外广告、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对外进行宣传,以保值、增值为由,以获取黄金增重收益来吸引众多顾客办理此两项业务,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2月,恒尊珠宝推出黄金银行存金增重业务,该业务的主推内容为:客户在恒尊珠宝购买金条后与恒尊珠宝签订协议书,将金条交由恒尊珠宝店保管(一年期、二年期、三年期),存金业务以50克金条计算按照2%的比例增重(即客户的收益),以此类推,上不封顶;客户金条回购,按办理回购当日,上海金交所实时金价回购,每克收取10元手续费。在实际办理过程中,恒尊珠宝收取客户购买金条资金后,并未购回相应重量金条,而是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待有客户来办理回购时,再购回相应重量金条退还客户。经审计,截至案发时止,恒尊珠宝金条存金增重业务累计发生存金19834克,原价值5089490元,已退金
8134克,原价值2077490元,未退金11700克,原价值
3012000元。
2015年7月,恒尊珠宝出现亏损,为筹集资金以缓解资金压力,恒尊珠宝推出金管家存金业务,该业务的主推内容为:客户将所持黄金饰品交由恒尊珠宝保管(半年期、一年期、二年期、三年期),最低增重标准5克起计,上不封顶,存金时间满半年,按存金总重的2%增重(客户的收益);满一年的,按存金总重的4%增重,以此类推;存金时间满三个月不足半年的,不予增重,可按退金当日门店千足金实时销售金价免工费换取新饰品。在实际办理过程中,恒尊珠宝将客户所存黄金饰品换成新黄金饰品用于销售,所获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同时还收取部分前来办理退金手续客户的订金(含补齐所选新黄金饰品重量的差价),收取的款项亦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经审计,截止至案发时止,恒尊珠宝金管家存金业务累计发生存金13846.65克,原价值
3764083元;已退金10840.61克,原价值2933959元;未退金3006.04克,原价值830124元;订金6497元未退。
上述两项业务,共计吸收资金8860070元(含订金),至案发时止,仍有170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848621元未退还(具体损失及人员名单附后)。
另查明,敖翔于2016年8月31日主动向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退出珠宝、钻石及贵重金属2113件(鉴定价值359931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敖翔退出赃款25006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恒尊珠宝于2009年成立,法定代表人敖翔,其是恒尊珠宝店的行政总监,负责财务及后勤。关于黄金银行金条存金增重业务:此项业务于2013年左右开展,主要是客户拿现金到恒尊珠宝买金条存在店内,50克起购,上不封顶,按购买重量每年增重2%;关于金管家存金业务:此项业务于2015年7月左右开展,主要是客户可拿自己的旧黄金首饰存放在恒尊珠宝店内,满三个月后可免工费换取同等重量的新黄金首饰,存满六个月除免工费外,在换新黄金首饰时还可按每半年2%的比例增重。开展这两项业务主要是解决资金周转问题,黄金银行业务实际没有去购买金条,资金用于公司周转,到期时顾客来要金条,便去购回金条给顾客。金管家存金业务客户存放的金首饰,均拿到工厂换新黄金饰品去卖,如果顾客要退,可拿协议书到柜台选黄金首饰,超出部分按销售价补齐。这两项业务都是经敖翔决定的,通过广告和员工推荐等方式开展,没有在人民银行或中国银监会申报,只在工商局备案,公司在2014年年中开始亏损。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恒尊珠宝店的店长,负责日常销售和管理。黄金银行金条存金增重业务是2013年2月份敖翔提出来的,是一种炒黄金手段,顾客在店里看的是金条样品,然后签协议付款,没有提供哪一块金条是属于顾客的,店里没有那么多现货,与客户之间只有资金往来,没有实物,为让客户放心,还为购买100克以上金条的客户办了防盗险,如100克金条一年到期后增重2克,兑现金条按当天的金价兑现,增重的2克在店内用同等价值的首饰兑现,不足的部分由顾客补差价。2015年上半年开始推出存金业务,即顾客将黄金首饰在该公司办理存放业务,存放一定期限,可享受首饰维修免工费及增重服务,公司将客户的旧黄金拿到供货商处换取新黄金后进行销售,从而产生利润。主要通过门店员工推荐、门店LED滚动电子屏、公交车上做车载广告及候车站做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另外还证实,2015年底公司资金出现了问题,推出这两项业务主要目的是解决资金问题,可以将客户资金用于周转,在其他珠宝、玉器、首饰方面赚钱。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恒尊珠宝的经营模式主要是4种业务,分别是珠宝黄金销售业务、钻石回购业务、存金业务、黄金银行业务,具体这些业务的流程其不清楚。
4、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湖北倍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监察部部长,2012年至2014年恒尊珠宝与该公司签订广告投放合同,将恒尊珠宝提供的广告画面送至黄石市工商局广告科审批投放,是通过黄石市公交候车亭发布广告的。
5、证人张某2、郭某1、陆某、任某、江某、陈某2、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七人是恒尊珠宝员工,该公司开展了黄金银行金条存金增重业务和金管家存金业务,该业务通过微信公众号、店员推荐、公交车载电视、LED显示屏等方式进行宣传。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恒尊珠宝于2009年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黄金、铂金、钻石、玉器、银饰品、贵金属饰品等,法定代表人是敖翔。
7、证人代某、张某3的证言,均证实恒尊珠宝开展了黄金银行金条存金增重业务、金管家存金业务,开展这两项业务都是敖翔决定的,收益额进到公司经营的账上。
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恒尊珠宝挂名股东,对该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清楚。
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其母严芬蓉在文化宫对面的恒尊珠宝花了2.6万元购买了100克金条,办理了千足金投资金条,签订了协议,存放三年,增重6克,2016年11月26日到期。其听母亲说购买了二根50克的金条,看的是样品,没有看到她买的黄金。
10、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其妻杨丽在黄石大道中商平价的恒尊珠宝内以1.28万元购买了50克金条,存放3年,期满后应增加3克黄金返还。
1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其女儿戴晶将一个重24.88克的黄金手镯在恒尊珠宝专卖店办理了金管家存金业务,并签了协议,存半年,增重2%.2016年3月28日其与戴晶去取时,营业员让再存一段时间,便又续存了半年,即至2016年9月28日止,到时应增重4%.
12、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其与丈夫胡爱清在大上海恒尊珠宝店购买了二根金条,计200克,价值5万元,办理了存金手续及保险。2016年3月22日,其去办退金手续,店员让其先交了200元订金并称再约定时间退还,后拖着不退。
13、被害人罗某、费某、陈某1等111人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上述被害人通过恒尊珠宝店内店员推荐、朋友介绍、门口广告宣传等方式获知恒尊珠宝推出的黄金银行和金管家存金业务,各自分别在恒尊珠宝店内购买金条并办理金条存金增重业务及将所持黄金饰品办理金管家存金业务,并签订了协议,购买的金条及存放的黄金首饰均存放至一定期间后享受一定比例的增重收益。其中金条均无对应实物,至案发时止,上述被害人均未退回所存黄金,其中有部分被害人在办理退金业务时,恒尊珠宝的营业员让他们交纳了订金及补齐相应黄金重量差价,但一直拖着未给他们所订黄金。其中被害人叶某证实其于2015年9月,用丈夫李涛的身份证将一个重21.29克的黄金手镯在恒尊珠宝办理了金管家存金业务,存期半年(到期增重0.24克),2016年6月27日到期后其去办理退金手续,店员让其交订金订了一款新的黄金手镯,让其二个月后取货,二个月后其去取货时,发现店已不在了,遂报警;其还证实在2015年11月24日,其将一条黄金项链在恒尊珠宝办理了金管家存金业务,存期一年,2016年11月23日到期后应增重0.56克。
14、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所鄂某司会鉴字[201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实该事务所根据恒尊珠宝的财务原始凭证、客户协议明细表及退金明细表、金管家退金增重客户档案、恒尊珠宝及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流水等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意见:恒尊珠宝的存金增重业务2013年至2016年8月累计发生存金33680.65克,原价值8853573元,已退金18974.61克,截至案发还负有合同义务退金14706.04克,原价值3842124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恒尊珠宝客户邱某、费某等29人在办理存金业务和退金业务时交纳订金6497元未退回。
15、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1日扣押恒尊珠宝公司黄金、钻石及贵金属类饰品共2113件。
16、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评估报告、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函[2017]033号价格认定意见函,证实珠宝、钻石及贵金属类2113件的鉴定价值为3599313元。
17、营业执照,证实恒尊珠宝于2009年8月2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敖翔,经营范围为销售黄金、铂金、钻石、玉器、银饰品、贵金属饰品、钟表;珠宝鉴定咨询服务(涉及行业许可持证经营)。
18、协议书、质量保证单、保险单,证实张某4等168名被害人(不含徐亭、邢某)与恒尊珠宝签订黄金银行金条存金业务协议书、金管家存金业务协议书及在恒尊珠宝所存金条、黄金饰品的重量、金额、订金金额、办理的贵金属珠宝保险业务等情况。
19、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敖翔退赃款250061元。
20、户籍证明,证实敖翔的基本身份情况。
21、到案经过,证实敖翔于2016年8月31日到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投案自首。
22、被告人敖翔的供述,主要证实其系恒尊珠宝法定代表人,其供述涉案的二项业务的主要内容、宣传方式等,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同时其还证实为了提高销售额,恒尊珠宝于2013年上半年开展黄金银行金条存金增重业务,2014年中期,恒尊珠宝的业绩开始下滑,为维持经营,继续开展此项业务,2014年下半年,公司销售下滑,资金困难,2015年6月停止该业务,此项业务给客户看的是样品,金条上没有编号,是一种增值投资,如果客户到期需取走黄金,就去购进黄金交给客户,收取的现金用于公司周转。金管家业务于2015年7月开展,当时是为了公司能正常运营及发展和稳定客源,该项业务客户存放的旧黄金饰品,其公司在武汉、深圳换成新黄金饰品进行销售,卖出去的钱用于公司周转。另外其还证实公司的营业款投入了其在万达广场金街购买的五个门面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翔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8860070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敖翔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敖翔具有自首、全额退出吸收资金,建议综合考虑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敖翔主观恶性非常小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不予支持。根据敖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赃款二十五万零六十一元予以追缴,未退赃款三百五十九万八千五百六十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金晖
人民陪审员  邹 艳
人民陪审员  熊新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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