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2刑终9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秀绒,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XX,小学文化,系宁波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福妹、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秀绒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0)沪0113刑初2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应秀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应秀绒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肖某、张某1、王某1、杨某、韩某、程某、丁某、张某2、陈某、王某2、高某、龚某等人的报案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付某、郑某的陈述笔录;租赁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相关投资合同、银行流水、POS交易流水;同案人员袁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应秀绒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应秀绒结伙他人以XX公司名义,在本市长宁区、徐汇区及宝山区等多处开设分部,通过电话联系、散发小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以承诺保本保息并许以高利的方式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款。经审计,XX公司共计骗取10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人民币500余万元。
被告人应秀绒潜逃境外后,于2019年10月23日在云南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应秀绒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应秀绒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应秀绒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上诉人应秀绒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应秀绒是XX公司实际经营者,也不能证明应参与了袁某等人的集资诈骗活动,应秀绒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应秀绒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应秀绒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XX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工作人员付某、郑某的陈述笔录及投资人肖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应秀绒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老板,且应出席过公司宣传、组织被害人考察等活动;同案人员袁某的供述指证应秀绒是XX公司的老板,袁受应的指使在公司做管理业务员工作,由应为其发放工资;应秀绒的银行卡也在集资诈骗过程中被使用;XX公司董事长简介宣传资料反映,应秀绒端坐于办公室大板桌前的照片下简介:应秀绒为公司董事长,毕业于宁波大学,2002年参加工作,系宁波梅林镇政府农业办文员,2007年下海经商,经多年奋进努力,自己创办宁波XX有限公司。前述证据证实应秀绒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也具体参与了集资诈骗活动。因此上诉人应秀绒关于其只是将身份证借给袁某开办公司,公司开会其送过两次在海宁家里做的糕点,其不知也未参与公司集资诈骗活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应秀绒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陈春丹
审 判 员 张鹏飞
书 记 员 宋文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应秀绒集资诈骗案提起公诉公告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我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的应秀绒(宁波辰君进出口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审查,于2020年11月30日对应秀绒以集资诈骗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特此公告。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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