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陶玉,担任上海正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正粮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正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上海正事集团有限公司、玉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玉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担任上海正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正粮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正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高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2刑终10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陶玉,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XX,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D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陶玉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0)沪0109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陶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陶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合作协议》、相关账户银行流水、公证材料、《民事判决书》《曲阜A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上海B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材料,被害人叶某、郑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POS机签购单、债权转让款确认书、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等材料,证人吴某、肖某、王某、马某、施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辩护人提供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及被告人王陶玉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起,被告人王陶玉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层XX室设置营业点,并在上海市、江苏省宜兴市、苏州市、江西省南昌市、福建省XX分公司,在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许诺以6%至12%不等的年化收益,以债权转让等形式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后将吸收的部分资金投入到山东省曲阜森茂源坤和园、湖北省红山寺陵园、江苏梵坤环保科技、上海XX酒店等项目。经审计,D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共计吸收投资人投资款6.2亿余元,其中大部分资金用于兑付本息、发放公司员工工资及公司运营等。截至目前,各地的报案被害人为1,600余名,吸收存款金额共计3.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2.8亿余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王陶玉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陶玉的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王陶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陶玉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陶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王陶玉提出,其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实业投资,其个人没有非法获利、挥霍资金,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王陶玉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实际用于项目的资金占比大且有收益,借新还旧系进一步投资的需要,王陶玉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陶玉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XXX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陶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陶玉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上诉人王陶玉作为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他人结伙,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故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王陶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白 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9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陶玉,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又坤,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陶玉犯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20年12月9日以沪虹检金融刑变诉〔2020〕77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陶玉及其辩护人曾又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次,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起,被告人王陶玉设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于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层XX室等地设置营业点,在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许诺以6%至12%不等的年化收益,以债权转让等形式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经审计,A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共收款人民币6.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大部分资金未用于投资项目,目前报案的被害人为1,600余名,吸收存款金额共计3.2亿余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2.8亿余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王陶玉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叶某、郑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POS机签购单、银行转账记录等材料,证人肖某、王某、吴某、马某、施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电子户籍信息》等材料,调取的A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合作协议》、公证材料、《民事判决书》《曲阜B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上海C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陶玉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陶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陶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陶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陶玉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陶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系合法经营公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投资人钱款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陶玉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并当庭提交了有关A公司对外投资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起,被告人王陶玉以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层XX室设置营业点,并在上海市、江苏省宜兴市、苏州市、江西省南昌市、福建省A分公司,在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许诺以6%至12%不等的年化收益,以债权转让等形式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后将吸收的部分资金投入到山东省曲阜森茂源坤和园、湖北省红山寺陵园、江苏梵坤环保科技、上海XX酒店等项目。经审计,A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共计吸收投资人投资款6.2亿余元,其中大部分资金用于兑付本息、发放公司员工工资及公司运营等。截至目前,各地的报案被害人为1,600余名,吸收存款金额共计3.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2.8亿余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王陶玉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A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材料证实,A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及不具有金融融资业务资质的事实。
2.被害人叶某、郑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POS机签购单、债权转让款确认书、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等材料证实,A公司对外以销售理财产品为名,招揽社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并签订协议,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事实。
3.证人吴某、肖某、王某、马某、施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合作协议》、相关账户银行流水、公证材料、《民事判决书》《曲阜B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上海C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材料证实,A公司对外投资及其投资项目的实际运营情况。
4.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陶玉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A公司通过四家第三方支付平台共计接收投资人投资款6.2亿余元,目前统计的上海市、江苏省等地报案被害人为1,600余名,吸收存款金额共计3.2亿余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2.8亿余元,以及被告人王陶玉通过A公司吸收的资金大部分被用于支付兑付本息、员工工资发放及公司运营等处的事实。
5.被告人王陶玉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A公司注册于2014年9月,没有金融许可证。公司于2015年开始向公众吸收投资人的资金,吸收的资金用于实业投资。公司在本市、江苏省、江西省、福建省B分公司。理财产品是正事通、正商盈,期限从几个月到2年不等,利息从年化6-12%不等,金融许可证一直备案,但没有拿到。A公司吸收的投资人的资金大约有7亿元左右,还有2-3亿没有兑付。其中,做项目投资将近2个亿,先后有七、八个项目,但均因为政策原因,基本上都没有产生任何收益;兑付本息有三、四亿,拿盈利来兑付应该也有,很少,没有收益就用后面的投资款兑付前面的;公司运营成本及人员工资投入约1.5-2亿元,也是从投资人的投资款里支出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陶玉到案经过的事实。
7.由被告人王陶玉的辩护人提供的有关A公司对外投资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证实,王陶玉投入到山东省曲阜森茂源坤和园、湖北省红山寺陵园、江苏梵坤环保科技、上海XX酒店等项目的资金为1亿余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陶玉提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投资人钱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陶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陶玉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合作协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陶玉在担任A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在未如实告诉投资人资金用途的情况下,将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兑付本息、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公司经营等事项,实际用于项目投资的资金仅占所吸收资金总额的一小部分,在投资前对投资项目的风险及前景未尽审慎审查评估义务,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投资后亦未产生预期或相应收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投资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且现有归还本息主要系通过借新还旧的方法来实现。综上所述,被告人王陶玉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陶玉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陶玉犯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陶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陶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庭审中虽对其行为的性质提出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陶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33年9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陶渊婴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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