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宝、王海周、龚丽娟等人(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9.7.19 2020.6.2 2022.5.12……有73名集资参与人未提交领款手续且无法联系……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在中宁县注册成立了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宏泰公司),被告人韩玉宝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2月在担任华夏宏泰公司股东、监事期间,被告人王海周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2月3日在担任华夏宏泰公司股东、监事期间,实际管理、操控该公司。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与张某1(另案处理)以华夏宏泰公司为依托,通过招募、培训业务经理、业务员到公共场所散发虚假宣传材料、口口相传等方式,介绍宣传华夏宏泰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以投资能源、食品、养殖等项目为由,以增资扩股的形式,承诺高息,先后骗取1098名群众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的少部分用于兑付群众本息、支付员工工资、个人消费、高利借贷给他人,对其余大部分资金去向拒不交代。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告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05-12 17:47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

      本院在执行韩玉宝、王海周、龚丽娟等人(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财产部分一案中,已公告通知集资参与人提交领款手续。但截至目前,仍有73名集资参与人未提交领款手续且无法联系。现本院再次公告通知以下73人(详见后附名单)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7日内到本院一楼法官接待室办理领款登记手续(携带本人的身份证、农业银行卡、集资凭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需注明银行卡开户行信息、联系电话、本人签字捺印)。登记期届满后,本院将依照登记情况进行案款分配处置。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逾期未办理领款手续登记的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0955-7074053、17752356107。

       备注:该案集资参与人已去世的,请其继承人另外携带相关公证材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附宁夏高院2份裁定书)

韩玉宝、王海周等与张婷、王建军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 集资诈骗 案  号 (2019)宁刑终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刑终12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玉宝,男,1978年6月14日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事、股东,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周,男,1976年10月9日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事、股东,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浙江余姚警方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5月2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次日被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2017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蕾,宁夏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丽娟,又名龚倩,女,1984年7月1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存仓,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娟,女,1984年2月5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燕,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艳波,女,1981年7月12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芳,宁夏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华,女,1990年2月25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开云,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艳萍,女,1988年3月15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有东,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敏,女,1972年10月13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会计、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乐,女,1989年5月18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晓芳,女,1993年10月6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方,女,1991年5月30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磊,男,1989年9月28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辉,女,1993年6月15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荣,女,1983年3月19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春华,男,1985年7月7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萍,女,1989年5月18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晓云,女,1976年11月5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娟,女,1984年12月7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婷,女,1989年5月30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男,1987年8月15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泽玲,女,1984年10月9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鑫,女,1993年10月24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若楠,女,1995年11月27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龚丽娟、张娟、陈艳波、刘建华、熊艳萍、张婷、王建军、夏敏、万乐、董晓芳、吴方、史磊、郭辉、李泽玲、吴晓荣、郭春华、黄鑫、李学萍、郭晓云、黄娟、王若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宁05刑初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玉宝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海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龚丽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艳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刘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熊艳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王建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夏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万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董晓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吴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史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郭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泽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吴晓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郭春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学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晓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若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以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7029889.50元(含审理期间被告人韩玉宝采取以物抵账方式退赔的2913600.00元、被告人夏敏退赔的10000.00元和被告人吴晓荣退赔的10200.00元),其中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2月2日所吸收的公众存款给各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154364.00元,责令由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共同退赔;2016年2月3日至案发所吸收的公众存款给各集资参与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875525.50元,责令由被告人韩玉宝退赔,被告人龚丽娟、张娟、陈艳波、熊艳萍、刘建华、王建军、张婷、夏敏、万乐、董晓芳、史磊、郭辉、李泽玲、郭春华、吴晓荣、黄鑫、李学萍、王若楠、郭晓云、黄娟在各自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随案移送的车辆变现后与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46516.00元,按比例发还给各集资参与人;随案移送的银行卡、宣传横幅、笔记本等物品,依法没收,作为物证留档备查;中宁县公安局从华夏宏泰公司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中宁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龚丽娟、张娟、陈艳波、刘建华、熊艳萍、夏敏、万乐、董晓芳、吴方、史磊、郭辉、吴晓荣、郭春华、李学萍、郭晓云、黄娟均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韩玉宝、王海周犯集资诈骗罪、龚丽娟等21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部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刑初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子楠
审判员  徐 宁
审判员  兰东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怡


韩玉宝、王海周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 集资诈骗 案  号 (2020)宁刑终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宁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玉宝,男,1978年6月14日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宁夏华夏宏泰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事、股东,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牟美灵,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周,男,1976年10月9日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事、股东,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警方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5月27日由中宁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次日被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2017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丽娟,又名龚倩,女,1984年7月1日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宁夏华夏宏泰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存仓,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娟,女,1984年2月5日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业务组长,户籍所在地中宁县,现住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9年7月26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艳萍,女,1988年3月15日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业务组长,户籍所在地中宁县,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华,女,1990年2月25日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业务组长,户籍所在地中宁县,现住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艳波,女,1981年7月12日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中宁县,现住中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9年7月26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龚丽娟、张娟、陈艳波、刘建华、熊艳萍、张某、王某某、夏某、万某、董某某、吴某、史某、郭某、李某某、吴某某、郭某某、黄某、李某1、郭某1、黄某1、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宁05刑初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龚丽娟、张娟、陈艳波、刘建华、熊艳萍、夏某、万某、董某某、吴某、史某、郭某、吴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郭某1、黄某均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刑终12号刑事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刑初7号刑事判决;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期间,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夏某、万某、董某某、吴某、史某、郭某、李某某、吴某某、郭某某、黄某、李某1、郭某1、黄某1、王某1、魏某某撤回起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裁定准许,并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宁05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致函本院,建议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各上诉人的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各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在中宁县注册成立了宁夏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宏泰公司),该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以自有资金对矿业、能源、农业、文化产业、建筑业、房地产业的投资及咨询;投资管理;市场经营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汽车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人韩玉宝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2月在担任华夏宏泰公司股东、监事期间,被告人王海周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2月3日在担任华夏宏泰公司股东、监事期间,实际管理、操控该公司。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与张某1(另案处理)以华夏宏泰公司为依托,通过招募、培训业务经理、业务员到公共场所散发虚假宣传材料、口口相传等方式,介绍宣传华夏宏泰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以投资能源、食品、养殖等项目为由,以增资扩股的形式,承诺高息,先后骗取1098名群众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的少部分用于兑付群众本息、支付员工工资、个人消费、高利借贷给他人,对其余大部分资金去向拒不交代。被告人龚丽娟自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在担任华夏宏泰公司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的行政管理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管理)期间,被告人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在担任华夏宏泰公司业务员期间,分别以华夏宏泰公司名义,通过散发虚假宣传材料或者口口相传等方式介绍公司业务,向投资者承诺到其公司存款3个月期、6个月期、12个月期,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可分别获取月收益1%、1.2%、1.5%,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可分别获取0.8%、1%、1.2%,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可分别获取1%、1.2%、1.5%,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2月期间可分别获取1%、1.5%、1.8%的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取佣金和提成。
经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与张伟等人经营管理华夏宏泰公司期间,共向1098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3006笔,吸收存款金额106814700.00元,期间已兑付客户本金45132700.00元,至今尚有客户本金61682000.00元未能兑付,其中已兑付本金部分支付收益5827914.50元,未兑付本金部分支付收益4652110.5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7029889.50元。其中:被告人韩玉宝在2015年4月14日至案发期间,依托华夏宏泰公司共向1098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3006笔,共吸收存款金额106814700.00元,期间已兑付客户本金45132700.00元,至今尚有客户本金61682000.00元未能兑付,其中已兑付本金部分支付收益5827914.50元,未兑付本金部分支付收益4652110.5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7029889.50元;被告人王海周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依托华夏宏泰公司共向52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998笔,共吸收存款金额36073200.00元,期间兑付客户本金1689000.00元,未兑付客户本金34384200.00元,向未兑付存款本金客户支付收益2229836.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32154364.00元;被告人龚丽娟在华夏宏泰公司任职期间,依托华夏宏泰公司共向1097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2786笔,共吸收存款金额99413200.00元,期间已兑付客户本金37731200.00元,支付未兑付本金部分收益4652110.5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7029889.50元;被告人熊艳萍在华夏宏泰任职期间,共向71名客户非法吸收存款合计87112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3288086.00元;被告人张娟在华夏宏泰公司任职期间,共向91名客户非法吸收存款合计88850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974465.00元;被告人刘建华在华夏宏泰公司任职期间,共向75名客户非法吸收存款合计71400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3994642.00元;被告人陈艳波在华夏宏泰公司任职期间,共向115名客户非法吸收存款合计75626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499171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玉宝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海周于2017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韩玉宝的家属以“以物抵账”方式代被告人韩玉宝向71名集资参与人退赔经济损失2913600.00元,其中张某某等51名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韩玉宝的行为予以谅解,王某1、崔某某等10人对熊艳萍予以谅解。参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员夏某向集资参与人夏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参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员吴某某缴纳违法所得10200.0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龚丽娟缴纳违法所得5万元。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熊艳萍缴纳违法所得11.5万元、被告人刘建华缴纳违法所得11.5万元、被告人张娟缴纳违法所得10.88万元、被告人陈艳波缴纳违法所得11.5万元。被告人龚丽娟、熊艳萍、张娟、刘建华自愿认罪认罚,接受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熊艳萍又缴纳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刘建华又缴纳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张娟、陈艳波各缴纳违法所得5000元。
审理中,参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员黄某、吴某等14名业务员共计缴纳违法所得734800元,本案被告人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与以上业务员共计缴纳违法所得128.36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在经营管理华夏宏泰公司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依托该公司非法集资,系非法集资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中被告人韩玉宝实际骗取集资款57029889.50元,被告人王海周实际骗取集资款32154364.00元,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玉宝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海周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龚丽娟在担任华夏宏泰公司业务经理期间、被告人张娟、熊艳萍、刘建华在担任华夏宏泰公司业务员、业务组长期间、被告人陈艳波在担任华夏宏泰公司业务员期间,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明知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依托华夏宏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获取佣金和提成,仍然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龚丽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413200.00元,被告人张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85000.00元,被告人熊艳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711200.00元,被告人刘建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140000.00元,被告人陈艳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562600.00元,被告人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等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被告人龚丽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等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明知华夏宏泰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范围,仍指使作为业务经理的被告人龚丽娟安排作为业务员的被告人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等人以散发宣传彩页、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华夏宏泰公司高息吸储,吸引不特定对象到该公司存款,故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与被告人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等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是组织者、领导者,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等人明知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以华夏宏泰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获取佣金和提成,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韩玉宝归案后至审理期间,向部分集资参与人退赔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艳萍在审理期间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丽娟开庭前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娟、熊艳萍、刘建华发回重审前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并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上述被告人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又缴纳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玉宝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海周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龚丽娟及其辩护人从宽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集资参与人人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并结合各自所具有的上述法定从轻、减轻、从宽量刑情节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龚丽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玉宝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海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龚丽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张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熊艳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刘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陈艳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八、以华夏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7029889.50元(含审理期间被告人韩玉宝采取以物抵账方式退赔的2913600.00元、夏敏退赔的10000.00元和吴晓荣退赔的10200.00元),其中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2月2日所吸收的公众存款给各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154364.00元,责令由被告人韩玉宝、王海周共同退赔;2016年2月3日至案发所吸收的公众存款给各集资参与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875525.50元,责令由被告人韩玉宝退赔,被告人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在各自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九、随案移送的车辆变现后与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46516.00元,按未兑付的本金比例发还给各集资参与人;十、被告人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及参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员退赔的128.36万元,按未兑付的本金比例发还给各集资参与人。十一、随案移送的银行卡、宣传横幅、笔记本等物品,依法没收,作为物证留档备查;十二、中宁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从华夏宏泰公司及其他处扣押的物品(公安机关保管未随案移送),由中宁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具体物品详见清单。
上诉人韩玉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上诉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退赔义务错误,上诉人仅持有公司10%的股份,且将公司转让给张伟之后,张伟独立经营期间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实施犯罪之前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错误;4.上诉人韩玉宝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且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海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2.原判认定上诉人造成损失数额及上诉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事实错误;3.原判没有体现上诉人涉案金额、退款、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上诉人没有造成客户存款损失,对上诉人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判处。
上诉人龚丽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2.原审对上诉人经手的业务笔数、金额认定不准确,对于到期后续期的应认定为一笔,数额也应认定为一次,对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计算应核减已支付的利息金额;3.上诉人主观恶性小,不明知公司违法犯罪的真实意图,尽到了普通员工的注意义务;属于初犯、偶犯,且系帮助犯,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经手的业务中存在案发前退还的情形,审理期间已积极退赔五万元,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对上诉人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张娟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并不明知公司的犯罪意图,其仅是普通业务员,不是公司决策者,对于华夏宏泰公司非法集资款没有处置权。案发后主动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退赔11.38万元。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熊艳萍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退赔13万元,并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情节,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建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础上,在庭审后再次积极退赔2万元,原判在量刑时对此没有体现。原判判处由上诉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欠妥,上诉人除工资外没有获取其他收益,不应由上诉人进行退赔。请求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陈艳波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支配非法集资款;上诉人系从犯,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违法所得11.5万元,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韩玉宝、王海周犯集资诈骗罪,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均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针对本案上诉人韩玉宝、王海周、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的上诉理由及韩玉宝、王海周、龚丽娟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韩玉宝、王海周及二人的辩护人关于韩玉宝、王海周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华夏宏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及咨询,投资管理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后明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而上诉人韩玉宝、王海周未经批准,违反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设定的经营范围,以华夏宏泰公司名义,采取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利息等方式进行明显超出经营范围、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的利诱性宣传,非法吸收巨额资金。上诉人韩玉宝上诉提出华夏宏泰公司作为中介机构,牵线与投资群众签订理财合同,而事实是其以中介为名,利用所谓投资合同,不设上限的非法集资,将非法集资所得款项在其二人支配下形成资金池,由韩玉宝、王海周控制,显然不是投资中介机构只进行借贷撮合服务的行为。韩玉宝、王海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虽向部分经营实体及个人出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款项,但在案证据证实,出借款项仅占非法集资数额的少部分,且上述行为均凭韩玉宝、王海周的个人意志随意支出,具有极强的盲目性,截止案发所出借款项绝大部分未能收回。同时华夏宏泰公司承诺的高额利息均是以其他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支付,即通过“以新还旧”“以后还前”的方式进行。公司的人员工资、提成、购买车辆等运营成本、为了吸引更多公众参与而开展的赠送礼品等活动以及韩玉宝个人投资设立的洗浴中心的资金均来源于非法集资款。韩玉宝、王海周在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前无任何实体经营行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后,所得集资款绝大部分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随意出借及韩玉宝自己用于投资的款项亦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韩玉宝、王海周将非法集资款项任意支配、占有和处分,并拒不交代剩余资金的去向,逃避返还资金义务,共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57029889.50元的巨额经济损失。上述行为足以反映出韩玉宝、王海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集资诈骗罪对二人定罪处罚。故上诉人韩玉宝、王海周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玉宝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退赔义务错误,上诉人仅持有公司10%的股份,且将公司转让给张某1之后,张某1独立经营期间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韩玉宝与王海周以非法集资为目的设立华夏宏泰公司,自华夏宏泰公司设立之日起二人实际控制公司,自2016年2月王海周将持有股份转让后,韩玉宝一人实际控制华夏宏泰公司,2016年11月8日,韩玉宝表面上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1,实际仍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直至案发。因此韩玉宝应对以华夏宏泰公司名义集资诈骗的全部57029889.50元承担责任,不存在扣减数额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玉宝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实施犯罪之前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错误;上诉人韩玉宝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且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对韩玉宝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韩玉宝归案后对于客观证据反映其实际控制华夏宏泰公司、对非法集资款项支配、处分以及集资款去向等均未如实供述,不构成坦白。本案系共同犯罪,韩玉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玉宝非法集资106814700.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57029889.50元,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应依法惩处,原判考虑到其家属用实物抵顶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取得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等,对韩玉宝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韩玉宝及其辩护人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海周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造成损失数额及上诉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海周自华夏宏泰公司设立起即与韩玉宝实际控制公司并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虽然王海周在2015年12月离开了华夏宏泰公司,但其直到2016年2月3日才将所实际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且其与韩玉宝成立华夏宏泰公司以非法集资为目的,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王海周仍是该公司的股东,应对此期间非法集资行为及数额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海周在离开公司时将1000余万元非法集资款交予了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韩玉宝,而非将该笔集资款退予集资参与人,韩玉宝获得该笔集资款后继续进行非法集资行为,韩玉宝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利息、经营成本以及出借款项等均包含该笔款项,因此王海周应对该笔集资款继续承担责任。上诉人王海周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海周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没有体现上诉人涉案金额、退款、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上诉人没有造成客户存款损失,对上诉人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华夏宏泰公司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36073200.00元,其中已兑付本金1689000.00元,未兑付本金已付利息2229836.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32154364.00元,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考虑到王海周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的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王海周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丽娟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玉宝、王海周成立华夏宏泰公司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龚丽娟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丽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上诉人经手的业务笔数、金额认定不准确,对于到期后续期的应认定为一笔,数额也应认定为一次,对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计算应核减已支付的利息金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原判对龚丽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造成损失数额认定正确。故上诉人龚丽娟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丽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龚丽娟主观恶性小,不明知公司违法犯罪的真实意图,尽到了普通员工的注意义务;属于初犯、偶犯,且系帮助犯,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经手的业务中存在案发前退还的情形,审理期间已积极退赔五万元,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对上诉人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龚丽娟自华夏宏泰公司设立起担任理财组长,不久即担任华夏宏泰公司业务经理直至案发,其在任公司业务经理期间,按照韩玉宝、王海周的指使,主持华夏宏泰公司具体工作,并负责员工招聘、管理,安排同案犯及夏某、万某、董某某等员工进行非法集资宣传、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等非法集资事宜,同时到相关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培训。龚丽娟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其对韩玉宝、王海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明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龚丽娟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本人非法集资及其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华夏宏泰公司非法集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龚丽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413200.00元,数额巨大,且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退赔部分违法所得等从轻或者减轻以及从宽处罚情节等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龚丽娟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在韩玉宝、王海周成立华夏宏泰公司不久即担任业务员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张娟、熊艳萍、刘建华在担任业务员后,又先后担任业务组长直至案发。在华夏宏泰公司工作期间,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均通过向不特定人群发放宣传彩页或者口头宣传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宣传,长期帮助韩玉宝、王海周等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张娟、熊艳萍、刘建华在担任业务组长后,除自己进行宣传外,还组织相关业务员进行宣传,行使业务组长对本组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等职责。四人对于韩玉宝、王海周依托华夏宏泰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明显超出经营范围、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盈利能力及承诺高额利息回报进行利诱性宣传,向社会公众大量吸收资金的行为明知,仍然帮助韩玉宝、王海周等人进行非法集资行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参与程度较深,犯罪情节较重、犯罪数额巨大,其中张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888.5万元、熊艳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71.12万元、刘建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14万元,陈艳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56.26万元,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并承担相应的退赔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人在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道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以及检察机关根据张娟、熊艳萍、刘建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对三人处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的量刑建议,结合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在庭审后再次主动退赔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四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已充分考虑了前述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玉宝、王海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中韩玉宝非法集资106814700.00元,实际骗取57029889.50元;王海周非法集资36073200.00元,实际骗取32154364.00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龚丽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413200.00元、张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85000.00元,熊艳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711200.00元,刘建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140000.00元,陈艳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562600.00元;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上诉人韩玉宝、王海周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龚丽娟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韩玉宝家属向部分集资参与人退赔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海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所知道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悔罪,其中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认罪认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对各上诉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诉人韩玉宝、王海周、龚丽娟、张娟、熊艳萍、刘建华、陈艳波的上诉理由及韩玉宝、王海周、龚丽娟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秀琴
审 判 员 张生君
审 判 员 兰东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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