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钱龙资产、上海运远投资杨晶晶集资诈骗案 2021.10.28……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年7月,杨晶晶租赁本市XX路XX号XX大厦XX室作为钱龙公司实际经营地。钱龙公司对外公开进行虚假宣传,刻意夸大公司兑付能力,称公司有8年从事民间金融管理的经验,公司资金规模超亿元;公司打造优秀的投资理财和风险管控为核心的服务平台,承诺公司始终将风险控制放在第一位,将投资人资金安全放在第一位;公司与第三方合作,所有资金独立进行第三方托管,符合银监会和央行对金融的法规要求,从而保障投资款项不得旁落他途,投资款得以在托管方的监控之中;公司拥有严格专业的风险控制部门及专业风控人员,公司与托管方进行风控,共同对借款人进行严格的贷前审核,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物和财产,进一步保障投资人利益;钱龙公司提供足额风险保障金并与第三方独立担保人进行共同双保险,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一旦遇违约,可由公司股东及第三方担保人及时足额资金垫付,完整严格保障投资人利益;公司法人有浙江诸暨华夏城商场4楼1,50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作为每位客户的本金安全保证。……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宣传资料、协议、合同等证据均能证实,一方面,杨晶晶结伙他人,以支付固定利息为诱,采用虚假宣传、夸大兑付能力、虚构投资项目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3,100余万元,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另一方面,杨晶晶等人将部分非法集资款兑付被害人本息、支付公司运营费用、无效投资等,还将巨额资金以工资、提点等名义给付相关人员,实际上已不具备返还被害人钱款的现实可能性,并最终造成被害人损失2,700余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2刑终10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晶晶,女,1981年9月14日生,XX,中专文化,原系上海钱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钱龙公司)、上海运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堇山中路风格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骏,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晶晶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0)沪0107刑初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晶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晶晶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黄某1、杨某、黄某4、叶某、肖某、金某、朱某、张某、黄某2、黄某3、王某、余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范某、钱某、李某、周某来、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件调查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及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相关回执、担保函、付款凭证、《专项资产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红星一号理财服务合同》《红星二号理财服务合同》及其附件《承诺书》《收益告知书》、运远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海XX中心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钱龙公司、运远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中兴环球文化传媒(浙江)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客户联络表;钱龙公司的宣传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杨晶晶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2年7月,钱龙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2013年5月,运远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XX公路XX号XX幢XX室。2015年7月,杨晶晶接手钱龙公司、运远公司,将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上述两家公司。
2016年7月,杨晶晶租赁本市XX路XX号XX大厦XX室作为钱龙公司实际经营地。钱龙公司对外公开进行虚假宣传,刻意夸大公司兑付能力,称公司有8年从事民间金融管理的经验,公司资金规模超亿元;公司打造优秀的投资理财和风险管控为核心的服务平台,承诺公司始终将风险控制放在第一位,将投资人资金安全放在第一位;公司与第三方合作,所有资金独立进行第三方托管,符合银监会和央行对金融的法规要求,从而保障投资款项不得旁落他途,投资款得以在托管方的监控之中;公司拥有严格专业的风险控制部门及专业风控人员,公司与托管方进行风控,共同对借款人进行严格的贷前审核,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物和财产,进一步保障投资人利益;钱龙公司提供足额风险保障金并与第三方独立担保人进行共同双保险,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一旦遇违约,可由公司股东及第三方担保人及时足额资金垫付,完整严格保障投资人利益;公司法人有浙江诸暨华夏城商场4楼1,50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作为每位客户的本金安全保证。
杨晶晶伙同严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虚假宣传,刻意夸大公司兑付能力,以投资环保垃圾箱、鱼塘、建筑工程等为由,支付固定利息为诱饵,采用招聘业务员投放小广告、拨打电话等方法,诱骗被害人与钱龙公司签订协议非法募集资金,骗取被害人钱财。经司法鉴定,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钱龙公司先后骗取鲍某等52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286,310.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8月,杨晶晶在无力兑付钱龙公司投资人本息的情况下,又先后租赁本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XX路XX弄XX号楼XX层作为运远公司实际经营地,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虚构投资款用于浙江XX有限公司、中兴环球文化传媒(浙江)有限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项目的事实,并以支付固定利息为诱饵,采用招聘业务员拨打电话等方法,诱骗被害人与运远公司签订协议非法募集资金,骗取被害人钱财。经司法鉴定,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运远公司先后骗取安某等359名被害人钱财共计21,375,990.86元。
经司法鉴定,运远公司募集的部分资金用于归还钱龙公司投资人本息;钱龙公司、运远公司募集的资金共计3,100余万元,除部分资金直接兑付投资人本息外,其余资金通过中兴环球文化传媒(浙江)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以及吴贤田、杨晶晶等账户走账,用于归还投资人本息、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等经营费用、转给公司员工李某、严某等人以及其他个人等。
2019年3月4日,杨晶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普陀人民法院认为,杨晶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杨晶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杨晶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赃款应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各名被害人。
上诉人杨晶晶辩称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确实进行了广告、放贷、房地产等四个项目的投资,收回的钱有进公司账户,也有进其个人账户,但最后转回了公司。一审未到实际经营地调查,判决有误。其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不完整、不公正、有遗漏,不能仅凭审计的片面资金走向认定杨晶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无证据证实杨晶晶本人直接占有、肆意挥霍资金;一部分资金被员工或同案犯占有,但本案证据中无同案犯的相关讯问笔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杨晶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杨晶晶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刑初23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晶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经查,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宣传资料、协议、合同等证据均能证实,一方面,杨晶晶结伙他人,以支付固定利息为诱,采用虚假宣传、夸大兑付能力、虚构投资项目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3,100余万元,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另一方面,杨晶晶等人将部分非法集资款兑付被害人本息、支付公司运营费用、无效投资等,还将巨额资金以工资、提点等名义给付相关人员,实际上已不具备返还被害人钱款的现实可能性,并最终造成被害人损失2,700余万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且该主观目的并不以其本人直接占有为必要条件。上诉人杨晶晶及辩护人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按照专业知识审核确定,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证实本案的非法集资款数额及未兑付数额,杨晶晶本人亦无异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杨晶晶参与实施本案集资诈骗犯罪,同案犯供述是否作为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关于司法鉴定不完整、同案犯供述未出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杨晶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白 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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