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投盛银(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济南分公司 2022.4.14……被告人张建波、杨金顺、孙守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成立,被告人张建波系该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负责管理德州、枣庄、滕州三个分公司。德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成立,被告人杨金顺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后与被告人孙守磊共同以上述模式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6年7月后,被告人杨金顺在德城区(一部)、被告人孙守磊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部)分别带领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二人将吸收的存款均存入第三方上海富友支付平台,并由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统一管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金顺不服,以“朱某1、朱某2、郭某、张建波等人涉嫌诈骗,有贪污、挪用客户理财款的嫌疑,朱某1系公司幕后控制人、发起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所负责的德州分公司一部吸收的资金相较孙守磊少,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多;其也是受害者,所投资金未兑付;其积极协助张建波讨要欠款,减轻投资人的损失;其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只是公司的员工和客户,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其未经手客户资金,不应当承担退赔责任;其曾于2017年4月底左右,向xx机关检举孙守磊非法集资,构成立功”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杨金顺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较孙守磊吸收的人员数少、已兑付的本金和利息多131万余元,社会危害性小,造成的后果没有孙守磊严重,有协助集资人追讨债务情形,一审判决量刑重,有立功表现。

杨金顺、张建波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2)鲁14刑终50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刑终50号

原公诉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禹城市城区,原中投盛银(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负责人及德城区(一部)负责人。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德州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3日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立峰、张佳欣(实习),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建波,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中投盛银(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及住址均系济南市历城区。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德州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0年6月28日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云鹏,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守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中投盛银(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开发区(二部)负责人,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德州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6月22日被逮捕,2022年1月21日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波、杨金顺、孙守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鲁149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孙守磊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鲁14刑终6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鲁149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金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金顺、原审被告人张建波、孙守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张建波伙同朱某2(实际控制人)、郭某(均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未办理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中投盛银(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盛银北京公司)的名义,先后成立中投盛银(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德州分公司、枣庄分公司和滕州分公司,后组织各地分公司以中投盛银北京公司名义,并以销售债权转让模式的理财产品和承诺支付5.6%至11%不等的年化收益为由,通过业务员拉客户、口口相传等方式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三人利用第三方上海富友支付平台来管理吸收的存款。
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成立,被告人张建波系该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负责管理德州、枣庄、滕州三个分公司。德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成立,被告人杨金顺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后与被告人孙守磊共同以上述模式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6年7月后,被告人杨金顺在德城区(一部)、被告人孙守磊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部)分别带领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二人将吸收的存款均存入第三方上海富友支付平台,并由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统一管理。经司法会计鉴定,截至案发时,该平台共吸收605人存款共计73,823,510.01元,已兑付本金、利息及案发后返还共计44,539,523.1元。其中,143名报案人存款共计18,537,260元,462名未报案人存款共计55,286,250.01元。被告人杨金顺、孙守磊共同吸收56人存款共计4,370,000元,已兑付本金、利息共计4,720,609.92元,现有2名未报案人尚未兑付完毕。被告人杨金顺负责的一部共吸收110人存款共计13,984,860元,已兑付本金、利息及案发后返还共计4,737,261.34元。其中,51名已报案人存款共计6,596,360元,造成经济损失4,695,687.38元;被告人孙守磊负责的二部共吸收134人存款共计13,565,375元,已兑付本金、利息及案发后返还共计3,408,547.84元。其中,92名已报案人存款共计11,940,900元,除一名已兑付完毕外,给91名已报案人造成经济损失9,372,643.73元;累计造成142人经济损失14,068,331.11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建波负责的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将吸收的存款除用于发放本金、利息、员工工资、奖金、社保及日常工作需要外,还通过山东千鼎投资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张建波个人和济南分公司名义对外发放贷款。被告人孙守磊主动退缴赔偿金50,000元。被告人张建波、杨金顺、孙守磊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6日经xx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随案移送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的U盾各1个,当庭经被告人张建波辨认,确认系其用于收取集资款及返息的银行转账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交函、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三名被告人经xx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2.户籍信息及党员关系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波出生于1970年3月28日;被告人杨金顺出生于1964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守磊出生于1973年11月24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建波系中共党员,组织关系在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化纤社区第七支部委员会。
3.中投盛银北京公司注册信息资料、营业执照、委托代理收购股权合同以及中投盛银北京公司、济南分公司、德州分公司、枣庄分公司、滕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企业变更信息证实,2013年11月27日,朱某1收购北京宝景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投盛银北京公司,被告人张建波为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朱某1。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波,德州分公司负责人杨金顺,枣庄分公司负责人刘某1,滕州分公司负责人黄某,并证实各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无销售理财、吸收存款等金融业务。
4.山东千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查询资料、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证实,山东千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成立,成立时郭某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投资及其对投资项目进行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
5.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德州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人张建波调取了2014年至2017年的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凭证,并于同年12月22日收到该公司会计贾某提交的2014年至2017年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账目资料。
6.xx机关调取的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记账凭证及所附收据证实,被告人张建波投入50000元、朱某2投入1068945元共同成立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
7.中投盛银北京公司2014年至2017年度的税务报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实,2014年至2017年度,中投盛银北京公司无营业收入和利润,每季度纳税额均为零,且该公司已被列入市场监管部门经营异常名录。
8.关于调取中投盛银北京公司行政许可信息有关事宜的复函、证明证实,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德州分公司均无金融许可证。
9.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在册员工及兼职员工登记表证实,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部分员工姓名和入职时间等情况。
10.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社保和报销部分业务费用(客户礼品)的记账凭证和单据证实,德州分公司的人员工资、社保和费用的支出等均由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管理并负责。
11.中投盛银理财产品介绍表、宣传页证实,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对外宣传的理财产品种类、投资期限、年化收益率、起投金额和预期收益等情况。
12.上海富友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系统服务协议、上海富友资金账户及支付服务协议、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在上海富友平台的客户信息查询截图证实,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委托上海富友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支付第三方平台支付服务。
13.上海富友平台的客户信息、充值及提现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张建波等人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8月17日在上海富友平台吸收存款的参与人姓名、绑定银行卡、存款时间和金额及该平台兑付本金或利息的客户姓名、绑定银行卡、兑付时间和金额情况。
14.被告人张建波名下平安银行尾号9506账户、招商银行尾号0686账户,贾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921账户、平安银行尾号943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建波与贾某从上海富友平台提取并回充到上海富友平台进行返利的交易情况。
15.调取的张园园、朱积才、王延慈、陆洪涛等36名客户贷款申请表、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在上海富友平台提取客户资金后,以被告人张建波个人或济南分公司名义将吸收的客户资金进行放贷的情况。
16.集资人朱某3、刘某3、孙某1等143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富友-中投盛银专用账户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委托划扣授权书、授权委托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投资登记表等证实,德州分公司以销售债权转让模式理财产品为由,吸收上述参与人钱款并存入上海富友平台的事实。
17.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枣庄分公司、滕州分公司部分客户投资列表、债权转让协议、收到条和李淑秋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中投盛银济南、枣庄、滕州分公司吸收存款的参与人的姓名、绑定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情况。
18.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签约客户统计表、2016年和2017年德州分公司签约客户统计表、德州一部员工工资表证实,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113名集资人在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一部投资理财的事实。其中邹某7、宋某1、胡某7、芦某、张某30等5人系德州分公司一部员工。
19.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签约客户和员工存钱一览表、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开发区分点投资客户统计表、已到期并提取完毕客户证明、德州二部工资表及部分客户还款明细证实,119名集资人在德州分公司二部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及兑付等情况;其中,冯某某等9人系德州分公司二部员工。
20.投资客户明细表、德州人员明细表及xx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结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投资登记表,经统计,向xx机关进行投资登记的人员共143人(一名已兑付完毕),存款18,537,260元,未兑付14,068,331.11元。其中,被告人杨金顺负责的一部51名报案人经济损失共计4,695,687.38元,被告人孙守磊负责的二部92名报案人(一名已兑付完毕)经济损失共计9,372,643.73元。未报案投资人的实际投资金额和未返还金额无法掌握。
21、xx机关出具的资金流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建波及贾某提现金额为29455087.43元,主要用于发放贷款、人员工资及公司日常费用;中投盛银公司及关联公司除了从事理财业务外,还有对外放贷等其他业务,该公司账目不全且不规范,无法具体、全面掌握资金实际去向。
22.2015年信贷未还款明细、中投盛银公司记账凭证、山东弘裕建设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xx机关出具的补充证据情况说明证实,中投盛银公司对外放贷的借款人员、金额和未返还金额。司法会计鉴定没有将李文誉借款220万元计入对外放贷数额中。中投盛银向外放贷资金来源是吸收的公众存款,贷款仅收回94,000元,其余均未收回;中投盛银公司购置的汽车均已抵账或出售,抵账款已在集资人损失中扣除,卖车款均用于偿还集资人本息。记账凭证显示,2017年4月25日,收332奔驰车款(卖车款)28万元,记账8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建波将奔驰330BQ出售给杨兆苗,卖车款为104,000元。
23.朱某1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查询资料一宗证实,朱某1在天津市无不动产登记记录;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账户余额共计16976.18元。
24.取保候审决定书2份及办案说明证实,枣庄市xx局高新技术产业分局已对枣庄、滕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1、黄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并对二人采取取保候审。
25.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朱某2、郭某于2017年2月23日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同年8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9年12月26日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朱某1名下尾号0760银行交易明细、李文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实,李文誉通过朱某1向朱某2借款220万元进行经营,后因冒充军队高级军官实施合同诈骗,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2017年5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1(中投盛银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朱某2之兄)证实,2013年11月5日,其帮朱某2联系了中亿创联(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收购了北京宝景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收购费用由朱某2和郭某支付,后因二人在包头有案子,其代二人在转让合同和收据上签字,将北京宝景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投盛银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建波,其系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业务。且中投盛银北京公司本身无实际业务和实际经营地址,是一个空壳公司,其不知道公司从事理财业务,直到2017年7月10日,张建波给其说需要公司停业公告时,才得知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经营理财业务。2013年9月,其应朱某2请求,在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和一张信用卡,由朱某2和郭某控制并使用。其从没有在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领过工资等报酬,也没用过公司的钱,郭某曾以微信和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过代办税务申报的费用,其还曾介绍李文誉向朱某2借款220万元,后李文誉因涉嫌诈骗被深圳市xx局抓获。同时证实,约2015年,其曾配合深圳xx机关做过一份询问材料,其未说过其是中投盛银北京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这句话,只说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管事。
2.证人李某1(济南分公司理财业务员)证实,中投盛银北京公司下设有中投盛银济南、枣庄、滕州、德州四个分公司。其中,德州分公司分一部、二部,济南分公司管理德州、枣庄和滕州三个分公司,主要经营理财业务;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把各地吸收的客户存款通过山东千鼎公司向外放贷。中投盛银北京公司的负责人是朱某1,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总经理是张建波,朱某1是否指导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业务不清楚,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和山东千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朱某2和郭某,郭某是财务总监。客户先在上海富友平台注册账号,绑定个人银行卡,把理财款通过绑定银行卡转到富友平台,后再转到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控制的账户,朱某2、郭某掌控投资客户资金流向。中投盛银共吸收资金约4600万元,其中德州分公司2000万元左右,枣庄分公司1000万元左右,滕州分公司600万元左右,济南分公司1000万元左右,具体以财务账目为准。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大约每周召开一次理财业务培训会,也印发过理财宣传资料。为了还客户投资款,公司正同信威集团、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谈项目。
3.证人王某1(济南分公司理财业务员)证实,中投盛银北京公司下设中投盛银济南、德州、枣庄、滕州四家分公司和山东千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投盛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优生活股权管理有限公司。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是德州、枣庄和滕州分公司的上级,这四家分公司负责理财业务吸收客户投资,山东千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吸收的客户理财款进行放贷。山东中投盛银文化公司、宁波优生活股权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没有开展业务。中投盛银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某1,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建波,担任总经理,朱某2和郭某夫妇二人是实际控制人,郭某是财务总监,主要负责中投盛银的财务和贷款业务。朱某2和郭某制定的工作流程,二人还掌控着客户资金流向,吸收的客户资金一部分打到张建波的个人银行账户,一部分打到上海富友平台,济南分公司再从上海富友平台转到公司控制的账户里。客户须在第三方上海富友支付平台注册账户并绑定个人银行卡,然后通过绑定的银行卡把所投资金充值到富友平台。济南分公司大约每周开一次理财业务培训会,也印发理财宣传资料。后期为了还客户投资款,公司正同信威集团、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谈项目。
4.证人宋某1(德州分公司一部会计)证实,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正式营业,员工有正式在册员工和兼职员工,正式员工是底薪加业务提成,兼职员工只有业务提成没有工资,公司理财客户有被发展成兼职员工的情况。德州分公司按上级公司要求将业务量分配给每个团队,根据员工业务完成情况发放业务提成。济南分公司给德州分公司发放理财宣传单,由业务员向客户讲解宣传单内容推销理财产品。一部理财产品没到期的客户108人共计1093万元(其中有25名公司员工投资金额共432万元)。
5.证人李某2(德州分公司二部业务员)证实,德州分公司一部地址在德城区金融大厦5楼,二部在开发区鑫星国际大厦8楼,德州分公司负责人是杨金顺,中投盛银总公司负责人是朱某1。德州分公司主要推销理财产品,财务不独立。业务员向客户推荐的理财产品期限主要有三月期、半年期和一年期。客户投资款通过转账直接转到了上海富友支付平台。德州分公司没有对业务员发展客户的范围进行限制。
6.证人刘某2(被告人孙守磊之妻)证实,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份,主要推销理财产品。总经理是杨金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后公司分为一部、二部,一部杨金顺负责,二部孙守磊负责,二部内勤有3人,外勤人员不固定,内勤人员工资加五险一金,没有业务考核,外勤人员工资加业务提成,也有购买理财的客户自愿成为公司外勤员工。公司的理财产品有:三个月年收益7%,半年期年收益8.2%,一年期年收益10%。德州分公司有业务量考核,对购买理财的客户没有特定要求。其虽是二部业务员,但个人没有发展过客户,名下的理财客户都是由孙守磊发展的。
7.证人贾某(济南分公司会计)证实,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份,张建波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建波和朱某2、郭某(又名王锐)都负责过财务管理,掌控公司资金流向。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其一直担任公司出纳并负责记账;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是投资理财,客户投资理财有利息标准,理财到期后公司还本付息,客户投资理财需同公司签订《借款与服务协议》等合同。济南分公司的资金来源是济南、德州、滕州、枣庄四个分公司吸收的客户理财款。公司使用张建波和其个人银行账户存放、转出客户理财款,其二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都是客户的理财款,一部分通过张建波个人银行账户对发外放贷款,一部分支付公司房租、人员工资等费用,一部分回充到上海富友平台支付客户本金、利息。该公司还召开过理财业务培训会,也印过理财宣传资料。总公司是中投盛银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1,济南分公司下设德州、枣庄、滕州三个分公司,均从事理财业务,三个分公司人员工资由济南分公司发放。但济南分公司未向中投盛银北京总公司上交过利润。并证实,朱某2、郭某、张建波在公司均有收入和补助,三人都说公司做的是中介业务,合规合法,就是介绍有钱的客户把钱借给有贷款需求的客户,公司挣差额。还证实,其没往朱某1账户上打过工资。
8.证人郭某(朱某2之妻)证实,朱某2和朱某1共同出资100多万元,张建波出资5万元共同成立了中投盛银北京公司,公司前身北京宝景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是朱某2和朱某1收购的,张建波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由朱某1担任。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是张建波,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运转、理财业务;其系公司财务总监,负责放款业务,会计系贾某和魏巍;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朱某2,负责公司整体运转。朱某1负责北京总公司工作。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山东千鼎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投文化传媒公司和宁波优生活股权管理有限公司是中投盛银北京公司关联公司。济南分公司还管理着德州、枣庄、滕州三个分公司吸收的客户理财款,由山东千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给济南分公司寻找贷款客户,以张建波等个人名义往外进行放贷。杨金顺、孙守磊负责德州分公司理财业务。济南分公司不向中投盛银北京公司上缴利润,中投盛银北京公司不控制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的财务,朱某2、张建波二人制定了理财业务流程。客户投资理财须签订《借款与服务协议》等合同,给客户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公司用张建波、贾某个人银行账户存款、转款,吸收的客户理财款进入上海富友平台后再转至张建波、贾某等个人银行账户,然后再以张建波的名义对外放贷。济南分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吸收的客户理财款和朱某2、张建波的自有资金,利润来源是贷款利息和手续费,其曾听张建波说吸收客户存款大约4000多万元。
9.证人黄某(中投盛银滕州分公司负责人)证实,中投盛银滕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成立,朱某2、张建波共同到滕州考察和面试其后,决定由其筹建中投盛银滕州分公司。滕州分公司主要业务是以推销债权转让模式的理财产品的形式吸收客户存款,客户需在上海富友平台开设账户并绑定手机号、投资的银行卡号,通过绑定银行卡把款项存入上海富友平台,济南分公司管理客户存款。其主要通过滕州分公司销售团队推销、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吸收客户存款,截止2017年7月份部分客户存款金额是602万元,还有587万余元未返还,滕州分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理财的金融资质。中投盛银北京公司是朱某2以其哥哥朱某1名义成立的,实际经营者是朱某2、郭某和张建波。中投盛银滕州分公司的上级是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人员工资、费用等都由济南分公司负责。
10.证人刘某1(中投盛银枣庄分公司负责人)证实,朱某2、张建波先后两次到枣庄考察后决定由其筹建并担任枣庄分公司负责人。枣庄分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成立,主要业务以推销债权转让模式的理财产品形式吸收客户存款,客户需在上海富友平台开设账户并绑定手机号、银行卡号,通过绑定银行卡把款项存入上海富友平台,由济南分公司管理客户存款。枣庄分公司主要通过业务员拉客户、口口相传的方式吸收存款,该公司吸收104人存款金额共1063万余元,还有1008万余元未返还,且枣庄分公司无吸收存款理财的金融资质。并证实,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某1,实际由济南分公司经营,张建波是济南分公司经理,实际是朱某2负责全面业务、张建波管理理财业务、郭某是财务总监。
11.证人井某(系贾某之夫)证实,2015年,郭某以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名义同其所在舜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年的法律顾问协议,其没见过中投盛银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1,其与公司的朱某2、郭某和张建波接触比较多,并向他们汇报工作,朱某2和郭某夫妇主要掌管公司事务和财务,张建波主要负责开展公司业务。一年到期后,因该公司经营状况一般,就没有再续签法律顾问协议。
12.证人朱某3、刘某3、孙某1、李某3、张某1、王某2、白某、王某3、王某4、刘某4、李某4、王某5、张某2、张某3、李某5、刘某5、赵某、于某、宋某2、王某6、张某4、王某7、刘某6、孙某2、冯某、程某、张某5、高某1、李某6、陈某、高某2、苏某等32人所做证实,上述32名集资人分别在德州分公司一部、二部购买债权转让模式的理财产品,通过第三方上海富友平台进行交易,以及各自的投资金额、兑付金额和损失的情况。并分别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委托划扣授权书、授权委托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投资登记表等资料。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建波供述,2013年的下半年,其和朱某2、郭某三人协商成立一家p2p公司,经营方式先期是以自有资金借给贷款客户产生债权,把债权以理财产品方式推销给客户吸收存款,后期用吸收的客户存款再次发放贷款。2013年下半年由朱某2、郭某出资8万多元收购一家名为北京宝景能源的公司,后改名为中投盛银北京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朱某1,其名下股金是认缴金额,未实际出资。中投盛银北京公司下设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山东千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投盛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优生活股权管理有限公司。朱某2、郭某投资106万元左右,其投资5万元于2014年3月6日成立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其和朱某2先后到德州、枣庄和滕州考察,决定在三地成立分公司,主要业务是吸收客户存款。德州分公司一部负责人是杨金顺、二部负责人是孙守磊、枣庄分公司负责人是刘某1、滕州分公司负责人是黄某。分公司吸收的存款由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统一管理,其还以个人名义放贷给山东千鼎公司寻找的贷款客户。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不向中投盛银北京公司交利润,中投盛银北京公司也不控制资金流向,法定代表人朱某1也没有参与济南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山东千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投盛银各地分公司的工资、费用均由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管理和支付。其系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贷款业务,也和朱某2管理理财业务,朱某2是实际控制人负责全面业务,郭某是财务总监,理财资金实际由朱某2和郭某掌控。各地分公司主要通过业务员推销、口口相传方式,以债权转让模式理财产品为名吸收客户存款,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客户存款转入上海富友平台后,再将客户存款转入其个人和贾某等个人银行账户,一部分资金用于发放贷款、支付公司员工的费用,一部分资金从其和贾某个人银行账户回流到上海富友平台用于支付客户本金、利息。上海富友平台和其及贾某个人账户上的款项是吸收的客户存款。截至案发,没返还完的客户存款有4000多万元,其中济南分公司有900万元左右,德州分公司有2000万元左右,枣庄分公司有1000万元左右,滕州分公司有60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中投盛银北京公司和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无推销理财、吸收存款等金融业务。后期为了偿还客户投资款,其洽谈信威等项目并尝试转型,但客户款项至案发仍未还清。同时供述,包括朱某1贷出去的220万元,公司对外放贷资金总额12824200元,马春梅还款5万元、许晓还款44000元,对外放贷未返还金额尚有12730200元。公司大约有10辆车,购车用了2000000元,朱某2出售了一辆奔驰E200,其处理了公司9辆车,出售6辆,抵账3辆,所得款项均用于给投资人还本付息。
2.被告人杨金顺供述,2015年7月,筹建成立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其任总经理,孙守磊任副总经理。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上级实际是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负责德州分公司的人员工资、费用等。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主要业务是吸收客户存款,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由业务员寻找客户和客户之间口口相传,投资客户须在第三方上海富友平台开设账户,绑定银行卡和手机号,然后把理财款存入上海富友平台,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管理客户理财款,并进行放贷。2016年7月后,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分成了一部、二部,其负责一部业务,办公地在德城区金融大厦,孙守磊负责二部,办公地在开发区鑫星国际,其二人分别向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汇报工作。同时证明中投盛银北京公司是朱某2以朱某1名义成立的空壳公司,朱某1是法定代表人,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的总经理是张建波,实际控制人是朱某2和郭某夫妻二人,财务总监是郭某,会计是贾某,朱某2主要负责理财业务,张建波主要负责贷款业务。中投盛银客户的理财资金由朱某2和郭某掌控,中投盛银北京公司不控制理财资金。其个人收入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提成组成,绩效工资和提成与完成公司任务情况挂钩。其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无异议,其以个人和家人杨乐、于静名义共购买理财产品119.497万元,一部实际卖出理财产品1358万余元,已经兑付458万余元,还有900万余元没有兑付。
3.被告人孙守磊供述,中投盛银北京公司下设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和山东千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负责理财业务,千鼎公司负责贷款业务。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管理中投盛银德州、枣庄、滕州三家分公司,三家分公司负责吸收客户理财,人员工资、费用都由济南分公司管理。中投盛银北京公司是空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某1,实际由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控制客户理财款。朱某2、郭某和张建波是济南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建波任总经理,郭某任财务总经理,朱某1没有管理具体业务。济南分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各分公司卖出理财产品的款项。中投德州分公司2015年7月份成立,杨金顺任总经理,其任副总经理,2016年7月德州分公司分成一部、二部,杨金顺负责一部办公地在德城区金融大厦,其负责的二部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业务员的工资模式是保底工资加业务提成,其收入由工资和提成组成。中投盛银德州分公司主要业务是吸收客户投资购买理财产品,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这项业务未经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吸收方式主要是业务员拉客户,客户之间口口相传。客户须在上海富友平台开设账户,并绑定手机号和银行卡,通过绑定的银行卡将理财款存入上海富友平台,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从上海富友平台将理财款借出去放贷。其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其以妻子刘某2名义购买了1064800元的理财产品,除此之外,德州二部共吸收客户理财款1347万余元,已经兑付345万余元,还有1000余万元没有兑付,另外,会计鉴定意见中所属部门标明“德州”的耿书生、潘桂凤、顾维生、李明、吴秀芹、韩月月、刘志美、陈宏霞等8人是二部客户,总计理财款14.5万元,其余标明“德州”的56人是一、二部未分家时的客户。会计鉴定意见中购买理财的李莉不是二部员工,也不是德州公司的客户。
(五)鉴定意见
山东泓裕建设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中投盛银(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富友平台607人充值金额为88882300.37元,提现金额为88703256.14元,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返还金额318144.75元;(2)富友平台明细表中注明为德州的人员充值金额为34240005元,提现金额为12833960.36元,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返还金额194343.06元,差额为21201701.58元;(3)根据中投盛银公司2014年3月至2017年6月现有凭证及贷款合同等统计,资金主要去向:支付各项业务本金及利息62248933.15元,人员工资社保16684632.24元,房租3873279.05元,购置汽车(含车贷)2032850.94元,发放贷款106242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及三被告人供述、证人郭某、贾某、宋某1等人的证言和上海富友平台充值、提现明细、投资客户登记表、银行流水等综合证据证实,中投盛银济南、德州、枣庄、滕州四个分公司共吸收605人在上海富友平台充值额计73823510.01元(已扣除被告人张建波及贾某在平台的充值金额),部分集资人已兑付本金、利息及案发后返还共计44539523.1元,给德州143名已报案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068331.11元(其中一名已兑付完毕);被告人杨金顺、孙守磊共同吸收56人存款共计4370000元,已兑付本金、利息共计4720609.92元(余2名未报案集资人未兑付完毕);被告人杨金顺负责的德州分公司一部吸收110人存款共计13984860元,已兑付本金、利息及案发后返还共计4737261.34元。其中,51名已报案集资人存款共计6596360元,损失共计4695687.38元;被告人孙守磊负责的德州分公司二部吸收134人存款共计13565375元,已兑付本金、利息及案发后返还共计3408547.84元。其中,92名已报案集资人存款共计11940900元,造成91名已报案集资人经济损失共计9372643.73元(一名报案集资人已兑付完毕)。
(六)电子数据
1.被告人张建波提供存有2017年11月28日剩余本金客户明细和多次返还客户款明细电子数据U盘证实,2017年11月28日之后,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枣庄分公司、滕州分公司和德州分公司一部、二部等地未兑付完本金客户明细和案发后返还部分客户款项的明细情况,与调取的上海富友平台数据基本一致。
2.电话录音证实,办案民警电话联系了中投盛银借款人之一许晓,其承认从中投盛银借款5万元,已还4.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波、杨金顺、孙守磊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未办理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销售债权转让模式的理财产品并支付高额利息回报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金顺系德州分公司负责人,孙守磊系德州分公司二部负责人,分别带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并受被告人张建波领导,属积极参与的主犯;被告人张建波、杨金顺、孙守磊均系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波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孙守磊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部分集资人的经济损失,并能协助集资人追索债务,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建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庭前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孙守磊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九)项、第三条第二款(一)、(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建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杨金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孙守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张建波退赔朱某3、刘某3、李某3、张某1等报案的142名集资人经济损失共计14068331.11元;责令被告人杨金顺退赔朱某3、刘某3等报案的一部51名集资人经济损失共计4695687.38元;责令被告人孙守磊退赔李某3、张某1等报案的二部91名集资人经济损失共计9372643.73元(已退缴5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U盾各1个,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金顺不服,以“朱某1、朱某2、郭某、张建波等人涉嫌诈骗,有贪污、挪用客户理财款的嫌疑,朱某1系公司幕后控制人、发起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所负责的德州分公司一部吸收的资金相较孙守磊少,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多;其也是受害者,所投资金未兑付;其积极协助张建波讨要欠款,减轻投资人的损失;其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只是公司的员工和客户,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其未经手客户资金,不应当承担退赔责任;其曾于2017年4月底左右,向xx机关检举孙守磊非法集资,构成立功”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杨金顺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较孙守磊吸收的人员数少、已兑付的本金和利息多131万余元,社会危害性小,造成的后果没有孙守磊严重,有协助集资人追讨债务情形,一审判决量刑重,有立功表现。
原审被告人张建波、孙守磊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张建波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张建波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减少集资人损失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刑期适当,建议对张建波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金顺、原审被告人张建波、孙守磊及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杨金顺所提“朱某1、朱某2、郭某、张建波等人涉嫌诈骗,有贪污、挪用客户理财款的嫌疑,朱某1系公司幕后控制人、发起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未经手客户资金,不应当承担退赔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中投盛银济南分公司将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大部分作为利息已经返还集资参与人,部分涉案资金经原审被告人张建波等人放贷他人牟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人员存在诈骗犯罪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朱某1存在犯罪行为,且检察机关未对朱某1等人指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杨金顺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建波、孙守磊等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退赔。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金顺所提“其也是受害者,所投资金未兑付;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只是公司的员工和客户,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杨金顺应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杨金顺虽不是中投盛银总公司的发起人,但其作为德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分公司一部负责人带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上诉人杨金顺到案后并无主动缴纳罚金、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的行为,其向公司所投资金,系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所投资金已经从其所吸收的资金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杨金顺所提“其所负责的德州分公司一部吸收的资金相较孙守磊少,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多;积极协助张建波讨要欠款,减轻投资人的损失”及其辩护人所提“较孙守磊吸收的人员数少、已兑付的本金和利息多131万余元,社会危害性小,造成的后果没有孙守磊严重,有协助集资人追逃债务情形,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杨金顺作为德州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积极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协助追讨资金的行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杨金顺所提“其曾于2017年4月底左右,向xx机关检举孙守磊非法集资,构成立功”及其辩护人所提“孙守磊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xx机关根据上诉人杨金顺提供的山东省民生警务平台注册账号和密码信息,在该平台登录后未发现其有举报或投诉记录,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杨金顺举报信息未能查实,其依法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顺、原审被告人张建波、孙守磊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未办理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销售债权转让模式的理财产品并支付高额利息回报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杨金顺、原审被告人张建波、孙守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金顺、原审被告人张建波、孙守磊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建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孙守磊到案后积极协助集资人追索债务,挽回部分经济损失,积极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杨金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伟伟
审 判 员 李朝辉
审 判 员 王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童 格
书 记 员 吴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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