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徐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2.5.27……【警方通告】该案主要嫌疑人徐安刑拘上网追逃并于近日将其抓获归案。因受办案期限限制,请涉及徐安非法吸收存款案尚未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受害人,于即日起60日内持相关凭证到萧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

萧山警方通告:徐安已落网,请相关受害人及时报案!
萧山公安 2022-05-27 20:30 发表于浙江

警方通告

萧山区公安分局对徐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后,将该案主要嫌疑人徐安刑拘上网追逃并于近日将其抓获归案。因受办案期限限制,请涉及徐安非法吸收存款案尚未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受害人,于即日起60日内持相关凭证到萧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如在此期限内不报案,将会影响受害人的相关权利,请受害人及知情人相互转告。

报案地址:萧山区公安分局北门(杭州市萧山区晨晖路1399号萧山区公安分局北门接报案中心)

联系人:章警官

电话:0571-82681561

           17767095580

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2022年5月27日


(能查到数份2012-2013年间涉萧山徐安的民事判决书,若警方通告的是此人,则他在10余年前就欠下了巨额借款。其中一份判决如下)

俞永达与徐安、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18

相关公司:
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邮电宾馆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4337号
原告俞永达。
委托代理人楼守忠,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安。
委托代理人陈洁涛、陆青,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
法定代表人徐安。
原告俞永达诉被告徐安、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以下简称邮电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14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达委托代理人楼守忠、被告徐安委托代理人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邮电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永达诉称:徐安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3月起多次向俞永达借款,至2012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徐安尚欠俞永达5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在2013年1月前分四次归还上述款项,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徐安收回原来出具的借条(实际原借条还在俞永达处)。至今,徐安分文未还。邮电宾馆自愿为徐安的债务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现俞永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徐安立即归还借款5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邮电宾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俞永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徐安立即归还借款5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安辩称:徐安仅向俞永达借款本金300万元,部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系高额利息转化而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10%,徐安根据该约定利率共支付利息355万元。2012年10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徐安尚欠俞永达550万元也是按照该约定利率进行结算的(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加上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扣除徐安已经支付的355万元)。徐安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四倍部分的款项,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在本金当中扣除。现徐安认为尚欠俞永达的借款本金为518000元,对俞永达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1份,欲证明徐安从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多次向俞永达借款,2012年10月6日经结算,累计还欠借款本金5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逾期还款责任等,并注明徐安之前向俞永达出具的借条收回,未收回的作废及该借款由邮电宾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婚姻状况证明1份,欲证明徐安和沈蓉在2012年10月1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徐安、沈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蓉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借条原件10份、借款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俞永达现留存的借条就可看出徐安先后向其借款数额达658万元,故2012年10月6日双方的结算是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徐安认为,证据1中签名系本人所签,但结算时系按月利率9%-10%计算利息的,该借款本金是包括高额利息的,故对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有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中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45万元的借据、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43万元的借据、2011年8月10日出具170万元的借据、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有异议,上述借款金额均是对利息的结算,不是真实的借据,俞永达未实际出借款项,对其余借条以及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收条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部分借款均已实际履行交付。
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安认可证据1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本院另行阐述;证据2因俞永达在审理中撤回对沈蓉的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3中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45万元的借据、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43万元的借据、2011年8月10日出具170万元的借据上均注明当天已现金收到所借款项,徐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提异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虽未注明收到款项,但结合2011年6月28日、2011年8月22日的借据及2011年8月29日的借款协议,也未注明借款金额已实际交付,但徐安对此无异议并确认借款已实际履行的情况,本院对徐安的该异议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徐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原件24份,欲证明徐安累计向俞永达归还355万元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俞永达对其中9份有明确付款人和收款人的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对另外15份户名为俞永达的汇款凭证,不能必然证明是徐安归还俞永达的款项,且上述单据都发生在2012年10月6日双方结算前,双方结算前已经扣除归还的部分。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5份银行回单虽未注明实际存款人,但系徐安持有,俞永达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存款的性质,故本院对上述款项系徐安归还俞永达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上述汇款凭证显示的时间都在2012年10月6日双方结算前,本院对俞永达所提的出具550万借条时已经扣除了归还款项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邮电宾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止,徐安多次向俞永达借款。庭审中俞永达提供了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徐安作为借款人出具的总计借款金额为608万的借条,另提供了一份案外人殷某某向俞永达借款50万元由徐安提供担保的借条。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徐安先后24次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俞永达银行账户转入及存入共计355万元。后徐安未能按期归还剩余款项,案外借款人殷某某也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0月6日,徐安、俞永达对借款进行结算,徐安将殷某某所借款项计算到自己名下,连同自己所欠款项,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确认尚欠俞永达借款本金5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在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1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1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万元,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徐安愿意承担俞永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徐安及邮电宾馆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邮电宾馆在担保人处盖章。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徐安与俞永达协议结算的借款本金550万元是否属实。俞永达主张徐安尚欠其借款550万元,提供的依据有2012年10月6日双方结算的借条,及之前徐安出具的借条及部分汇款凭证等。徐安认为实际借款为300万元,结算的时候对于之前的3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9%-10%计算利息后扣除已经归还的355万元后计算出还欠550万元,故出具了还欠550万元的借条,并认为双方之前出具的借条部分系利息结算,并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但徐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俞永达提交的借条,对徐安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俞永达提供的共计658万的借条,按照借条出具日期起算至2012年10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扣除徐安已经归还的35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也逾500万元。且在2012年10月6日的借条中载明”本借条出具时原徐安出具给俞永达的借条徐安已收回,如有也视为作废”,故对俞永达提出部分原始借条现已找不到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俞永达在庭审中认可部分借款利息系按月利率2.8%计算,因双方陆续借款、陆续还款,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利率约定不固定,该利息徐安也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已支付的利息不作调整。综上,本院认定截至2012年10月6日,徐安尚欠俞永达借款550万元。2012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归还时间及利率,徐安对利率约定无异议,现俞永达要求徐安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中邮电宾馆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邮电宾馆在2012年10月6日借条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均加盖公章,邮电宾馆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现徐安及俞永达均认可徐安是借款人,邮电宾馆为保证人,故本院认定邮电宾馆系保证人,邮电宾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俞永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电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俞永达借款5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杭州萧山新世纪邮电宾馆对徐安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70元,由徐安负担,邮电宾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68)
审 判 长  严 樱
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筱敏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More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