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李豪杰集资诈骗案 2022.6.1……【资金清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本案各受害人实际损失总额为23278329元,截止目前已执行到位金额为1304369元,本次清退比例为5.603%。

关于“李豪杰集资诈骗案”受害人资金清退公告
奉化法院 2022-06-01 16:26 发表于浙江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关于“李豪杰集资诈骗案”受害人资金清退公告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对李豪杰集资诈骗案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后,接收该案扣押在案的赃款1304369元可供退赔受害人损失。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生效刑事判决书和信息登记核对情况,对上述资金进行清退,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退赔对象
本次清退对象为经本院(2021)浙0213 刑初123 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李豪杰集资诈骗案”已登记在册的174位受害人,涉及实际损失金额23278329元。

二、清退原则
根据执行到位的全部资金除以实际损失金额,确定统一的清退比例。受害人的具体清退金额以其实际损失金额乘以清退比例确定。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本案各受害人实际损失总额为23278329元,截止目前已执行到位金额为1304369元,本次清退比例为5.603%。

三、清退时间
2022年6月起

四、清退方式
1、包得良等142位受害人(详见附件一),通过其开立并激活成功的社保账户发放,请登记在册的受害人留意款项发放后的银行信息。
2、程富英等32位受害人(详见附件二),因未有名下银行账户信息,请上述受害人或委托代理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行接待大厅及时提供汇款账户,或以书面方式将汇款账户信息签名确认后邮寄至宁波市奉化区大成东路567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1309办公室陈法官收,邮件请同时注明:“李豪杰集资诈骗案清退账户材料”。

五、特别提醒
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干扰资金清退工作、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特此公告。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2022年6月1日


李豪杰其人:

梁法茂与李豪杰、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 (2020)浙0213民初2638号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2638号

原告:梁法茂,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李豪杰,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闸路138弄148号(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316967736M。
法定代表人:李豪杰。
原告梁法茂与被告李豪杰、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法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豪杰、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法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2019年9月17日,原告分二次借给被告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10万元。因被告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力还款,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分四期归还,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万元,在10月底支付3万元,在2020年1月20日还款5万元,在2020年1月30日还款1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4.4%。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
被告李豪杰、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梁法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李豪杰、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11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分四期归还: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万元,在2019年10月底支付3万元,在2020年1月20日还款5万元,在2020年1月30日还款1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4.4%。此协议由被告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李豪杰签字。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支付3.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豪杰在还款协议书上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其行为系代表公司意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豪杰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豪杰、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梁法茂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
二、驳回原告梁法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574元,减半收取7287元,由被告宁波市甬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印丹妮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More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