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穿“老年公寓”的骗局——襄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胡伟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判决
襄城检察 2022-06-01 18:09 发表于湖北
5月27日,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胡伟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襄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胡伟峰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该案是全国开展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以来襄阳市宣判的首例案件。
经查,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伟峰同陈学强(已判决)先后在襄阳市出资成立了湖北和兴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集团公司)、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古城厚德中心)、襄阳市凤凰山水温泉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温泉公司)、襄阳市凤凰山水生态养生中心(以下简称凤凰养生中心)等四家单位,均未获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11年7月,胡伟峰、陈学强开始筹划营销“老年公寓”项目,聘请专人组建“老年公寓”营销团队,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售卡,主要模式为向社会发行“老年公寓”金卡、钻石卡、至尊卡三种金额不同的订金卡,按卡额高低享受不同福利补贴,并承诺期满可退还本金。2013年7月,胡伟峰、陈学强又筹划宣传发行了同样具有还本付息功能的六种增值卡。
经查证,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胡伟峰伙同陈学强通过湖北和兴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集团公司)、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古城厚德中心)、襄阳市凤凰山水温泉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温泉公司)、襄阳市凤凰山水生态养生中心(以下简称凤凰养生中心)等四家单位,利用前述九种营销方式非法吸收4241名办卡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5亿余元。
胡伟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后,胡伟峰一直在逃,今年到案后,襄城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围绕胡伟峰的犯罪事实收集、完善和固定证据,并召开联席会议就案件定性、定罪等进行充分的研究、讨论。
为准确有力地指控犯罪,公诉人庭前“做足功课”,全面吃透案情,充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并与法院沟通庭审方案,确保庭审有序进行。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全面清晰地就案件事实、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对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职责进行有力的指控。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和量刑发表公诉意见,就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危害性予以充分阐述;同时,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抓住重点,有理有据地进行了有力驳回。
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在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共计追回赃款约1.5亿元,为被骗老年人挽回了部分损失。
该案系“养老诈骗”类案件的典型代表,主要手段为“投资返利”,利用“老年公寓”项目吸引老年人办理订金卡,承诺“低投入,高回报”,企业承诺的高额利息主要来源于老年人缴纳的费用,属于拆东墙补西墙。该涉案企业不存在与其承诺回报相匹配的正当服务实体和收益,资金运转难以持续维系,高额利息仅为欺诈噱头,导致资金链断裂,高额利息无法兑付,本金也难以追回。犯罪分子利用广大老年群体“需要关心”“轻信他人”、反诈意识不强的特点,设计“代办社保”“保健品”“免费旅游”“以房养老”“投资返利”“中奖”等骗局并实施犯罪。
今后,检察机关将持续深入开展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老年人身心健康和家庭和睦、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等违法犯罪行为,为广大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同时,检察官在此提醒广大老年群体,要提高警惕,不要被所谓的“低投入、高回报”承诺所迷惑,守好自己的“钱袋子”,安享幸福晚年。
陈学强、陈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18)鄂06刑终117号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6刑终117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学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和兴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襄阳市凤凰山水温泉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襄阳市凤凰山水生态养生中心(以下简称凤凰养生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古城厚德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曾任襄阳市襄城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5年6月26日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茜,女,1986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和兴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副总经理、营销中心事业部原总经理,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铮,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和兴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营销中心事业部原总经理,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刚,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原副总经理,户籍地枣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富军,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原副总经理,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艺,曾用名张毅、张桂香,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凤凰养生中心原老年公寓市场部部长,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东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武,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苗族,大专文化,凤凰养生中心原老年公寓市场部副部长,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涛,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原市场营销七部总监,住谷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红,女,1975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凤凰养生中心原营销总监、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原市场营销七部总监,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萍萍,女,1984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原市场营销部门主管,户籍地谷城县,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艳芳,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原市场营销部门主管,住谷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友军,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大专文化,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原市场营销部门主管,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现租住于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亮,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原市场营销七部经理,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史国玺,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凤凰养生中心原老年公寓市场部四部经理,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呼延芝,女,1973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原市场营销三部主管,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华,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原市场营销七部主管,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磊,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原市场营销七部主管,户籍地襄阳市襄城区,现租住于襄阳。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夏彦超,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原业务员,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迎菊,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原业务员,户籍地襄阳市襄城区,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学强、陈茜、任铮、赵刚、杨富军、张艺、陈文武、马海涛、刘亮、史国玺、呼延芝、王华、田磊、孙晓红、占萍萍、吴艳芳、张友军、夏彦超、张迎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6)鄂0602刑初337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刘亮、史国玺、呼延芝、王华、田磊、夏彦超、张迎菊不上诉,陈学强、陈茜、任铮、赵刚、杨富军、张艺、陈文武、马海涛、孙晓红、占萍萍、吴艳芳、张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陈学强同胡某1(另案处理)先后出资成立了和兴集团公司、古城厚德中心、凤凰温泉公司、凤凰养生中心,上述四家单位均未获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11年7月,陈学强、胡某1为了营销“老年公寓”项目并向社会吸收资金用于二人所掌控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经营,聘请被告人张艺担任凤凰养生中心“老年公寓”项目市场部部长,负责“老年公寓”项目的营销。随后张艺向陈学强、胡某1递交了向社会发行“老年公寓”金卡、钻石卡、至尊卡三种金额不同的订金卡,按卡额高低享受不同福利补贴,并承诺期满后可退还本金的营销方案,陈学强、胡某1同意后,张艺与胡某1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聘用合同。随后张艺招募被告人陈文武为凤凰养生中心“老年公寓”项目市场部副部长,组建了以被告人孙晓红等人为部门经理、下设主管、业务员的“老年公寓”项目营销团队,开始通过宣传单、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售卡,根据售卡金额领取团队提成后按照自行制定的内部职务提成比例以现金形式向团队营销人员发放佣金、提成。期间被告人史国玺、刘亮、吴艳芳、占萍萍、马海涛、田磊、王华分别于2011年7月、2011年11月、2012年3月、2012年6月、2012年8月、2012年11月、2013年4月先后加入“老年公寓”项目营销团队担任业务员,史国玺、刘亮、吴艳芳、占萍萍、马海涛又先后升任部门主管,均从事宣传、售卡工作并领取佣金、提成。
至2013年7月聘用合同到期,张艺、陈文武等部分营销团队人员先后从凤凰养生中心离职,凤凰养生中心“老年公寓”项目营销团队并入和兴集团公司新成立的营销中心事业部,由时任和兴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陈茜担任营销中心事业部总经理,孙晓红先后担任凤凰养生中心营销副总监、总监,史国玺、刘亮升任部门经理,田磊、王华升任部门主管,继续向社会发放“老年公寓”金卡、钻石卡、至尊卡。
2013年8月,陈学强、胡某1为进一步扩大向社会吸收资金的力度,以陈茜直接管理的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为基础,通过审定营销方案、召集并主持营销会议、审核营销提成方案等方式推行VIP会员卡全员营销模式,自2013年9月开始,以凤凰温泉公司、古城厚德中心的名义通过媒体、推介会、宣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发行同样具有还本付息功能的VIP会员卡,后为融资以及应对卡项到期后无法退还本息的情况,又陆续向社会公开宣传发行同样具有还本付息功能的VVIP会员卡一年期、VVIP会员卡、VVIP家庭福智卡、酒店租赁五年期、酒店租赁一年期等五种增值卡。2013年8月,被告人杨富军、赵刚先后加入营销中心事业部,杨富军先后担任营销中心事业部市场营销三部总监、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等职务,赵刚先后担任营销中心事业部市场营销三部主管、总监、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等职务,任职期间通过参与部分卡项相关方案的制定、公司内部培训授课、对外宣传推介会讲课等方式宣传、售卡。2013年12月20日,为使涉案卡项的销售表面合法化,和兴集团公司召开会议进行研讨,并制定了以会员章程代替合同、不突出收益来引导客户等应对方案,会后即要求全员对外销售时将宣传的“利息”更名为“增值”。2014年3月,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再次进行整合,凤凰养生中心营销部正式更名为营销中心事业部市场营销七部,与其他市场营销部一同销售VIP会员卡等增值卡,孙晓红担任该部总监。2014年8月,被告人任铮在陈茜离职后接任其职务,继续对营销中心事业部进行管理,并在当年9月调任北京工作后继续以和兴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参与、指导营销中心事业部的营销工作。同期,马海涛在孙晓红离职后接任其职务,负责管理营销中心事业部市场营销七部的宣传、售卡工作。期间,被告人呼延芝、夏彦超于2013年10月加入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被告人张友军、张迎菊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5月加入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呼延芝、张友军先后升任部门主管,均从事宣传、售卡工作。被告人陈茜、任铮、杨富军、赵刚、孙晓红、马海涛、史国玺、刘亮、吴艳芳、占萍萍、王华、田磊、呼延芝、张友军、夏彦超、张迎菊在营销中心事业部工作期间,按照各自职务和吸收资金的金额均领取了不同比例的提成款。
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在被告人陈学强的策划、组织下,和兴集团公司、凤凰养生中心、凤凰温泉公司、古城厚德中心四家单位利用前述九种营销方式非法吸收4241名办卡人资金共计35098.10281万元。其中,被告人张艺、陈文武管理“老年公寓”项目营销团队期间,通过办理金卡、钻石卡、至尊卡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4378万元,张艺按照吸收资金17%、18%的比例共计从凤凰养生中心领取2493.9084万元用于营销活动经费及营销团队员工佣金、提成,其中张艺个人共计获取佣金、提成约160万元,陈文武共计获取佣金、提成约55万元。被告人陈茜在管理营销中心事业部期间,共计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约12727万元,陈茜领取提成约16.1万元。被告人任铮在管理营销中心事业部期间,共计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约1013.8万元,任铮领取提成约2.6万元。被告人杨富军在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约12206万元的指挥、管理工作,杨富军共计领取提成约21.5万元。被告人赵刚在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约9643.7万元的指挥、管理工作,赵刚共计领取提成约33万元。被告人孙晓红在营销中心事业部工作期间,直接或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约5035万元的指挥、管理工作,孙晓红共计领取提成约58.7万元。被告人马海涛在营销中心事业部工作期间,直接或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约4403.2万元,马海涛共计领取提成约44.6万元。被告人占萍萍在营销中心事业部工作期间,直接或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约2209万元,占萍萍共计领取提成约46.9万元。被告人吴艳芳在营销中心事业部工作期间,直接或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约1701.3万元,吴艳芳共计领取提成约29.2万元。被告人刘亮在营销中心事业部工作期间,直接或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约914万元,刘亮共计领取提成约26.7万元。被告人史国玺在营销中心事业部工作期间,直接或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约887万元,史国玺共计领取提成约22万元。被告人王华在营销中心事业部工作期间,直接或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约599万元,王华共计领取提成约10.8万元。被告人呼延芝在营销中心事业部工作期间,直接或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约581万元,呼延芝共计领取提成约19.1万元。被告人张友军在营销中心事业部工作期间,直接或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约363.6万元,张友军共计领取提成约11.5万元。被告人田磊在营销中心事业部工作期间,直接或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约290万元,田磊共计领取提成约9.2万元。被告人夏彦超在营销中心事业部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约170万元,夏彦超共计领取提成约6.2万元。被告人张迎菊在营销中心事业部工作期间,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约144万元,张迎菊共计领取提成约6.3万元。
截至案发,尚有2812名办卡人共计本息26062.246万元未予退还,其中有2745名办卡人本金共计19962.482万元未予退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涉案提成款共计330.84504万元,并查封、扣押房产及车辆若干。其中,被告人刘亮、史国玺、呼延芝、王华、张友军、田磊、夏彦超、张迎菊已全额退缴各自所得提成款,被告人孙晓红退缴了所得提成款35万元,被告人占萍萍退缴了所得提成款25万元,被告人吴艳芳退缴了所得提成款1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铮、杨富军全额退缴各自所得提成款,被告人张艺退缴了个人所得提成款90万元。
还查明,被告人陈学强、陈茜、任铮、赵刚、杨富军、张艺、陈文武、马海涛、孙晓红、吴艳芳、张友军、夏彦超、张迎菊系被动到案;被告人占萍萍、刘亮、史国玺、呼延芝、王华、田磊系经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宣传资料、电子数据、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和兴集团公司、古城厚德中心、凤凰温泉公司、凤凰养生中心违法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5亿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学强、陈茜、任铮、赵刚、杨富军、张艺、陈文武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海涛、孙晓红、占萍萍、吴艳芳、刘亮、史国玺、呼延芝、王华、张友军、田磊、夏彦超、张迎菊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学强、陈茜、任铮、赵刚、杨富军、张艺、陈文武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陈茜、任铮、赵刚、杨富军、张艺、陈文武较之于被告人陈学强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涛、孙晓红、占萍萍、吴艳芳、刘亮、史国玺、呼延芝、王华、张友军、田磊、夏彦超、张迎菊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占萍萍、刘亮、史国玺、呼延芝、王华、田磊经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茜、赵刚、杨富军、张艺、孙晓红、吴艳芳、张友军、夏彦超、张迎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铮、杨富军、刘亮、史国玺、呼延芝、王华、张友军、田磊、夏彦超、张迎菊退缴全部涉案提成款,被告人张艺、孙晓红、占萍萍、吴艳芳部分退缴涉案提成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吸收公众存款达3.5亿余元,累计消费、支付本息共计1.6亿余元,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单位犯罪以及十九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学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任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赵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杨富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六)被告人张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七)被告人陈文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马海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孙晓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被告人占萍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一)被告人吴艳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二)被告人刘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三)被告人史国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四)被告人呼延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五)被告人王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六)被告人张友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七)被告人田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八)被告人夏彦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九)被告人张迎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违法所得19962.48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陈学强提出:胡某1操办成立涉案和兴集团公司等单位,资本营运、人事管理等工作系胡某1主管,其仅负责单位基础建设、装修、绿化等工作,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向社会吸收资金活动,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错误。
上诉人陈茜提出:1.其受陈学强、胡某1安排担任和兴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没有担任过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总经理职务,其于2014年7月中旬口头提出辞职,同年8月15日正式与和兴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参与吸收资金活动截止于2014年7月,原审判决认定其2014年8月卸任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总经理,领取2014年7月、8月提成款错误;2.其在陈学强安排下履行工作职责,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系主犯错误;3.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作用轻微,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任铮提出:1.其被任命担任和兴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管理营销中心事业部仅一个月时间,没有参与吸收资金营销方案的策划活动,所起作用较轻;原审判决认定其离职后仍然指导营销工作,与事实不符;2.其没有犯罪意图,家人也投入资金购买了VIP卡,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退缴全部提成款,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刚提出:其受单位领导安排从事营销宣传、培训等工作,在单位犯罪中没有起指挥作用,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主犯错误。
上诉人杨富军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富军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2014年2月开始担任的营销中心事业部副总经理,属于一线销售类岗位,不是管理层人员,于2014年6月口头提出辞职,之后消极等待公司批准辞职。杨富军执行公司决定,履行岗位职责,原审判决认定杨富军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起指挥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以提成和比例推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杨富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全额退缴提成款,且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艺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2.张艺按照合同约定开展老年公寓项目宣传和吸收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张艺履职期间发生的养老卡资金已经退还完毕,张艺的工作内容与凤凰温泉养生中心后期的吸收资金活动有区别,与单位高层人员没有犯罪预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以主管人员对张艺科处刑罚;3.案发后,张艺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应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陈文武提出:1.其任职期间实际收入约20万元,系其履行讲师职责的报酬。原审判决认定其获得55万元提成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在凤凰温泉营销中心任职期间负责业务员面试和培训工作,没有参与公司高层会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错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马海涛提出:其与同案被告人刘亮、田磊等人工作性质相同,原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犯罪中起较大作用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晓红提出:其在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退缴全部提成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占萍萍提出:其执行公司决定,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提成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艳芳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友军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资金数额、提成款中包含有张某2、张某1吸收的资金和提成款,应予扣减;2.案发后积极退赃,且有坦白情节,应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陈学强等人及相关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陈学强提出其没有参与组织、策划面向社会吸收资金活动,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错误。经查,陈学强伙同胡某1注册成立涉案和兴集团公司等单位,通过媒体、推介会、宣传单等形式,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有和兴集团公司、古城厚德中心、凤凰温泉公司、凤凰养生中心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和兴集团公司等单位的会议纪要、销售提成审批表,和兴集团公司、古城厚德中心、凤凰温泉公司和凤凰养生中心的职员胡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文某、孟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陈茜、张艺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和兴集团公司、古城厚德中心、凤凰温泉公司、凤凰养生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亿余元,陈学强决定、授意、指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陈茜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2014年8月卸任和兴集团营销中心事业部总经理,领取2014年7、8月份提成款错误;其不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起作用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应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其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系主犯错误,量刑过重。经查,陈茜担任和兴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分管营销工作,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成立后,陈茜以和兴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身份管理该营销中心事业部,组织实施全员营销方案,审签相关工作报告,虽然欠缺相关任命文件,但根据和兴集团公司职员的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人员任职文件和陈茜对营销中心事业部的管理行为等证据,能够认定陈茜在该营销中心事业部实际行使总经理职权。陈茜于2014年8月正式与和兴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审计报告依据和兴集团公司财务资料、会计凭证,确认陈茜领取了2014年7、8月份的提成款。因此,陈茜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2014年8月卸任和兴集团营销事业中心事业部总经理,没有领取2014年7、8月份提成款错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中,陈茜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策划、组织实施、业绩考核等活动,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根据陈茜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情节,以及如实供述罪行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当。故陈茜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犯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3.上诉人任铮提出其担任和兴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时间较短,没有参与非法吸收资金的策划活动,作用较小,原审判决认定其离职后仍然指导吸收公众资金营销工作错误;其没有犯罪故意,也是受害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缴全部赃款,应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任铮于2014年8月担任和兴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吸收公众资金营销工作,同年9月调至外地工作后,继续参与、指导该营销中心事业部吸收公众资金营销活动。上述事实,有相关任职文件、任铮签批营销中心《事项呈批表》文件、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赵刚的供述、赵刚与任铮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微信通信记录、任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任铮在外地工作期间,仍然以和兴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身份管理、控制营销中心事业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活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任铮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任铮上诉提出其管理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时间较短,作用较轻,没有犯罪意图,归案后坦白罪行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任铮归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原审判决已经据此予以从轻处罚,任铮以相同理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再采纳。
4.上诉人赵刚提出其受单位领导安排从事营销宣传、培训等工作,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错误。经查,赵刚在和兴集团公司先后担任营销中心事业部市场营销主管、总监、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等职务,指挥、管理所在部门员工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赵刚提出其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主犯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上诉人杨富军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杨富军在单位犯罪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事实不符,按提成数量和比例推算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提出杨富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退缴提成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杨富军在和兴集团公司先后担任市场营销总监、营销中心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等职务,在任职期间,组织、指挥其管理下的员工团队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本案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判决根据审计报告认定杨富军组织、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12206万元,个人获得约21.5万元提成款。审计报告对相关数据进行说明:由于涉案单位财务数据存在会计处理差错、会计附件不完整、无理由调帐等情况,存在审计认定个人提成款,但无法确认计提基数的情况。杨富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根据杨富军所得提成款数额,按提成比例推算出杨富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杨富军在单位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和所起作用,以及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5万元并无不当。杨富军及辩护人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上诉人张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错误,张艺履行合同义务,与单位主管领导没有犯罪预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艺履职期间发生的养老卡资金已经退还完毕,案发后,张艺积极退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查,张艺受陈学强、胡某1聘请担任凤凰养生中心老年公寓项目市场部部长,策划营销方案,招募营销人员,组建营销团队,违反法律规定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原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张艺在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认定张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艺组织、指挥下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资金,案发前已经退还集资人,或者再次被涉案单位以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式予以募集,不影响本案对张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认定。原审判决根据张艺在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和地位,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5万元,量刑适当。张艺及辩护人提出应对张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7.上诉人陈文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获得提成款5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错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张艺组建凤凰养生中心老年公寓项目市场部,陈文武出任该市场部副部长。陈文武起草并参与制定营销培训方案,培训营销人员,参与组织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艺供述陈文武共得到约100万元提成款,陈文武供述共领取提成款项约5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陈文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获得55万元提成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陈文武在单位犯罪中系主犯,获得赃款55万元,根据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处的刑罚适当。陈文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得到55万元提成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上诉人马海涛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犯罪中起较大作用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经查,马海涛担任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下属部门总监职务,带领营销团队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起较大作用,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并根据马海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并无不当。马海涛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9.上诉人孙晓红、占萍萍、吴艳芳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孙晓红、占萍萍、吴艳芳在本案单位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已经根据孙晓红、占萍萍、吴艳芳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孙晓红、占萍萍、吴艳芳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孙晓红、吴艳芳如实供述罪行,占萍萍具有自首情节,对三人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孙晓红、占萍萍、吴艳芳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0.上诉人张友军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和提成款包含张某2、张某1吸收的资金和提成款,应予扣减,其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应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经查,张友军提出其名下包含张某1、张某2吸收公众资金的提成款,应当扣减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和提成款,该上诉意见,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张友军担任和兴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事业部部门主管,带领所在营销团队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作用较大,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友军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原审判决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并综合考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量刑适当。张友军提出应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和兴集团公司、古城厚德中心、凤凰温泉公司、凤凰养生中心违反我国金融管理制度,未经依法批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回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5亿余元,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学强、陈茜、任铮、赵刚、杨富军、张艺、陈文武,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马海涛、孙晓红、占萍萍、吴艳芳、刘亮、史国玺、呼延芝、王华、张友军、田磊、夏彦超、张迎菊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陈学强、陈茜、任铮、赵刚、杨富军、张艺、陈文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犯罪处罚;上诉人马海涛、孙晓红、占萍萍、吴艳芳、张友军及原审被告人刘亮、史国玺、呼延芝、王华、田磊、夏彦超、张迎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占萍萍及原审被告人刘亮、史国玺、呼延芝、王华、田磊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茜、赵刚、杨富军、张艺、孙晓红、吴艳芳、张友军及原审被告人夏彦超、张迎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任铮、杨富军、张友军及原审被告人刘亮、史国玺、呼延芝、王华、田磊、夏彦超、张迎菊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诉人张艺、孙晓红、占萍萍、吴艳芳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学强、陈茜、任铮、赵刚、杨富军、张艺、陈文武、马海涛、孙晓红、占萍萍、吴艳芳、张友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计算上诉人占萍萍、吴艳芳的刑期起止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上诉人占萍萍有期徒刑二年的刑期,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上诉人吴艳芳有期徒刑二年的刑期,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沈岐
审判员 杨建新
审判员 郭元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状
胡伟峰
王楚君与陈学强、胡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 (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34号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34号
原告:王楚君,女,汉族,1994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鲍磊,均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陈学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和兴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襄阳市凤凰山水温泉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襄阳市凤凰山水生态养生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
被告:胡伟峰,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城区,刑拘在逃。
被告:陈波,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钱斌,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尹兰均,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襄阳市凤凰山水温泉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城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56831301-8。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襄阳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楚君与被告陈学强、胡伟峰、陈波、钱斌、尹兰均、襄阳市凤凰山水温泉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城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陈学强被羁押,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诉讼事由消除,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楚君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钱 丽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孙 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明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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