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立新、赵守跃、赵艳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0)浙01刑终563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终563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立新,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三三”系公司高管人员,户籍所在地沧州市新华区。200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洋、赵东,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守跃,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艳军,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黄梅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崇义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志良,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兰溪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畅,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三三”系公司高管人员,户籍所在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行,曾用名魏孚仁,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东莞市南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潘烨,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国芳,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柏乔,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三三康满堂公司萧山区代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爱芬,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三门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20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佳丽,女,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小芳,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20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方立飞,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三三康满堂公司萧山区代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立新、赵守跃、赵艳军、黄xx、赵志良、吴畅、魏行、吴潘烨、冯国芳、何柏乔、吴爱芬、沈佳丽、沈小芳、方立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19)浙0109刑初1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并听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至2018年5月,王文俊(已判刑)在不具备资金兑付能力的情况下,伙同王文澜、邢爱华、潘雅琴、吴铭、赵小龙、潘春红、陈大为、莫艳丽、胡学民、张伟芬、胡梦洁(均已判刑)等人,先后成立杭州三三玉茶坊管理有限公司、嘉兴三三讯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三三康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玉子春秋玉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杭州三三易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玉茶坊、讯通公司、康满堂、湖北玉子春秋、易通公司)等数十家公司(以下简称“三三”系公司),并由王文俊实际控制,以玉茶坊、康满堂店铺、宝利来平台、易通商城开展“线下实体加盟”“线上玉石资产证券化交易”“网上商城”为幌子,雇佣邵洁、周晓垣和撒荣阁(均已判刑)为负责人的宝利来平台操盘团队,通过网站、微信群及举办会议、活动等形式开展虚假宣传,许诺高额回报,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具体模式如下:
1.线下实体招揽加盟商骗取资金
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王文俊等人先后成立杭州三三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公司)、玉茶坊和康满堂,通过“三三”系公司各地市场运营人员,以招商会、微信群、培训讲课等方式进行宣传,以推销保健品、岫玉等商品为名在全国各地发展加盟商,以一次性缴纳相应费用获取加盟商资格,后续使用积分折抵进货款的形式承诺保本返利,骗取加盟费,逐步形成宝利来平台和易通商城的市代理、区代理和服务网点三个加盟商层级。
2.线上玉石资产证券化交易骗取资金
2014年6月,王文俊在嘉兴成立讯通公司,经陈大为推荐由郑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宝利来平台软件,2015年7月通过讯通公司运行宝利来平台,在未取得金融交易资质的情况下,将平均价值仅为100元/件左右的岫玉单件包装成原始资产包,由玉茶坊和湖北玉子春秋两家关联公司先后以2000元或3000元的初始单价,在一级市场向各级加盟商和会员发售共30期原始资产包收取认购款,再将原始资产包作为交易标的挂在宝利来平台二级市场,吸引会员入金以类似证券化交易的模式开展网上玉石订单交易,收取买卖双方千分之三的交易手续费;以区域提成、推荐提成、地区市场排名提成等多种提成方式及会员在宝利来平台的采购专款积分指定消费为诱饵,刺激玉茶坊、康满堂加盟商积极发展平台会员。2016年7月,王文俊指使陈大为、潘春红等人以讯通公司名义全资收购名称和经营范围经省金融办报备的浙江禾商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商所),将宝利来平台挂在禾商所名下进行交易,对外宣传是经批准的禾商所宝利来平台。收购禾商所之后,宝利来平台会员数量、原始资产包申购量及入金量开始急剧增加。
王文俊等人以玉茶坊加盟店中“金镶玉”岫玉产品的标价虚构所发售的原始资产包具有十倍增值空间,承诺资产包价格涨至十倍时由公司向会员回购,推出承诺6个月后双倍返还资产包交易款的“1+1交割”等交易规则,诱使宝利来平台会员为获取高额资金返利,通过认购原始资产包及入金参与平台交易。为达到持续吸收、占有会员资金的目的,王文俊等人先后花费巨额资金雇佣邵洁、周晓垣为首和撒荣阁为首的两支操盘团队,通过操作讯通公司提供的公司自用账户和自留资产包、虚拟资金流水,采取高进低抛、自买自卖等方式干预、改变盘面趋势、方向和震荡幅度,给宝利来平台会员造成每期资产包交易量活跃、价格总体上扬的盘面假象,吸引会员大量投入资金,并根据指示在资产包涨幅趋近十倍时用虚拟资金回购。王文俊等人未使用第三方监管账户监管会员出入金,而是通过讯通公司财务部和结算部等人员核对会员银行入金款后手工录入宝利来平台,以使会员交易账户资金与公司账户资金脱节,给会员造成账面资产持续盈利的假象,会员入金款实际已被王文俊等人蓄资金池用于兑付十倍回购、“1+1交割”的会员出金等占有使用。宝利来平台资产包的交易品种及交易规则等事项均未依规向金融办报备,属于违规交易,王文俊等人明知禾商所被金融办要求关闭,仍先后迁移至江西于都、辽宁岫岩继续非法集资。
3.网上商城充值和开店骗取资金
2016年12月,为骗取资金兑付宝利来平台会员出金,王文俊等人联系被告人魏行在杭州萧山成立易通公司,设立易通商城网上交易平台,向宝利来加盟商和会员发布积分充值促销奖励活动,即现金充值按1比3获取积分(1个积分可按1元在商城使用)后还可按70%比例循环使用积分,以充值返利的高额回报非法集资。同时,宝利来平台的账户资产按1比3平移为易通商城积分。2017年6月,王文俊等人在易通公司设立玉之家商城积分兑现平台和积分兑换模式,但通过讯通公司账户返还兑现1%的比例后未能持续兑付。同年8月,为兑付易通商城积分和宝利来平台会员出金,王文俊等人上线运行新版易通商城,以无风险开店、不盈利全额返还现金的承诺为诱,吸引会员用现金、宝利来账户资产、易通宝积分在新版商城投资开店,继续骗取资金。
王文俊等人为了实施非法集资犯罪先后组建“三三”系相关公司,招聘人员到公司任职。下列人员在到“三三”系公司相关岗位工作过程中,明知该集团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以发展会员投资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仍然以在公司工作的名义参与相关犯罪活动。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尹立新自2014年进入“三三”系公司至案发,先后担任康健公司、康满堂负责人、中恒三三公司行政负责人、三三集团董事会成员,负责联系三三集团湖北荆州、孝感、江苏、河北沧州市场,协助玉茶坊公司杭州、温州市代理发展市场。在此期间“三三”系公司非法集资总金额约为530余亿元。
2.被告人赵守跃于2013年6月开始参与组建讯通公司,2014年6月开始担任讯通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业务;2015年初开始协助陈大为等人组建宝利来平台及操盘手团队,2015年底开始先后调任武汉三三乾通公司(康满堂前身)行政总裁、杭州三三华铭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10月底开始负责组建易通公司并任总经理,2017年上半年开始担任三三易通武汉分公司总经理,2018年5月开始担任易通公司副总经理至案发。先后负责协助陈大为等人组建宝利来平台且协助组建操盘手团队、组建管理易通公司等工作。在此期间“三三”系公司非法集资总金额约为530余亿元。
3.被告人赵艳军自2015年4月进入“三三”系公司担任玉茶坊会计,同年7月调任武汉三三乾通公司主管会计,2016年5月开始兼任湖北玉子春秋和康满堂公司会计,2016年9月底任三三集团财务中心财务负责人。先后具体参与玉茶坊招收销售加盟商、宝利来平台资产包销售,负责武汉地区集团所属企业的财务及资金调配、具体保管公司印章及U盾工作。在其上述任职时段期间,玉茶坊、康满堂和整个“三三”系公司非法集资总金额约420余亿元。
4.被告人黄xx自2016年12月进入“三三”系公司,先后担任湖北三三乾通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助理、黄冈三三易通公司总经理至案发;负责王文俊等人使用各类PPT等宣传资料的制作、对玉茶坊和康满堂进行品牌和形象设计,以及全面管理易通商城市场服务、优选商城等事项。在此期间“三三”系公司非法集资总金额约为370亿元。
5.被告人赵志良自2014年4月进入“三三”系公司工作,2015年10月开始担任杭州地区物流部负责人至案发,负责管理“三三”系公司设在临浦的岫玉仓库,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安排人员对宝利来平台交割的资产包及加盟商发货等工作。在此期间“三三”系公司非法集资总金额约为530余亿元。
6.被告人吴畅自2017年7月进入“三三”系公司,担任易通商城采购部经理,2018年3月初开始任“三三”系公司副总经理至案发,分管“三三”系公司供应链管理中心,负责主持“三三”系公司采购、仓储、物流、供应链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以及优选商城的商品采购,以维系“三三”系公司正常运转,并参与公司虚假夸大宣传片的制作工作。在此期间易通商城及“三三”系公司非法集资金额约为36亿元。
7.被告人魏行自2016年12月伙同王文俊在杭州萧山成立易通公司,以设立易通商城(1.0版本)网上交易平台的手段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魏行提供易通商城平台系统,并负责平台运行管理及技术维护。至2017年5月底易通商城1.0版本下线,共计非法集资约20亿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魏行个人利用其所控制平台服务器及数据库的权限从中非法获利近19992万元。
8.被告人吴潘烨自2016年2月进入“三三”系公司工作至案发,先后担任玉茶坊会计、财务主管;负责该公司及在杭州地区的“三三”系关联公司财务工作,并在宝利来平台发售原始资产包期间协助从事相关数据核对工作,在易通商城推出1:3充值过程中负责录入会员的充值积分及后期积分返现工作。在此期间玉茶坊、宝利来平台和易通商城非法集资总金额约为510余亿元。
9.被告人冯国芳自2015年3月进入三三华铭文化传媒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至2017年2月离开。在此期间先后负责玉茶坊、三三华铭文化传媒公司等单位的财务、营销策划、税务工作,各相关公司及王文澜个人的代收、代付的对账工作,并在宝利来平台发行原始资产包和易通公司进行1:3充值活动期间具体参与对账活动。在此期间玉茶坊、宝利来平台和易通商城非法集资总金额约为250亿元。
10.被告人吴爱芬于2014年7月进入康健公司做出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在玉茶坊做财务助理;2017年2月在三三华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易通商城积分核对工作,同年5月到易通公司做出纳,2018年4月进入杭州青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做出纳。先后从事宝利来平台会员入金、汇总及资产包交割提货核对工作,在易通商城推出1:3充值过程中负责核对录入会员的充值积分,并对易通公司、讯通公司、湖北玉子春秋资金支出进行网银复核工作。在此期间玉茶坊、宝利来平台和易通商城非法集资总金额约为340余亿元。
11.被告人沈佳丽自2015年7月进入玉茶坊担任财务出纳至案发,先后从事玉茶坊所有费用的支付、公司收入资金的确认、做现金日记账、日常费用报销、员工工资发放和玉茶坊门店每月提现款的发放等工作;并具体协助宝利来平台核对部分原始资产包申购数据,协助易通商城核对录入1:3积分充值活动的积分数据、会员积分充值录入等。在此期间玉茶坊、宝利来平台和易通商城非法集资总金额约为530亿余元。
12.被告人沈小芳自2016年11月进入“三三”系公司,先后担任三三华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易通公司会计、财务主管至案发,在易通商城推出1:3充值过程中负责录入会员的充值积分,后期负责易通商城升级过程中的积分导入工作。在此期间易通商城平台非法集资金额约为20余亿元。
13.被告人何柏乔、方立飞夫妇在明知宝利来、易通商城、玉茶坊和康满堂平台的运作模式下,为获取巨额提成,自2015年7、8月间开始成为平台萧山区代理和康满堂萧山区加盟商,对外宣传投资宝利来平台能获得巨额回报,发展多个服务网点,管理下属会员共计2100余人,吸收会员投资总金额4亿余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6300余万元。
被告人尹立新、赵守跃、赵艳军、黄xx、赵志良、吴潘烨、冯国芳、吴爱芬、沈佳丽、沈小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行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原审庭审中又当庭认罪;被告人何柏乔、方立飞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案发后被告人尹立新、沈小芳各退出赃款15万元,同案人张未量退出赃款7.5万元,同案人盛小萍退出赃款30万元;该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国芳、吴爱芬、沈佳丽各退出赃款15万元,被告人方立飞退出赃款30万元。
原审另查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尹立新银行账户资金397943.44元;冻结被告人赵守跃银行账户资金492833.14元,扣押被告人赵守跃现金5万元;扣押被告人赵志良保时捷卡宴汽车1辆;扣押被告人吴畅现金22950元;扣押被告人魏行宾利汽车1辆,查封被告人魏行及其家属名下房产、商铺等37套,冻结被告人魏行保险理财产品55713917.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立新、赵守跃、赵艳军、黄xx、赵志良、吴畅、魏行、吴潘烨、冯国芳、何柏乔、吴爱芬、沈佳丽、沈小芳、方立飞结伙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尹立新、吴畅、赵守跃、黄xx、赵志良、魏行、赵艳军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国芳、吴潘烨、吴爱芬、沈佳丽、沈小芳、何柏乔、方立飞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柏乔、方立飞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均系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尹立新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赵守跃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赵艳军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被告人赵志良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被告人吴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被告人魏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潘烨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判处被告人冯国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柏乔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吴爱芬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沈佳丽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沈小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方立飞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被告人尹立新、赵守跃、赵艳军、黄xx、赵志良、吴畅、魏行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违法所得(含暂扣于该院的退赃款75万元,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移送该院的现金747950元,冻结的银行存款共计890776.58元及孳息,冻结的保险理财55713917.4元及孳息,查封的房产37处、车辆2辆);责令被告人吴潘烨、何柏乔、方立飞退赔违法所得;以上按损失比例发还给各损失的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尹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玉石及对电子证物的收集、检查程序等严重违法,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人张某、林某、刘某、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2)“三三”系公司经营模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无视经庭审质证的辩方证据违法,有关机构及人员不具有开展对涉案玉石进行估价、价格认定、检验评估或对“三三”系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资质和资格,一审判决采信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等证据错误。(3)尹立新主观上不明知“三三”系公司的经营行为系在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其个人的日常工作是在参与犯罪,客观上亦未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尹立新为主犯及对“三三”系公司非法集资总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不当。即使尹立新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立新、原审被告人赵守跃、赵艳军、黄xx、赵志良、吴畅、魏行、吴潘烨、冯国芳、何柏乔、吴爱芬、沈佳丽、沈小芳、方立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朱琳、叶小军、张华珍等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证人吴某、陆某、杨某、方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宝利来平台截图及交易月对账单,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验中心(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及抽样情况说明,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情况说明,易通商城加盟商信息,易通商城积分退款凭证,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税务材料、纳税情况的说明,反馈函,手机、电脑等相关内容,调取证据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银行存款冻结手续、房屋及车辆查封手续、保单冻结手续,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王文俊、王文澜、邢爱华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尹立新、赵守跃、赵艳军、黄xx、赵志良、吴畅、魏行、吴潘烨、冯国芳、何柏乔、吴爱芬、沈佳丽、沈小芳、方立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尹立新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人张某、林某、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等相关诉辩意见,经查,原判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林某、刘某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证人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原审庭审中公诉机关虽未宣读证人姓名,但对相关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已予以概括说明,鉴于“三三”系公司架构及资金去向的事实,尚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仍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在案扣押材料、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证。有关单位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等出具材质检验报告、价格评估意见,相关单位及其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意见具有真实性、客观合理性,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在案审计报告、补充说明等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书证采纳。上述证据及辩护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判综合采证并无不当。(2)本案中,王文俊等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备案,超越经营范围以线下实体加盟、线上玉石资产类证券化交易、网上商城为幌子,承诺保本、诱以高息,通过互联网宣传造势,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属于实施非法集资行为。(3)尹立新在“三三”系公司任职时间较长,历任康健公司、康满堂负责人、中恒三三公司行政负责人、“三三”系公司董事局成员,且负责联系“三三”系公司部分地区市场,协助玉茶坊杭州、温州市代理发展市场等,积极参与本案非法集资活动,原判据此认定尹立新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系主犯并无不当。综上,尹立新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立新、原审被告人赵守跃、赵艳军、黄xx、赵志良、吴畅、魏行、吴潘烨、冯国芳、何柏乔、吴爱芬、沈佳丽、沈小芳、方立飞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尹立新及其辩护人所提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尹立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尹立新及辩护人就量刑所提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立新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洁
审 判 员 钱晓明
审 判 员 陈洒洒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方世宏
书 记 员 徐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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