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天网恢恢被判刑!
公主岭市法院 2022-06-07 10:51 发表于吉林
近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审理并宣判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金亿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亿信北京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李某甲(已另案处理)。2015年6月左右,该公司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注册成立并组织筹建中金亿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亿信公主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已另案处理)。公司成立以后,被告人杨某与赵某(已判刑)、魏某(已判刑)先后受总公司雇佣担任中金亿信公主岭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运营管理,即负责管理分公司除财务以外的所有业务和人员,以及负责公主岭分公司与长春公司、北京总公司的联系业务。周某、史某(均已判刑)任公司团队经理,负责管理其团队业务员日常工作。孙某、陈某、王某、冯某、郝某等人(均已判刑)任公司业务员,负责对外宣传、招揽集资参与人购买其公司理财产品。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发放传单、电话推广、推介会等公开形式,以高额利息、保本付息为诱饵,承诺投资到期后还本付息,并在火车站、公园、银行等人流量大的地点向不特定人群开展理财业务,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亿信宝”“月月丰”“单季盈”“半年盈”“月富通”等投资产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投资人签订协议、交纳投资款后,公主岭分公司将集资资金全部汇入中金亿信北京公司李某甲账户。协议到期后,北京公司根据投资人提供的收款信息将本息退回投资人。
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杨某在担任中金亿信公主岭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该公司向不特定人群宣传投资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160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 3141万元,杨某从中获利52万元。案发后,杨某向公主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提起公诉前,杨某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42万元,在法庭审理阶段,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亲属积极赔偿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20万元,有400名左右的集资参与人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传单、推介授课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资金安全、保本高息,借此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某虽受雇于中金亿信北京公司担任公主岭分公司负责人,但公主岭分公司的办公费用及人员工资均由北京公司支付,理财产品和宣传方式均由北京公司制定,集资参与人亦与北京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并将资金全部转入北京公司负责人李某甲个人账户,故根据杨某在中金亿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全案中所起作用,在量刑时对其从轻考虑。鉴于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鉴于杨某亲属在本案提起公诉前代为退缴其全部获利,部分赔偿集资参与人损失,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因杨某的犯罪行为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目前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比较修正前后的条文规定,修正前的刑法和解释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较轻,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杨某进行判处。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追缴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万元以及在审理阶段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按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杨某在其参与数额人民币30,68万元与其上线相关责任人以及下线团队负责人、业务员共同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魏晓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刑终4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晓东,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满族、高中文化,系中金亿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责人,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晓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吉0381刑初7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晓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份左右,中金亿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街朝阳委成立。同案犯杨帆、赵洋(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魏晓东先后作为中金亿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亿信公主岭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不特定的人群开展理财业务,面向社会公开宣传理财产品:月富通一个月利率收益7.2%、单季盈3个月利率收益8%、半年盈6个月利率收益9%、月月丰1年利率收益11.4%、亿信宝1年利率收益12%。理财产品最长时间是一年,最短是一个月,投资额度1万起,并承诺保证本金,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公主岭市分公司通过收取现金、银行转账及POS机刷卡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8户,共计5482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5407.3107万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中魏晓东及魏晓东团队联系客户累计13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1023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20.94万元,被告人魏晓东收取佣金、提成等费用共计298515.32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晓东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晓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晓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晓东经过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晓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魏晓东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94万元返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魏晓东上诉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上诉人魏晓东的团队非法吸收的金额是人民币1023万元,魏晓东个人吸收的金额为人民币582万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晓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晓东所提“本案属单位犯罪;上诉人魏晓东的团队非法吸收的金额是人民币1023万元,魏晓东个人吸收的金额为人民币582万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晓东吸收的资金均汇入李博等个人户名及银行卡号中,而不是汇入中金亿信财富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账户,公司的设立仅仅是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工具,魏晓东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魏晓东系中金亿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责人,应当对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上诉人魏晓东的犯罪性质,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并结合其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魏晓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文浩
审判员 臧万成
审判员 田洪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婷婷
赵洋、周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81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洋,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龙,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昀锋,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亚男,女,1988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雪,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杰超,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丽,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满族,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东,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建伟,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朴海明,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二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洋、周龙、史昀锋、孙亚男、陈雪、郝建伟、李某1、王杰超、冯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因病死亡,本院已裁定对其终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检察官助理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洋及其辩护人吴巍;被告人周龙、史昀锋;被告人孙亚男及其辩护人田耕;被告人陈雪、王杰超;被告人冯丽及其辩护人刘海东;被告人郝建伟及其辩护人朴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左右,中金亿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在吉林省公主岭市××街朝阳委成立。公司成立以后,杨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洋、魏晓东(另案处理)先后担任公主岭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经营,被告人周龙、史昀锋任公司团队经理,被告人孙亚男、陈雪、王杰超、冯丽、郝建伟、李某1(已死亡)、邵某(另案处理)任公司业务员,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群开展理财业务,面向社会公开宣传理财产品:月富通一个月利率收益7.2%、单季盈三个月利率收益8%、半年盈六个月利率收益9%、月月丰一年利率收益11.4%、亿信宝一年利率收益12%。理财产品最长时间是一年,最短是一个月,投资额度1万起,并承诺保证本金并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公主岭市分公司通过收取现金、银行转账及POS机刷卡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8户,共计5482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5407.3107万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中,赵洋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357万元,周龙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599万元,史昀锋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58万元,孙亚男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54万元,陈雪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78万元,王杰超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53万元,冯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90万元,郝建伟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29万元,李某1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32万元。案发后,赵洋、陈雪、郝建伟主动投案;周龙、史昀锋、冯丽、孙亚男、王杰超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收款确认单、银行流水、调取证据清单、银监会四平分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宣传单等书证,证人冯某1的证言,被害人贾某、于某1、王某1、付某、唐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洋、孙亚男、冯丽、周龙、王杰超、陈雪、郝建伟、史昀锋、李某1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洋、周龙、史昀锋、孙亚男、陈雪、王杰超、冯丽、郝建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经济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洋,周龙,史昀锋,孙亚男,陈雪,郝建伟,王杰超,冯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宣读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洋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虽然被告人赵洋对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无异议,但卷宗缺乏返利息的证据。被告人赵洋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亚男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孙亚男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在三年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丽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冯丽应认定为从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请合议庭根据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冯丽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建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建伟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建伟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如果认定被告人郝建伟有罪,则根据被告人郝建伟的具体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郝建伟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左右,中金亿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在吉林省公主岭市××街朝阳委成立。公司成立以后,杨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洋、魏晓东(另案处理)先后担任公主岭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经营,被告人周龙、史昀锋任公司团队经理,被告人孙亚男、陈雪、王杰超、冯丽、郝建伟、李某1(已死亡)、邵某(另案处理)任公司业务员,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群开展理财业务,面向社会公开宣传理财产品:月富通一个月利率收益7.2%、单季盈三个月利率收益8%、半年盈六个月利率收益9%、月月丰一年利率收益11.4%、亿信宝一年利率收益12%。理财产品最长时间是一年,最短是一个月,投资额度1万起,并承诺保证本金并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公主岭市分公司通过收取现金、银行转账及POS机刷卡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8户,共计5482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5407.3107万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中,赵洋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357万元,周龙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599万元,史昀锋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58万元,孙亚男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54万元,陈雪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78万元,王杰超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53万元,冯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90万元,郝建伟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29万元,李某1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32万元。案发后,赵洋、陈雪、郝建伟主动投案;周龙、史昀锋、冯丽、孙亚男、王杰超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庭审后,被告人周龙、史昀锋、冯丽、孙亚男、王杰超、陈雪、郝建伟的家属积极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取得了众多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理及立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八被告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情况。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明八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
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洋、陈雪、郝建伟主动投案;被告人冯丽、孙亚男、周龙、王杰超、李某1、史昀锋传唤到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赵洋2011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其他皆无前科劣迹。
6.投资统计表,证明被告人赵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金额816万元;孙亚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金额354万元;冯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金额290万元;周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金额761万元;王杰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金额353万元;陈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金额378万元;郝建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金额229万元;史昀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金额301万元;李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金额331万元。
7.获利情况统计表,证明杨某,548808元;赵洋518792.24元;魏某298515.32元;周龙316648.03元;陈雪190615.88元;孙亚男103065.2元;李某1118822.88元;王杰超168134.04元;史昀锋100080.14元;郝建伟99289.41元、邵某72755.27元、冯丽72472.94元。
8.公主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因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经侦支队对中金亿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总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计,且审计始终未结束,因此未能调取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扣押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公主岭市分公司经理杨某(工作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赵洋(工作时间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魏某(工作时间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团队经理赵洋(任职时间2017年至2018年10月)、魏某(2015年9月至2019年2月)、周龙(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史昀锋(2018年5月至11月)。团队成员的提成比例是客户投资金额1.4%,团队经理除个人客户投资金额的1.4%之外,另获得团队成员客户所有投资金额的1%。
9.调取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证据,证明社保部分赵洋等人获利情况。
10.调取证据清单、银监会四平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中金亿信公主岭市分公司未有金融许可证。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宣传单,证明公主岭市分公司营业执照无接收存款的经营范围,宣传单证明进行了市场宣传情况。
12.公主岭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中金亿信公主岭市分公司未留存账目;史昀锋与史云峰、冯丽与冯丽丽为同一人;涉案款项全部转入李某个人账户。
13.报案材料、中金亿信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银行流水、收款确认书、转让协议,证明业务员赵洋:刘某2投资2万元;王某1投资1万元;唐某投资5万元;牟某投资8万元;陈某投资10万元;李某1投资5万元;崔某投资2万元;孙某1投资66万元;冯某投资69万元;孙某2投资5万元;张某1投资3万元;杨某投资70万元;刘某1投资44万元;黄某1投资196万元,收回本息49.122万元;李某2投资10万元;王某2投资15万元。
业务员孙亚男:杨某投资2万元;潘某投资11万元;黄某2投资1万元;肖某投资6万元;刘某3投资1万元;徐某投资1万元;吴某1投资5万元;王某3投资6万元;李某3投资5万元;王某4投资1万元;李某5投资7万元;马某资1万元;张某2投资3万元;申某投资3万元;李某4投资2万元;郭某投资2万元;郑某投资2万元;万某投资15万元;孙某投资5万元;汪某投资5万元;刘某3投资1万元;王某4投资4万元;周某投资2万元;王某5投资5万元;李某5投资5万元;姜某投资5万元;王某投资1万元;王某5投资6万元;李某6投资1万元;栾某投资5万元;程某投资5万元;姜某投资5万元;李某7投资10万元;王某6投资5万元;李某8投资12万元;孙某投资5万元;李某9投资17万元;惠某投资1万元;田某投资1万元;吴某2投资9万元;王某8投资5万元;孙某5投资1万元;李某2投资63万元;吴某3投资23万元;常某投资10万元;黄某1投资10万元;孙某3投资52万元。
业务员冯丽:闫某投资4万元;刁某投资1万;于某1投资34万;宋某1投资5万元;武某投资16万元;徐某投资5万元;付某投资200万;张某4投资1万元;宋某2投资2万元;宫某投资5万元;耿某投资1万元;王某投资5万元;唐某1投资6万元。
业务员周龙:王某7投资3万;魏某1投资7万;李某10投资10万;李某11投资7万;连某投资10万;杨某投资2万;祝某投资10万;于某投资5万;连某1投资2万;连某2投资10万;贾某投资200万;王某1提供周龙自己投资5万元、马某、王某3、王某1、马某名义共投资26万元;张某投资9万;赵某投资5万;杨某投资5万;张某投资5万;张某4投资10万;李某投资5万;方某投资5万;刘某投资5万;王某投资5万;李某投资1万、返0.12万元;李某投资9万;王某投资10万;陈某投资1万;杨某投资1万;吕某投资5万;杨某投资2万;刘某投资20万;张某投资2万;张某5投资1万;王某投资10万、返1.2万;安某投资15万、返利1万余元;杨某投资7万;王某投资1万;刘某投资10万;史某投资10万;王某投资10万。
业务员陈雪:孙某投资1万元;单某投资10万元;王洪某投资10万元;李某投资2万元;张某投资2万元;鲁某投资52万元,返利3.56万元;张某投资52万元,返利4.67万元;赵某投资1万元;刘某2投资78万元;韩某投资5万元,返利0.475万元;康某投资1万元;陆某投资1万元;魏某投资2万元;贾某投资3万元;王某投资1万元;王某投资10万元;周某投资19万元;田某投资1万元;王某投资1万元。
业务员王杰超:王某投资3万元;姜某投资5万元;李某投资1万元;杨某投资5万元;杨某投资1万元;周某投资1万元;王某投资1万元;杜某投资4万元;王某投资8万元;谭某投资12万元;王某投资5万元;白某投资1万元;景某投资5万元;孙某投资9万元;孙某投资3万元;孙某投资3万元;景某投资7万元;吴某投资8万元;董某投资5万元;张某投资6万元;王某投资2万元。张某投资3万元;张某投资2万元;张某投资1万元;姜某投资1万元;王某投资2万元;张某投资6万元;杨某投资10万元;唐某投资5万元;唐某投资2万元;甘某投资1万元;郭某投资1万元,返利0.0282万元;甘某投资1万元;邢某投资1万元;陈某投资1万元;郭某投资14万元;李某投资4万元;陶某投资3万元;毛某投资1万元;温某投资5万元;彭某投资6万元;关某投资36万元;王某投资7元;董某投资5万元;董某和袁某共投资24万元。
业务员郝建伟:周某投资6万元。孙某投资1万元。靳某投资2万元。魏某1投资41万元。栾某投资5万元。臧某投资5万元。高某投资7万元。杨某投资1万元。张某投资5万元。
业务员史昀锋:黄某投资4万元。刘某投资5万元。赵某投资5万元。黄某投资5万元。郭某投资3万元。刘某投资3万元。邹某投资11万元。吕某投资1万元。李某投资5万元。王某投资1万元。李某投资2万元。宰某投资3万元。袁某投资1万元。秦某投资3万元。卜某投资2万元。白某投资3万元。刘某投资1万元。王某投资1万元。田某投资1万元。于某2投资23万元。卜某投资2万元。李某投资10万元。李某2投资31万元。马某投资1万元。王某投资3万元。付某投资2万元。辛某投资6万元。丁某投资17万元。张某投资9万元。王某投资12万元。张某投资10万元。金某投资27万元。于某投资3万元。
业务员李某1:王某投资1万元;冯某投资7万元;冯某投资2万元;杨某投资3万元;赵某投资2万元;郑某投资5万元;李某投资2万元;周某投资6万元;于某投资5万元;周某投资15万元;杨某投资2万元;刘某投资10万元;王某投资2万元;范某投资7万元;王某2投资46万元;冯某投资49万元。李某投资4万元;李某投资12万元;董某投资5万元;高某投资1万元;兰某投资1万元;张某1投资7万元;于某投资5万元;孙某投资1万元。
赵洋团队:李某投资2万元;孙某投资1万元,返利600元;李某投资14万元;李某投资1万元;姜某投资10万元;李某投资6万元;张某投资1万元;丁某投资1万元;张某投资1万元;姜某投资21万元;闫某投资1万元;孙某投资1万元;张某投资5万元;姜某投资1万元;王某投资1万元;姜某投资6万元;陈某投资2万元;张某投资1万元;柴某投资14万元;亓某投资2万元;吕某投资1万元;王某3投资5万元;宋某投资1万元;吴某投资3万元;张某投资2万元;杨某投资2万元;王某投资1万元;祝某投资6万元;张某投资21万元;张某投资1万元;祝某投资8万元;易某投资1万元;刘某投资1万元;李某投资1万元;李某投资2万元;宁某投资15万元;孙某4投资1万元;邱某投资1万元;孙某投资5万元;郭某投资1万元;穆某投资1万元;修某投资6万元;郭某投资19万,返利约0.35至0.46万元;李某投资5万元;魏某投资1万元;李某投资1万元;王某投资7万元,返利0.06万元;魏某投资1万元,返利0.0665万元;侯某投资5万元;何某投资1万元;孙某投资5万元;刘某投资5万元;赵某投资5万元;张某投资3万元;张某投资2万元;
周龙团队:李某投资4万元;冯某投资22万元;李某投资1万元;李某投资1万元;韩某投资4万元;薄某投资5万元;杨某投资5万元;韩某投资2万元;雒某投资5万元,返利0.6万元;张某投资1万元;郑某投资2万元;范某投资1万元;刘某投资10万元;窦某投资1万元;孟某投资3万元;秦某投资2万元;徐某投资10万元;赵某3万元;张某投资5万元;张某投资22万元;温某投资2万元,返利1000元;张某投资2万元;董某投资3万元;赵某投资1万元;任某投资8万元;宋某投资1万元;徐某投资1万元;宋某投资2万元;魏某2投资10万元;张某投资1万元;高某投资2万元。
史昀锋团队:张某投资1万元;杨某投资2万元;李某投资5万元;王某投资3万元;陈某投资1万元;周某投资2万元;崔某投资27万元,返利0.7067万元;于某投资3万元,返利0.13万元;邢某投资2万元;梁某投资1万元;孙某投资5万元;赵某投资3万元;宋某投资6万元,返利0.2896万元;陈某投资1万元;瓜某投资3万元,返利1290元;王某投资2万元,返利1570元;孟某投资5万元;高某投资17万元;郭某投资2万元;赵某投资1万元;赵某投资5万元,返利0.421万元;赵某投资10万元;马某投资1万元;高某投资5万元;陈某投资3万元;宋某投资1万元;宋某投资5万元;高某投资18万元;田某投资2万元;牟某投资2万元,返利0.133万元;吉某投资5万元;何某投资5万元;何某投资1万元;刘某投资1万元;杨某投资1万元;刘某投资1万元;康某投资11万元;徐某投资5万元;刘某投资2万元。
14.证人冯某1证言,证明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其在中金亿信公主岭分公司作出纳。中金亿信公主岭分公司负责人最开始是杨某,2018年5月开始是赵洋,2018年10月份是魏某。公主岭分公司总共有30人左右,公司组织讲解投资政策的时候,都是姜某负责讲解产品和宣传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没有相关账目,都是直接走的公司网站,其只记录一下日常花销。经营场所是北京来人负责租赁的,其辅助到期时提醒北京公司。
15.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任中金亿信公主岭分公司工作。公主岭市分公司最开始负责人是杨某,之后是赵洋,赵洋离职后是魏某。其在公司一共发展4个客户。
16.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其是公司的业务员,但是不负责具体业务,也不负责拉客户,其来时公司负责人是赵洋,魏某招聘的其,每月固定的0.18万元工资,其不负责给客户讲解产品,总共在公司获得了1.3万元左右。
17.被害人贾某陈述,证明其从2017年11月15日在中金亿信投资的,一共出借了两笔,一笔70万元,另一笔130万元。都是一年期的,当时是周龙介绍的,说是利息高没有风险,他们给其看了他们的证书,手续还有其他东西,并说一点问题没有,到期就能返款付息。李艳玲和周龙领其去银行转账的,签订了《中金亿信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截止目前其没有获得收益。
18.被害人于某1陈述,证明其在2018年2月12日到2018年8月28日期间分五次在中金亿信出借了34万元,当时接待其的业务员是冯丽,说是利息高没有风险,到期就能返款付息。冯丽说手续都齐全,并且投资一点风险也没有,所以其签订了《中金亿信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截止目前其没有获得收益。
19.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其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在中金亿信投资的,因为周龙是其爱人,听他说的在中金亿信投资可以获得高额返利,周龙说公司证件齐全,肯定没问题,周龙自己投了5万元,除了这5万元,周龙还在中金亿信公主岭分公司投资了26万元,用其名义投资11万元,以其父亲王某的名义投了5万元,以其母亲马某的名义投了5万,以其二姨马某的名义投了5万元,这26万元都是周龙出资投的,因为用别人的名字投资节假日能送礼品。截止目前其没有获得收益。
20.被害人付某陈述,证明2018年9月21日其在中金亿信公主岭分公司存了200万元,当时是冯丽丽接待其,年利息是12%,说是利息高手续齐全没有风险,在她带领下其办理手续,是直接刷的POS机。签订了《中金亿信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截止目前其没有获得收益。
21.被害人唐某1、刘某2、魏某1、鲁某、于某2、孙某1、孙某2、刘某1、王某2、徐某、魏某2、王某3、宋某、孙某4、张某1陈述,证明唐某1是2018年1月在冯丽处投资6万元;唐某1爱人王某也在2018年1月份投资了6万元;刘某2是2018年1月份到2018年10月份在陈雪处出借78万元;魏某1是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找的郝建伟投资41万元;鲁某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在陈雪处出借52万元;于某2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找的史昀锋投资了25万(于某2名义23万、于某2爱人卜某2万元);孙某1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在赵洋处投资66万、孙某1女儿冯某64万;孙某22017年11月在赵洋处投资5万;刘某1一共出借44万元(2017年10月27日存款4万,2017年12月25日存款3万元,2018年2月2日存款11万,2018年2月25日存款14万,2018年3月2日存款1万,2018年9月10日存款11万);王某2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在李某1处出借46万1年期,2018年9月28日的5万元1个月期限;徐某2017年11月22日在马爽处投资10万元;魏某22018年5月31日、2018年10月16日投资两笔,金额分别是5万元,找的业务员王某10;王某3于2017年10月10日投资1万元,2017年12月20日投资2万元,2018年4月4日投资2万元,找的孟某;宋某投资2万元,第一次是2017年11月15日,第二次2017年11月29日,找的孟某;孙某4第一次是2017年9月6日赵某1万元,返利息1千元;张某1一共投资了7万元,2017年11月29日1万,2018年4月18日3万,2018年6月20日1万,2018年7月25日2万。
22.被害人朱某、马某1、单某、付某、邢某、孙某5、邵某、陈某、李某3、冯某2、王某4、孙某6、方某、李某4、于某3、吕某、潘某、孙某7、张某2、唐某2、杜某1、周某、杜某2、林某、姚某、邹某、白某、马某2、常某、黄某1、孙某3、李某2、吴某、杜某3、黄某2、冷某1、冷某2、朱某、印某、吴1、吴某2、连某、赵某、孟某、苗某、孙某、王某1、宋某、孙某、徐某、穆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中金亿信投资管理协议等,证明朱某投资115万元,返利0.6万元;马某1投资11万元,返利0.7万元;单某投资10万元。付某投资200万元;邢某投资80万元,以其女儿张某的名义投资7万元;孙某5投资52万元,以其爱人荆某名义投资5万元;邵某投资12万元;陈某投资42万元;李某3投资30万元;冯某2投资32万元;王某4投资10万元(王某45万元、肖某5万元);孙某6投资27万元,返利0.06万元;方某投资1万元;李某4投资5万元;于某3投资1万元;吕某投资13万元,返利0.3万元;潘某投资5万元,返利0.3万元;孙某7投资5万元;张某2投资8万元;唐某2投资8万元;杜某1投资14万元;周某投资3万元;杜某2投资13万元;林某投资15万元;姚某投资16万元;邹某投资35万元;白某投资49万元;马某2投资21万元;常某投资10万元;黄某1投资10万元;孙某3投资52万元;吴某2投资5万元;李某2投资63万元;吴某2投资23万元;杜某3投资5万元;黄某2投资71万元;冷某1投资52万元;冷某2投资6万元;朱某投资315万元;印某投资29万元;吴某2投资50万元;吴某4投资33万元;连某投资21万元;张某投资1万元;刘某投资200万元;赵某投资4万元;孟某投资5万元;刘某投资5万元、薛某投资5万元;苗某投资2万元,获利1200元;张某投资1万元;于某投资1万元;刘某投资2万元;刘某投资3万元;贾某投资1万元;杜某投资6万元;孙某投资15万元,返利1.2万元;梁某投资1万元;高某投资1万元;姜某投资2万元;王某投资1万元,返利0.06万元;李某4投资1万元;李某5投资1万元;张某投资1万元;赵某投资10万元;董某投资5万元;盛某投资1万元;于某投资5万元;于某投资5万元;廉某投资10万元;李某投资5万元;范某投资5万元;谢某投资1万元,返利0.12万元;王某投资7万元;王某投资5万元;李某投资23万元;贾某投资23万元;孙某投资3万元;王某投资1万元,返利0.06万元;王某投资1万元,返利0.11万元;朱某投资2万元;靳某投资1万元;王某超投资6万元;温某投资5万元;宋某投资7万元;孙某投资2万元;张某投资2万元;赵某投资1万元;孙某投资5万元;葛某投资2万元;谭某投资2万元;姜某投资5万元;韩某投资2万元;王某投资4万元;董某投资2万元;徐某投资3万元;穆某投资6万元,返利0.1045万元;曹某投资3万元;杨某投资1万元;严某投资5万元;刘某投资3万元(包含咸某2万元);王某投资3万元;于某投资5万元,返利6500元;孙某投资1万元;高某投资5万元;刘某投资2万元;芦某投资2万元;路某投资1万元。
23.银行流水账,证明赵洋、周龙、史昀锋、孙亚男、陈雪、王杰超、冯丽、郝建伟、李某1工资卡包括工资和提成的流水。姜某个人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
24.被告人赵洋供述,证明2015年9月份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其是中金亿信公主岭分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宣传招揽客户到公司进行投资,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0月,其任公主岭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公司的所有业务和人员,其一共发展了17个客户,总计816万,返还51.122万元,从中获利多少记不清了。其看到过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否有银监会的批准手续没见过,其通过发传单的方式吸引客户,没有特定人群,任何人都可以投。
25.被告人周龙供述,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其是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到街里发宣传单,招揽客户。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其任主管和团队经理,负责管理其团队的业务员,督促他们出去宣传,完成业绩,其还挣团队提成钱。公司的负责人是杨某,杨某不干了后是赵洋,赵洋不干了就变成魏晓东了。其一共发展了42个客户,总计761万,公司已给客户返利1.32万元。其一共获得提成十二、三万元,获得工资是六、七万元左右。其就看到过营业执照,公司是否有银监会批准的手续没有见过。
26.被告人史昀峰供述,证明2015年底其任公司的业务员,2018年3月开始代理团队经理,公司的总负责人是杨某,后来是赵洋和魏某。都是通过到外面发传单的方式招揽客户到公司投资理财,其一共发展了33个客户,总计301万,公司已给客户返利4.52万元,其一共获利提成4万元左右,工资是6万多元。
27.被告人孙亚男供述,证明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其在中金亿信公主岭分公司任业务员,公司的负责人是杨某,杨某不干了是赵洋,赵洋不干了就变成魏某了。其一共发展了48个客户,总计354万。一共获得提成3万元左右,获得工资是4、5万元左右。其就看到过营业执照,公司是否有银监会批准的手续没有见过,其通过发宣传单的方式吸引客户,没有特定人群,谁都可以。
28.被告人陈雪供述,证明2015年9月至2018年10月其任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宣传招揽客户到公司投资,其拿到公司发的宣传单后就到广场街道和公园等人多的地方发传单,有客户想投资其就给他们介绍,没有特定人群。其一共发展了22个客户,总计378万元,一共获得提成3、4万元左右,获得工资是5万元左右,总共挣了8、9万元。
29.被告人王杰超供述,证明2015年11月至2018年9月其是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宣传招揽客户到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和招揽客户到公司进行听课。公司的负责人是杨某,杨某不干了是赵洋,赵洋不干了就变成魏某了。中金亿信公主岭分公司总共有四个团队,一组组长是赵洋,二组组长是周龙,三组组长是魏某,四组组长是史昀峰,其是二组组员。大家通过发传单招揽客户,没有特定人群,谁都可以。能有500多人到公司投资,总金额大约5、6千万左右。其一共发展了49个客户,总计353万,一共获得提成2、3万元左右,获得工资是4、5万元左右。其看到过营业执照,但是没见过银监会批准的手续。
30.被告人冯丽供述,证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8月其在中金亿信公主岭分公司担任业务员,上班时公司的负责人是杨某,杨某不干了后是赵洋,赵洋不干了就变成魏某了。公司印好宣传单其就到外面发,有兴趣的客户其会给他们介绍,其从中获得提成,一共发展了13个客户,总计290万,一共获得提成1万元左右,获得工资是1.8万元左右。其就看到过营业执照,公司是否有银监会批准的手续没有见过。
31.被告人郝建伟供述,证明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其是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到街里发传单,招揽客户到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没有特定人群,任何人都可以。一开始其直接领导是周龙,后来是史昀峰,公司的总负责人是杨某,后来是赵洋和魏某。其一共发展了14个客户,总计229万元左右,公司已给客户返利0.57万元。其一共获得提成5、6万元左右,获得工资是6、7万多元。公司有没有银监会批准的手续其不清楚,没见过。
本院就控辩双方针对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此特征是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显示,八名被告人虽然对外是以中金亿信财富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协议,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其违法所得并未归属该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最终汇入中金亿信财富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的账户。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各被告人吸收的资金均汇入李某个人户名及银行卡中,而不是汇入中金亿信财富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账户。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洋、周龙、史昀锋、孙亚男、陈雪、王杰超、冯丽、郝建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为宜。
二、各被告人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如何认定及返还的问题。根据卷宗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洋是中金亿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有四个团队,被告人赵洋亲自带领一个团队,团队成员有陈雪、孙亚男、李健、张艳茹、孟祥娟,被告人赵洋及其团队集资参与人共计141人,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785万元,已返还人民币61.4335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723.5665万元。被告人周龙任业务员及团队经理后,团队成员有王杰超、邵某、冯丽、李某、王某、马某,其团队集资参与人共计166人,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99万元,已返还人民币7.536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91.464万元。被告人史昀锋任业务员及团队经理后,团队成员有郝建伟、陈某、张某、王某、温某、王某、吉某、田某,其团队集资参与人共计63人,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58万元,已返还人民币6.6353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51.3647万元。被告人孙亚男个人发展集资参与人4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54万元,返还人民币0.12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53.88万元。被告人陈雪个人发展集资参与人2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78万元,返还人民币9.645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68.355万元。被告人王杰超个人发展集资参与人4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53万元,返还人民币0.18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52.82万元。被告人冯丽个人发展集资参与人1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0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万元。被告人郝建伟个人发展集资参与人1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29万元,返还人民币0.57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43万元。被告人赵洋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应当对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其团队成员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人周龙、史昀锋作为团队负责人,应当对其团队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其团队成员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洋,周龙,史昀锋,孙亚男,陈雪,郝建伟,王杰超,冯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洋、周龙、史昀锋、孙亚男、陈雪、王杰超、冯丽、郝建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经济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洋、周龙、史昀锋、孙亚男、陈雪、王杰超、冯丽、郝建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龙、史昀锋、孙亚男、陈雪、王杰超、冯丽、郝建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周龙、史昀锋所起的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洋、陈雪、郝建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龙、史昀锋、冯丽、孙亚男、王杰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龙、史昀锋、孙亚男、陈雪、王杰超、冯丽、郝建伟的家属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取得了众多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洋、周龙、史昀锋、孙亚男、陈雪、王杰超、冯丽、郝建伟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财物的处理)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周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史昀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孙亚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止)
五、被告人陈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止)
六、被告人王杰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止)
七、被告人冯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止)
八、被告人郝建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止)
九、追缴被告人赵洋违法所得人民币3357万元(含团队及其担任分公司责任人的部分,赵洋团队案发前已经返还人民币61.4335万元);追缴被告人周龙违法所得人民币1591.464万元(含团队部分,庭审后周龙家属代替周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664803万元);追缴被告人史昀锋违法所得人民币551.3647万元(含团队部分,庭审后史昀锋家属代替史昀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57147万元);追缴孙亚男违法所得人民币353.88万元(庭审后孙亚男家属代替孙亚男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652万元);追缴被告人陈雪违法所得人民币368.355万元(庭审后陈雪家属代替陈雪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061588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杰超违法所得人民币352.82万元(庭审后王杰超家属代替王杰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813404万元);追缴被告人冯丽违法所得人民币290万元(庭审后冯丽家属代替冯丽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247294万元);追缴被告人郝建伟违法所得人民币228.43万元(庭审后郝建伟家属代替郝建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928941万元),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韩茂林
人民陪审员 柴会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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