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腾信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丽丽犯集资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一案 2022.6.9……【资金清退】【法院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就生效的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1执885号。为维护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做好及时清退案款的准备,现依法对相关信息进行告知,受损集资参与人可线上查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6月期间,朱丽丽以其经营的杭州腾信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腾信堂公司)名义,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11%-1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参展浙江省老博会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公司经营的ACH平台外汇交易,后将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支付业务员提成及供朱丽丽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挥霍。经查:腾信堂公司自成立以来,共向1899名投资人募集资金14.49亿余元,至案发共有1279名投资人本金尚未收回,损失合计8.46亿余元。

关于“腾信堂”案受损集资参与人相关信息查询的公告
杭州中院 2022-06-09 15:59 发表于浙江

关于“腾信堂”案受损集资参与人
相关信息查询的公告

朱丽丽犯集资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一案(平台公司为杭州腾信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堂”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就生效的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1执885号。为维护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做好及时清退案款的准备,现依法对相关信息进行告知,受损集资参与人可线上查询。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信息查询对象

“腾信堂”案受损集资参与人。

二、信息查询时间

2022年6月9日——2022年6月29日。

三、信息查询方式

为提高效率,减少受损集资参与人路途奔波,避免人员聚集形成疫情风险,本次信息查询在“杭州中院”微信公众号“涉众案件管理平台”上进行操作,不接受线下来访查询。

四、信息查询内容

受损集资参与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受损金额等信息。

五、信息查询操作流程

受损集资参与人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证进行实名认证。若集资参与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本人不会操作手机的,由其监护人或家人协助完成,但须本人进行人脸识别认证。

操作步骤如下!

第一步:微信搜索并关注“杭州中院”微信公众号;

第二步:进入“杭州中院”微信公众号,点击下方菜单栏按钮“执行服务”-“涉众案件”,跳转至“涉众案件管理平台”页面;

第三步:点击案件信息查询确认按钮,根据提示拍摄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上传,点击“校验身份证”按钮进行人脸识别认证。

第四步:显示“腾信堂”案,点击案件右侧箭头按钮,进入案件信息页面查看个人信息及受损金额。信息查看完毕,点击“确认”按钮完成信息查询。

如您为受损集资参与人本人或继承人,按前述操作未查询到相关信息的,可通过平台提供相关身份及投资材料以供审查,具体步骤请按操作视频的提示进行。

六、特别提醒

  1. 本次查询到的受损金额为集资参与人投入金额减去支取金额(不区分本金、利息、红利),已经刑事判决确认。
  2. 查询期满后,本院将及时推进案款清退工作。最终的清退金额以刑事判决确认的受损金额按统一比例确定。具体事项,请关注“杭州中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相关公告及信息。
  3. 非本案受损集资参与人或继承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进行登记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 受损集资参与人应注意防范电话诈骗,法院不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集资参与人提供验证码等个人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5. 查询期间如有疑问,可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专线电话:0571-8739335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6月9日


在以下判决书中可了解到腾信堂朱丽丽案的情况:

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5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莉,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江西省九江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145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天文,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延期审理,同年9月10日恢复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苏佳佳等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莉及其辩护人雷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8年6月期间,朱丽丽(另案处理)以其经营的杭州腾信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腾信堂公司)名义,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11%-1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参展浙江省老博会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公司经营的ACH平台外汇交易,后将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支付业务员提成及供朱丽丽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挥霍。经查:腾信堂公司自成立以来,共向1899名投资人募集资金14.49亿余元,至案发共有1279名投资人本金尚未收回,损失合计8.46亿余元。
2012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董莉任腾信堂公司商务部经理,管理销售团队“超越队”,从事资金吸收业务,其在职期间共计向92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04亿余元,尚有人民币6473万元的本金未能兑付,被告人董莉任职期间合计获得提成人民币1163.1044万元。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董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850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集资参与人张金仙、陈珍喜等人的报案材料、审计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同案犯朱丽丽、谢春燕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莉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董莉及丈夫投资的35万元及部分福汇项目的投资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故实际吸收数额应为1.02亿元;(2)起诉书指控的未兑付本金金额未扣除该客户获得的利息金额,且董莉个人实际到手的涉案提成为8612314元;(3)被告人董莉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积极退赔1021万元,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6月期间,朱丽丽(另案处理)以其经营的杭州腾信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腾信堂公司)名义,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11%-1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参展浙江省老博会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公司经营的ACH平台外汇交易,后将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支付业务员提成及供朱丽丽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挥霍。经查:腾信堂公司自成立以来,共向1899名投资人募集资金14.49亿余元,至案发共有1279名投资人本金尚未收回,损失合计8.46亿余元。
2012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董莉任腾信堂公司商务部经理,管理销售团队“超越队”,从事资金吸收业务,其在职期间共计向8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02亿余元,尚有人民币6000余万元的本金(未扣除之后被害人收到的利息部分)未能兑付,被告人董莉任职期间合计获得吸收资金项目的提成人民币1021万余元。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董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85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其退出违法所得17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投资人陈舒沁、朱来珍、娄观兴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投资合同,证明:被害人投资及拿回本金等情况。
2、电子数据及审计报告,证明:腾信堂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共有投资人1899名,共吸收资金1449605242.29元,造成1279名投资人846188790.29元的损失。
3、证人俞慧、孙勤芳等人的证言,证明:腾信堂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11%-1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参展浙江省老博会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公司经营的ACH平台外汇交易,后将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支付业务员提成及供朱丽丽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挥霍。
4、提成情况表,证明:被告人董莉在腾信堂工作期间的提成情况。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被告人董莉退赃情况。
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莉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
7、被告人董莉及同案犯朱丽丽、谢春燕等人的供述收集在案,并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董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董莉及其丈夫投资的35万元、厉鹭敏投资的75万元(属于福汇项目投资)、宋艳云投资的30万元(计算错误),共计135万元应从董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2)关于被告人董莉的非法获利问题。经查,《提成表》中2013年11月15日之前的部分(金额88.3万余元)及《提成表》中存在但《审计报告》中无对应的投资金额的(54.5万余元),系福汇项目的提成。因福汇项目的金额未认定为集资类犯罪的金额,故董莉的非法获利中应扣除上述两部分金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莉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莉退出的非法所得1021万元,按被害人损失比例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 清
书 记 员  潘悦尔


以下2份判决书为帮助朱丽丽偷逃泰国案的一审、二审:

徐圆圆、李某某、徐某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窝藏、包庇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19)浙0105刑初537号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刑初53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圆圆,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霞,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查”),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喻皓,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某,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燕敏、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2020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雪婷,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9)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圆圆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窝藏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洗钱罪、窝藏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窝藏罪,被告人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田某某犯窝藏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雷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圆圆、李某某、徐某某、商某某、田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20年3月4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3日恢复审理。经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徐圆圆在明知朱丽丽(另案处理)犯罪的情况下,应朱丽丽要求,策划帮助朱丽丽偷逃泰国事宜。二被告人让被告人田某某等人负责开车将朱丽丽从浙江省杭州市送至贵州省贵阳市,继而转车送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到达景洪市后,田某某坐飞机返回杭州市,朱丽丽通过徐圆圆联络的严建荣(另案处理)安排从景洪市磨憨口岸附近山路偷逃至老挝,再从老挝辗转至泰国。李某某经徐圆圆要求、朱丽丽同意,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严建荣17万元偷渡费。徐圆圆从朱丽丽处获取20余万元好处费。
2018年7月至11月,徐圆圆通过他人为朱丽丽在泰国安排住所及办理虚假身份证件,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朱丽丽系犯罪后偷逃至泰国的情况下,也通过他人为朱丽丽在泰国寻找住所及办理虚假身份证件。
2018年8月,徐某某根据李某某安排,回国从李某某处获取30余万元人民币后飞至泰国,并将上述人民币兑换成等额的泰铢后交由朱丽丽使用。
2018年9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朱丽丽系犯罪后偷逃至泰国的情况下,仍接受李某某的安排,携带30万元人民币飞往泰国,并在徐某某的帮助下将上述人民币兑换成等额的泰铢交由朱丽丽使用。
2018年7月至11月,在朱丽丽偷逃至泰国后,李某某明知朱丽丽交给其的钱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仍根据朱丽丽要求,通过现存、转账、投资等方式协助朱丽丽转移资金。现已查明,李某某根据朱丽丽要求将朱丽丽留在杭州市的300余万元现金通过ATM机现存等方式汇往境外供朱丽丽使用。李某某将朱丽丽转账至查某银行账户内的1000万元中约50万元投资开理发店,并将剩余钱款转账至李某2银行账户。
2017年11月,被告人商某某入职杭州腾信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在明知朱丽丽从事对外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以在朱丽丽与位于本市拱墅区的公司结算中心之间传递涉案的客户投资合同、撤资材料、专门给客户发放利息的银行账户U盾、专门录入客户投资信息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对朱丽丽的犯罪行为予以协助。经统计,商某某犯罪金额为366837640.6元,其中尚未兑付金额为366527640.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审计报告、证人冯某、王某、黄某、李某1、查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罗志贵及相关人员朱丽丽等人的供述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徐圆圆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窝藏罪,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洗钱罪、窝藏罪,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商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田某某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徐圆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无异议,对窝藏罪有异议,提出:其不知道朱丽丽已经涉嫌犯罪。辩护人对事实部分的异议与被告人徐圆圆一致,提出:(1)朱丽丽在边境附近的宾馆里给徐圆圆的20万元并不是帮朱的好处费;(2)认定徐圆圆通过他人为朱丽丽在泰国安排住所及办理虚假身份证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徐圆圆既不知朱丽丽是犯罪的人,亦未通过他人为朱在泰国安排住所;(4)即使徐圆圆通过他人为朱丽丽在泰国安排住所,帮助其逃匿,徐也不构成窝藏罪,该行为与偷越国境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应该择一重罪进行处罚;(5)被告人徐圆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1)李某某帮助朱丽丽偷逃出国境的行为与给朱送钱及送药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帮助朱逃匿,两个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应该择一重罪进行处罚;(2)李某某主动交代隐匿朱丽丽1000万元的事实,构成自首,且因为李的交代追回全部赃款;(3)李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的嫌疑人,构成重大立功,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1)认定徐某某通过他人为朱丽丽在泰国寻找住处及办理虚假身份证件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徐某某的窝藏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商某某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等及把自己的身份证借给朱丽丽使用,并办理了两张银行卡的行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属于次要行为,因此商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免除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并非主动、积极地帮助朱丽丽逃脱,而且受李某某安排驾车将朱丽丽送到西双版纳及将药送到泰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朱丽丽为了逃避处罚,欲出逃境外,并询问其保镖李某某有无途径。李某某向朱丽丽推荐了徐圆圆,后由徐圆圆具体安排朱出逃境外的事宜。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徐圆圆让被告人田某某等人负责开车将朱丽丽从浙江省杭州市送至贵州省贵阳市,继而转车送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到达景洪市后,朱丽丽通过徐圆圆联络的严建荣(另案处理)安排从景洪市磨憨口岸附近山路偷逃至老挝,再从老挝辗转至泰国。李某某经徐圆圆要求、朱丽丽同意,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严建荣17万元偷渡费。徐圆圆从朱丽丽处获取20余万元好处费。之后,在朱丽丽的要求下,徐圆圆通过他人为朱在泰国办理虚假身份证件,并从中获利20万元。在被告人朱丽丽出逃后次日,李某某收到了朱支付的5万元。
201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朱丽丽系犯罪后偷逃至泰国的情况下,也通过他人为朱丽丽在泰国寻找住所及办理虚假身份证件。其中,2018年8月,徐某某根据李某某安排,回国从李某某处获取30余万元人民币后飞至泰国,并将上述人民币兑换成等额的泰铢后交由朱丽丽使用,并获利10万元。
2018年7月至11月,在朱丽丽偷逃至泰国后,李某某明知朱丽丽交给其的钱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仍根据朱的要求,通过现存、转账、投资等方式协助朱丽丽转移资金。现已查明,李某某根据朱丽丽要求将朱丽丽留在杭州市的300余万元现金通过ATM机现存等方式汇往境外供朱丽丽使用。李某某将朱丽丽转账至查某银行账户内的1000万元中约50万元投资开理发店,并将剩余钱款转账至李某2银行账户。后公安机关从李某2的账户扣押952.6万余元,并处李某某父亲及其处扣押剩余款项。
2018年9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朱丽丽系犯罪后偷逃至泰国的情况下,仍接受李某某的安排,携带30万元人民币飞往泰国,并在徐某某的帮助下将上述人民币兑换成等额的泰铢交由朱使用。
2017年11月,被告人商某某入职杭州腾信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在明知朱丽丽从事对外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以在朱丽丽与位于本市拱墅区的公司结算中心之间传递涉案的客户投资合同、撤资材料、专门给客户发放利息的银行账户U盾、专门录入客户投资信息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对朱丽丽的犯罪行为予以协助。经统计,商某某犯罪金额为3.6亿余元,大部分均未兑付。经查,被告人商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获取工资等共计约10万元,另朱丽丽通过银行卡打给商遣散费20万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武清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同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南昌市抓获被告人徐圆圆,在辽宁省大连市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商某某。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7000元,金条50克,收藏纸币1册、尼康相机1部、手机12部、笔记本电脑4台、平板电脑2台,手表5只,汽车两辆。从田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及平板电脑1台。从商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从徐圆圆处扣押手机、外币。从李某某父亲处扣押现金426700元,从李某2处扣押现金952万余元。
2.冻结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冻结了商某某工商银行卡上20万元。
3.审计报告,证明在商某某任职期间,腾信堂公司共计非法吸收资金及未造成投资人损失的情况。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商某某的女朋友,负责朱丽丽保镖团的日常开销及帮助朱丽丽办银行卡做转账。朱丽丽保镖团有徐某某、徐圆圆、吴强、杨明月、商某某、李某某,李是朱的贴身保镖及秘书。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腾信堂结算中心的员工,商某某曾经负责将盖章好的客户资料拿走。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腾信堂结算中心的员工,在发放利息的当天商某某等人会将银行卡的U盾带过来交给结算中心的人,第二天就会把U盾拿回去。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11日,其出借了一张他本人名义的建行卡和中行卡给李某某使用,建行卡里有950万余元,中行卡里有2万余元。
8.相关人员朱丽丽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份,其通过朋友安排偷渡到泰国。后来,其在国外办了一个印尼的护照花了20万元,办了一个泰国护照花了70万元,其在泰国的花销是徐某某汇钱或者给其送到泰国的。直接送到泰国有两次,其中一次是有人带着泰铢的现金和药到泰国,其去取的。
9.相关人员罗志贵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朱丽丽的保镖头目及助手,李手下有商某某、徐圆圆等人。其在公司里面主要负责:客户入金之后与朱丽丽确认是否到账,是其是李某某确认;客户申请撤资,其有时会提交给李某某,等李汇报朱之后,李会回复她;其有几张银行卡是朱丽丽在用的,朱会将钱转到李的卡上,李会从这些卡里取出现金,并把取钱记录交给其;李某某还会把朱丽丽银行卡的U盾拿给其等人,并在用完之后拿走。商某某会将其等结算中心人员做的资金表及客户撤资申请等材料拿给朱丽丽,在王某处与结算中心之间传递客户的投资合同。商某某的银行卡应该被朱丽丽用于给客户发利息。商某某做的事情之前都是由徐圆圆做的,商来了之后徐就不做了。
10.立功材料,证明: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1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朱丽丽逃出国境是徐圆圆安排的。去年2017年年底,朱丽丽说想通过偷渡去缅甸做生意。其就联系了徐圆圆询问有没有途径,徐说有的。其就把徐圆圆推荐给了朱丽丽,徐、朱二人就走的特别近。在朱丽丽出逃前的几天,朱丽丽通过其找到了徐圆圆商量出逃国外的事情。当时送朱丽丽从杭州开车出发的驾驶员田某某、甘艳红是其找好了之后通知徐圆圆的。朱丽丽偷渡后,徐圆圆给了其朱在国外的联系方式,后来徐向其要帮朱偷渡的好处费40万元及帮朱办身份证的费用70万元,其将钱存到了徐给其的几个账户上,给了田某某20万元。朱丽丽曾经给了其一个蓝色的拉杆箱,里面是300万元,200万元其打给了朱丽丽,给了徐圆圆一部分,其余50万,其用于开理发店了。朱丽丽离开杭州后,曾在电话里对其讲保镖每个人10万元,用过身份证的每人8万元,商某某和他女朋友都给朱用过银行卡,朱直接给商某某的银行卡上转了20万元,商收到钱后跟其说了一声。其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小区××号楼××室的木制家具、衣服、按摩椅等物品都是朱丽丽的。
14.被告人徐圆圆的供述,证明:在朱丽丽出逃前的几天,李某某对其讲,朱的公司不行了,朱打算逃往泰国,问其有没有途径。其联系一个叫“阿荣”(严建荣)的朋友,对方说只要把人送到景洪的磨憨口岸就行了,并提出费用为十几万元,其就告诉了李某某,李说到时候如果朱要走,她会让查捍东给其转钱。过了三四天,李某某电话联系其说朱丽丽要走了,让其联系“阿荣”安排好,并告诉其由田某某和甘艳红开车带着朱到贵阳,然后到景洪。第二天,其坐飞机从武汉飞到了景洪,并按照“阿荣”的要求把查捍东打给其的17万元转给了“阿荣”。后来,“阿荣”的人带着其见到了朱丽丽,朱提出出境的时候希望有人陪同,并给了其24、5万元,其给了下面具体干活的人4万元。其离开之后,跟“阿荣”的人说希望有人陪同朱丽丽出境,并答应给对方1.3万元。第三天,其联系了“阿荣”,并按照对方指示联系了一名男子,该男子骑着摩托车带着朱丽丽翻山到了老挝。半个小时后,其接到了老挝那边人的电话说,他们准备带着朱丽丽去泰国。后来,“阿荣”告诉其泰国的朋友“瓦特”已经接上了朱丽丽,准备去曼谷。当天晚些时候,其接到了一个泰国打过来的电话,是朱丽丽打的,并告诉其已经在曼谷住下了。其知道徐某某去过泰国,因为有次朱丽丽对其讲徐在泰国帮其找房子,但后来没有搬过去住。2018年8月份,朱丽丽联系其要办理身份证,其就联系了“阿荣”,对方提出要30万元,后来其向朱要了70万元,其与“阿荣”一人分了20万元。
1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份,其在泰国,徐圆圆联系到其说朱丽丽也在泰国,让其照顾朱,并给了朱的联系方式,还说朱是他帮助偷渡的。其和朱丽丽联系上之后,朱提出想要办一个外国的护照,让其找人,并让其帮忙找房子。当时,其找到在泰国普吉的学生罗杰和他女朋友“范范”,“范范”说她就是做这个的,并告诉其费用是35万元,其就转告了朱丽丽。朱丽丽让其联系李某某拿钱,其把“范范”告诉其的账号发给了李,李将钱打到了相应的账号。后来,“范范”通过其拿到了朱丽丽的照片,并在一个月之后办好了护照。“范范”把取护照的地址告诉其,其转告了朱丽丽。7月底,其从泰国回到了北京,与李某某见面,李给其40万元现金,让其带给朱丽丽。其到了泰国之后将35万元换成了泰铢。朱丽丽知道其回到泰国之后,就催促其赶快将钱送到曼谷给她。后来,其从普吉到了曼谷,将钱交给了朱丽丽。8月份,其再回到泰国之后,“范范”告诉其朱丽丽已经取走了护照。帮朱丽丽找房子,其也是通过罗杰与“范范”办理的。一开始,罗杰他们找了一个房子,朱丽丽去看了之后不满意。之后,罗杰通过一个曼谷的律师找了一个房子,朱丽丽看了之后满意的,并搬过去住了。其的身份证及银行卡都给朱丽丽用过,朱平时也经常会给其几千元,其用自己的银行卡帮朱丽丽取现过一次100多万元,存款一次60多万元进入其银行卡,还帮朱丽丽转账过一次。其知道朱丽丽是腾信堂的老板,公司是让客户投资,并支付利息的。
16.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11月2日入职腾信堂公司,公司是做投资理财咨询方面业务的,年化收益率百分之十几。其也想过去公司投资,但是朱丽丽的助理对其讲最低金额要10万元,其就放弃了。其工作主要负责将给客户签的空白合同从结算中心拿到客服部,并将客户签好的合同拿回到结算中心。每个月需要给投资人打利息的时候,其会把U盾从朱丽丽处送到结算中心,并在之后取回U盾交给朱。有新客户签合同,其就会从朱丽丽处把登记客户投资信息的电脑拿到结算中心,并输入密码,然后等结算中心的人在电脑上登记完信息后,其再把电脑还给朱。其还提供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给朱丽丽用,其曾经多次按照朱的指示用该卡转账及取现。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是1万元,年底发了2万元奖金,共计拿了10万元左右。
17.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6月下旬,其通过徐某某介绍进入腾信堂公司工作。2018年7月11日,李某某微信指示其出趟差。之后,徐圆圆电话联系其,让其与甘艳红驾车送朱丽丽去贵阳。朱丽丽上车后给了其与甘艳红一人一部手机,并让其二人用发的手机与贵阳那边的人联系。到了贵阳之后,徐圆圆安排的人把车开走了,其三人换了一辆车,并于7月13日中午开到了云南西双版纳景洪。朱丽丽坐上了另外人的车走了,并把之前给其和甘艳红的手机收回了,徐圆圆给其电话让其二人保密。2018年9月,李某某让其去上海碰面,将药和30万元送去泰国交给一个女导游,并让其去泰国与徐某某碰面。9月16日,其带着存有30万元的银行卡及一些药到了泰国与徐某某见面,并从徐某某处得知,这些东西都是给朱丽丽的。之后,其与徐某某把银行卡里的30万元换成了泰铢,徐给其一部泰国电话,并告诉其是要拿这些东西的人的电话,其联系对方之后将泰铢和药给了对方。2018年10月,其根据李某某的安排,把李给其的70万元现金通过ATM机存到了三个银行账户,户名是苗慧源、严建荣、谢旭灿。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徐圆圆是否知道朱丽丽已经涉嫌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圆圆、李某某的供述,证实:(1)李某某告诉徐圆圆,朱丽丽的公司已经不行了,朱要出逃到国外,并问徐有没有途径可以越境;(2)经过徐圆圆联系之后,由徐安排人员将朱丽丽从景洪口岸偷渡到缅甸。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徐圆圆知晓朱丽丽已经涉嫌犯罪。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圆圆组织重大犯罪的朱丽丽偷越国边境,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朱丽丽交给其的钱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仍然为其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数额达上千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朱丽丽是犯罪的人仍然为其提供隐蔽的处所,帮助其隐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朱丽丽是犯罪的人仍然为其提供隐蔽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隐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商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数据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朱丽丽是犯罪的人仍然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隐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事实成立。被告人徐圆圆为让朱丽丽逃避处罚,从境内组织安排朱偷越国边境,并在境外继续为朱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系整个窝藏行为的延续。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处罚较重,因此应择一重罪对被告人徐圆圆进行处罚更为妥当。被告人李某某身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商某某、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大立功,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建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圆圆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田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六、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赃款,按照被害人的损失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具体详见附件清单);被告人徐圆圆的非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的非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商某某的非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吴 佳
人民陪审员  卢振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黄 莺


商世猛、徐圆圆、李崔征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 窝藏、包庇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0)浙01刑终687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终687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世猛,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燕敏,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圆圆,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崔征(别名“李查”),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春燕,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大荣,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202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圆圆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窝藏罪,被告人李崔征犯洗钱罪、窝藏罪、被告人徐春燕犯窝藏罪,被告人商世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田大荣犯窝藏罪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9)浙0105刑初5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商世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朱丽丽为了逃避处罚,欲出逃境外,并询问其保镖李崔征有无途径。李崔征向朱丽丽推荐了徐圆圆,后由徐圆圆具体安排朱出逃境外的事宜。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徐圆圆让被告人田大荣等人负责开车将朱丽丽从浙江省杭州市送至贵州省贵阳市,继而转车送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到达景洪市后,朱丽丽通过徐圆圆联络的严建荣(另案处理)安排从景洪市磨憨口岸附近山路偷逃至老挝,再从老挝辗转至泰国。李崔征经徐圆圆要求、朱丽丽同意,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严建荣17万元偷渡费。徐圆圆从朱丽丽处获取20余万元好处费。之后,在朱丽丽的要求下,徐圆圆通过他人为朱在泰国办理虚假身份证件,并从中获利20万元。在被告人朱丽丽出逃后次日,李崔征收到了朱支付的5万元。
201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徐春燕在明知朱丽丽系犯罪后偷逃至泰国的情况下,也通过他人为朱丽丽在泰国寻找住所及办理虚假身份证件。其中,2018年8月,徐春燕根据李崔征安排,回国从李崔征处获取30余万元人民币后飞至泰国,并将上述人民币兑换成等额的泰铢后交由朱丽丽使用,并获利10万元。
2018年7月至11月,在朱丽丽偷逃至泰国后,李崔征明知朱丽丽交给其的钱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仍根据朱的要求,通过现存、转账、投资等方式协助朱丽丽转移资金。现已查明,李崔征根据朱丽丽要求将朱丽丽留在杭州市的300余万元现金通过ATM机现存等方式汇往境外供朱丽丽使用。李崔征将朱丽丽转账至查娟银行账户内的1000万元中约50万元投资开理发店,并将剩余钱款转账至李宝静银行账户。后公安机关从李宝静的账户扣押952.6万余元,并从李崔征父亲及其处扣押剩余款项。
2018年9月,被告人田大荣在明知朱丽丽系犯罪后偷逃至泰国的情况下,仍接受李崔征的安排,携带30万元人民币飞往泰国,并在徐春燕的帮助下将上述人民币兑换成等额的泰铢交由朱使用。
2017年11月,被告人商世猛入职杭州腾信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在明知朱丽丽从事对外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以在朱丽丽与位于本市拱墅区的公司结算中心之间传递涉案的客户投资合同、撤资材料、专门给客户发放利息的银行账户U盾、专门录入客户投资信息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对朱丽丽的犯罪行为予以协助。经统计,商世猛犯罪金额为3.6亿余元,大部分均未兑付。经查,被告人商世猛在公司工作期间,获取工资等共计约10万元,另朱丽丽通过银行卡打给商遣散费20万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武清区抓获被告人李崔征、田大荣。同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南昌市抓获被告人徐圆圆,在辽宁省大连市抓获被告人徐春燕、商世猛。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圆圆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李崔征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0元;(三)被告人徐春燕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商世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田大荣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六)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赃款,按照被害人的损失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具体详见附件清单);被告人徐圆圆的非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李崔征的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徐春燕的非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商世猛的非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商世猛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和判处商世猛的非法所得的数额错误;商世猛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除工资外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认定被告人徐圆圆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李崔征犯洗钱罪、窝藏罪、被告人徐春燕犯窝藏罪,被告人商世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田大荣犯窝藏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的证据在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商世猛的非法所得问题。归案后,商世猛供述其在涉案公司期间每月工资1万元、年底领取了2万元奖金,共计拿了10万元左右。一审判决认定商世猛获取工资等共计约10万元,该认定与商世猛归案后的供述一致。同时,商世猛还获取了朱丽丽的非法集资款20万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原判根据商世猛实际的非法所得而判处向其追缴10万元,于法有据。
关于商世猛的量刑问题。原判认定商世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经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商世猛的犯罪数额(3.6亿余元)、造成的实际损失(大部分均未兑付)、非法获利数额等客观实际,综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商世猛的量刑和不宣告缓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世猛明知他人非法集资而仍然提供帮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徐圆圆组织犯他人偷越国边境、在境外为偷逃人员提供虚假身份证明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审被告人李崔征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犯罪所得而为他人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且属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的处所、帮助其隐匿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洗钱罪、窝藏罪;原审被告人徐春燕明知是犯罪的人仍然为其提供隐蔽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隐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田大荣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隐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商世猛所提从轻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商世猛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审判长  刘小兵
审判员  管 波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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