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洲卓公司卓培武集资诈骗案 2020.6.11……【法院发布】【法院判决书】2022年6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打击整治养老诈骗典型案例。案例一:广州市洲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卓培武等人集资诈骗案……卓培武、袁荣泽等人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6.11)

6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打击整治养老诈骗典型案例。其中刑事案件4宗、民事案件1宗,包括依法从严打击整治通过假借投资项目、代办保险、网络理财、拍卖藏品、销售保健品等为名实施的诈骗老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体现了广东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养老诈骗,全力守护好老百姓“养老钱”。

一、严惩以投资项目为名诈骗老年人犯罪——卓某某等集资诈骗案

二、严厉打击假借代办养老保险诈骗犯罪——何某某诈骗案

三、依法惩处涉老年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陈某某等诈骗案

四、严惩假借高价拍卖藏品诈骗老年人犯罪——廖某某合同诈骗案

五、准确认定养老保健品领域涉诈套路——杨某某与某药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严惩以投资项目为名诈骗老年人犯罪——卓某某等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卓某某等人对外虚称以投资洲卓旅游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股权为名,以老年人为主要对象,通过虚构上述公司规模,以绿色生态旅游、年息18%至24%的高回报率并获得股权等方式向老年人宣传投资,共骗取255名被害人的投资款993.6万元,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908.6万元。卓某某等人收到集资款后,携款潜逃。

裁判结果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卓某某系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四名被告人系从犯。故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卓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其余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追缴犯罪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面向老年群众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利用老年人辨别、防范意识较弱的特点,通过虚构生态旅游项目,许以高额回报,引诱老年人参与投资,给众多老年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涉案犯罪分子,彰显依法从严打击养老集资诈骗犯罪、最大限度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和态度。

……
……
……


卓培武、袁荣泽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26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培武,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珠娜,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荣泽,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开柏,广东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桂华,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尚骏,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淑玲,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义平,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明杰,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巫清梅,广东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培武、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粤14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培武、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卓培武在广州市成立广州市洲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洲卓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湘潭市、广东省肇庆市、梅州市等地成立广州洲卓公司武汉分公司、湘潭分公司、肇庆分公司、梅州分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成立广东省高州市洲卓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被告人卓培武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南星大厦603室成立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2017年3月,卓培武聘请被告人袁荣泽为梅州分公司经理,林某为财务人员。2017年6月,被告人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受聘到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工作,由李桂华为业务经理,蔡淑玲、蔡明杰、梁顾为业务员组成业务团队,以虚假的姓名、专门的业务手机号码联系客户,对外虚称以投资广东省高州市洲卓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名,以老年人为主要对象,通过虚构高州市洲卓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规模,以年息18%至24%的高回报率并获得股权等方式向老年人宣传投资绿色生态旅游。该公司在收取老年客户投资款后,与客户签订股权认购书和附加协议,向客户发放固定收益卡。林某将收到的大部分集资款交给袁荣泽,袁荣泽把集资款的36%份额交给李桂华的业务团队,其余集资款汇到卓培武指定的银行账户。李桂华将袁荣泽给予的集资款分给业务员,共同分赃。经统计,直至2017年9月11日,卓培武以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名义,骗取何某、丘春芳、罗某1等32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93.108万元,除支付被害人利某2.001万元外,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1.107万元;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以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名义,骗取何某等上述32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83.308万元,除支付被害人利某0.9785万元外,实际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2.3295万元。
(二)2015年5月,被告人卓培武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栋B单元22层2205室成立广州洲卓公司武汉分公司,招聘罗某2、雷德龙(化名)等人为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并由业务员向中老年人散发宣传资料,宣称广州洲卓公司、洲卓商城要扩大商业网经营规模、准备上市,以24%的年利某向社会公众借款和出售股权。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卓培武以广州洲卓公司武汉分公司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半年或者一年的借款合同、股权投资协议方式,骗取被害人乐某、黄某、陈某1等105人被害人投资款共计346.92万元,除支付被害人利某共计27.636万元,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19.284万元。
(三)2016年7月,被告人卓培武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48号文化创意大厦2301室成立广州洲卓公司肇庆分公司,招聘艾某、蒋丽沙(化名)等人为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宣称广州洲卓公司己于2015年11月4日在深圳市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主营绿色食品与旅游山庄,效益可观,准备在深圳上市等;并以参加公司活动有礼品赠送为诱饵,吸引多名老年人参加公司的推介会,卓培武在推介会上宣称其公司向社会以借款的方式认购股权,每1股原始股作价1元,自签订股权认购书之日起到企业上市股改之前支付股息分红,每1万股每月固定分红200元。从2016年8月起,卓培武以广州洲卓公司肇庆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等多人签订股权认购书及协议书,此后以现金方式返还利某。2017年9月,广州洲卓公司肇庆分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卓培武关闭公司逃匿。经统计,卓培武以广州洲卓公司肇庆分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李某1、陈某2等98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516.9943万元,除支付被害人利某共计52.4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64.5743万元。
(四)2015年7月,被告人卓培武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9号1栋怡景财富广场1单元1301室成立广州洲卓公司湘潭分公司,招聘李明某等人为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并于2017年7月至8月间,假借广州洲卓公司需要项目开发、扩大生产经营及上市做准备为由,以月息2%、期限4个月,且有返现、红包为诱饵,以广州洲卓公司湘潭分公司名义,通过签订所谓合作合同的方式,骗取潘某、李某2、肖某等19位被害人的投资款共计16.56万元,除支付被害人利某共计1.44万元外,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12万元。
(五)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卓培武以广州洲卓公司名义,以借款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汪某签订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5万元的借款合同。2016年4月20日,卓培武又称广州洲卓公司会上市交易,骗取汪某认购所谓广州洲卓公司的原始股,与汪某签订投资10万元的所谓股权认购书。随后,卓培武逃匿,卓培武除支付1.5万元利某给汪某之外,造成汪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8.5万元。
综上,卓培武骗取255名被害人的投资款共计993.5823万元,除支付被害人利某共计84.997万元外,实际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908.5853万元;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骗取32名被害人的投资数额共计83.308万元,除支付被害人利某共计0.9785万元外,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2.329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卓培武、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以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名义实施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卓培武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受卓培武的支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卓培武、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可依法对卓培武酌情从轻处罚,对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卓培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袁荣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三)被告人李桂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四)被告人蔡淑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五)被告人蔡明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六)从被告人卓培武手中、银行卡处扣押的现金各0.203万元、5.23万元及从同案人林某手中、银行卡处扣押的现金各1.16万元、1.3万元,合计7.893万元,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七)继续向被告人卓培武追缴其余犯罪所得900.6923万元,并依法退赔给各被害人。(八)侦查机关从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扣押的作案工具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印章1枚、电脑(主机)1台、POS机1台及广州洲卓公司空白的固定收益卡178张(经核实为198张)、空白的股权认购书220张(经核实为213张,另还有卓培武已签名空白的股权认购书19张、有卓培武签名空白的附加协议书14张)、作废的股权认购书29套(经核实为36张作废的股权认购书,另外还包括有18张作废的固定收益卡、29张作废的附加协议),予以没收后依法处理。(九)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卓培武手中扣押的作案工具广州洲卓公司、广州洲卓公司武汉分公司、广州洲卓公司武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各1枚、卓培武个人印章2枚(共5枚)及随案移送的条码打印机1台,予以没收后依法处理。(十)侦查机关对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48号文化创意大厦2301室广州洲卓公司肇庆分公司办公室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和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宋城东路北门公交车站东侧洲卓商城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收银机1台(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后依法处理。
上诉人卓培武上诉提出:其成立的广州洲卓公司及各分公司在网上和网下销售养生食品等,还成立了以旅游、养生为业的高州市洲卓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租赁了高州市长坡镇的水库、土地等供公司使用,原判认定其隐瞒事实等与事实不符,其并无非法所得,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卓培武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卓培武的定罪没有异议。卓培武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卓培武虽然关闭了武汉的公司,但没有故意躲藏和逃避借款人,还积极偿还资金和支付利某,主观恶性小;原判对卓培武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荣泽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认定其是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的经理与事实不符。袁荣泽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卓培武依托洲卓公司及涉案的分公司的名义开展集资活动,系单位犯罪,原判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罪不当;原判认定袁荣泽是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的经理证据不足;即使袁荣泽构成集资诈骗罪,按照指控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原判认定袁荣泽参与集资诈骗数额巨大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桂华上诉提出:其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对公司集资诈骗的行为不知情,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李桂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桂华没有与卓培武形成集资诈骗的共同犯意,被害人的投资款均由卓培武实际控制,李桂华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应对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李桂华无前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李桂华从轻处罚。
上诉人蔡淑玲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集资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蔡淑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蔡淑玲系受卓培武雇请的员工,在本案中系从犯;蔡淑玲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请求对蔡淑玲从轻处罚。
上诉人蔡明杰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不应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蔡明杰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蔡明杰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卓培武以广州洲卓公司及洲卓公司的分公司名义,采取欺骗手段向社会上的老年人非法集资,蔡明杰受公司的安排参与了上述集资活动,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属单位犯罪,应按照单位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进而应认定蔡明杰参与集资诈骗数额较大进行量刑;原判对蔡明杰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卓培武的行为定性问题
经查,首先,卓培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卓培武于2015年4月成立广州洲卓公司后,又在武汉、湘潭、肇庆、梅州等地分别成立广州洲卓公司武汉分公司、湘潭分公司、肇庆分公司、梅州分公司,并于2016年3月21日成立高州市洲卓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在未取得政府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正常业务为幌子,虚构高额回报等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签订股权认购书、投资借款等诈骗方法,在全国多个省份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截至案发,受害的社会公众人数多达255人。卓培武使用后期集资款支付前期集资的高额利某,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集资,势必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偿还,卓培武不断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某是为了继续掩盖集资诈骗行为。
其次,卓培武募集的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经营活动。卓培武辩称广州洲卓公司及各分公司在网上和网下销售养生食品等,还成立了以生态旅游、养生为业的高州市洲卓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租赁高州市长坡镇的水库、土地等供公司使用,但高州市长坡镇坡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实,卓培武以高州市洲卓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2月1日租赁长坡镇坡田村委会的旱水地、水库等,但从2017年1月后未缴纳租金,且自租赁至今未开发和未有实际经营。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资料,证实广州洲卓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7年9月未纳税,纳税状态属非正常。投资人提供的股权认购书、借款合同、收据等书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上诉人卓培武、袁荣泽等的供述,证实广州洲卓公司及各分公司吸收公众投资款中除小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的房租、员工工资、提成等外,大部分资金被转入卓培武的个人账户,涉案款项未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更没有流入卓培武所述的经营项目,且卓培武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募集的资金没有投入高州市洲卓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而是用于个人开销,且现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没有实际盈利,更不可能有高达年息18%至24%的高额回报给投资人。卓培武作为涉案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当意识到公司的运作是违背经营规律,应当预见到如此运作必然导致资金链断裂。在此情况下,卓培武明知公司无偿还能力,仍向客户虚构盈利前景,诱骗集资参与人投资,持续进行大规模的非法集资活动,最终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上,卓培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某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卓培武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的行为定性问题
经查,首先,四上诉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受卓培武雇佣,在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没有取得政府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虚假的姓名、专门的业务手机号码联系客户,以投资高州市洲卓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为由,向客户虚构涉案公司的规模及谎称年息18%至24%的高回报率,以此为诱饵向老年人客户虚假宣传投资绿色生态旅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其次,募集的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经营活动。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等人均曾供认涉案公司不太正规,有问题,在此情况下,李桂华等人仍向投资人宣称涉案公司投资绿色生态旅游,但高州市长坡镇坡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实,高州市洲卓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租赁长坡镇坡田村委会的旱水地、水库等,但从2017年1月后未缴纳租金,且自租赁至今未开发和未有实际经营,国家税务局还证实广州洲卓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7年9月未纳税。投资人提供的股权认购书、收款收据、固定收益卡等书证证实,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以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名义骗取32名投资人的款项共计83.308万元,而投资人收取的利某仅有0.9785万元。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在收取集资款后,由财务人员交给袁荣泽,袁荣泽把集资款的36%交由李桂华以提成的名义分赃给业务员蔡淑玲、蔡明杰等人,其余集资款汇到卓培武的个人银行账户,由卓培武肆意处置。以上证据证实集资款项大部分未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更没有流入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等人所述的经营项目;且在案证据证实涉案公司没有实际盈利,更不可能有高达年息18%至24%的高额回报给投资人,最终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对于上述后果,应当预见到,故可认定上述四名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目的的故意。
综上,袁荣泽作为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的经理,李桂华作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蔡淑玲、蔡明杰作为业务员,明知公司没有盈利项目,应当预见到集资款项不可能依约返还的后果,但他们仍积极参与并从中获利,足以证实他们具有非法占有投资款不归还的目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理据充分。因此,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及其袁荣泽、李桂华的辩护人辩称上述四名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经查,首先,卓培武成立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及高州市洲卓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后,纠集袁荣泽、蔡明杰等人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投资绿色生态旅游、购买公司股权等有高额回报,吸引客户投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除购买少量农副产品开设洲卓商城作为幌子诱骗投资人之外,没有其他正常的投资经营活动,开设上述公司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掩盖其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上述公司实际上是卓培武、袁荣泽、蔡明杰等人的犯罪工具,涉案公司设立后,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其次,卓培武、袁荣泽、蔡明杰等人非法集资的款项除小部分用于返还投资人的本金、利某外,剩余款项均以工资、提成等名义分赃。非法集资的利益并未归属单位。综上,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等涉案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且违法所得并非归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属单位犯罪。因此,袁荣泽、蔡明杰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四)关于袁荣泽是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的经理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经查,李桂华证实袁荣泽是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经理,卓培武不在该分公司时,由袁荣泽负责该份公司的运作,袁荣泽还负责管理业务、财务等工作,整个分公司都要听袁荣泽的安排和管理;上诉人蔡淑玲、蔡明杰、证人沈某亦指证袁荣泽是梅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袁荣泽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卓培武不在梅州分公司时,由其负责该分公司的运作,分公司员工均称其为袁经理。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袁荣泽是梅州分公司的经理或者主要负责人。袁荣泽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袁荣泽是梅州分公司经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关于袁荣泽、蔡明杰集资诈骗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的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袁荣泽、蔡明杰参与集资诈骗数额82.32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据此认定袁荣泽、蔡明杰集资诈骗数额巨大依法有据。袁荣泽、蔡明杰的辩护人辩称袁荣泽、蔡明杰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培武、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以广州洲卓公司梅州分公司名义实施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卓培武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受卓培武雇佣,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卓培武、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卓培武、袁荣泽、李桂华、蔡淑玲、蔡明杰及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双堰
审判员  石春燕
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喻 勋​​​​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