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革、赵月秋等与伍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218号
原告:王文革,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赵月秋,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顺红,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伍亮,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领,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革、原告赵月秋与被告伍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领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两原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在原告所在地与被告签订五份《借款合同》、五份《抵押合同》,向被告伍亮借款90万元,被告不具有放贷资格,出借的并非自有资金,且约定了高额利息并收取砍头息等,致使原告实际收到借款仅有60余万元。鉴于被告在未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以非自有资金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通过原告签署的线上版本借款合同和承诺书,表明原告清楚知道这5笔借款资金来源于网络P2P借贷,只是原告不知道具体的出借人是哪一位。通过原告与被告签订线上版本、线下版本、编号一致、金额相同的合同且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表明原告明确知道被告是名义出借人,借款合同约束的是原、被告。原告收到的借款资金是90万,不是其陈述的80万。该借款纠纷不存在砍头息,同时砍头息也不是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借款事项发生在2018年4月,至今马上3年,并且合同也履行过一段时间,都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在借款之初就积极诉讼,原告现在诉讼的目的就是想恶意逃避债务。如果抵押被判无效将会导致被告财产转移并严重影响出借人的权益或者将来无法执行。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还款方案表和原告的还款记录,表明各方履行过上述5份借款合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通过“宜贷网”平台,原告王文革与被告伍亮签订借款合同4份,合同编号分别为:AQD201803210014101号、AQD201803210014102号、AQD201803210014103号、AQD201803210014104号,每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原告王文革向被告伍亮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赵月秋与被告伍亮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AQD201803210014105号,该合同约定原告赵月秋向被告伍亮借款10万元。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以原告王文革所有的坐落于城阳区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为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五份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针对上述五笔借款(借款金额共计90万元),原告王文革与被告伍亮2018年4月12日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文革向被告王亮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0.99%,原告王文革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城阳区户房屋抵押给被告伍亮,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4月16日,原告王文革与被告伍亮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证号:鲁(2018)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19947号】。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中金支付公司接受成都宜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指令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王文革账户转款80万元,向原告赵月秋账户转款10万元。
另,被告伍亮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受实际出借人委托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出借人为多个不同的委托人。涉案出借的款项系由上海易贷网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宜贷网”平台向不特定的公众(委托人)收取而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宜贷网”平台向不特定的公众收取资金,而后以他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向外转贷,其行为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因此,本案被告伍亮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通过“宜贷网”平台与原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依法应认定无效。涉案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依法亦应认定无效。另,鉴于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收取资金,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对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因本院系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受理本案,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文革与被告伍亮于2018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AQD201803210014101号、AQD201803210014102号、AQD201803210014103号、AQD201803210014104号)无效;原告赵月秋与被告伍亮于2018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QD201803210014105号)无效。
二、原告王文革与被告伍亮于2018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孙明军
伍亮、王文革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6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亮,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峰、姜成浦,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革,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顺红,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秋,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顺红,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伍亮因与被上诉人王文革、赵月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审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效,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真实情况是:2018年3月王文革、赵月秋有借款需求找到助贷公司寻求借贷居间服务,助贷公司了解征信之后认为可以提供居间服务,于是2018年4月12日各方协议通过P2P居间网络借贷。该借贷模式是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居间服务方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台“宜贷网”来满足借贷双方需求,居间服务方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对线上借款人发布的借款需求标的和线上出借人投标进行居间服务,从而收取居间服务费,只是单纯的提供居间服务。出借人在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平台上进行实名注册,实名注册之后拥有个人账户,然后对个人账户充值金额,金额完全由实际出借人自由充值、自由使用,平台对金额、使用、提现等均没有任何限制,出借人开立的账户托管在第三方中金支付公司(拥有支付牌照)。借款人的标的当中会展现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抵押担保物以及偿还能力等评估报告,出借人认为适合投标就会将自己账户里面的资金出借到该标的当中,全过程均由出借人自行完成,当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借贷匹配完成之后,宜贷网”平台就会自动生成线上版本的《借款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因为每一个标的的借贷金额和实际出借人数不同,在加上实际出借人位于全国各地,无法亲自到借款人担保物所在地办理抵押登记和签订线下版本的合同,于是授权委托权证人员(即上诉人)以受托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以受托人的名义主张债权等其他权利,为此各方还对用户注册协议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当借贷到期之后,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也是通过委托的扣款方划扣之后进入出借人账户,然后在由出借人自行决定是提现使用还是匹配合适标的继续出借,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只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委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和各方协议提供居间服务而已,只是纯居间方而已。另外,该90万借贷一共是5笔借贷构成,每一笔借贷均有线上版本、线下版本《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和中金支付公司的支付凭证,居间服务方也是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规定开展居间服务,所以90万的借贷是由4笔20万和1笔10万构成,这也是当初为什么要办理5借贷的原因。涉案款项的来源及《借款合同》到底是“实际出借人”还是“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名义出借人”签订,肯定只可能是其中一方,根据线上版本的《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中的用户注册协议,委托人就是实际出借人,名义出借人和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都是受托人并且名义出借人也不是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关系,既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和认定伍亮不是实际出借人,系受实际出借人委托的名义出借人,这就表明了出借资金的人就是“宜贷网”平台注册的实际出借人,而且实际出借人的款项和借款人的借款标的是对应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资金系上海易贷网通过其运营的“宜贷网”平台向不特定的公众收取而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并且将假设的情形推定为结果。(1)一审纠纷涉及的当事人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都没有收到过传票,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资金、判决结果与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关,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依法依职权通知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让其有陈述和答辩的机会。现在判决书认定上海易贷网涉嫌经济犯罪,将会导致第三人没有民事法律救济途径。(2)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向不特定公众收取资金,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涉4/5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根据判决书描述,一审法院也只是认为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而不是一定犯罪,既然认为只是涉嫌,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公安机关或刑事法庭确定是否犯罪,然后依据结果来判决本案,但是本案一审判决,确将涉嫌的刑事问题由民事法庭来认定,而且还只是一个涉嫌假设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这里的“另一案”,并不局限于民事、刑事案件,将来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本案不涉及犯罪,那一审判决就是一个错误判决。三、本案中当事人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在王文革、赵月秋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只收到了60万元资金,但经过庭审查明王文革、赵月秋认可收到了90万元资金,通过举证也可以明确知道王文革、赵月秋知道涉案款项是通过网络的民间借贷,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办理借贷的后果和承担相应的还款法律责任,而不是一再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如果否认借贷和抵押的委托授权以及资金来源那么实际出借人的权益谁来保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出上诉人的请求。
王文革、赵月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王文革、赵月秋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伍亮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通过“宜贷网”平台,王文革与伍亮签订借款合同4份,合同编号分别为:AQD201803210014101号、AQD201803210014102号、AQD201803210014103号、AQD201803210014104号,每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王文革向伍亮借款20万元。同日,赵月秋与伍亮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AQD201803210014105号,该合同约定赵月秋向伍亮借款10万元。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以王文革所有的坐落于城阳区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为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五份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针对上述五笔借款(借款金额共计90万元),王文革与伍亮2018年4月12日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文革向伍亮王亮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0.99%,王文革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城阳区户房屋抵押给伍亮,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4月16日,王文革与伍亮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证号:鲁(2018)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19947号】。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中金支付公司接受成都宜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指令于2018年4月12日向王文革账户转款80万元,向赵月秋账户转款10万元。
另,伍亮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受实际出借人委托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出借人为多个不同的委托人。涉案出借的款项系由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宜贷网”平台向不特定的公众(委托人)收取而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宜贷网”平台向不特定的公众收取资金,而后以他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向外转贷,其行为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伍亮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通过“宜贷网”平台与原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依法应认定无效。涉案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依法亦应认定无效。另,鉴于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收取资金,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待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将对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因原审法院系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受理本案,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王文革与伍亮于2018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AQD201803210014101号、AQD201803210014102号、AQD201803210014103号、AQD201803210014104号)无效;赵月秋与伍亮于2018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QD201803210014105号)无效。二、王文革与伍亮于2018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伍亮负担。
二审中,伍亮提交:借款收据5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已明知出借人并非伍亮,而是来源于多个实际出借人,上诉人仅仅是实际出借人的受托人。伍亮提交线上电子版借款合同5份,线上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证明事项:伍亮并非实际借款人,只是一个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的受委托人,实际借款人为附件中的30位借款人。实际出借人很多,且又在不同地方,与每一个实际出借人签订线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耗时耗力,是不现实的,其对这种经受托方办理线下事项的程序是明知的、认同的。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上诉人只是受委托人,并非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系款项出资人。王文革、赵月秋质证:对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我方持有的合同载明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我们不知道有出资人的合同。本院认为,线上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王文革、赵月秋提交:王文革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明:一、证明被上诉人每月按照上诉人所指令的方式进行还款,具体还款方式:由(特约)成都易捷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银行账户62×××19中自动划扣。二、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11日、2018年8月11日转账还款共计95646.4元(23911.6元×4个月)。三、2018年9月起,因上诉人停止划扣,被上诉人无法正常偿还贷款。且从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可确认被上诉人2018年9月12日的银行账户内有余额25369.28元的事实,足够供上诉人划扣。王文革、赵月秋提交:王文革通话录音文字版三份:1.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通话人为138××××6519与王文革130××××3555;2.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通话人为028-xxxxxx与王文革130××××3555;3.时间为2019年9月4日,通话人为028-xxxxxx与王文革130××××3555。证明:一、不同的陌生号码与王文革的通话录音内容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了上海易贷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涉嫌向不特定的公众收取资金,并以他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向外转贷牟利,其行为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事实。二、证明因上诉人恶意停止划扣,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从而使被上诉人处于被动违约状态的事实。三、证明上诉人或他人意图通过恐吓、威胁被上诉人的方式,迫使被上诉人通过合同约定以外的方式和账户进行还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出于安全考虑,没有进行汇款。上述录音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恶意停止划扣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处于被动违约状态的事实。综合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伍亮质证:对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出借款项来源系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收取的资金,因此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伍亮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退还王文革、赵月秋;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退还伍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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