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打击整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其中
案例六
许某桥、鲍某康等人诈骗案
——销售虚假藏品诈骗老年人
二审裁定书如下:
许剑桥、鲍康康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刑终165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剑桥,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春,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辛艳茹,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康康,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12日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次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国春,男,1994年4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栋贤,男,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淳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晓云,女,1992年7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女,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骅,女,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国运,男,1994年1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向坤,男,1992年1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硕,男,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宇阳,男,1995年6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万龙,男,1996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印翔,男,1996年10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秩豪,男,1993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天麟,男,1994年2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浩田,男,1994年7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汉中地区洋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日被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5月6日被常州市x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剑桥、鲍康康、贾国运、席国春、孙栋贤、张强、高向坤、陆晓云、张云、庄骅、姜硕、陈宇阳、苏万龙、印翔、曹秩豪、袁天麟、余浩田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苏0412刑初1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剑桥、鲍康康、席国春、孙栋贤、张强、陆晓云、张云、庄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国春、孙栋贤、张强、陆晓云、张云、庄骅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许剑桥先后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写字楼14楼成立瀚林天典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瀚典吾悦店)、常州市九洲环宇大厦22楼成立瀚典九洲环宇店、无锡市滨湖区红豆广场成立瀚典无锡红豆广场店等公司,以上述公司为依托载体,纠集、招募被告人鲍康康、席国春、贾国运、孙栋贤、张强、高向坤、余浩田、陆晓云、张云、印翔、袁天麟、姜硕、庄骅、曹秩豪、陈宇阳、苏万龙及刘謇碧、陈某、史建喜、杭梅(另案处理)等人,组成诈骗犯罪集团。该诈骗集团通过灵当系统电话邀约、发放传单等方式,以赠送小礼品的名义,引诱缺乏收藏品专业知识人员(大部分为中老年人)至上述公司,使用“话术”对被害人宣讲其自编的“投资理念”,又虚构从北京、大连等地的集散批发市场廉价批发的工艺品、字画、退市钱币、纪念币等所谓“藏品”是具有售卖价格的数倍至数十倍的升值空间的“投资品”,再以虚假承诺回购、代为拍卖或者销售、“打配合”、“做铺垫”、虚假合买、虚构求购者、制造藏品征集假象、伪造客户收益表、谎称财政补贴、谎称“坐庄”、假冒公司总部打电话、冒充收藏品专家引诱、诱骗办理会员卡、打包销售等其中一种或者多种组合的欺骗性手段,使被害人误认为上述“藏品”稀缺、抢手,具有在一个月至数年内依托该诈骗集团能够实现一倍至数十倍的高额投资回报,从而骗得被害人投资“购买”上述“藏品”。在被害人“购买”藏品后要求兑现回购、代为拍卖、销售的虚假承诺时,设置须进一步购买更多“藏品”的附加条件,再以上述手段胁迫、骗取被害人反复“购买”“藏品”,在被害人无力“购买”时,又以让被害人向他人借款、信用卡消费、网络贷款、小额公司贷款、房产抵押贷款等负债的方式继续“购买”“藏品”,致相关被害人欠下巨额债务,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上述诈骗犯罪手段及方法,该犯罪集团内部通过培训、口口相传、以老带新传帮带等方式,使相关成员掌握。至案发,上述诈骗犯罪集团共计从施敏等一百六十余名受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20718346元。
被告人许剑桥担任公司董事长,系公司创始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鲍康康于2016年8月入职任瀚典吾悦店副店长,后于2017年6月26日担任“瀚林文化”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瀚林文化”连锁店面整体运营,于2018年5月离职,任职期间该犯罪集团共计骗得12485702元;被告人贾国运于2017年2月25日担任副店长,2017年6月26日担任连锁公司市场总监兼职吾悦店店长,2018年11月离职,其任职期间该犯罪集团共计骗得15934470元;被告人席国春、孙栋贤均于2017年6月26日分别担任公司市场总监、客服总监,任职期间该犯罪集团共计骗得14017608元;上述总监除了领取规定的高额报酬外,另从公司全部利润中提成5%。
被告人张强、张云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2018年9月担任吾悦店的店长、副店长;被告人陆晓云于2017年入职瀚典公司,于2018年4月担任瀚典公司吾悦店副店长,后于同年7月至该公司九洲店担任副店长;被告人高向坤于2017年10月担任瀚典九洲环宇店店长;被告人余浩田于2018年7月左右担任瀚典无锡红豆广场店店长。上述店长、副店长除了领取固定的报酬外,另对所任职店的犯罪所得提成1%或2%的收益。被告人张强、高向坤、陆晓云、余浩田、张云在上述公司、其任职期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所负责运营、管理的分店内,分别骗得共计7302664元、5391924元、3233604元、1436524元、943296元。
被告人庄骅、姜硕、陈宇阳、苏万龙、印翔、曹秩豪、袁天麟分别担任吾悦店的销售经理、主管等职务,带领销售员组成团队进行诈骗活动,除了领取固定报酬外,另从该团队的犯罪所得中提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分别从被害人处骗得1097460元、936260元、522724元、452000元、418216元、311240元、2436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发后,x机关于2018年12月24日冻结许剑桥工商银行卡(62×××64)账户内存款675203.79元,查封扣押许剑桥所有的苏D×××××宝马轿车1辆,2019年1月3日查封许剑桥名下常州市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1套;2019年1月3日查封贾国运名下常州市x城x幢x单元x室房屋1套;2019年10月23日查封张强名下常州市x大厦x室房屋1套;2019年10月23日查封高向坤名下常州市x园x幢x单元x室房屋1套、10月22日查封其苏D×××××汽车1辆;2019年10月23日查封鲍康康名下常州市x苑x幢x房屋1套;2019年10月24日查封孙栋贤名下常州市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1套;10月31日查封其苏A×××××汽车1辆;2019年10月22日查封余浩田名下苏D×××××汽车1辆;2018年12月24日查封陆晓云苏D×××××汽车1辆。审理中,被告人印翔家属退出10万元;被告人张云家属退出8万元;被告人袁天麟家属退出5万元;被告人曹秩豪家属退出5万元;被告人姜硕家属退出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购买凭证、银行往来明细、记账单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x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查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剑桥、鲍康康、贾国运、席国春、孙栋贤、张强、高向坤、陆晓云、张云、庄骅、姜硕、陈宇阳、苏万龙、印翔、曹秩豪、袁天麟、余浩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许剑桥、鲍康康、贾国运、席国春、孙栋贤、张强、高向坤、余浩田、陆晓云、张云、庄骅、姜硕、陈宇阳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苏万龙、印翔、曹秩豪、袁天麟数额巨大。被告人许剑桥纠集被告人鲍康康、贾国运、席国春、孙栋贤、张强、高向坤、余浩田、陆晓云、张云、庄骅、姜硕、陈宇阳、苏万龙、印翔、曹秩豪、袁天麟等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许剑桥系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属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鲍康康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根据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余15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国运、席国春、孙栋贤、张强、高向坤、陆晓云、张云、姜硕、庄骅、陈宇阳、苏万龙、印翔、曹秩豪、袁天麟、余浩田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但对个别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许剑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鲍康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贾国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席国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孙栋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高向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陆晓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庄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姜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宇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苏万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印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曹秩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袁天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余浩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责令相关被告人退还被害人。
上诉人许剑桥的上诉理由称:我对违法销售行为的明知,均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才知晓;商品经营中并无所谓的回购、拍卖等虚假承诺的意思,无虚构升值空间的意图;瀚墨天典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是从戴航处买下的;我所设立回访制度的目的只是强化员工销售规范,加强销售监督,进而减少客户退货纠纷,未授权过相关人员对违规人员进行包庇、纵容,绝非一审判决书所指为了掩盖虚假承诺的事实。
上诉人许剑桥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是收藏品而非工艺品,采取打电话邀约、到店礼品赠送、话术等方式系普通的民事行为;许剑桥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制定回访制度是防止员工虚假或夸大销售;许剑桥客观上并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上诉人鲍康康的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量刑和罚金处罚过重,我在公司任职期间领取的仅仅是固定的工资,实际获利少;我在一审中之所以认为自己无罪,是因为主观上认为自己仅仅是在公司工作,领取的是合法报酬,现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从犯,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并降低罚金处罚。
上诉人鲍康康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涉案罪名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对鲍康康的量刑偏重,将鲍康康认定为主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定为从犯;鲍康康在二审中通过在看守所进行的学习,自愿认罪认罚,望二审依法进行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原审列举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核实,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审判决认定中,关于“瀚林天典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瀚典吾悦店)”、“瀚林文化公司”等名称表述有误,应为“瀚墨天典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瀚典吾悦店)”、“瀚典文化公司”,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许剑桥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对违法行为是在发生后才知晓,无回购、拍卖等虚假承诺,制定有加强销售监督的回访制度,未授权对违规人员进行包庇、纵容,销售商品是收藏品而非工艺品,采取打电话邀约、到店礼品赠送、话术等方式系普通的民事行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罪名不成立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其一,许剑桥经营公司、商店所针对的客户主要集中在50岁至70岁的中老年人,其在经营过程中刻意抓住部分老年人或贪图小便宜,或投资赚钱心切的心理,不断以夸大“投资品升值空间”、制作“客户收益表”、声称有“财政补贴”等一系列手段,隐瞒真相,制造假象,吸引众多被害人持续购买所谓的“藏品”;其二,许剑桥在日常管理中虽然设立了“回访”、“禁止承诺”等制度,但其真正目的并非出于诚实守信带领员工依法依规经营,而恰恰采用了“口口传话术”、“定高紧逼业绩指标”、“完不成指标惩罚”、“回访做假”等方式,使其所运营公司及门店整体走向诈骗营销模式,所谓的“管理手段”对员工的诈骗营销有明确的指导性;其三,本案所涉“藏品”实质上非系有历史积淀、时间沉淀而传承下来的收藏品,本案中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了“藏品”销售套路是诈骗,其中,席国春供称“口头上许剑桥说不能违规销售什么的,但是对3家店业绩逼得紧,而且用套路去销售的时候许剑桥也没说什么。”庄骅供称“答应给客户拍卖和回购的收藏品,从来没有兑现过。我到后来也不怎么想做了,觉得这个公司是骗人的,现在被抓了也感觉很后悔。”姜硕供称“公司的指标特别高,超出了一般人的能力范围,而且完成业绩是死命令,必须完成,这就导致了我们为了业绩经常需要垫钱,长期以往会欠下信用卡、借呗等很多钱,员工为了还钱只能继续干业绩,把员工控制在公司里面。”贾国运供称“通过欺骗让客户买公司的藏品,从而让公司赚钱,销售人员就拿提成。公司从董事长许剑桥开始到下面销售经理都知道这是欺骗客户的行为。”故许剑桥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鲍康康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在任职期间领取的仅仅是固定的工资,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亦认罪认罚,请求认定从犯,改判有期徒刑八年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鲍康康在涉案期间先后担任瀚典吾悦店副店长、瀚典文化公司总经理,其在担任总经理后,全面负责管理瀚典文化门店整体运营的事实,可以通过相关任职文件等书证以及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角色等,认定其为主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在原审期间未认罪悔罪,原审法院宣告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法有据,裁量并无不当。故对于其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剑桥、鲍康康、席国春、孙栋贤、张强、陆晓云、张云、庄骅,原审被告人贾国运、高向坤、姜硕、陈宇阳、苏万龙、印翔、曹秩豪、袁天麟、余浩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许剑桥系首要分子,鲍康康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其他人系从犯,许剑桥、鲍康康、贾国运、席国春、孙栋贤、张强、高向坤、陆晓云、余浩田、张云、庄骅、姜硕、陈宇阳数额特别巨大,苏万龙、印翔、曹秩豪、袁天麟数额巨大。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以及对于贾国运、席国春、孙栋贤、张强、高向坤、陆晓云、张云、姜硕、庄骅、陈宇阳、苏万龙、印翔、曹秩豪、袁天麟、余浩田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诈骗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席国春、孙栋贤、张强、陆晓云、张云、庄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席国春、孙栋贤、张强、陆晓云、张云、庄骅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许剑桥、鲍康康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继业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陆一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万海峰
书 记 员 陆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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