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班文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 2022.6.28……【官方通告】资产处置分配方案。协处中心已无处置资产,按结案处理。

鄂托克旗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协调处置中心关于班文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资产处置分配方案的公告
鄂托克发布 2022-06-28 17:29 发表于内蒙古

鄂托克旗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协调处置中心关于班文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资产处置分配方案的公告

班文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各集资参与人:

根据《鄂托克旗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鄂托克旗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协调处置中心关于班文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资产处置分配方案》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鄂托克旗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协调处置中心共追缴了772493元的涉案资金,已分两批给集资参与人发放完毕。涉案移交财产王府花园房地产和已冻结的石屏县交通运输局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屏支行的账户资金4226000元因刑民交叉,案外人的异议诉讼至今未结果,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班文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协处中心已无处置资产,具备结案条件。公告期完结之日起,按结案处理。

特此公告

鄂托克旗非法集资案件
资产协调处置中心
2022年6月28日

关于班文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件资产处置分配方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664.26万元,于2019年1月16日对被执行人班文斌实施限制高消费及列入失信人名单。2019年1月18日通过本案集资参与人会议选举出王岐山、匡治发、李禄峰、贺丽瑛、张治平等5名代表。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三个被执行人退休工资共计57300元,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在乌兰镇的涉案房屋及车库已处置追缴涉案款241194元。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石屏县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交通运输局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屏支行的账户(53001666636051004650)退付保证金49万元已扣划,共计执行款772493元。以上涉案款已按退赔比例发放集资参与人。本案经启动总对总查控,传统财产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动产、不动产、存款、保险及理财产品等信息。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已终结程序结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至今未结果,正在复议审查中,争议财产正在诉讼未结果。

二、涉案资产情况(6项)

根据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4)鄂托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班文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资产如下:
(1)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乌兰镇二居委百眼井路南阿尔巴斯街西泰祥家苑住宅小区第26座别墅102室、14号楼北2号车库,按照被告人的付款所占比例予以追缴。
(2)班文斌与伊吉汗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的鄂托克旗乌兰镇王府花园21号楼及C座商业楼,按照投资比例2/3追缴其获利情况。
(3)被告人班文斌投资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石料厂,按照投资比例追缴其盈利。
(4)班文斌投资甘肃肃北县亨通吐鲁煤田开发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吐鲁煤矿,按照投资比例50%追缴其盈利情况。
(5)追缴被告人班文斌向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6 000000元。
(6)被告人班文斌投资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体育公园入口便道公路工程,按照投资比例(60%)追缴其工程款及其他款项。

三、处置进展情况

(一)已处置资产情况
1.按照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托刑初字第227号判决,协调班振宇退还泰祥家苑住宅小区第26座别墅102室、14号楼北2号车库240328元的退款,并于2019年9月20日给集资参与人进行了集中发放,目前已全部发放完毕。
2.对扣划回法院的49万保证金和班文斌、刘凤岚工资42165元,共532165元也给集资参与人发放完毕。

(二)正在处置资产情况
1.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班文斌与鄂托克旗伊吉汗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的鄂托克旗乌兰镇王府花园21号楼及C座,按照投资比例2/3追缴其获利情况;法院已查封鄂托克旗乌兰镇王府花园21号楼及C座涉案房产,但案外人鄂托克旗伊吉汗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现复议。维持一审裁定后进行诉讼阶段,正在审理中,未出结果。
2.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班文斌投资的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石料厂,经调查班文斌与此石料厂投资120万元,购买一套破碎石料设备,该石料场从建立起设备就常出现故障进行维修无法正常生产,后续的资金不到位等问题工人都走了。后雇了一个工人看设备,看了两年也没有启动生产,也没有给看场工人发过工资,导致工人把设备处理后走了。张涛(班文斌合伙人)收了双鑫矿业公司10万元石料预付款也跑路了。现石料厂原址都被植被覆盖,本投资项目无可执行财产
3.判决书确定的,班文斌投资甘肃省肃北县亨通吐鲁煤田开发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吐鲁煤矿投资比例50%的盈利追缴情况;2008年1月9日被执行人班文斌与史永胜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开采吐鲁煤矿部分地段,约定各投资1750万元,盈利各占50%。但当时因煤质不高,赔钱停产。该煤矿开采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止,因此2019年4月26日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停止开采。2020年12月21日再次现场调查时,肃北县亨通吐鲁煤田开发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从新办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9年4月26日至2023年7月26日止。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开始开采状态。2022年6月份,再次现场调查,被执行人班文斌与史永胜合作开采地段由史永胜与马建军合作开采状态,经调查马建军向史永胜给付1500万元后史永胜将该开采吐鲁露天矿部分地段交给马建军经营开采,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支持核对班文斌与史永胜往来账,班文斌于2012年前向史永胜分几次借款540万元,并将投资股份抵押。经调查该投资无可供执行财产。
4.判决确定的,追缴被执行人班文斌向云南省石红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600万元,经调查当地政府出文件决定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石屏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代位协调分期退付保证金。第一次于2013年1月22日电汇方式给班文斌退付1284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按比例分配退付班文斌490000元,但被执行人班文斌未领取,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划。另外云南省红河哈尼自治州石屏县交通运输局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屏支行的账户(53001666636051004650)支付保证金余额资金4226000元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石屏县交通运输局提出执行异议,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已驳回。现案外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正在复议审查中。
5.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班文斌投资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体育公园入口道路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46万元。2010年6月6日高建军与班文斌合伙承包该工程投资比例为班文斌占60%,高建军占40%,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该公司向高建军共支付工程款792万元,尚欠380万元,要求放弃154万元。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具体当时委托结算的李明付涉刑事案件在服刑,合作人高建军下落不明,相关工程公司已被吊销执照,无办公场所,本项投资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资产处置方案

1、已查封冻结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石屏县交通运输局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屏支行的账户资金4226000元及鄂托克旗乌兰镇王府花园21号楼及C座的房产等,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和审理程序完毕后,待法院移交后在做处置工作。
2、被执行人债权应由当事人自己另诉或集资参与人代表代位诉讼,由法院协调控制财产。
3、协处中心共追缴了772493元的涉案资金,已分两批给集资参与人发放完毕。王府花园和冻结的石屏县交通运输局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屏支行的账户资金4226000元有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没有移交协处中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班文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协处中心已无处置资产,具备结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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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文斌、刘凤岚、班文宣责令退赔一案执行裁定书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24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班震宇,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被执行人:班文斌,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被执行人:刘凤岚,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被执行人:班文宣,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在本院执行班文斌、刘凤岚、班文宣责令退赔一案中,将异议人班震宇名下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二居委百眼井路南阿尔巴斯街西泰祥家苑住宅小区第26座别墅102室、14号楼北2号车库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班震宇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0年3月31日,异议人向鄂尔多斯市泰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二居委百眼井路南阿尔巴斯街西泰祥家苑住宅小区第26座别墅102室、14号楼北2号车库,异议人给被执行人刘凤岚400000元让其办理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2014年,因班文斌、刘凤岚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房屋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查封至今。后,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托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五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乌兰镇二居委百眼井路南阿尔巴斯街西泰祥家苑住宅小区第26座别墅102室、14号楼北2号车库,按照被告人的付款所占比例予以追缴。异议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凤岚系母子关系,异议人于2010年常年不在鄂托克旗,一直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工作、生活,因此将400000元交予刘凤岚办理房屋的相关购买手续,该首付款的付款确系从刘凤岚账户中转出,但该首付款的资金来源系异议人的收入所得,不应当认定为系刘凤岚所付款项,该点从(2014)鄂托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充分体现:(1)证人证言(班震宇),证实2010年3月份,班震宇给了母亲刘凤岚400000元让其办理购买乌兰镇泰发祥小区26号楼东户的手续,在装潢房子的时候刘凤岚用自己的工资给班震宇出过十几万的装潢费用,针对该房屋班文斌没有支付过钱。(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班文斌),证实该房屋是班文斌的儿子班震宇用组织演唱会时挣的钱,付的首付,班震宇一直还按揭贷款。(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凤岚),证实2010年3月,班震宇出了二十多万元,刘凤岚用工资出了十多万元,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后来的按揭贷款都是班震宇归还。班文斌没有出过钱。并且该些供述与证人证言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采信。该方面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起码能够说明首付款中的大部分系由异议人所付,按照最不利于异议人的理解,即便按照刘凤岚所述认定事实,也只能得出刘凤岚顶多支付10余万元的结论,首付款是谁支付、支付多少应当从该首付款的具体来源进行考察,而不能仅仅依据由谁的账户中转出而予以机械的认定,如果按照该种逻辑进行推论,则会直接导致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后果。本案的事实是,由于刘凤岚在买房装修时提供了100000元,所以异议人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异议人的配偶谢晓霞向班文斌、刘凤岚的债权人贺丽瑛转账100000元用于偿付欠班文斌、刘凤岚的装修款,如按照“谁的账户便是由谁支付”的逻辑理解,则该100000元的清偿则根本没有依据,因为谢晓霞与贺丽瑛根本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往来,这便是“谁的账户便是谁支付”的逻辑错误之处。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所以原刑事判决不应当就该房屋作为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因此(2014)鄂托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房屋进行追缴错误。为此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终止对异议人班震宇名下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二居委百眼井路南阿尔巴斯街西泰祥家苑住宅小区第26座别墅102室、14号楼北2号车库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即鄂托克旗乌兰镇二居委百眼井路南阿尔巴斯街西泰祥家苑住宅小区第26座别墅102室、14号楼北2号车库为被执行人班文斌、刘凤岚在本院审理的(2014)鄂托刑初字第227号被告人班文斌、刘凤岚、班文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涉案资产,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刑事案件案涉资产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乌兰镇二居委百眼井路南阿尔巴斯街西泰祥家苑住宅小区第26座别墅102室、14号楼北2号车库,按照被告人的付款所占比例予以追缴。因此,异议人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班震宇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白 蓉
人民陪审员  杨清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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