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公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悬赏公告
济南中院 2022-07-04 14:07 发表于山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悬 赏 公 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出悬赏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发布悬赏公告如下:
被执行人: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8000号龙奥金座3号楼1901室。
法定代表人:崔茂海,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16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会,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季瑛,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中路中林路盛福花园29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彬,总经理。
被执行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56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崔茂海,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中海奥龙观邸花园。
被执行人:孙桂玉,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中海奥龙观邸花园。
被执行人:崔禾惠,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大路7号舜玉小区。
悬赏金额:凡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发现的被执行人未处分财产不属于悬赏范围)属实并执行到位的,按照举报财产执行到位现金金额的10%、以物抵债及其他非现金方式实现债权的5%予以奖励。
悬赏期限:案件执行完毕之前
本院将对举报人身份及举报线索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举报联系电话:0531-89256675、89256602 联系人:刘法官
执行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执844号之十四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999号三箭瑞福苑一区2、5号楼1-109。
负责人:姚志坚,行长。
被执行人: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8000号龙奥金座3号楼1901室。
法定代表人:崔茂海,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16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会,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季瑛,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中路中林路盛福花园29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彬,总经理。
被执行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56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崔茂海,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执行人:孙桂玉,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执行人;崔禾惠,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1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1、被申请执行人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171987.57元(利息计至2019年7月17日,嗣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申请执行人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3、被申请执行人中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对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扣划了被执行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878189.42元,扣除执行费21182元外,剩余款项已过给申请执行人;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桂玉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外大街××、××、××房产无处置权;查封了被执行人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部车辆、崔茂海名下1部车辆、崔禾惠名下1部车辆,由于所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直至本案法律义务履行完毕。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对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悬赏执行,不申请移送破产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陈金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彬彬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崔茂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019)鲁01民初305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3054号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姚志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锋,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崔茂海,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文会,执行董事。
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季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成彬,总经理。
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56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执行董事。
被告:崔茂海,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孙桂玉,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崔禾惠,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与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中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德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置业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张胜锋,被告鲁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海公司、中铁公司、淮海置业公司、朝阳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含复利)1171987.57元(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淮海公司承担天津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中铁公司、鲁德公司、淮海置业公司、朝阳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淮海公司、中铁公司、鲁德公司、淮海置业公司、朝阳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天津银行与淮海公司签订20181205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淮海公司向天津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螺纹钢,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7.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的借款本息,同时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贷款人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3日,天津银行分别与中铁公司、鲁德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淮海置业公司、朝阳公司签订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2-1号、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2-2号、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2-3号、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2-4号、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2-5号、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2-6号、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2-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20181205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天津银行依约向淮海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2018年12月19日,天津银行与淮海公司签订20181205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淮海公司向天津银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螺纹钢,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7.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的借款本息,同时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贷款人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20日,天津银行分别与中铁公司、鲁德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淮海置业公司、朝阳公司签订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1-1号、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1-2号、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1-3号、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1-4号、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1-5号、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1-6号、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1-7号《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各保证人对编号20181205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天津银行依约向潍海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淮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按照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中铁公司、鲁德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淮海置业公司、朝阳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鲁德公司辩称,担保合同属实。天津银行和淮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天津银行是否将5000万借贷给淮海公司,鲁德公司不清楚。天津银行在借款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违反合同约定。律师费不应由鲁德公司承担。
淮海公司、中铁公司、淮海置业公司、朝阳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天津银行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费发票等共十九份证据。鲁德公司对律师代理费付款凭证有异议,其余当事人未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天津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十九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关于鲁德公司提出异议的律师代理费付款凭证,该凭证为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系在银行柜台打印形成,内容为天津银行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天津银行与淮海公司签订20181205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淮海公司向天津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螺纹钢,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的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的借款本息,同时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贷款人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3日,天津银行分别与中铁公司、鲁德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淮海置业公司、朝阳公司签订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2-1号、第1205002-2号、第1205002-3号、第1205002-4号、第1205002-5号、第1205002-6号、第1205002-7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20181205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天津银行依约向淮海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
2018年12月19日,天津银行与淮海公司签订20181205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淮海公司向天津银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螺纹钢,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的固定利率。借款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的借款本息,同时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贷款人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20日,天津银行分别与中铁公司、鲁德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淮海置业公司、朝阳公司签订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1205001-1号、第1205001-2号、第1205001-3号、第1205001-4号、第1205001-5号、第1205001-6号、第1205001-7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20181205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天津银行依约向淮海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淮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自2019年4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9年7月17日,淮海公司尚欠天津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欠利息(含复利)1171987.57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淮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自2019年4月21日开始欠息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天津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天津银行请求淮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合法有据,故天津银行要求淮海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津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是淮海公司不按期还款造成的损失,且《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天津银行要求淮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公司、鲁德公司、淮海置业公司、朝阳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自愿为淮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三年,天津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171987.57元(利息计至2019年7月17日,嗣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中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茂海、孙桂玉、崔禾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赵永先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晓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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