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叶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刑初14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生,住浙江省金华市。
辩护人朱攀峰,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6月29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张鹿、李光照,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1月26日生,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住辽宁省朝阳市。
辩护人张斌,上海宇振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中止审理,2021年5月31日恢复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许某某及辩护人朱攀峰、张鹿、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永华(另案处理)系上海华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3月将华荻公司转让给于涛(另案处理)。郑永华、于涛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映贝金服”APP平台,推出“贝多宝”、“贝贝赢”、“新手专享”等理财产品,通过公开宣传,并以年利率5%至15%为诱饵,约定不特定投资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再在“映贝金服”平台购买理财产品。其中,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522余万元,未兑付本金人民币5748余万元;被告人叶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余元,未兑付本金人民币5762余万元;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3月至7月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443余万元,未兑付本金人民币5260余万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接上海市公安局石泉路派出所电话通知到该所接受调查;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被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公司的工商资料,证人证言及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许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许某某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是自首,被告人许某某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许某某对指控事实均供认不讳。各名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分别提出以下量刑意见: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司无决策权,无实际负责人的权力,入职不到一年,所起作用较小,对违法性认识不足,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且系自首并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悔罪较为彻底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司负责后台运营,不经手管理财务及资金,由于自身知识储备原因未能判断公司实施非吸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能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平台上发布公告,很多投资人获悉情况后才去公安机关报案,客观上避免了投资人更大损失,考虑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及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实际上无财务决策权、处置权,未直接参与产品的宣传和销售,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并能主动退赔,无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郑永华(另案处理)系上海华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3月,华荻公司转让给于涛(另案处理)。郑永华、于涛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许某某等人,通过公司“映贝金服”APP平台公开宣传,推出“贝多宝”、“贝贝赢”、“新手专享”等理财产品,以支付年利率5%至15%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投资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后在“映贝金服”平台购买理财产品。
经司法鉴定,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任职期间参与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尚未兑付投资款共计5700余万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叶某某任职期间参与吸收投资款共计1亿余元,尚未兑付投资款共计5700余万元;2018年3月至7月,被告人许某某任职期间参与吸收投资款共计740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共计5200余万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许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公司的工商资料,证人王某、孙某1、谢某、吉某某、孙某2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许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许某某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前公司已归还投资人部分钱款,且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分别代为退赔2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为退赔3万元,均可对各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可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叶某某、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退赔情况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各名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怡晨
“映贝金服”实际控制人及高管失联公告
映贝金服 发布时间:2018.07.05
尊贵的各位“映贝金服”出借人:
很遗憾的告诉大家一个消息!
映贝金服所属公司“上海华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集团高管于2018年7月3日起已经失联多日,杭州分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已经在杭州市滨江区经侦大队及公司注册地上海崇明区经侦部门报案登记。作为员工的我们同时也是平台的出借人,承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我们期望各位出借人能理性追偿损失的财产,尽快到当地经侦部门报案,让经侦部门尽快立案介入调查维护自身权益,在此期间我们会及时跟进案情发展并全力配合经侦部门相关调查事宜。有最新进展我们会及时发布公告告知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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