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法院开庭公告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2-07-11 18:20 发表于山东
开庭公告
本院定于2022年7月13日上午九点在滨城区人民法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审理被告人孙其兵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特此公告。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陈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滨州市易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志,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2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检察官助理韩培培出庭支持公诉,集资参与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某2、被告人陈锐及其辩护人王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锐与孙其兵(另案处理)成立并共同经营山东省滨州市易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诚投资公司),搭建“易诚贷”网络借贷交易平台。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月息1.2-2分的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易诚贷”网络借贷平台、口口相传、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锐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1747701元,已归还本息1053513.97元,尚未归还资金694187.03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集资参与人侯某等人陈述、证人高某1、齐某等人证言、银行明细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陈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陈锐系从犯;3.被告人陈锐系自首;4.被告人陈锐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锐与孙其兵(另案处理)成立并共同经营山东省滨州市易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诚投资公司),搭建“易诚贷”网络借贷交易平台。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月息1.2-2分的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易诚贷”网络借贷平台、口口相传、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锐向侯某等2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52201元,尚未归还资金508687.03元。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 集资参与人 | 非吸本金数额(单位:元) | 归还本金数额(单位:元) | 损失数额(单位:元) |
1 | 侯某 | 153 600 | 73 184 | 80 416 |
2 | 刘某1 | 17 081 | 17 081 | 0 |
3 | 刘某2 | 88 500 | 88 500 | 0 |
4 | 杜某 | 15 400 | 10 548.97 | 4 851.03 |
5 | 郭某1 | 47 900 | 47 900 | 0 |
6 | 胡某 | 58 000 | 22 000 | 36 000 |
7 | 任某 | 38 000 | 38 000 | 0 |
8 | 谢某 | 250 000 | 192 000 | 58 000 |
9 | 杨某 | 50 000 | 28 300 | 21 700 |
10 | 赵某 | 40 000 | 40 000 | 0 |
11 | 程某 | 465 720 | 158 000 | 307 720 |
12 | 于某 | 30 000 | 30 000 | 0 |
13 | 郭某2 | 20 000 | 20 000 | 0 |
14 | 闫某 | 45 000 | 45 000 | 0 |
15 | 王某1 | 50 000 | 50 000 | 0 |
16 | 高某2 | 10 000 | 10 000 | 0 |
17 | 徐某 | 8 000 | 8 000 | 0 |
18 | 幸某 | 10 000 | 10 000 | 0 |
19 | 储某 | 5 000 | 5 000 | 0 |
20 | 张某 | 80 000 | 80 000 | 0 |
21 | 刘某3 | 10 000 | 10 000 | 0 |
22 | 孙某 | 10 000 | 10 000 | 0 |
23 | 梁某 | 50 000 | 50 000 | 0 |
共计 | 1 552 201 | 1 043 513.97 | 508 687.03 |
案发后,被告人陈锐已偿还集资参与人侯某、杜某、胡某、谢某、杨某、程某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集资参与人侯某等人陈述、证人高某1、齐某等人证言、银行明细、谅解书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锐向刘某4、刘某5、王某2、崔某、吕某、刘某6、王某3、宋某、王某4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95500元,尚未归还资金185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仅依据了被告人陈锐的供述,因刘某4等9人未报案,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案发后,集资参与人刘某2、任某、赵某、于某、郭某2、闫某、王某1、高某2、徐某、幸某、储某、张某、刘某3、孙某、杨某、解某、刘某1、胡某、侯某、程某、梁某、杜某对被告人陈锐的行为予以谅解。这由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锐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锐等人成立山东省滨州市易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目的是通过“易诚贷”网络借贷交易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锐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人陈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公安民警第一次询问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赔偿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判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陈锐进行社会调查,调查结果为被告人陈锐对所居住社区的不良影响较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法。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刘小强
人民陪审员 位大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姗
周春松与孙其兵、滨州市中晟三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03民初5102号
原告:周春松,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昌利,男,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蕾,女,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其兵,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被告:滨州市中晟三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698号中晟大厦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其兵,职务:经理。
被告:滨州市中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698号中晟国际大厦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佘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朋三,男,1972年3月31日生,该单位副经理,住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春松与被告孙其兵、被告滨州市中晟三源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晟公司)、被告滨州市中奕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昌利、殷蕾,被告中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朋三、邱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兵、被告中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违约金41.6万元(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借条约定以每日1%o计算,实际主张以每月2%计算),及自2020年5月3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二、判令本案律师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将上述借款转入三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收到借款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0年5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违约金41.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其兵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奕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中奕公司未从原告周春松处借款;被告中奕公司的公章于2017.12.8日收回北京总部,其合同上的印章系孙其兵个人私刻,其责任应由孙其兵个人承担;该案我方已向滨城分局报案,案件正在侦查中;与本案类似案件孙其兵涉嫌犯罪案件法院已受理了已有8起(滨城区法院4起,张店区法院4起),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本案应移送滨城区分局侦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奕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条中被告中奕公司印章及名章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0日,该所作出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146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确定上述印章及名章与被告中奕公司公安备案印章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被告中奕公司就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对被告孙其兵提出控告,2020年2月6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已对被告孙其兵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现上述案件处于刑事侦查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孙其兵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的诉求非一般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春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64元,向原告周春松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国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韩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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