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建设 | 投资物流高收益?警惕!已有362名老年人被骗!
全媒体工作室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22-07-12 19:14 发表于福建
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项某某与广州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7月12日上午
鼓楼法院公开宣判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
涉案金额高达5363余万元
已有362名老年人被骗
年龄最大的集资参与人93岁
损失金额最多的集资参与人被骗83.5万元
下面,一起通过这个案例
来看看犯罪分子是如何
一步步掏空这些老年人的“钱袋子”
业务员殷勤发传单打电话
自2012年10月以来,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及分公司,指派多名业务员到街上、公园、广场等老年人聚焦地,发放传单,虚假介绍公司实力,以投资高回报率诱惑老年人到公司考察。
经理巧舌如簧介绍物流项目
老年人被骗到公司后,业务经理介绍发展物流项目的具体情况,称广州总公司在广东多个城市都有做物流项目,播放广州现场开工仪式和各种会议照片,强调公司形象好、效益好,为扩大生产经营特向公众借款,利息按月结算二年返本。
邀请客户赴广州总部考察
部分有投资意愿的客户被经理带往广州总部考察,参观所谓新物流园。老年人对此深信不疑,动员家属多次与广州龙飞扬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约定投资金额、还款期限及每月还本付息金额,通过转账或现金进行投资。
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梁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收购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龙飞扬公司”)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广州龙飞扬公司在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在广州市天河区、上海市、厦门市及福州市分别成立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采取业务员上街发传单的宣传形式,以投资物流项目、年息24%-35%的高回报为诱饵,以加盟合作、借款等名义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员工提成、返还客户本息以及投资扩大公司经营。
2013年6月,梁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设立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简称“龙飞扬福州分公司”)。被告人项某某于2013年8月入职龙飞扬福州分公司,后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至2015年4月,龙飞扬福州分公司以上述方式,向300余名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5363074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5547394元。
法院审理认为
鼓楼法院审理认为,广州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通过福州分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达人民币53630740元,造成损失达人民币3554739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项某某作为广州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总经理,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合被告人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鼓楼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法官提醒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老年人辨别能力差、风险意识薄弱、信息闭塞等,假借“高息红利”“稳赚不赔”为诱饵诱骗其投资理财,这些项目常常以“资金断裂”“爆雷跑路”为结局,老年人深受其害,群众深恶痛绝。老年人要科学谨慎投资,遇到问题及时求助,遭受损失立即报警。
梁有余、袁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有余,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07年4月25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锡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震,曾用名袁鑫,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河南省睢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远亮,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穗天检刑追诉〔2016〕10号、穗天检刑追诉〔2016〕22号、穗天检刑追诉〔2017〕1号、穗天检刑追诉〔2017〕10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梁有余、袁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有余及其辩护人何锡忠、被告人袁震及其辩护人伍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梁有余从尹某手中买下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被告人袁震担任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该公司及其下属天河分公司、厦门分公司、上海分公司、福州分公司以投资物流园、年息24%-35%的高回报为诱饵,以加盟合作、借款等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集资总额达约5亿元,被告人仅以其中极少比例进行实际的经营生产,其余均用于公司高管及业务员提成、个人挥霍。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梁有余被抓获。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袁震被抓获。截至2015年12月22日已有656名被害人报案,涉案金额至少已达1亿6162万元,造成损失达9752.0325万元。
本案起诉后,又有杨某1等22名被害人报案,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24万元,造成损失达人民币234.325万元;有罗某、张某1、庞某、莫某等4名被害人报案,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8万元,造成损失达人民币21.63万元;有杨某2、薛某报案,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8万元,造成损失达人民币21万元;有王某1、樊某、孙某华报案,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6万元,造成损失达人民币74.6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有余、袁震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梁有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唯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偏高;2.其吸收的资金35%用于归还客户本息,35%用于发放员工提成,剩余的资金用于投资物流生意,没有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梁有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有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有余是以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宣传,与被害人签订投资协议的主体是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吸收来的资金用于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营而非梁有余个人挥霍。因此,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梁有余应承担作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2.审计报告统计的吸收资金数额高于被害人实际投资的数额;3.被告人梁有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有余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担任的职务是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二部门二分部的业务经理,起诉书认定其担任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有误;2.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偏高,其直接参与吸收的存款只有100万元左右;3.其只是打工者,在公司内服从张某3和陈茂志的安排,并不知道从事的是犯罪行为。
被告人袁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均是与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由该公司出具收据,吸收的存款并未用于个人挥霍,而是用于公司的运营,且该公司吸收存款的业务的具体方案是由公司管理层集体决策的,因此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被告人袁震任职时间较短,是公司管理层的最低一级,在单位犯罪中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被告人袁震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4.审计报告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及投资协议作出的,未考虑到存在提前返利给客户的现象,统计得出的数额偏高,本案被害人存在跑单、串单的现象,袁震实际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左右;5.被告人袁震实际获利较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袁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扬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梁有余,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鸦岗大道新场段16号102号(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项目类别为道路运输业。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9日,负责人梁有余,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3号808房,经营范围为代办货物运输手续。
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下属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袁震担任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业务经理,伙同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投资物流园、每年24%-40%的高额年息回报为诱饵,以加盟合作、借款等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发放员工提成、返还客户本息以及投资扩大公司经营。2012年至2014年,龙飞扬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先后投资了多个物流园、商铺、公寓等项目。2015年4月,龙飞扬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归还客户本息,致使本案案发。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梁有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上述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袁震被抓获归案。经统计,龙飞扬公司向687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66379300元,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9867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龙飞扬公司在广州银行桥东支行的账户(账号:30×××47)内的人民币20000元;冻结被告人梁有余在平安银行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的账户(账号:20×××26)内的人民币365383.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报案陈述
1.被害人陈某1等619人报案陈述及《经济犯罪案件报案表》、《龙飞扬公司加盟合作协议》、借条、《龙飞扬物流集团收据》、银行转账证实,他们到龙飞扬公司进行了投资,分别交付了数额不等的投资款,最终他们中的部分人只收到部分本息,绝大部分人连本金都未能取回,甚至有人分文未获。其中:
(1)被害人陈某1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我朋友说她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3号富海大厦808室的龙飞扬公司进行了投资,并且能获得很高的利息。于是我跟随她去了广州龙飞扬公司参观。当我和朋友来到该公司后,一名叫做王昌童的业务员接待了我们,王昌童向我们介绍称,广州龙飞扬公司业务遍及全国,经营状况非常良好,投资后每年可获得34%的利息。面对高额利息的诱惑,我放松了警惕,决定投资该公司。2014年4月28日,我在王昌童的介绍下签订了《龙飞扬公司加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我向该公司投资10万元,有效期两年,龙飞扬公司每个月向我支付本金7%的利息,合计支付24个月。签订合同后,我就在该公司把10万元现金交给了公司的财务人员。2014年5月26日,我又在该公司继续投资了20万,也是签订2年期每月利息7%的协议,钱还是现场交给公司的财务人员。2014年11月12日,我又在该公司投资了10万元,也是签订2年期每月利息7%的协议,钱还是现场交给公司的财务人员。至2015年3月,龙飞扬公司一直都有按约定返还本金7%的利息。但是到了2015年4月18日,龙飞扬公司没有向我返还利息。我就联系负责我业务的王昌童,王昌童就说公司的网银出了问题,付不了钱,等董事长回来处理。我就多等了几天,但还是没有钱汇入账户。我就再联系王昌童,他就说龙飞扬公司出事了,他也要出去避风头了。之后我就在再也联系不上他了。我向该公司投资了40万元,该公司向我返还了245000元,因此我的实际损失是155000元。另外我的母亲张建华也被龙飞扬公司骗了。她也是经王昌童介绍向龙飞扬公司投资了50万元,实际只收回29万元,损失了21万元。我母亲身体不好,我代她向公安机关提供报案资料。龙飞扬公司有多个分公司,董事长是梁有余,在广州市白云区有一个物流基地,位于白云区石井鸦岗大道新场段16号102号,我母亲曾经在龙飞扬公司的组织下去参观过。被害人陈某1辨认出被告人梁有余。
(2)被害人叶某1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底,业务员袁震向我介绍,称位于工作天河东路锦博商务港153号富海大厦808房的广州龙飞扬物流公司天河分公司可进行投资,合同期为两年,向该公司投资后每月可获得连本带息7%的回报。我认为该投资收益可观,便来到天河东路锦博商务港153号富海大厦808房的广州龙飞扬物流公司天河分公司,该公司业务员袁震接待了我,他向我宣传该公司并称该公司从事物流业务,现因扩大经营及兴建物流园需要资金,因此需要向社会募集投资款,向该公司投资,期限两年,每月便可获得7%回报。我认为收益可观,便于2013年底,以现金形式分两笔将5万元交给了该公司财物,该公司向我提供了《加盟合作协议》以及收据,协议约定每月可获得连本带息7%的回报。完成投资后,我在之后的每月能按时拿到约定的回报,期间该公司每个季度都会邀请我们召开财务会议介绍公司财务状况,并游说我们继续投资,也请我们吃饭。于是我在2014年初到2014年10月分别分5次向该公司投资合计26万元。2015年4月底,我发现该公司没能像往常那样向我发放回报,于是我询问袁震,但袁震的电话打不通了。我认识该公司的董事长梁有余,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袁震,他负责他的投资团队,我的投资业务是他负责的。我从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分6笔向该公司投资合计31万元,期间收回回报25.69万元,现实际损失5.31万元。我的投资均以现金形式交给公司。被害人叶某1辨认出被告人梁有余、袁震。
(3)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我通过朋友介绍,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锦博商务港153号富海大厦808房的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可进行投资,合同期为2年,投资后每月可获得连本带息6.5%至7%的回报。我认为该投资收益可观,便来到这家公司。一个自称公司总经理叫张某2(经辨认为张某3)的人接待了我,他向我宣传公司的规模及业务,称该公司从事物流业务,因扩大经营及兴建物流园需要资金,因此向社会募集投资款。若向该公司投资,每月可获得6.5%至7%的回报,期限为2年。2014年1月23日,我以现金的形式将2万元交给了该公司的,公司向我提供了《加盟合作协议》以及收据,协议约定每个月可以获得连本带息6.5%至7%的回报。完成投资后,我在之后的一个月能按时拿到约定的回报,期间该公司每个季度都会邀请我们召开财务会议。会议上,该公司讲师“陈总”向我们介绍公司财务状况,并游说我们继续投资,而且还请我们吃饭。于是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5日,我分9次向该公司合计投资33万元。2015年4月18日,我发现公司没能像往常一样向我发放回报,于是我到该公司询问,公司以财务人员不在为由,拖延还款时间。2015年4月底,我听说该公司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封,我怀疑被骗了,于是来报案。公司的董事长老总是梁有余,张某2是总经理,陈总是公司讲师,负责在公司宣传活动上宣传该公司,游说投资者投资。林晓敏是财务总监,负责收取投资者的款项。我分10笔向该公司共投资35万元,期间取回回报153400元,实际损失196600元。我的投资是以现金形式交给公司的,也有几笔是在公司的POS机上刷卡,但账户忘记了。该公司发放回报也是直接转账到我的银行卡。被害人何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有余。
(4)被害人陈某2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我通过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业务员介绍,称该公司可进行投资,合同期为2年,投资后每月可获得连本带息7%的回报。我认为该投资收益可观,便来到这家公司。该公司董事长梁有余接待了我,他向我宣传公司,并称公司从事物流业务,因扩大经营及兴建物流园需要资金,因此向社会募集投资款。若向该公司投资,期限为2年,每月可获得7%的回报。2013年年底,我以现金的形式分两笔将16万元交给了该公司的财务,公司向我提供了《加盟合作协议》以及收据,协议约定每个月可以获得连本带息7%的回报。完成投资后,我在之后的一个月能按时拿到约定的回报,期间该公司每个季度都会邀请我们召开财务会议。会议上,该公司讲师“陈总”向我们介绍公司财务状况,并游说我们继续投资,也请我们吃饭。于是我又分3次向该公司合计投资30万元。然而2015年4月22日,我发现公司没能像往常一样向我发放回报,于是我到该公司询问,公司以财务电脑系统有问题为由,拖延还款时间。2015年4月底,我听说该公司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封,我怀疑被骗了,于是来报案。公司的董事长老总是梁有余,陈总是公司讲师,负责在公司宣传活动上宣传该公司,游说投资者投资。王某2是公司业务经理,负责他的投资团队,我的投资业务也是他负责的。该公司有个财务总监,身形稍胖,负责收取投资者的款项,具体名字不清楚。我分5笔向该公司共投资46万元,期间取回回报22.12万元,实际损失23.88万元。我的投资是以现金形式交给公司的,也有几笔是通过银行转账交给公司的,但账户忘记了。被害人陈某2辨认出被告人梁有余。
2.被害人罗某等68人的报案材料证实他们的投资及损失情况如下:罗某投资16万元,损失34800元;张某1投资3万元,损失3万元;庞某投资5万元,损失11500元;莫某投资14万元,损失90600元;杨某2投资9万元,损失9万元;薛某投资19万元,损失12万元;黎玉霞投资165万元,损失1067500元;黄明莲投资6万元,损失30100元;谭铭恩投资6万元,损失55800元;陈静英投资12万元,损失96000元;陈桂清投资7万元,损失55000元;谭杏投资26万元,损失240800元;吴汝娜投资3万元,损失27900元;谢晓霞投资5万元,损失29000元;江贤安投资17万元,损失10万元;王玉珍投资33万元,损失101700元;贾海英投资22万元,损失89300元;黄均应投资10万元,损失72000元;谷瑾华投资10万元,损失74100元;范正云投资5万元,损失39500元;张树投资4万元,损失34400元;姚莉萍投资9万元,损失54120元;张瑞珍投资20万元,损失172000元;郭自然投资16万元,损失126400元;史席英投资3万元,损失22200元;刘淑贤投资10万元,损失86000元;杨有德投资3万元,损失28050元;熊敏丽投资20万元,损失13万元;陈遵达投资86万,损失741000元;李均健投资8万元,损失62903元;冼伟常投资7万元,损失16000元;袁达投资20万元,损失15万元;潘伟如投资2万元,损失16400元;刘煜煌投资15万元,损失13万元;张某5投资7万元,损失6300元;任乃池投资12万元,损失94800元;欧阳贞娥投资12万元,损失52800元;陈汉荣投资9万元,损失52200元;鄢雄辉投资3万元,损失26100元;李玲玉投资35万元,损失280700元;叶国焜投资10万元,损失10万元;马佩贞投资15万元,损失122000元;梁宝钿投资15万元,损失110800元;杨某1投资15万元,损失75000元;吕洋投资10万元,损失7万元;王健投资6万元,损失31400元;熊美凤投资4万元,损失34300元;陈德君投资2万元,损失14800元;张东宁投资7万元,损失44100元;王树元投资5万元,损失32500元;简素玲投资4万元,损失17600元;王光斗投资5万元,损失22000元;何淑兰投资18万元,损失18万元;许凤翔投资10万元,损失54500元;胡光秀投资70万元,损失58万元;孙海燕投资4万元,损失4万元;余华芳投资30万元,损失67600元;许新中投资20万元,损失18万元;谢宝意投资30万元,损失279000元;何雯投资10万元,损失72000元;许崇桂投资10万元,损失86000元;谭样玲投资7万元,损失29400元;罗业熙投资13万元,损失124150元;黄穗英投资24万元,损失108900元;林吉盛投资20万元,损失20万元;王某1投资19300元,损失8300元;樊某投资82万元,损失72万元;孙某华投资2万元,损失18000元。上述68名被害人共计投资人民币11439300元,损失人民币8160323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我与梁有余达成协议,将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以180万元价格转让给梁有余,当时梁有余只向我支付了40万元,还有140万未支付,他说会迟一点支付。股权变更后,我继续在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任职经营,主要是为了将快递业务逐渐交接给梁有余。当时,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会以招商加盟的形式招揽一些客户参与经营,开设快递网点,但在2011年底我发现,逐渐有一些老年人找梁有余谈投资的事情,当时我认为梁有余这样的经营模式不正常,并警告梁有余不能再以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的名义让老年人加盟投资,因为他们没有运营能力,否则我将举报他,随后我便从该公司离职了。2012年,我听说梁有余又买下了龙飞扬公司以及深圳市择优物流有限公司,他说该公司主要从事物流行业,并于2012年邀请我到深圳市择优物流有限公司担任总裁,并与原来的深圳市择优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交接。该公司主要从事大件货物的物流产业,但由于当时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各种问题,该公司大概经营了半年多的时间就经营不下去了,我也就从该公司离职了,后来据说该公司也没有继续经营。然而至2013年8月,梁有余向我购买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时所欠下的140万元仍未付清,于是我就此事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梁有余应向我支付140万元转让款。判决后,梁有余又向我支付了50万元,但仍欠我90万元转让款,当时梁有余称其目前经营困难,答应会将剩余的欠款陆续归还,但至今剩余的90万元依然未向我支付。随后,我和梁有余虽然偶尔有往来,但没有什么特别深入的交往了。梁有余从来没有将其任何物品存放在我处,也没有委托我保管任何物品。
2.证人马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5日,我与合作伙伴吴绍明以二人名义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鸦岗大道新场段16号使用权人李某1签署了租赁合同书,李某1将位于上址的广州日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首层厂房租赁给我和吴某1,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1月30日。我于2012年12月19日与梁有余签署租赁合同,将上址租赁给梁有余的龙飞扬公司使用,租金为11万元每月,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22年11月30日。签署合同后的两三个月,梁有余都有在以上地块经营物流园生意,但好像只坚持了两三个月,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就没有继续经营了。好像过了两个月左右,听说梁有余把上址物业租给了凯翔物流公司使用。梁有余一直都按时交租给我,直到这个月梁有余没有交租给我,我才听说梁有余涉嫌违法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至今,我共收梁有余租金2272996元。证人马某1辨认出被告人梁有余。
3.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我们公司向一个叫马某1的业主租赁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鸦岗大道新场2号的仓库,并在该地块以广州凯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物流生意。当时在该地块还有一家龙飞扬公司从事物流生意,于是我便认识了该公司的老板梁有余。当时我在2013年8月14日,我向张孔培租赁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庆丰庆隆路20号仓储地块,并准备在该地块发展仓储项目。2013年9月,梁有余得知我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庆丰庆隆路20号仓储地块的项目,于是便向我表示有意与我合作。2013年9月15日,我与梁有余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庆丰庆隆路20号仓储项目作价250万元,梁有余所在的龙飞扬公司出资100万元,占项目股份40%,我所在的广州凯翔物流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占项目股份60%。若实现盈利,双方也按照40%及60%的比例分成。2013年9月15日,梁有余按照合同约定将100万元汇入我指定的帐户中。该项目发展至今,只能保持收支平衡,并未实现多少盈利。2014年3月,梁有余的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鸦岗大道新场2号的生意已经难以维持,有意向我们转租该公司在该地块的使用权。2014年3月23日,我与梁有余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龙飞扬公司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鸦岗大道新场2号的仓库租赁给广州凯翔物流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租金为每月7万元,且每年租金递增6%。于是,广州凯翔物流有限公司便使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鸦岗大道新场2号的地块经营至今。龙飞扬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庆丰庆隆路20号的投入就只有给我的100万元,没有其他投入。该项目发展至今,只能保持收支平衡,暂未实现多少盈利,只是在2015年4月25日,梁有余称自己急需用钱,让我先从该项目分成50万给他,以后再根据该项目的经营情况多退少补。我公司对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鸦岗大道新场2号地块至今已向龙飞扬公司交付91.42万元。证人刘某1辨认出被告人梁有余。
4.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广州瀚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管经理。2014年8月,龙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有余找到我们公司,向我们公司提出希望租赁我们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华公路1489号地块的物业。通过友好协商,我们签订了以下合同:(1)2014年8月23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与梁有余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龙飞扬公司向我们公司租赁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华公路1489号面积约30亩的场地,租金为393912元每季度,梁有余需向我们公司预付2015年5月至6月的租金,合计536952元。2014年8月26日,梁有余与曹某签订补充协议,将该合同租金改为480288元每季度,而梁有余预付2015年5月至6月的租金为510760元。随后,梁有余向我公司支付了510760元。(2)2014年11月1日,我公司总经理黄某与梁有余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约定龙飞扬公司向我公司租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华公路1489号面积约34亩的仓库、办公楼及停车场,租金为387260元每月,梁有余需向我公司预付两个月租金作为押金(774520元)以及一个月租金387260元。随后梁有余向我们公司支付了以上预付款合计1161780元。(3)2015年4月1日,我公司总经理黄某与梁有余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龙飞扬公司向我公司租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华公路1489号一楼6间商铺。租金为86906元每月,梁有余需向公司预付两个月租金及两个月管理费195352元作为押金,并预付一个月租金和一个月管理费97676元,随后梁有余向我公司支付了上述预付款共计293028元。(4)2014年12月9日,我本人代表我公司与龙飞扬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作为承建方,为龙飞扬公司在该公司租赁我公司的地块上兴建5幢6层的公寓楼,面积7146平方米,该工程预算900万元,龙飞扬公司需向我公司预付首期300万元。随后梁有余向我公司支付了以上预付款,但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于是现在工程停工了。(5)2014年12月9日,曹某代表我公司与龙飞扬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作为承建方为龙飞扬公司在该公司租赁我公司的地块上兴建广州龙飞扬电商大楼,该工程预算1356万元,该公司需向我公司预付首期400万元。随后梁有余向我公司支付了上述预付款400万元。但梁有余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现在工程已经停工了。梁有余在履行上述合同时,除了支付预付款外,均没有向我公司支付任何租金,于是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收回以上租赁场地的经营权,而为其兴建的项目也停工了。综上,梁有余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合计8965568元,除此以外没有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证人叶某2辨认出被告人梁有余。
三、书证物证
1.龙飞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1)龙飞扬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有余,梁有余占90%股份,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鸦岗大道新场段16号102号(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项目类别为道路运输业。(2)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9日,负责人梁有余,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3号808房,项目类别为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关于龙飞扬公司等经营资格认定的复函证实,龙飞扬公司、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均不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3.租赁合同书证实,龙飞扬公司与证人马某1签订租赁协议,承租马某1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鸦岗合计面积约1万平方米的建筑物和空地,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22年11月30日,租金为11万/月,并自2014年3月1日开始每年按8%递增一次。
4.战略合作协议书、租赁合同书证实,(1)2013年9月15日,龙飞扬公司与广州凯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共同投资广州凯翔物流公司经营的仓储项目,该项目作价250万元,龙飞扬公司出资100万元,占股40%,并应于2013年9月15前将款项汇入指定的刘某1的账户;(2)龙飞扬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鸦岗大道新场2号的仓库出租给广州凯翔物流有限公司,月租金7万元,每年递增6%,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
5.合同协议书、租赁合同、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催款通知书、场地移交通知书、场地移交单、收回物业通知书证实,(1)2014年8月23日广州市瀚臣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与龙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有余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龙飞扬公司向广州市瀚臣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华公路1489号面积为32亩的场地,租赁期限19年。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该合同租金改为480288元/季度,合同签订一周内,龙飞扬公司应预付广州市瀚臣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510760元。(2)2014年11月1日,广州市瀚臣物流服务公司代表黄某与龙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有余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约定龙飞扬公司向广州市瀚臣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华公路1489号面积约34亩的仓库及配套办公用房,租赁期限19年,租金为387260元/月,合同签订当天,龙飞扬公司需向广州市瀚臣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预付保证金以及一个月租金合计1161780元。(3)2015年4月1日,广州市瀚臣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代表黄某与龙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有余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龙飞扬公司向广州市瀚臣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华公路1489号一楼6间商铺,租赁期限17年,租金为86906元/月,合同签订当天,龙飞扬公司需向广州市瀚臣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预付两个月租金及两个月物业管理费195352元作为保证金,并预付一个月租金和一个月管理费97676元,共计293028元。(4)2014年12月9日,广州市瀚臣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代表叶某2与龙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有余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叶某2作为承建方,为龙飞扬公司兴建5幢6层的公寓楼,面积7146平方米,该工程预算900万元,工期180天。首期每月支付100万元,三个月共30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先支付100万。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300万元,余下300万在公寓交付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5)2014年12月9日,广州市瀚臣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代表曹某与龙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有余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广州市瀚臣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为龙飞扬公司兴建广州龙飞扬电商大楼,该工程预算1356万元,在承包人进场前5日内,龙飞扬公司应当预付合同价款的30%,主体结构完成支付50%,验收通过支付17%,余款在保质期满后10日内付清。(6)由于龙飞扬公司长期拖欠广州市瀚臣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经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7月1日,广州市瀚臣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收回了相应场地的经营权利。
6.被告人梁有余名下账户的余额及流水查询证实,被告人梁有余的多个银行账户均有频繁收支记录,除平安银行账号为20×××26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65383.89元外,其余账户余额均为数十元或数百元。
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冻结龙飞扬公司在广州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账号:30×××47)内的人民币2万元;冻结被告人梁有余在平安银行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的账户(账号:20×××26)内的人民币365383.89元。
8.龙飞扬公司在广州银行桥东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0×××47)的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龙飞扬公司的该账户与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日日顺电器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广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广州苏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兆达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账户有多笔交易往来;期间,该账户也有多笔国税、地税、社保费支出。
9.被告人梁有余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客户分红明细”、“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收支汇总表”、“龙飞扬客户资料”、“客户资料”、“安拓客户资料”、“安拓业务笔记本”证实,被告人梁有余个人记录的收取客户投资、返还分红、公司运营费用收支的情况。
10.广州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志信专字(2015)第00044号、第0006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1)经计算汇总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总金额人民币145620000元,涉案总损失金额人民币86671680元;(2)经计算汇总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投资总金额人民币9320000元,涉案总损失金额人民币6154772元。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有余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2015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袁震抓获归案。
此外,还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转让协议,收条,被告人梁有余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袁震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梁有余供述,2010年,我以180万元将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买下来,并开始从事快递配送业务。当时该公司主要在全国各地开设了分公司,并分别开展快递配送等工作。由于该行业利润微薄,公司一直很难做大拓展。2010年,有一些朋友提议我可以公司名义进行融资,并将融资款项用于公司扩大业务。我认为该提议可行,于是我便从2010年6月以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募集资金,当时我是以每月2%作为利息向社会募集资金的。2010年至2012年间,我以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及各地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募集资金约2000万元,涉及投资客户约几百人。2012年,由于我希望使用融资的资金继续将生意做大,因此我以20余万元的价格将龙飞扬公司买下,并以龙飞扬公司继续从事仓储、租赁、运输等物流生意,现主要经营白云区鸦岗大道、白云区庆隆路以及白云区人和镇的三个物流园,同时我也在广州市天河区、上海市、福州市以及厦门市等地开设了龙飞扬公司的分公司,并以上述分公司的名义继续开展向社会募集投资款的业务。总的来说,龙飞扬公司主要从事物流生意,而其各分公司则从事融资业务。由于龙飞扬公司的规模比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很多,许多在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客户便要求将投资关系由向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投资转至向龙飞扬公司投资。于是,2013年上半年,我便陆续将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投资客户的投资关系直接转为向龙飞扬公司投资,至此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就没有再从事融资业务,而该融资的债务关系也全部由龙飞扬公司进行结算。2012年至2015年,我将龙飞扬公司融资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客户利息及本金、支付公司融资团队提成、公司正常经营开销等事项。2015年4月18日,由于融资的利息太高,而我公司的经营投资也没有太多回报,因此资金难以周转,无法按合同向投资客户支付利息及本金。
龙飞扬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间,一共在福州、厦门、上海、广州市天河区、深圳、中山等地开设分公司,现在深圳及中山分公司已经没有继续经营,但深圳及中山分公司的募集投资款的本金和利息都基本和客户结算了或者通过天河分公司继续发放。龙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本人,全面负责公司及各地分公司业务。
关于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管理人员架构及具体负责情况,天河分公司总经理张某3,他负责全面管理天河分公司的融资业务,是天河分公司的总负责人。我将募集的投资款的35%交给他,由他按比例分配给各管理人员和业务员。其中张某3本人支配占投资款的5%-8%,当中还需要包括他自己举办一些活动的开支等。天河分公司陈茂志,负责给客户介绍公司情况以及公司业务,游说客户对公司进行投资,张某3会将募集投资款的1%给陈茂志作为提成。天河分公司部长陈某4,是天河分公司募集投资款业绩最多的人,同时管理自己所带的几个融资业务团队,她属下有麦杰、李某2、王某2、袁某四个业务经理。如果是她自己或她的团队募集的投资款,张某3会将募集的投资款的30%交给陈某4支配;如果是陈某4亲自发展的客户,这30%左右的提成就由陈某4自己所有了,如果是陈某4所管理的团队,那陈某4自己支配6%-8%,剩余的22%-24%资金将交给下一层团队分配提成。天河分公司部长麦杰,他是陈某4的丈夫,除了自己招揽客户到公司投资,也负责管理融资业务团队。麦杰可以按自己或他所带的团队募集的投资款的30%领取提成。如果是麦杰自己发展的客户,这30%提成全部归麦杰所有,如果是他所带的团队发展的客户,麦杰可以按投资款的6%-8%领取提成,另外的22%-24%的提成由团队的成员分配,具体分配方式由麦杰负责。部门经理李某2、王某2、袁某负责带各自的团队。如果是他们所带团队募集的投资款,陈某4将22%-24%的资金交给李某2、王某2、袁某,李某2、王某2、袁某会从中提取3%-5%的资金归自己所有,剩余的19%-21%的提成交给其下面管理的业务主管分配给其他员工。财务林小敏,是天河分公司财务的主管,负责统计公司的财务状况,把公司的收入登记入账再交给我,有些客户的投资款若以现金方式交给公司,都由林小敏收款并记账,再交给我。另外,林小敏也根据我的指示将我和公司的账号进行转账支出等。
厦门分公司总经理贺军,全面管理厦门分公司的集资融资业务,直接管理余某及雷某两名部门经理。部门经理余某、雷某主要负责管理其带领的业务团队,业务员合计约20人。财务钟秋某、小邱。
上海分公司总经理余春华,全面管理上海分公司的集资融资业务,直接管理朱某、刘某3、刘某4、叶经理及邱经理。朱某、刘某3、刘某4、叶经理及邱经理,主要负责管理其带领的业务团队,业务员合计约10人。财务毛某、谭某。
福州分公司总经理项冬生,全面管理福州分公司的集资融资业务,直接管理总监叶新才及讲师孙东晖。总监叶新才,负责管理杜鹃、张某4及周某三名部门经理。讲师孙东晖负责向投资者讲课,主要向投资者宣传公司情况及前景,还有介绍公司的投资业务等。部门经理杜鹃、张某4、周某主要负责管理其带领的业务团队,业务员合计约10人。朱明生在2013年6月至2013年底在该公司任总经理,年底离职,由项冬生接任。财务谢某、林某、吴某2。
全国投资者合计4000余人,其中天河分公司投资者约2000人、福州分公司投资者约1000人、厦门分公司投资者100多人、上海分公司投资者约1000人。全国范围共集资约5亿元,其中天河分公司共集资约2.6亿元,上海分公司共集资约1.6亿元,厦门分公司共集资约2千万元,福州分公司共集资约7千万元。这些投资款大部分都是由投资者直接汇入我的个人账户,也有一些是通过现金形式进行投资,这些投资款一般也会汇入我的个人账户中,由我支配进行处理。我会将投资款的约35%(约2亿元)作为提成,并按照总经理报给我的分配比例,汇入各个集资团队成员的个人账上;剩余的65%资金我会用于支付客户投资本金和利息(超过2亿元)、公司的正常开销以及一些公司扩大经营的投资等,这部分投资包括:对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投入开发网络铺点、网点及分公司等,投入约1600万元;收购深圳市择优物流有限公司所投入开发网络铺点及网点等,投入约1300万元;建设龙飞扬三个物流园和各地分公司,还包括建设龙飞扬电商大楼、公寓房等,投入约4000万元。这些投资款并没有用于我个人挥霍。即,投资款中的约2亿元用于支付给公司集资团队作为提成发放,超过2亿元用于支付客户的投资本金及利息,约7000万元用于公司正常开销以及公司扩大经营的投资。关于上述投资项目,公司经营了那么多年,而且每次投资这些项目都不是一次性投资的,每次投资基本上都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投资款,而公司的银行账户太多,资金流动也大,所以我根本分不清公司银行账目上的钱用于什么地方。公司对于这些投资项目也没有做具体的相关资金账目登记,我现在只能凭自己的记忆大概说出收取客户的集资款中的6、7千万元用于公司的哪些投资项目了,具体的资金情况我现在很难讲清楚。
通常我会按照与各分公司总经理或总监的约定,将投资款的35%左右的资金作为该团队的提成。这些提成主要由总经理进行分配,一般总监占10%左右,经理占5%左右,主管占5%左右,业务员占10%至20%左右,另外有的业务员会给客户返点,这个就由各自的业务员跟客户自行约定了。这些提成我会按照各分公司总经理报给我的比例分配汇入集资团队成员的个人帐上。
公司与投资客户签订的投资合同分为:第一种投资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本金的2%作为利息,到期后将本金归还;第二种投资期限为二年,每月连本带息支付本金的5%-7%,总共支付24个月;第三种投资期限为四年至五年,每月连本带息支付本金的5%,至合同到期;第四种是以公司名义向投资者借款,利息为每月5%。龙飞扬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我知道这样的行为是涉嫌违法,我只是想扩大公司经营,并按照合同向客户支付利息和本金。
关于公司经营的三个物流园的情况,第一个地址位于广州市石井鸦岗大道新场段16号,是2013年开始租赁的,租金每月8万元,还有厂房改造以及装修花了大概400万元。因此,我在租赁及装修该物流园方面就花了差不多600万元。该物流园主要用于深圳择优物流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投入约700万元。因此,对深圳择优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对该地块的投资合计约1300万元。第二个地址位于白云区石井庆龙路20号,当时我是与刘某1合作,向他支付了100万元,占40%股份,至今没有盈利,我没有分过任何钱。第三个位于人和镇方华路1849号的地块,是向曹某和张小姐租赁的,张小姐的那块地从2015年4月起租,每月租金约40万元,剩余地块的免租期到5月,租金约60万元。我在该地块所有投资包括租金保证金、大楼建设款等,现合计投入约2000万。另外,我对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的经营花费大概1600万元。龙飞扬公司各地分公司的投入约2000万元。青岛安拓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择优物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物流业务,不涉及集资业务。由于一些建设项目还没起好,也不值什么钱。我本人没有房产,我的车已经抵押给别人。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厦门分公司及福州分公司等从事募集社会投资款流向都有交集,通常我哪里出现资金短缺也会从其他分公司调过来。总体来讲,由于天河分公司开展融资的时间较长,资金压力较大,总体上从其他分公司调来天河分公司使用的资金居多。我用于收取天河分公司客户投资的银行账户一共有8个。分给客户的本金和利息以及给团队的提成都是从该8个账户出账。
2.被告人袁震供述,我是2013年年底经朋友介绍入职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我在公司使用“袁某”这个名字。刚入职时我是业务员,负责以派发传单、打电话的方式招揽客户到公司参观、投资,客户到了公司后就会安排讲师讲课,让客户进一步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募集投资款的业务。我招揽回来的客户决定向公司投资后,我就负责带他们签订投资合同及向财务部交投资款。2014年8月开始我任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带领新的业务员开展吸收客户投资款的业务。2015年4月18日开始,我的客户没有按期收到分红,于是我就询问公司相关情况,当时公司管理人员称老板出差,只是推迟发钱。但是公司在4月28日关门停止营业,于是我就离开公司。
广州市龙飞扬物流公司属下的广州、上海、福建等地的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来往,这些分公司的人员、业务都是独立的,平时都是由梁有余负责管理,我在公司任职期间没有跟那些分公司的人员打过交道,业务上也没有任何往来。
关于龙飞扬物流公司天河分公司的人员架构,董事长是梁有余,全面负责管理公司。张某2(经辨认是张某3),是龙飞扬物流公司天河分公司的总负责人。陈茂志是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他负责对外宣传公司的情况及业务、招揽客户到公司投资和管理天河分公司二分部的所有业务经理。陈某4是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的一分部总监,掌管一分部下面的所有业务经理,一分部是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最大的分部,招揽了多数的投资款。麦杰(陈某4的丈夫),也是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一分部部长,也负责管理一分部下面的所有业务经理。
我本人是龙飞扬物流公司天河分公司的二分部业务经理,由陈茂志直接管理。公司其他部的业务经理有哪些人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每个业务经理下面还有业务员。
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与投资客户签订《龙飞扬公司加盟合作协议》,每份合同都有老板梁有余的签名,并盖有龙飞扬公司的公章,收取客户投资款后,公司会开具《龙飞扬物流集团收据》给客户,上面注明投资人、投资金额并盖有公司财务用章。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与客户签订投资合同有两种,第一种是投资期限一年,每月支付本金2%作为利息,到期后将本金归还给投资者;第二种投资期限二年,每月连本带息支付本金的6.5%—7%,共支付24个月。
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收取客户投资款。梁有余在多个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客户先将投资款直接转到梁有余的银行账户,然后客户拿着相关凭证到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另外还有客户直接以现金方式把投资款交给公司财务人员,然后直接签订投资合同。
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收取的投资款都是梁有余本人支配,我只是听梁有余说过收取的客户投资款主要用于公司的物流基地建设,他还带公司的所有员工去参观了在广州石井鸦岗大道新场段、广州白云石井庆隆路、广州人和方华公路投资的三个物流基地。但公司收取客户的投资款具体用在什么地方就要问梁有余本人才清楚。我没有实际了解公司的物流生意经营状况。但我们在向客户宣传公司的经营情况时,会依照公司派发给我们的宣传手册的内容进行宣传。我记得宣传手册上大概会讲到公司的物流生意经营得很好,同时国家也有政策扶持物流行业,因此公司的现状和前景都很可观。
龙飞扬物流公司天河分公司一共收取客户多少投资款以及涉及多少金额我并不清楚。公司什么时候开始向社会招揽客户吸收公众投资款我并不清楚,我入职公司的时候公司已经这样操作了,我也不清楚该公司有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我不知道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违法的,如果入职时知道我就不会在公司上班了。
龙飞扬物流公司天河分公司的职员怎样拿工资、提成我不清楚。我在公司任职是没有底薪的,平时是按收取客户投资款的多少来拿提成。我在做业务员的时候,按客户投资本金的8%拿提成。任职公司的业务经理后,按客户投资本金的10%拿提成,我还会获得所管理的业务员招揽客户收取的投资款的2%作为提成。有时候为了拓展客户,我会将拿到的一半提成给客户作为返点,吸引客户继续投资。
我在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任职期间收取了冯某、招爱慈、梁某、张某5、赵某、杨某1、胡某等10多名客户,合计100万元左右的投资款。而我所管理的团队业务员因为大部分刚入公司没多久,所以他们收取客户的投资款不多,具体多少我没统计。我在公司通过业务提成获得大概9万元,我将其中2万元作为返点给了投资客户,现剩余2万元,本人愿意将所得2万元还给客户,希望得到客户谅解,也希望从轻处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龙飞扬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集资总额达约5亿元的指控,经查,除被告人梁有余的供述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足够证据证实龙飞扬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集资总额达约5亿元。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梁有余的辩护人辩称审计报告统计的吸收资金数额高于被害人实际投资的数额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袁震的辩护人辩称审计报告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及投资协议作出的,未考虑到存在提前返利给客户的现象,统计得出的数额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存在极少数被害人实际缴纳的投资数额略低于协议及收据注明的投资数额,但由于绝大多数被害人报案时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且另有多名被害人以现金形式投资,而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现无法一一核查全部被害人实际缴纳投资款数额。由于被告人梁有余所称的提前返利情况不是普遍存在,且返利数额较小,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及主要事实认定。但是,鉴于此情况客观存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有余、袁震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震是龙飞扬公司业务经理的指控、被告人袁震辩称其是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业务经理而非龙飞扬公司业务经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有余供述被告人袁震是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人袁震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认其是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袁震是龙飞扬公司业务经理。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震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梁有余、袁震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本案被害人均是与龙飞扬公司签署投资协议,由龙飞扬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实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以龙飞扬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二)本案吸收的资金流向主要包括龙飞扬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员工提成、归还投资客户的本金和利息、用于投资扩大龙飞扬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益归属于龙飞扬公司。(三)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龙飞扬公司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外,还有正常的经营活动。综上,本案是以龙飞扬公司的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归龙飞扬公司所有,且现无证据证实龙飞扬公司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其成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梁有余、袁震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梁有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有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有余于2015年4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因此,被告人梁有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有余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袁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震受雇在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任业务经理,在非法吸收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袁震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袁震的辩护人辩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袁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金额达1.66亿余元,损失达1亿余元,被告人袁震作为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带领团队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根据其犯罪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震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龙飞扬公司未经金融部门批准,违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梁有余作为龙飞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负责人以及天河分公司的负责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袁震作为龙飞扬公司天河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梁有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震受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有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有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龙飞扬公司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有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公安机关已冻结本案部分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85383.89元:1.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行桥东支行的账户(账号:30×××47)内的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梁有余在平安银行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的账户(账号:20×××26)内的人民币36538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文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梁有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刑初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有余(XXXXXXXXXXXXXXXXXX),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大市。
辩护人张广朋,上海朋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有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有余及其辩护人张广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梁有余注册成立了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飞扬上海公司”)。2014年初至2015年4月,梁有余以龙飞扬上海公司名义,在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28弄绿洲中环中心1号楼1105室,以支付高额利息(年利率18%-24%)为诱饵,通过雇佣业务人员拨打电话、散发广告单等宣传方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经司法鉴定,龙飞扬上海公司与张海、王可昌等740余名投资人签订《加盟合作协议》共计1328份,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人民币155,115,000元,以红包形式支付投资人共计人民币5,729,160元,返还投资人本息人民币45,698,945元,实际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03,686,895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梁有余向广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被告人梁有余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该判决未涉及龙飞扬上海公司的事实,故被告人梁有余于2018年4月21日在服刑期间被押解回沪。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有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龙飞扬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补充起诉决定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有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有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有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有余向广州警方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有余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有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各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还 静
人民陪审员 李蜀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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