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放等487人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代表人诉讼一案 2020.12.31 2022.7.20……【法院判决书】原告王放等487人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国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代表人诉讼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12.31)……2022年7月20日,首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在上海举行。论坛发布了长三角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杭州法院两案入选。

杭州中院财通证券案、涉五洋债案入选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杭州中院 2022-07-20 18:23 发表于浙江

7月20日,首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在上海举行。论坛发布了长三角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杭州法院两案入选。

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公募债券欺诈发行过程中承销机构
与中介机构未履行尽职义务应视情节
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解要点

债券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资本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切实而严肃地践行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看门人”义务,审慎开展中介服务,勤勉尽责。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未能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产生损失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与发行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具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应结合案件事实,根据中介机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487人均系债券投资者,购买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发行在外的公司债券“15五洋债”与/或“15五洋02”,陈某樟系五洋建设董事长、控股股东,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系上述债券的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国际)系上述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因五洋建设存在债券欺诈发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原告购买的案涉债券受到投资损失。鉴于本案被告多已受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请求五洋建设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樟作为五洋建设违规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德邦证券作为债券承销商、大信会计等作为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对案涉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确定为案涉债券上市日即2015年9月10日与2015年11月2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确定为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8月11日。

经查明,在五洋建设发布的公司债募集说明书中,德邦证券声明:“本公司已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均声明:已阅读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与其出具的报告、意见书不存在矛盾,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报告、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审查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工作内容,发现各机构均存在不同程度未尽责履职的情形。德邦证券作为债券承销商,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专业把关不严。大信会计为用于债券发行的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大公国际作为资信评级机构,对项目核查中发现的五洋建设重大资产处置问题,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锦天城律所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重大资产变化事项的情况下,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存在过错。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公募债券发行中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下,应如何判断债券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是否已尽其勤勉尽责之注意义务,如何确认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

裁判结果与理由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浙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确认王某、孔某严等原告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总计246870287.25元债权。王某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回债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王某等原告所持有的债券。三、被告陈某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三、四、五项各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陈某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5%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在10%范围内连带负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五洋建设、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浙民终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发行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产生损失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损失向五洋建设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该两部分原告与五洋建设之间的还本付息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定程序得以认定,故对于该两部分原告,应驳回其对五洋建设的起诉。至于该两部分原告与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之间的争议因并未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五洋建设于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分别公开发行 “15五洋债”债券8亿元、“15五洋02”债券5.6亿元,共计13.6亿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五洋建设在编制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2012-2014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导致上述年度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其自身最近三年平均利润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利息,并不具备前述发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洋建设作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虚假财务数据骗取债券公开发行核准,已构成欺诈发行;其行为误导原告在一级市场购入债券,导致原告在债券到期后未能获得本息兑付而产生损失。五洋建设应就其欺诈发行行为对从一级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洋建设于2018年1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系五洋建设欺诈发行违法行为在全国范围首次被公开揭露。在该揭露日之前于二级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系基于对前述记载了虚假财务数据的公开募集文件的信赖买入债券,并因五洋建设未能兑付到期本息产生损失,应认定其损失与五洋建设的虚假信息披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洋建设应就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对该部分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五洋建设于2018年12月3日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就原告基于上述赔偿责任向其所享有的债权,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樟系五洋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利润水平以及利润产生方式应当知晓。陈某樟在公司报表利润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在相关募集文件上签字确认,积极推进公司债券的发行,且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德邦证券系“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的承销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中国证券业协会为规范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发布的《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和《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两个行业规范中亦明确:“证券公司应对承销业务中涉及的、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相关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销商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对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承销商应“调查主要财务指标”、“调查主要资产状况。查阅有关明细资料,咨询注册会计师,调查企业的应收款项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等”。而公募债券的发行相较于私募债券,受众面更广、影响更大,德邦证券在案涉债券发行中应参考上述私募债券的行业规范,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应收账款情况、主要资产状况负有更高、更严的核查义务,并对其自身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然而,德邦证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在关注到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时,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调查企业应收账款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在发现五洋建设投资性房地产在资产中占比较高,要求项目组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时,仅以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代替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东舜百货大厦和华联商厦两处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对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调查、复核程序排除合理怀疑;在项目组成员知悉2015年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沈阳五洲公司已与沈阳出版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东舜百货大厦以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该事项可能会对五洋建设发行条件以及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未将此风险作为重大事项写入核查意见。上述行为均表明德邦证券作为承销商审慎核查不足,专业把关不严,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信会计为用于“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公开发行的五洋建设2012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如果注册会计师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大信会计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为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已有工作方案,将该项目的风险级别从C类调整为风险程度更高的B类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以上行为均表明,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与被诉债券发行行为有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其应当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

被告大公国际系本次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本案中,根据大公国际出具的《2015年度企业信用评级报告》、《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所载内容,其对沈阳五洲项目的并购价格、截止2014年底房产价值以及2015年2月出售房产等事项进行了披露,而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由于五洋建设资产中该投资性房产占比较高,该事项属于可能影响发债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但大公国际对项目核查中提出的“关于沈阳五洲出售事项公司的会计处理”之修改意见,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大公国际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锦天城律所受五洋建设的委托,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故锦天城律所亦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锦天城律所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托于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切实而严肃地践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繁荣的根本保证,也是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交易判断、承担交易风险的前提。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传统痼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对公平公开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本案中,发行人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推荐理由

近年来,伴随着证券监管力度的增强,上市公司、公募债券发行人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屡屡曝光,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人民法院不断加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能力,是护航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题中之意。

与常见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相比,本案有多个创新突破之处:一是作为全国首例公募债券欺诈发行案件,准确适用《证券法》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债券欺诈发行中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二是对于债券承销机构与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责任厘定进行了分析与研判,明确并强调了“看门人”机构未尽责履职的法律后果,判决承销商与中介机构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三是自2020年新《证券法》实施后一开普通代表人诉讼之先河,率先依托法院智能化平台,搭建了投资者快速、便捷、高效维权的救济渠道。本案入选2021年度全国十大商事典型案例。

案 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

合议庭:余晟、陈剑、张蕊

编写人:陈典


王放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691号

原告王放等487人(名单见附件一、附件二)。
诉讼代表人:王放,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孔令严,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叶春芳,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欣、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陈正威,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鸣,北京市天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婧,北京市天元(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
诉讼代表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樟,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璧君、罗小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510号南半幢9楼。
法定代表人:武晓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倩,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一号学院国际大厦1504室。
诉讼代表人:吴卫星、胡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陵,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系该所员工。
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1、12层。
诉讼代表人:顾功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系该所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一,系该所员工。
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3层-01。
法定代表人:吕柏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放等487人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国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代表人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向社会公开征集适格自然人投资者,于2020年6月30日投票推选确定诉讼代表人。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代表人王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诉讼代表人孔令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如,诉讼代表人叶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诉讼代表人陈正威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鸣、徐礼婧,五洋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欧洋洪,陈志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璧君、罗小平,德邦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倩、孙仕琪,大信会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陵、李洪,锦天城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王冠一,大公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张亚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代表人共同代表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原告债券本息及逾期利息(其中王放366013.1元、孔令严649022.58元、叶春芳76913359.14元、陈正威5641896.38元,逾期利息按票面利率三倍标准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券本息、逾期利息等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3日);二、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因追索债务引起的律师费支出(其中王放支出2500元、孔令严支出4167元、叶春芳支出30万元、陈正威支出1万元);三、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因追索债务引起的差旅费支出(其中叶春芳支出2840.5元);四、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债券投资者,购买了五洋建设发行在外的公司债券“15五洋债”与/或“15五洋02”,陈志樟系五洋建设董事长、控股股东,德邦证券系上述债券的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系上述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因五洋建设存在债券欺诈发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原告购买的案涉债券受到投资损失。鉴于本案被告多已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针对其证券上市欺诈发行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现起诉请求五洋建设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志樟作为五洋建设违规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德邦证券作为债券承销商、大信会计等作为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对案涉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确定为案涉债券上市日即2015年9月10日与2015年11月2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确定为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8月11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包括债券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在内。“15五洋债”债券的票面利率为年利率7.48%,自2017年8月14日起票面利率上调为7.78%;“15五洋02”债券票面利率为年利率7.80%。就逾期利息问题,五洋建设《2015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与《2015年公司债券(第二期)募集说明书》明确约定,对于逾期未付的利息或本金,发行人根据逾期天数按债券票面利率向债券持有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2017年8月23日德邦证券公布的《关于2017年第二次“15五洋债”债券持有人会议增加临时议案的补充通知(适用于已回售债券持有人)》中,有债券持有人提出关于要求发行人偿付“15五洋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议案。该议案内容为,鉴于五洋建设的实质性违法,要求发行人按照不低于本期债券发行时票面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含债券票面利率、逾期罚息与违约金),“15五洋债”以不低于年利率22.44%(含本数)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发行人清偿全部债券本息、逾期利息等之日止。该议案于2017年8月31日举行的2017年第二次“15五洋债”债券持有人会议上获得通过。2017年9月1日,德邦证券《2017年第二次“15五洋债”债券持有人会议(适用于已回售债券持有人)决议公告》对此予以载明。“15五洋02”债券逾期利息应参照上述标准,自违约之日(即2017年8月22日)起以不低于年利率23.40%(含本数)标准计付至发行人清偿全部债券本息、逾期利息等之日止。
诉讼代表人王放主张的投资损失计为:债券本金200000元(2000张×100元/张);利息15776.11元(自2016年8月14日计至2017年8月13日,200000元×7.78%×365/360);逾期利息暂计150236.99元(自2017年8月14日暂计至2020年9月3日,215776.11元×22.44%×1117/360);合计366013.10元。
诉讼代表人孔令严主张的投资损失计为:债券本金355000元(3550张×100元/张);利息27619元(自2016年8月14日计至2017年8月13日,355000元×7.78%×365/360);逾期利息暂计266403.58元(自2017年8月14日暂计至2020年9月3日,382619元×22.44%×1117/360);合计649022.58元。
诉讼代表人叶春芳主张的投资损失计为:(1)15五洋债:债券本金7245000元(72450张×100元/张);利息563661元(自2016年8月14日计至2017年8月13日,7245000元×7.78%×365/360);逾期利息暂计2630795.65元(自2017年8月14日暂计至2019年2月13日,7808661元×22.44%×548/365);合计10439456.65元。(2)15五洋02:债券本金45805000元(458050张×100元/张);利息3386809.15元(自2016年9月11日计至2017年8月22日,45805000元×7.78%×346/365);逾期利息暂计17282093.34元(自2017年8月22日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49191809.15元×23.4%×548/365);合计66473902.49元。(3)总合计:76913359.14元。
诉讼代表人陈正威主张的投资损失计为:(1)15五洋债:债券本金3163000元(31630张×100元/张);利息=246081.4元(自2016年8月14日计至2017年8月13日,3163000元×7.78%);逾期利息暂计625492.57元(自2017年8月14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0日,3409081.4元×7.78%×849/360);合计4034573.97元。(2)15五洋02:债券本金1265000元(12650张×100元/张);利息94832.83元(自2016年9月11日计至2017年8月22日,45805000元×7.78%×346/360);逾期利息暂计247489.58元(自2017年8月23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0日,1359832.83元×7.8%×840/360);合计1607322.41元。(3)总合计:5641896.38元。
五洋建设辩称:一、五洋建设对债券发行及债券违约的事实无异议,五洋建设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二、2018年12月3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五洋建设的破产重整,五洋建设已进入重整程序。三、本案代表人诉讼涉及多名原告,其中364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法院裁定确认,故该部分原告起诉五洋建设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余原告虽未申报债权,但也应先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只能就管理人未予确认的债权金额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本案代表人诉讼原告对五洋建设的起诉均应予以驳回。四、若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五洋建设系适格被告,基于五洋建设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申报债权的原告之债权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未申报债权的原告负有先行申报债权的法定义务之情形,五洋建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要求五洋建设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陈志樟辩称:一、陈志樟作为五洋建设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对原告以及全体五洋债券持有人因五洋建设债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致以歉意;五洋建设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陈志樟与破产管理人正积极寻求对债券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解决路径。二、陈志樟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案涉财务“对抵”处理方式是否合法合理,超出了陈志樟的注意能力。虽然中国证监会2018年7月6日对五洋建设、陈志樟、王永敏等21名责任人员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陈志樟被行政处罚系缘于五洋建设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身份。五洋建设具有独立的财务人员和财务管理体系,陈志樟并不主管财务工作。五洋建设的财务数据每年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加以审计,相互间的数据没有明显矛盾和抵触;五洋建设2014至2016年间发行了多期融资券,包括案涉债券发行在内均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券商、银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但均无任何人员和机构提出公司财务存在问题;故陈志樟客观上没有理由怀疑案涉债券发行财务处理上存在重大问题。对于中国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中指出的财务“对抵”问题,陈志樟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其是否违反会计准则。且建设施工行业普遍采取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模式,应收账款和相应应付账款责任主体均为承包人,属于行业惯例,财务“对抵”处理方式是否合法合理超出了陈志樟的注意能力。三、陈志樟不具有虚假陈述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也不存在与其他被告共同欺诈发行的行为。陈志樟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五洋建设不具有相应的偿债能力。2015年之前,五洋建设具有良好发展势头,在行业中也具有规模、品牌和技术优势。五洋建设系为进一步发展为国内建筑行业标杆才抓紧非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的政策良机进入资本市场,没有必要在明知不符合发行条件的情况下伪造财务数据欺诈发债融资;陈志樟作为五洋建设的董事长、大股东,除了财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每年的财务报告外,对五洋建设财务处理与偿债能力亦不再有其他更准确的渠道和认知。四、陈志樟不存在所谓抽逃出资、在募集资金后私自侵占募集资金等损害投资者的行为。五、原告等投资者的损失主要由于五洋建设现金流暂时性短缺、资产处置进度不如预期以及筹融资渠道受限等经营和政策风险造成,与本案争议的财务“对抵”造假、债券欺诈发行不具有充分的因果关系。六、五洋建设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原告应先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本案原告之起诉,应予以驳回。七、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以确定。
德邦证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包括对五洋建设的诉讼请求。本案代表人诉讼审核确认的原告中,64名投资者已授权德邦证券申请仲裁并取得生效仲裁裁决,364名投资者已在五洋建设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对于未经仲裁也未申报债权的原告,作为五洋建设的债权人亦应先行申报破产债权,该部分原告没有履行破产债权申报义务而径行向五洋建设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述原告起诉请求德邦证券就五洋建设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变更为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就原告对五洋建设的起诉应予驳回。三、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人系五洋建设,德邦证券未共同参与发行人虚假陈述,也未协助发行人隐瞒虚假信息,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告需举证证明德邦证券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而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行政处罚之认定,本案中介机构包括德邦证券在内均非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根据中国证监会对五洋建设作出的处罚,其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的“对抵”。而中国证监会对德邦证券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仅认定德邦证券在应收账款核查、投资项目房地产核查程序、沈阳五洲投资者房地产出售问题上未尽勤勉义务,上述事项均与五洋建设应收、应付账款“对抵”无关,也不涉及虚假陈述问题,不影响投资者决策。综合中国证监会对五洋建设、德邦证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仅认定五洋建设通过“对抵”虚增利润骗取债券发行,并未认定德邦证券共同参与“对抵”,也未认定德邦证券协助五洋建设隐瞒虚假信息。四、债券承销商的责任承担应与其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适当,德邦证券已按照证券承销公司债券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一)财务核查为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注意义务。德邦证券对发行人财务状况作出的尽职调查结果系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审计意见。德邦证券对财务核查不负有特别注意义务。1.2012年至2015年五洋建设的历任会计师事务所均对五洋建设的财务报告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均未提及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对抵”情形。2.德邦证券已经按照一般的尽职调查程序对五洋建设进行了尽职调查,已履行对财务核查的普通注意义务。3.发现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是否存在“对抵”属于会计师基于会计准则作出的专业判断事项,超出了承销商的注意义务。应收账款余额核查属于会计师审计工作事项,承销商的尽职调查工作无法发现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是否存在“对抵”,德邦证券也无理由对大信会计出具的专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德邦证券向人民法院提交具有审计经验的会计专家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明确发现与判断“对抵”属于会计师专业判断事项,需要实施函证等审计程序,难以通过审阅财务报表发现。(二)中国证监会对德邦证券的行政处罚中提及的应收账款回收风险核查不同于应收账款余额核查,德邦证券已就应收账款回收风险核查尽到注意义务。(三)中国证监会未对五洋建设投资性房地产估值本身提出异议,且德邦证券已履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估值核查,房地产估值符合市场公允价值。(四)沈阳五洲投资性房地产出售事宜已在公开文件中披露,是否写入主承销商核查意见并不影响投资者决策。德邦证券也已就投资性房地产存在的风险作出提示。五、案涉债券违约系由综合因素导致,“对抵”导致的财务问题并非必然构成影响五洋建设债券偿付能力的重要事项,并非必然与案涉债券最终未能兑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六、原告在市场已揭露五洋债存在偿付风险后依然买入案涉债券,存在高风险投机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2016年4月2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五洋建设出具《关于对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认定五洋建设存在债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不规范、募集资金专户管理不到位等违规行为。该纪律处分已经暴露五洋建设偿债风险,部分原告在五洋建设受到上述处分后买入案涉债券,本身存在过错。七、原告主张债券本金损失、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等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原告损失范围应当结合投资者购入成本,经五洋建设破产程序分配获偿金额后予以确定,附利息的债权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主张按照债券当期票面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利息,与《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不符;原告据以提出主张的议案虽经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通过但未得到发行人的认可,不应作为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德邦证券的诉讼请求。
大信会计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若原告对五洋建设没有诉权,其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3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并非所有中介机构承担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的当然形式。针对大信会计的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予以审核认定。(一)本案中大信会计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存在过失。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大信会计“在审计时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发行人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大信会计上述行为应被认定为存在过失。(二)本案中大信会计的过失应为轻微过失。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为承包经营,应收账款和相应应付账款责任主体均为承包人,该施工行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发包方等自行结算的做法已为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所认可。2.大信会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对发行人年度财务报表执行审计工作。针对应收账款审计,大信会计实施了检查、函证等审计程序。在实施对应收账款发函程序时,以抵销后的金额列示,对方回函予以确认。3.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属于会计专业判断问题。大信会计从其经营模式及交易实质判断,认为发行人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故对其予以确认。4.大信会计在2013年和2014年承接发行人审计业务时,业务约定书约定委托目的为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审计收费共计60万元。双方未约定该审计报告用于债券发行。2015年8月,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债券,大信会计未与其单独签订发债审计业务约定书,也未另行出具以发债为目的审计报告。三、大信会计的行为与发行人无法偿付债券本息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减轻或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一)虽然大信会计的行为构成过失,但其行为不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判断。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因素主要是资产、负债结构及流动性,大信会计过失行为不影响五洋建设经营现金流量,“对抵”导致的虚增利润亦不影响偿债能力。(二)发行人未能如期兑付到期债券主要由与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与大信会计的过失行为更无直接关联。四、五洋建设2015年度报告披露后投资者购买债券产生的损失,大信会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信会计审计期间为2012-2014年度,其后辞任五洋建设审计机构。五洋建设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披露了2015年度报告,其财务报表由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对于投资者2016年4月28日后买入的债券发生的损失,大信会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大信会计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大信会计责任范围之认定应充分考量相关主体的权责相当,应基于大信会计过失大小、对投资人投资误判的影响、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作出。五、恳请在认定大信会计责任范围时,酌情考虑大信会计的赔偿能力和后续发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分情况驳回其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
锦天城律所辩称:一、锦天城律所在案涉债券发行过程中已经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对五洋建设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无过错。根据证券行政监管部门查明结果,五洋建设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系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对抵”,属于财务方面的专业判断事项,超出了锦天城律所的注意义务,也不属于律师事务所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与锦天城律所在债券发行过程中的作用无直接关联性。二、就原告提出五洋建设和德邦证券之间所谓的关联关系,并非证券法律监管意义上或企业会计准则意义上的关联关系,不足以影响到德邦证券作为承销商的独立判断基础。故无论是德邦证券出具的核查意见,还是锦天城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于该关联关系未予认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锦天城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并不存在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或虚假记载,锦天城律所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大公国际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只有在其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且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大公国际制作、出具的评级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大公国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评级报告中所引用的其他中介机构或发行人自身提供的文件或信息存在问题,也属于相应主体的过错,大公国际所撰写的评级报告本身并不存在虚假陈述。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浙江证监局)对大公国际进行调查后未正式立案处理并给予处罚,也足以说明业务监管机构对大公国际工作的认可。二、大公国际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和执业规范勤勉履行职责,在五洋建设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上不具有过错。(一)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明确规定,评级机构在采信审计机构的相关材料时,应当在一般知识水平和能力范畴内对其履行普通的注意义务。(二)本案中,大公国际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谨慎执业,履行了普通注意义务。1.在项目首次评级时,大公国际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规定勤勉谨慎地开展评级业务;2.针对审计报告中相关的财务数据,大公国际也通过与多组信息比对等方式履行了普通的注意义务,有合理理由相信不存在财务差错。3.在跟踪评级中,大公国际也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执业规范等规定勤勉谨慎地开展评级业务。(三)中国证监会及浙江证监局在对大公国际进行多轮调查后,并未对大公国际正式立案,更未给予大公国际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足以证明大公国际在案涉项目中已经勤勉尽责。综上,大公国际已经就案涉债券发行过程中的专业事项履行了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注意义务,且未被中国证监会、浙江证监局正式立案和处罚,故原告起诉请求大公国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关于债券市场周知性事实的相关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承销商与各中介机构的内核材料、五洋建设破产程序相关司法文书、债券交易明细、仲裁裁决、破产债权申报名单等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德邦证券向本院申请在会计审计方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院就该申请予以准许。因专家辅助人的陈述内容无会计准则和相关实例相佐证,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债券募集发行情况
2015年8月10日,五洋建设发布《公开发行2015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说明书载明:本次债券信用等级为AA级;截至2015年3月31日,五洋建设净资产为37.12亿元(合并报表中股东权益合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分别为1.45亿元、1.87亿元和1.99亿元,三年平均为1.77亿元,预计不少于本次债券一年的利息;本次公司债券发行募集总额未超过发行人最近一期净资产的40%,符合发行公司债的相关法律规定。起息日为2015年8月14日,付息日为2016至2018年每年的8月14日。发行人承诺按照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还本付息安排向债券持有人支付本期债券利息及兑付本期债券本金,若发行人不能按时支付本期债券利息或本期债券到期不能兑付本金,对于逾期未付的利息或本金,发行人将根据逾期天数按债券票面利率向债券持有人支付逾期利息:按照该未付利息对应本期债券的票面利率另计利息(单利);偿还本金发生逾期的,逾期未付的本金金额自本金支付日起,按照该未付本金对应本期债券的票面利率计算利息(单利)。募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以及补充营运资金。
募集说明书“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声明”中,德邦证券声明:“本公司已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均声明:已阅读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与其出具的报告、意见书不存在矛盾,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报告、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后,五洋建设发布《公开发行2015年公司债券(第二期)募集说明书(面向合格投资者)》,载明德邦证券为主承销商/债券受托管理人。除第二期发行总额、利率、起付息日等内容和第一期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2015年8月17日和9月14日,五洋建设、德邦证券公布五洋建设公司债券发行结果,五洋建设获准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面值不超过13.6亿元的公司债券。第一期债券证券简称“15五洋债”,实际发行规模为8亿元,最终票面利率为7.48%;第二期债券证券简称“15五洋02”,实际发行规模为5.6亿元,最终票面利率为7.8%;以上两期债券发行价格均为每张100元。
二、债券违约及行政处罚情况
2016年4月2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五洋建设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书【2016】23号,对五洋建设予以通报批评:五洋建设在本次债券存续过程中,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不规范,募集资金专户管理不到位的违规行为。公司在实际收到募集资金后,将其中的10.48亿元划往非关联公司浙江国通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过账,之后上述款项中的3.58亿元和4.01亿元先后划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志樟控制的企业五洋控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外,五洋建设还存在募集说明书中未决诉讼披露不完整的问题。
2016年7月6日,浙江证监局因五洋建设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募集说明书不一致,对受托管理人德邦证券出具警示函。“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于2016年12月28日开始停牌,原因为重大事项未公告。
2016年12月28日,德邦证券发布《关于提示“15五洋债”及“15五洋02”有关风险的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载明五洋建设于2016年12月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五洋建设并未就有关情况进行披露。
2017年7月6日,五洋债券复牌交易。2017年7月17日,五洋建设发布《2015年公司债券2017年是否上调本期债券票面利率以及上调幅度公告》,载明:五洋建设决定上调本期债券票面利率至7.78%,票面利率上调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
2017年8月11日,五洋建设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进行立案调查”,“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于当日停牌至今。
2017年8月14日,五洋建设发布《关于“15五洋债”无法按时兑付本息的公告》,宣布五洋建设不能于2017年8月14日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回售款项,本期债券构成违约。
2017年8月22日,德邦证券发布《关于宣布“15五洋债02”债券本息立即到期应付的公告》,宣布“15五洋02”所有未偿还债券的本金和相应利息于2017年8月22日立即到期应付,五洋建设应立即足额兑付“15五洋02”所有未偿付债券的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
2018年1月19日,五洋建设发布公告称,其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8)3号】,告知五洋建设涉嫌主要违法事实如下:一、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2012-2014年度的财务报表,违反会计准则,通过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2015年7月,五洋建设在自身最近三年平均利润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不具备发行条件的情况下,骗取公司债券公开发行许可,并最终于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分别公开发行公司债券8亿元和5.6亿元,共计13.6亿元。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披露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三……
2018年7月6日,中国证监会〔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五洋建设、陈志樟作出处罚。认定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五洋建设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五洋建设在编制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导致上述年度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通过以上方式,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年度虚增净利润分别不少于3052.27万元、6492.71万元和15505.47万元。2015年7月,五洋建设在自身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多于9359.68万元,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10352万元),不具备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条件的情况下,以通过上述财务处理方式编制的2012年至2014年年度虚假财务报表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于2015年7月骗取中国证监会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审核许可,并最终于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分两期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对五洋建设该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公司董事长陈志樟……。
德邦证券于2018年9月7日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调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德邦证券在五洋建设债券承销过程中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
2019年1月22日,中国证监会〔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大信会计作出处罚,认定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五洋建设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对抵”的处理对其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影响金额远远超出了大信会计2013年及2014年财务报表整体层面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而大信会计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即认可了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此外,大信会计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制定的《审计业务项目分类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的规定将该项目风险级别从C类调整为风险程度更高的B类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大信会计在审计时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五洋建设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9年11月11日,中国证监会〔2019〕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德邦证券作出处罚,认定德邦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德邦证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设应收账款问题。截止到2015年第一季度,五洋建设应收账款数额为300329.65万元,占资产总额的比重为30.51%。根据德邦证券的工作底稿,德邦证券质控内核初审意见认为应收账款在资产总额中占比较高,并提请内核委员会及项目组关注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根据德邦证券的核查意见,“内部核查部门和内核委员会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其落实情况”第一条为“请说明截止目前为止主要项目的结算情况,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回收风险,存货是否存在减值风险”。项目组成员未实际查阅有关明细材料,未充分调查企业的应收款项形成原因、收回的可能性等,仅根据对发行人问询,回复内部核查部门及内核委员会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较小。二、德邦证券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五洋建设为申请公开发行提交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列示的合并财务报表显示,截止2015年3月31日,投资性房地产38.93亿元,占总资产的比例为39.55%。根据德邦证券提供的工作底稿,德邦证券质控内核初审意见提请内核委员会及项目组关注,投资性房地产在发行人资产中占比较高,并要求项目组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根据德邦证券的核查意见,“内部核查部门和内核委员会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其落实情况”第五条为“请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对此项目组答复“所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均取得了这些评估报告”。事实上,项目组并未获取五洋建设所有投资性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且东舜百货大厦和华联商厦两处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为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而非资产评估报告。三、德邦证券未将沈阳五洲公司投资性房地产出售问题写入核查意见。相关邮件记录及询问笔录显示,德邦证券项目组成员知悉2015年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沈阳五洲公司已与沈阳出版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东舜百货大厦以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对其出售,可能会对五洋建设产生重要影响,但德邦证券未依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2015)年修订》附录第三章3—1(5)的要求将此写入核查意见中。
三、债券承销商与各中介机构履职情况
德邦证券制定《固定收益部公司债券业务尽职调查工作规程》,其中第十条规定尽职调查的内容,包括发行人财务状况和风险调查,包括资产状况、负债及权益状况、盈利状况,发行人流动性指标、效率指标、财务杠杆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等。五洋建设和德邦证券签订《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公司债券承销协议》,聘用德邦证券作为主承销商,负责以余额包销的方式承销本次债券。德邦证券为此开展尽职调查,形成《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公司债券项目尽职调查报告》。2015年6月,德邦证券作为主承销商,对五洋建设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出具《德邦证券关于五洋建设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核查意见》,载明主承销商已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发行人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公司债券发行的相关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与证券服务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主承销商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职,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大信会计对五洋建设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包括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4年度、2013年度、2012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2014年度、2013年度、2012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利润表、合并及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母公司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大信会计于2015年4月27日分别出具大信审字[2015]第4-00214号和大信审字[2015]第4-00220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五洋建设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的账务及该三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
大公国际于2014年6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出具五洋建设《2014年度企业信用评级报告》、《2015年度企业信用评级报告》。2015年4月21日,大公国际和五洋建设签订《信用评级合同书》,五洋建设委托大公国际对其拟发行的公司债券进行信用评级。2015年5月29日,大公国际出具五洋建设《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对主体信用等级和公司债券信用等级评定均为AA,评级展望为稳定。AA级的定义为: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不大,违约风险很低。根据大公国际的工作底稿,五洋建设系大公国际的老客户,但项目小组已提请关注“企业对于沈阳五洲的认购和出售事项需要在经营中体现”以及“沈阳五洲出售事项公司的会计处理”。
2015年5月7日,五洋建设和锦天城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五洋建设因发行2015年度公司债事宜,委托锦天城律所作为发行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对发行债券的授权批准、主体资格、实质条件、信用评级、财务审计、法律审查、承销、信息披露、持有人权利保护、其他重大法律事项进行审查,以上内容包括未决诉讼、重大债权债务、受限资产等,结论意见为发行人具备申请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发行债券不存在法律障碍,申请发行的材料真实、完备、合规。根据锦天城律所《五洋建设公开发行2015年公司债券资料查验记录》,“房产情况”查验获取“房产评估报告”,“重要合同文件”查验获取“施工承包合同、借款合同”。
四、原告持有债券及维权情况
各原告自2015年9月10日始分别陆续买卖、持有“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截至起诉时各原告尚持债券本金情况具体见附件一、二。
2017年9月4日,德邦证券代表包括原告朱继红等61人(名单见附件一)在内的部分“15五洋债”、“15五洋02”持有人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2018年1月19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18)沪贸仲裁字第017号、(2018)沪贸仲裁字第018号裁决书,裁决五洋建设向部分“15五洋债”持有人兑付其所持已回售债券的本金,支付其所持本期债券的第2年的利息,以及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五洋建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化率7.48%计算的逾期利息;向部分“15五洋02”持有人兑付其所持本期债券的本金,支付其所持本期债券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以及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五洋建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化率7.8%计算的逾期利息。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五洋建设的破产重整案并指定了管理人,后该案指定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叶春芳、陈正威等354人向五洋建设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得到确认(具体金额见附件一)。
另查明:原告王放、孔令严等96人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其中诉讼代表人王放支出2500元,孔令严支出4167元,叶春芳支出300000元,陈正威支出10000元。
本院认为,发行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产生损失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的投资者,向各被告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本院对诉辩双方意见是否成立分述如下:
一、关于部分已获得仲裁裁决、已获得破产债权确认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损失向五洋建设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该两部分原告与五洋建设之间的还本付息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定程序得以认定,故对于该两部分原告,应驳回其对五洋建设的起诉。至于该两部分原告与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之间的争议因并未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仍有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债券发行人五洋建设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五洋建设于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分别公开发行“15五洋债”债券8亿元、“15五洋02”债券5.6亿元,共计13.6亿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五洋建设在编制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2012-2014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导致上述年度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其自身最近三年平均利润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利息,并不具备前述发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洋建设作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虚假财务数据骗取债券公开发行核准,已构成欺诈发行;其行为误导原告在一级市场购入债券,导致原告在债券到期后未能获得本息兑付而产生损失。五洋建设应就其欺诈发行行为对从一级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洋建设于2018年1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系五洋建设欺诈发行违法行为在全国范围首次被公开揭露。在该揭露日之前于二级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系基于对前述记载了虚假财务数据的公开募集文件的信赖买入债券,并因五洋建设未能兑付到期本息产生损失,应认定其损失与五洋建设的虚假信息披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洋建设应就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对该部分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五洋建设于2018年12月3日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就原告基于上述赔偿责任向其所享有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陈志樟的民事责任问题。
陈志樟系五洋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利润水平以及利润产生方式应当知晓。陈志樟在公司报表利润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在相关募集文件上签字确认,积极推进公司债券的发行,且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之规定,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德邦证券的民事责任问题。
德邦证券系“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的承销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中国证券业协会为规范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发布的《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和《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两个行业规范中亦明确:证券公司应对承销业务中涉及的、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相关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销商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对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承销商应调查主要财务指标、调查主要资产状况;承销商应查阅有关明细资料,咨询注册会计师,调查企业的应收款项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等。而公募债券的发行相较于私募债券,受众面更广、影响更大,德邦证券在案涉债券发行中应参考上述私募债券的行业规范,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应收账款情况、主要资产状况负有更高、更严的核查义务,并对其自身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然而,德邦证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在关注到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时,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调查企业应收账款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在发现五洋建设投资性房地产在资产中占比较高,要求项目组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时,仅以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代替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东舜百货大厦和华联商厦两处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对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调查、复核程序排除合理怀疑;在项目组成员知悉2015年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沈阳五洲公司已与沈阳出版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东舜百货大厦以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该事项可能会对五洋建设发行条件以及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未将此风险作为重大事项写入核查意见。上述行为均表明德邦证券作为承销商审慎核查不足,专业把关不严,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德邦证券关于其即使完整履行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德邦证券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关于大信会计的民事责任问题。
大信会计为用于“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公开发行的五洋建设2012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注册会计师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大信会计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为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已有工作方案,将该项目的风险级别从C类调整为风险程度更高的B类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以上行为均表明,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之规定,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关于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原告以债券发行人五洋建设及与债券发行相关的主体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提交了身份证明文件、债券开户信息以及交易流水、中国证监会对五洋建设、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与被诉债券发行行为有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其应当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
大公国际系本次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项目组对评级对象进行考察、分析,形成初评报告,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评级项目组在采信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等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时,应当在一般知识水平和能力范畴内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本案中,根据大公国际出具的《2015年度企业信用评级报告》、《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所载内容,其对沈阳五洲项目的并购价格、截止2014年底房产价值以及2015年2月出售房产等事项进行了披露。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德邦证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由于五洋建设资产中该投资性房产占比较高,该事项属于可能影响发债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但大公国际对项目核查中提出的“关于沈阳五洲出售事项公司的会计处理”之修改意见,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考虑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投资者对信用评级的依赖度,酌情确定大公国际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锦天城律所为本案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锦天城律所受五洋建设的委托,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故锦天城律所亦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考虑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酌情确定锦天城律所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式。
因原告投资损失由五洋建设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所导致,故对原告依法享有的五洋建设作为破产重整企业应付到期本息及逾期利息之债权,本院予以确认。截至目前,各原告共持有“15五洋债”债券本金351358300元,“15五洋02”债券本金276596000元(各原告尚持债券情况见附件一、二)。
鉴于原告叶春芳、陈正威等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或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故该部分原告投资损失金额应以仲裁裁决确认的计算金额或破产申报债权确认的债权金额为限。对于未经仲裁裁决确认或破产申报确认的原告,其投资损失金额应计为:“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本金;“15五洋债”债券按票面利率7.48%自2016年8月14日计至2017年8月14日的期内利息;“15五洋02”债券按票面利率7.8%,自2016年9月11日计至2017年8月22日的期内利息;“15五洋债”债券自2017年8月15日起、“15五洋02”债券自2017年8月23日起,以未付期内本息为基数,按募集说明书载明的票面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考虑到五洋建设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逾期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12月2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就各原告律师费实际支出情况予以审理查明后酌情确认为每人2000元。
另外,由于公司债券是公司向债券持有人出具的债务凭证,属于有价证券。在发行人向债券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债券持有人负有向发行人承担交回债券的义务,发行人也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该债券的权利,故原告应向五洋建设交回案涉债券。
德邦证券主张于2016年4月27日后买入债券的原告,自身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2016年4月27日对五洋建设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五洋建设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不规范、募集资金专户管理不到位等违规行为。但上述违规行为和原告投资债券产生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无在案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由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本院对于德邦证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托于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切实而严肃地践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繁荣的根本保证,也是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交易判断、承担交易风险的前提。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传统痼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对公平公开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本案中,发行人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名单见附件一)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确认王放、孔令严等原告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总计246870287.25元债权(具体金额见附件二)。王放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回债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王放等原告所持有的债券。
三、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见附件一);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见附件一);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见附件一);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三、四、五项各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具体金额见附件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5%范围内连带负担,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在10%范围内连带负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221元,由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案件受理费的5%范围内负担,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受理费的10%范围内负担,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8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代表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全体原告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通知本院。
原告诉讼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全体原告;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晟
审 判 员  陈 剑
审 判 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典
书 记 员  边佳宁

附件一:
序号 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是否经破产债权确认 是否经仲裁裁决确认 债券名称 到期本金 期内利息 逾期利息 合计 债权本息总计 律师费

附件二:
序号 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债券名称 到期本金 期内利息 逾期利息 本息合计 律师费 总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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