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丨关于龚桂兰、赖桂芳等人(徽州文化园、黄山华商山庄酒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件案款清退线下登记延期的公告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2022-07-19 18:09 发表于江西
关于龚桂兰、赖桂芳等人(徽州文化园、黄山华商山庄酒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件案款清退线下登记延期的公告
龚桂兰、赖桂芳等人(徽州文化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件案款线上清退登记通道已于2022年7月11日上午9时开放。由于南昌区域受到新冠疫情新一轮的影响,响应政府疫情防控号召,配合新冠疫情防控,原定于2022年7月20日在江西银行迎宾大道支行进行上述案件线下清退登记的业务将延期开展,具体恢复时间视疫情防控情况,另行通告。建议各集资受损人选择线上清退模式进行登记。大家疫情期间注意防护安全,相关后续事宜请及时关注法院微信公众号或公告通告,所造成的不便,请予谅解。
特此公告。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2022年7月18日
龚桂兰、陈金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刑终594号
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桂兰,女,1952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雪梅,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虎,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桂芳,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干婧,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桂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金虎、赖桂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8)赣0104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桂兰、陈金虎、赖桂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龚桂兰设立黄山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龚桂兰为该公司负责人。公司设立后通过发放传单,组织开会、组织实地考察旅游等形式在取得集资参与人信任后,以帮助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旗下旅游、养老、酒店等项目预付储值会员卡的名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许以年回报率12%-14%。经鉴定,截至案发,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在未取得批准情况下共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281514245元。其中4140850元无法确定款项去向。被告人龚桂兰个人业绩提成1816552元。被告人陈金虎在公司担任业务员、部门主管、部门副经理、部门经理期间,其直接及其下属业务员共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19702100元,提成1254306元。被告人赖桂芳在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其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7026000元,提成21078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龚桂兰、赖桂芳以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将军果业南昌分公司”)的名义,通过发放传单、组织开会、组织实地考察等形式在取得集资参与人信任之后,以兴国县脐橙保鲜库、有机脐橙基地建设、脐橙、果蔬等农产品出口需要资金为由,承诺12个月回报率15%-20%,帮助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经鉴定,截至2018年9月28日,将军果业南昌分公司共吸收存款共计283.33万元。其中被告人赖桂芳直接吸收存款20800元。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被告人赖桂芳位于南昌市。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桂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制度,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4347545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中4140850元拒不交代去向,逃避返还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应数罪并罚。龚桂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龚桂兰归案后如实交代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制度,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7021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金虎的辩护人提出陈金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桂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制度,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468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赖桂芳的辩护人提出赖桂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龚桂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2.被告人陈金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3.被告人赖桂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4.继续追缴被告人龚桂兰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含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字[2018]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16552元)。5.继续追缴被告人陈金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54306元,发还集资参与人。6.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赖桂芳位于南昌市,依法追缴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210780元(如有不足继续追缴被告人赖桂芳的其他财产),发还集资参与人。7.继续追缴除上述已明确的违法所得外,集资参与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发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龚桂兰提出:1.认定其集资诈骗400多万不成立。400多万是总公司同意他们提成转签合同,第一次转签200多万元报了总公司批准,第二次100多万元也是总公司认可同意签。两次提成转合同,其都在提成结账单签字,从网上传到财务总收到,所有账目都是清楚的,每份合同总公司都认可确定,不存在集资诈骗。2.曾某所说的790万都给了客户,账目清楚,每月都要结清。每月都是按10%返给客户,其垫出去的钱也是按10%给其,其要拿合同财务才能给钱,每次总公司转来的钱都是网上通知,网上所转来的钱都有总公司财务通知,其从来没有接触到一分钱,包括客户的存款。3.其在任职期间的非法所得都投到了2个公司,特别是投到将军果业的比较多,都是其在女儿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她身份证签的合同,其丈夫也不知情。其没想到侵占客户的钱。4.其认为卖消费卡合法,不知道违法,认为政府支持旅游养老、投资的钱又可以得汇报。5.其愿意认罪认罚,其只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龚桂兰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龚桂兰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龚桂兰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相关资金并未从龚桂兰手上经手,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由上诉人私有或挥霍了。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黄山华商山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华商卡买卖流程,客户款项全部从公司财务账务进入,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如果认定龚桂兰构成犯罪,也请依法认定龚桂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017年9月18日,龚桂兰就向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侦大队交代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犯罪组织结构、自己所起的作用、运作模式、分红等,可以说上诉人对全案的事实进行了如实的供述,而这些供述是上诉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所作,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发现的事实,符合主动投案的法定情形。此后,公安侦查机关也未主动通知上诉人归案而直接进行网上追逃,对于上诉人其并不知晓自己所涉案件的进展情况,上诉人主观上并未有逃避法律审查和追诉的主观想法,此情形下也应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陈金虎提出,原判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涉及业务金额19,702,100元、提成1,254,306元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
陈金虎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陈金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702100元,总提成125430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安徽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预付储值卡买卖合同大多不是陈金虎所签,会计凭证等鉴定依据也未提交法庭质证,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016年续转挂名陈金虎的业务,公司未发提成,不应计入陈金虎的业务额。关于团队业务7218000元系陈某业务,不应计入陈金虎团队的业务。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赖桂芳提出: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理由:(1)一审时采用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意见的7,026,000元是否不妥,因为新进员工经理安排挂在其名下录进安徽总部系统,业绩、提成都与其无关,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253万更符合实际情况。(2)与同公司涉案人员相比,其量刑过重。(3)其在公司业绩提成是3%,但每单都要以“踩气球”的方式返给客户1%,且逢年过节等去拜访客户的礼品费用都是其个人支出的,其个人违法所得并没有21万。2.公安机关查封的住宅房是其丈夫在父母帮助下购买的唯一婚房,首付和贷款都是父母在资助,请求解封其和丈夫名下保利心语花园13栋住宅楼2003商品房。
赖桂芳的辩护人提出,鉴于赖桂芳表示认罪,对赖桂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1.本案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赖桂芳不应按照7,046,800元来承担刑事责任。赖桂芳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与一审判决认定的7,046,800元相去甚远。2.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所涉及犯罪数额900万余元的同案人宁水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明显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提供的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结构图、自述材料证明:总经理龚桂兰、陈金虎部门经理、赖桂芳员工。
2.预付卡补充协议书证明:到期退换本金和赠送金额。
3.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现场照片、企业信息(载明经营范围为总公司联系接洽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黄山徽州文化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企业信息、公司宣传材料、账户变更材料、工资表(陈金辉、赖桂芳领取7月工资2,000元)、工作记录、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盖章为将红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员工岗位责任书证明:龚桂兰为南昌分公司总经理及分公司情况。
4.兴国县将军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兴国县将军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5.华商酒店扣押材料证明、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宣传材料证明:南昌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包括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文化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单用途预付卡企业备案回执单(经过黄山市商务局备案通过)土地使用材料(徽州区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341004201300045号:徽州文化园总用地面积272125.54平方米,建筑面积203786平方米)、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黄山华商山庄酒店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营业执照。
6.情况说明、报案登记证明:南昌报案人数1048,投资金额9237.94万元,龚桂兰直接介绍投资57人,1119.7万元,陈金辉介绍92人,投资金额887.4万元;陈金虎业务员陈某介绍50人,投资1317.4万元,赖桂芳介绍34人,投资253万元。
7.南昌分公司龚桂兰、陈金虎、赖桂芳名片证明:陈金虎部门经理,龚桂兰总经理。龚桂兰、陈金虎、赖桂芳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8.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扣押硬盘及鉴定报告:证实扣押后台数据完整、合法。
9.预付卡备案回执、商务局函证明:预付卡备案情况。
10.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基本账户对账单证明:2013年10月22日至2018年3月25日无开展任何业务。
11.集资参与人报案材料证明:南昌分公司、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其中王玉报案称其在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员为赖桂芳。
12.周某银行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情况。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龚桂兰是负责人,陈金虎是部门经理,采取的是预付储值会员卡名义向客户进行借款。亦证实提成款由龚桂兰发放给业务员。
14.证人杜某、阳某、陈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均为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员工,龚桂兰是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以销售预付储值卡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将军红南昌分公司的三四千万元的借款债务是由后面成立黄山华商公司南昌分公司通过销售华商预售储值卡还清的。南昌分公司负责人是龚桂兰,公司采用承包式,给南昌分公司15%-17%的业绩返点。
16.证人刘某、孙某、黄某、武某的证言证明:黄山华商山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销售预付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南昌分公司采用承包形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龚桂兰是南昌分公司负责人。
17.证人周某、候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是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候某是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因该公司资金紧张,候某找龚桂兰帮忙到外面借钱,并将加盖了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以及侯兴平的个人印章的空白借款协议先交给龚桂兰,之后,龚桂兰以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龚桂兰收取百分之十三至百分之十五的业务提成。
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龚桂兰帮助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9.集资参与人胡华水、胡秋平、蔡焰、胡慧兰等人的陈述证明: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通过销售预付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龚桂兰是南昌分公司负责人,陈金虎是部门经理,赖桂芳是业务员。
20.集资参与人何怡娟、姚峻等人的陈述证明:龚桂兰以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1.上诉人龚桂兰的供述与辩解:徽州文化园旅游公司的法人、实际控制人都是曾某,其是徽州文化园旅游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南昌分公司向投资客户宣传徽州文化园旅游公司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亩的土地、在那边有4栋宾馆楼,几百套房子,还有公寓楼,别墅都是可以用来养老的,然后组织有投资意向的老人家到黄山进行实地考察,如果老人家感觉可以就会到南昌分公司购买储值卡,年化利率14%,并且约定了还本付息方式。黄山华商公司会返南昌分公司业绩16%点位提成,其收到这些钱后再进行分配。其否认拿走了客户的合同。周某将盖好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给其,其以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2.上诉人陈金虎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华商公司是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公司是以销售预付储值卡形式以年利率14%向不特定对象借款。龚桂兰是黄山华商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9月15日其进分公司任业务员,2015年1月份升任为部门主管,2015年7月份升任为部门副经理,做到2016年1月份升任为部门经理。其承认做了400多万元的业绩。
23.被告人赖桂芳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华商公司南昌分公司以销售预付储值卡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龚桂兰是黄山华商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是分公司的业务员,其承认犯罪,但对鉴定金额有异议。将军果业的单是挂在其名下,不是其签的,也未拿提成。
24.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司皖东司鉴字【2018】02号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华商卡收入合计700,720,883元,退款-2,147,483,648元。
25.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字【2018】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涉案投资人2903人,涉案投资总额281,514,245.00元,未兑付金额115,314,171.00元。南昌分公司收入抵兑现中收入合同金额13,116,165.00元,收入抵兑现中支付到期合同款的金额合计8,975,315.00元(该部分合同退款系统数据中已做退款处理),无法确认收入与兑现差额4,140,850.00元的资金用途。龚桂兰的总业绩281,514,245元,个人业绩提成1,816,552元;陈金虎的总业绩19,702,100.元,总提成1,254,306.00元,赖桂芳业绩7,026,000.00元,提成210,780元。
26.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赣神州【2018】司会鉴字第20180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报案数据,截至2018年04月,以“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的存款,涉及人员1086人,吸收存款本金共计96,594,500.00元,已支付对应利息6,769,679.50元,收回本金632,892.00元,扣除支付的本息及其他款项余额即未兑付本金为89,191,928.50元。
27.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赣神州【2018】司会鉴字第20180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截至2018年9月28日,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共吸收存款共计283.33万元。其中被告人赖桂芳直接吸收存款20,800元。
28.辨认笔录证明:(1)陈金虎、赖桂芳、胡华水、易少梅、蔡焰、罗秋连、蔡秀英、李某、胡华水、黄样轩辨认出龚桂兰是南昌分公司负责人。(2)龚桂兰、李某、胡华水、黄样轩、张梅桂、陈某、胡慧兰、罗秋连、王某辨认出陈金虎是南昌分公司部门经理。(3)龚桂兰、张芬珍、周斌、滕宽辨认出赖桂芳是南昌分公司业务员。(4)姚峻辨认出龚桂兰就是以将军果业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
2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龚桂兰、陈金虎、赖桂芳均系被抓获归案。
30.户籍信息证明:龚桂兰、陈金虎、赖桂芳案发时均已成年,无前科劣迹。
31.兴国县将军果业案案卷及判决书证明:周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龚桂兰提出认定其集资诈骗400多万不成立,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龚桂兰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龚桂兰身为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负责人,明知该公司没有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资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制度,以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名义,通过发放传单,组织开会、实地考察旅游等形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并超出经营范围,以高额回报(年回报率12%-14%)为诱饵,以帮助华商酒店销售旗下旅游、养老、酒店等项目预付储值会员卡的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字【2018】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案发黄山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未取得批准情况下共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281,514,245元,未兑付金额115,314,171元。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收入抵兑现中收入合同金额13,116,165.00元,收入抵兑现中支付到期合同款的金额合计8,975,315.00元(该部分合同退款系统数据中已做退款处理),无法确认收入与兑现差额4,140,850.00元的资金用途。龚桂兰拒不交代非法集资款项中4,140,850.00元的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上诉人龚桂兰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金额为4,140,850.00元。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龚桂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龚桂兰的辩护人提出龚桂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由多名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通过业务员发放传单,组织开会、组织实地考察旅游等形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购买预付储值会员卡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公司关门,人去楼空。据此,公安机关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及线索后于2017年9月18日传唤龚桂兰进行调查,后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再次传唤龚桂兰时,龚桂兰电话无人接听,拒不接受传唤。公安机关遂对龚桂兰上网追逃,并于2017年11月19日将龚桂兰抓获归案。故龚桂兰并无投案意愿,也无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陈金虎及其辩护人提出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认定陈金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702,100元、总提成1,254,30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委托,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根据提供的材料,对本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相关的标准、规程进行,并进行了详细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真实、可信。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确认上诉人陈金虎在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的总业绩金额为19,702,100元、总提成为1,254,306元。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赖桂芳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赖桂芳的犯罪数额为7,046,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赖桂芳不应按照7,046,800元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字【2018】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赖桂芳在华商酒店南昌分公司的业务金额为7,026,000元、提成为210,780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赣神州【2018】司会鉴字第20180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2018年9月28日,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共吸收存款共计283.33万元,其中赖桂芳直接吸收存款20,800元。故赖桂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7,046,800元。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桂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制度,伙同他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4140850元非法集资款拒不交代去向,逃避返还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陈金虎、赖桂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制度,伙同他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龚桂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金虎、赖桂芳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关于上诉人赖桂芳提出请求解封保利心语花园13栋住宅楼2003商品房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赖桂芳位于南昌市,原判判决依法追缴该套房产中赖桂芳违法所得人民币210780元,如有不足继续追缴赖桂芳的其他财产,发还集资参与人,并无不妥,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同案不同判、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合理处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王 萍
审 判 员 李俊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丽萍
书 记 员 胡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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