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玖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谢伟等人合同诈骗案 2019-2022.7.29……【资金清退】【法院判决书】被害人信息核对。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8月28日止。……附此案相关的3次判决:1、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谢伟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伟玖堂公司业务二部杨总监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伟玖堂公司副经理刘威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87年出生的主犯谢伟从2017年开始诈骗,2019年4月被抓获,涉案金额110余万元,2019年底被判刑10年)

伟玖堂合同诈骗案被害人信息核对公告
上海静安法院 2022-07-29 10:00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19)沪0106刑初1813号合同诈骗案件,被执行人为谢伟等人涉案合同诈骗公司为:上海伟玖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玖堂”)。

为便于法院尽快发还被害人钱款,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请被害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现就伟玖堂的被害人

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01

伟玖堂的被害人应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确认:

入口一: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静安法院”,点击“诉讼服务”——“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伟玖堂”合同诈骗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二:

在微信中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点击“地方特色”进入“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伟玖堂”合同诈骗案,点击进行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三: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件信息核对”,选择“伟玖堂”合同诈骗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02

登录平台必需资料:

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平台案款发放目前仅支持中国农业银行一类卡。为保证您案款尽快到账,请速办理提供。

03

伟玖堂案件的被害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

实际投入金额减去实际取出金额(不区分本金、利息、红利)为实际损失金额。无实际损失金额的被害人不纳入登记范围。

04

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

根据系统提示上传相关合同及银行流水等材料。

05

被害人已死亡的,继承人可以凭以下材料进行登记:

被害人死亡证明、被害人的继承人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确定被害人的继承人的相关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书面材料。同一被害人有多名继承人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指定一名继承人办理,并在平台上传全部继承人签名的委托书。

06

被害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定居国(境)外等情况无法自行办理登记的,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应按平台提示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

07

平台上线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8月28日止。请被害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原则上不接受线下办理。

投资受损款将于被害人信息核对及异议处理完毕后发还。有关受损款发放的事宜本院将另行公告。

注意事项

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核对确认、不全面核对确认、延迟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及其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被害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请仔细阅读上述公告内容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本院原则上不接受现场申报,被害人在核对过程中有其他问题的,可以在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8月28日工作日下午14:00-16:00拨打021-26120000转83403分机咨询。


附此案3次刑事判决:
1、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谢伟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伟玖堂公司业务二部杨总监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伟玖堂公司副经理刘威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6刑初1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黄山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车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成立伟玖堂公司后,于2017年7月至案发期间,与杨2、解某某、张某某、杨某3、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通过网络发帖、电话邀约等方式,诱骗多名被害人携带个人藏品前来商谈藏品出售事宜。后谢某、杨2等人冒充买家,并由解某某、张某某、杨某3、高某某等人以谎称有买家欲购买藏品、公司有能力出售藏品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押金。业务员、部门总监、市场总监及公司领导从客户支付钱款中按层级获取不同比例提成。经查,被告人谢某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
2019年4月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谢某,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帮助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合同、话术单、转账记录、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杨某1、虞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杨2、解某某、张某某、杨某3、高某某的供述;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赃款,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谢某赃款连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6刑初1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4,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4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4及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成立伟玖堂公司后,于2017年7月至案发期间,与被告人杨4及解某某、张某某、杨某3、高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发帖、电话邀约等方式,诱骗多名被害人携带个人藏品前来商谈藏品出售事宜。后谢某、杨4等人冒充买家,并由业务员以谎称有买家欲购买藏品、公司有能力出售藏品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押金。业务员、部门总监、市场总监及公司领导从客户支付钱款中按层级获取不同比例提成。经查,被告人杨4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间担任伟玖堂公司业务二部总监,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间担任伟玖堂公司市场总监,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0万余元。
2019年6月30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4,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4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4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4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合同、话术单、转账记录、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杨某1、杨某2、周某1、周某2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谢某、解某某、张某某、杨某3、高某某的供述;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杨4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4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此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4家属帮助其退缴赃款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4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4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4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4在家属帮助下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4赃款连同已退缴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6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威,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齐昌、吴佳青,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威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威及辩护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谢伟(已判决)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成立伟玖堂公司后,于2017年7月至案发期间,与被告人刘威及杨2、解某某、张某某、杨某3、高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通过网络发帖、电话邀约等方式,诱骗多名被害人携带个人藏品前来商谈藏品出售事宜。后刘威与谢伟、杨2等人冒充买家,并由业务员以谎称有买家欲购买藏品、公司有能力出售藏品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押金。业务员、部门总监、市场总监及公司领导从客户支付钱款中按层级获取不同比例提成。经查,被告人刘威于2017年入职伟玖堂公司,后任职公司副经理,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刘威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至约定地点;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威系合同诈骗主犯,具有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威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威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相关合同书、转账记录、话术单、收据、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1、周某某等人的陈述;关联案件被告人谢伟、杨2、解某某、张某某、杨某3、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威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其家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帮助被告人刘威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刘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及退缴全部赃款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刘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威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威在其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威退缴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刘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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