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炫皓、钱子悦(浙江信众金融服务外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炫皓 高管:钱子悦)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简称“信众宝”案) 2019 2022.8.3……【资金清退】【法院判决书】【法院裁定书】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和信息登记审计情况,对已执行到位的涉案资金进行清退,截至2022年8月3日,共执行到位4007221.60元,为本次发放金额。……附一起和“邱炫皓”有关的虚假诉讼案……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犯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5.31)……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犯虚假诉讼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9.29)……经审理查明,浙江信众金融服务外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信众公司”)于2016年3月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邱炫皓,该公司于2017年3月在常州登记成立分公司,负责人为上诉人徐婧。2018年3月28日上诉人徐妍与浙江信众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投资理财金额为150万元,委托期限4个月,到期收益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金的7%。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徐妍分2次向浙江信众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和50万元。2018年5月底邱炫皓因浙江信众公司涉嫌犯罪被杭州警方羁押,致使公司无法兑付投资人的投资款及收益。2018年6月,上诉人王鑫、徐婧、徐妍及原审被告人朱晓瑜经预谋,欲通过诉讼途径,将邱炫皓和徐婧名下的共有房产拍卖后归还徐妍等人的投资款。后由上诉人王鑫提供伪造的借条内容、原审被告人朱晓瑜伪造“邱炫皓”的签名,捏造了邱炫皓于2018年3月27日向上诉人徐妍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月息2%、归还期限为同年5月28日的虚假民间借贷关系,并由上诉人徐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上诉人徐妍以邱炫皓、徐婧为被告,于2018年7月2日持上述伪造的借条及相关证据材料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立案,同日作出“冻结被告邱炫皓、徐婧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的裁定,并于次日对邱炫皓、徐婧名下位于新城首府2幢1703室的房屋及徐婧名下位于新城首府车1-644号及1-653号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同年8月21日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证据交换过程中,发现借条等证据存在重大疑问,后经调查确认该民事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遂于2018年8月30日将该线索移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长话短说,事情是这样的:“信众宝”爆雷,分公司负责人徐婧为了给自己的投资人徐妍(2人是姐妹?妹妹把姐姐带入坑里?猜测)拿回150万投资款,几个人凑在一起分工合作、伪造借条、虚假诉讼,徐婧是其中最小的一个,95年出生,做案时年方23岁,其他几位也不大,这点子可不太高明,毫不意外,被识破,各位喜提几个月刑期)

余杭法院关于“信众宝”案件案款发放公告
杭州中院 2022-08-05 18:43 发表于浙江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关于“信众宝”案件案款发放公告

本院对邱炫皓、钱子悦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以下简称“信众宝”案)刑事罚金及退赔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浙0110执686号,为维护受损集资参与人、诈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和信息登记审计情况,对已执行到位的涉案资金进行清退,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放对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附表列明的相关受损集资参与人、诈骗被害人。

    二、发放金额

   截至2022年8月3日,共执行到位4007221.60元,为本次发放金额。

    三、发放时间

    2022年8月5日

    四、发放方式

    余杭区人民法院已委托工商银行为受损集资参与人、诈骗被害人办理资金清退业务。

    受损集资参与人、诈骗被害人需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近至工商银行网点领取清退资金。

    五、相关提醒

    1、法院不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集资参与人、被害人提供验证码、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缴费等要求。

    2、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干扰资金清退工作、损害集资参与人、诈骗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集资参与人、诈骗被害人应根据当地疫情防控的要求,合理安排时间领取,避免人员聚集。

    4、如有其它问题,可拨打工商银行服务热线(95588)、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专线(0571-89392603),或就近至工商银行网点咨询。

    特此公告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22年8月5日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虚假诉讼刑事一审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鑫,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2018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婧(曾用名徐嘉玮),女,1995年8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8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雪枫,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妍,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2018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晓瑜,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8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及辩护人刘雪枫、朱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于2018年6月,经预谋,以伪造借条、伪造“邱某某”签名等方式,捏造邱某某向被告人徐妍借款150万元的虚假民间借贷关系,并由被告人徐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人徐妍以徐婧、邱某某为被告,于2018年7月2日持上述伪造的借条等材料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该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立案,同日裁定“冻结被告邱某某、徐婧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次日对邱某某及被告人徐婧名下位于新城首府2幢1703室的房屋、被告人徐婧名下位于新城首府车1-644号及1-653号的不动产执行查封,并于同年8月2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该法院发现借条等证据存在重大疑问,经调查确认该民事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
案发后,被告人王鑫、徐婧、朱晓瑜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徐妍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徐婧、徐妍、朱晓瑜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的供述笔录,证人沈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起诉状、借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晓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婧、朱晓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鑫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鑫提出其系初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婧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婧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婧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婧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妍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妍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徐妍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徐妍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妍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于2018年6月,经预谋,以伪造借条、伪造“邱某某”签名等方式,捏造邱某某向被告人徐妍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虚假民间借贷关系,并由被告人徐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人徐妍以徐婧、邱某某为被告,于2018年7月2日持上述伪造的借条等材料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立案,同日作出“冻结被告邱某某、徐婧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的裁定,次日对邱炫皓、徐婧名下位于新城首府2幢1703室的房屋及徐婧名下位于新城首府车1-644号及1-653号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并于同年8月2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借条等证据存在重大疑问,经调查确认该民事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遂于2018年8月30日将该线索移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
案发后,被告人徐婧、朱晓瑜、王鑫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徐妍于2018年10月10日自动至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西新桥派出所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起诉状、借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听证笔录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晓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徐婧、朱晓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晓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犯虚假诉讼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是主犯;被告人朱晓瑜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妍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徐婧、朱晓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婧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妍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鑫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经本院调查确认该民事诉讼存在虚假诉讼重大嫌疑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王鑫并未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承认上述虚假诉讼的行为并自愿具结悔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鑫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婧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妍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共同预谋并实施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人徐婧、徐妍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被告人徐婧、徐妍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该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妍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鑫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徐婧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徐妍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晓瑜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伟明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施阳阳
书 记 员  诸凌燕


王鑫、徐婧等虚假诉讼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刑终275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鑫,原系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2018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晶,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婧(曾用名徐嘉玮),系浙江信众金融服务外包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伯俊、陈琳,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妍,个体经营本市隆成外贸店。2018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祥勇、陈靖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晓瑜,无业。2018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和朱晓瑜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苏040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鑫、徐婧、徐妍三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鑫、徐婧、徐妍及其辩护人王德晶、俞伯俊、朱祥勇、陈靖宇到案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徐妍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经预谋,以伪造借条、伪造“邱炫皓”签名等方式,捏造邱炫皓向被告人徐妍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虚假民间借贷关系,并由被告人徐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人徐妍以徐婧、邱炫皓为被告,于2018年7月2日持上述伪造的借条等材料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立案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对邱炫皓、徐婧名下位于新城首府2幢1703室的房屋及徐婧名下位于新城首府车1-644号及1-653号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后原审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时,发现借条等证据存在重大疑问,经调查确认该民事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遂于2018年8月30日将该线索移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
案发后,被告人徐婧、朱晓瑜、王鑫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妍于2018年10月10日自动至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西新桥派出所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于蓝、邱炫皓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起诉状、借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听证笔录等书证,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晓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徐婧、朱晓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徐婧、徐妍、朱晓瑜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晓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鑫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婧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妍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晓瑜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鑫庭审中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上诉人王鑫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客观真实的债权债务民事争议事实,所以原审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其行为实质上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无罪。
上诉人徐婧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不持异议,但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明本案事实,准确区分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婧的辩护人提出:一审主从区分不清,徐婧在虚假诉讼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徐婧另外举报了朱晓瑜、周烨等人其他的虚假诉讼案件,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其依法从轻处理。
上诉人徐妍及其辩护人提出:徐妍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同时本案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并依法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其一,徐婧等人明知徐妍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商定以伪造借条的方式向钟楼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致相关房产被法院查封,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其二,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其三,徐婧的辩护人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故徐婧的举报不构成立功。综上,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浙江信众金融服务外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信众公司”)于2016年3月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邱炫皓,该公司于2017年3月在常州登记成立分公司,负责人为上诉人徐婧。2018年3月28日上诉人徐妍与浙江信众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投资理财金额为150万元,委托期限4个月,到期收益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金的7%。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徐妍分2次向浙江信众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和50万元。2018年5月底邱炫皓因浙江信众公司涉嫌犯罪被杭州警方羁押,致使公司无法兑付投资人的投资款及收益。2018年6月,上诉人王鑫、徐婧、徐妍及原审被告人朱晓瑜经预谋,欲通过诉讼途径,将邱炫皓和徐婧名下的共有房产拍卖后归还徐妍等人的投资款。后由上诉人王鑫提供伪造的借条内容、原审被告人朱晓瑜伪造“邱炫皓”的签名,捏造了邱炫皓于2018年3月27日向上诉人徐妍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月息2%、归还期限为同年5月28日的虚假民间借贷关系,并由上诉人徐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上诉人徐妍以邱炫皓、徐婧为被告,于2018年7月2日持上述伪造的借条及相关证据材料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立案,同日作出“冻结被告邱炫皓、徐婧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的裁定,并于次日对邱炫皓、徐婧名下位于新城首府2幢1703室的房屋及徐婧名下位于新城首府车1-644号及1-653号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同年8月21日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证据交换过程中,发现借条等证据存在重大疑问,后经调查确认该民事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遂于2018年8月30日将该线索移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
案发后,上诉人徐婧、王鑫及原审被告人朱晓瑜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徐妍于2018年10月10日自动至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西新桥派出所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于蓝、邱炫皓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投资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转账记录,民事起诉状、借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笔录等书证,抓获经过以及上诉人王鑫、徐婧、徐妍及原审被告人朱晓瑜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上诉人、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审期间各上诉人、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再提供新的证据。
在二审庭审中,检察员补充出示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404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再审申请人徐婧因与被申请人周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以自己受对方威胁被迫签订保证合同、民事调解协议等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8)苏0404民初3878号民事调解书。该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遂驳回了徐婧的再审申请。
关于上诉人王鑫所提“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客观真实的债权债务民事争议事实,所以原审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其行为实质上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即属“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即属“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徐婧系浙江信众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徐妍通过徐婧向浙江信众公司进行理财投资,从中获取高额收益,后因浙江信众公司涉嫌犯罪法定代表人邱炫皓被当地警方抓获,致使公司不能及时兑付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和收益。经人介绍,上诉人徐婧结识了上诉人王鑫,作为公司法务的王鑫,在明知徐妍与浙江信众公司存在的是投资理财关系的情况下,仍与徐婧、徐妍等人商议通过伪造借条的方式,捏造徐妍与邱炫皓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欲通过诉讼途径达到处分邱炫皓名下资产使徐妍收回投资款的目的,钟楼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徐妍诉被告邱炫皓、徐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根据徐妍的申请,对相关资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发现疑点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邱炫皓等人的证言笔录、委托投资合同复印件、转账记录、民事起诉状、借条、民事裁定书、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作为上诉人徐妍与浙江信众公司之间的投资理财之债和上诉人徐妍与邱炫皓之间的借贷之债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案由、主张权利的对象以及实现债权的程序和方式等方面均不相同,即上诉人徐妍在与邱炫皓的借贷之诉中一旦胜诉,即可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在保全的房产变现后,将属于邱炫皓本人部分的房价款直接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但若上诉人徐妍作为投资人,则只有在法院认定邱炫皓本人对浙江信众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公司又不能清偿的前提下,才能与其他投资人一起享有从邱炫皓个人资产中获得平等清偿的权利。故上诉人王鑫、徐婧、徐妍及原审被告人朱晓瑜的行为,不仅会侵害邱炫皓本人及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妨害了司法秩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婧、徐妍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二上诉人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上诉人王鑫、徐婧、徐妍恶意串通,虚构了邱炫皓个人向徐妍借款的事实,并让原审被告人朱晓瑜伪造了邱炫皓的签名,再由徐婧提供担保,之后徐妍以捏造的借贷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诉讼达到拍卖邱炫皓与徐婧名下的房产而收回投资款的目的,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鑫、徐婧、徐妍均主动参与犯罪过程,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三人为主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婧、徐妍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鑫、徐婧、徐妍及原审被告人朱晓瑜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鑫、徐婧、徐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朱晓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徐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鑫、徐婧及原审被告人朱晓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婧、徐妍及原审被告人朱晓瑜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朱晓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徐婧的辩护人所提徐婧举报朱晓瑜、周烨等人其他的虚假诉讼案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检察员当庭补充出示的法律文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徐婧与周烨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同时辩护人也未提供用于证明该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故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无证据可予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妍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徐妍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王鑫、徐婧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安民
审判员  朱文箭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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