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犯罪嫌疑人肖晶等4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2-08-08 15:45 发表于广东
近日,犯罪嫌疑人肖晶、刘益嘉、熊建良、苏永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以上事项如有疑问,请与我院联系。
这个肖晶应该就是深圳前海融信集团事件里的肖晶董事长?
企查查公开资料:
肖晶,担任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的案件总金额达到12,544.58 万元
附2件“前海融信”民事判决:
张旭东、卢梦容等与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50108号
原告:张旭东,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卢梦容,女,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芳,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晶。
被告:深圳市利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南岗厦华嵘大厦2203、2204、2205。
法定代表人:文斌。
被告:肖晶,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张旭东、卢梦容诉被告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深圳市利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达公司)、肖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黄兰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向原告张旭东支付基金份额预约受让款440万元,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向原告卢梦容支付基金份额预约受让款100万元;2、被告肖晶为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万元及诉讼费用、担保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张旭东认购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基金名称为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170万元。2018年11月22日原告张旭东认购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基金名称为融信金鑫并购十一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270万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卢梦容认购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基金名称为融信金鑫并购十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100万元。在前述产品认购的同时,被告融信公司与原告张旭东、卢梦容均签署了《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约定由被告融信公司在特定条件成就后受让二原告的基金份额。2019年4月27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在《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利鑫达公司,由被告利鑫达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其持有的位于深圳市房产过户给二原告作为转让的对价。被告肖晶同意为被告利鑫达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鉴于被告利鑫达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与三被告又于2019年6月28日签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利鑫达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配合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支付540万元的基金份额预约受让款。同时明确被告肖晶为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在协议签署后多次联系被告利鑫达公司要求过户房产,被告利鑫达公司不予理会并欲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肖晶提交答辩状称,1、二原告未按双方签署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原告违约在先。2、本案案涉基金产品与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国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关系密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原告张旭东(乙方)、卢梦容(丙方)与被告利鑫达公司(丁方)、被告融信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鉴于条款约定乙方于2018年9月13日认购了管理人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发行的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170万元,对应的基金份额为170万份;乙方于2018年11月22日认购了管理人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发行的融信金鑫并购十一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270万元,对应的基金份额为270万份;丙方于2018年11月8日认购了管理人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发行融信金鑫并购十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100万元,对应的基金份额为100万份。甲方于2018年9月13日与乙方签订《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甲方于2018年11月22日与乙方签订《融信金鑫并购十一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甲方于2018年11月8日与丙方签订《融信金鑫并购十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第一条各方一致同意,乙方、丙方共同将上述持有的基金的全部基金份额以及相关权益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及方式转让给丁方,乙方、丙方将其于预约受让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丁方。第二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项下全部转让对价为丁方拥有的位于深圳市房产(不动产权证编号粤(20XX)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面积为101.16平米。房产性质为商业、住宅/办公。截至协议签署之日标的房产存在抵押登记情况,抵押权人为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丁方承诺在依本协议将之过户给乙方和丙方前自行筹资归还相应的借款并解除其抵押状态。第二条第2项约定,丁方同意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标的房产过户至乙方和丙方名下,并由乙方和丙方按份共有(乙方持有标的房产74%份额,丙方持有标的房产26%份额)。丁方将标的房产过户给乙方和丙方后即视为丁方已支付本协议项下全部转让对价。第二条第3项约定,因丁方将标的房产过户登记至乙方和丙方名下所产生的应由各方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丁方、乙方和丙方按照有关纳税规定分别承担(但乙方、丙方依约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不超过5.5万元)。第二条第4项约定,若未在2019年6月30日将约定的房产过户至乙方和丙方名下,则本协议立即失效,甲方应于2019年7月5日前向乙方、丙方合计支付540万元,甲方依约支付该笔款项的,视为甲方已经按照预约受让协议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第六条约定为确保顺利支付,乙方、丙方应配合丁方办理标的房产过户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签署及提交房产过户使用的房屋买卖合同,按照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最低评估价进行过户并由丁方或甲方依约纳税等。第九条约定兹有保证人深圳市利鑫达贸易有限公司、自然人肖晶明确知晓本协议内容,并同意为本协议项下丁方的各项合同义务提供担保,若丁方无法履行合同或违约造成乙方、丙方的所有损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融信公司、原告张旭东、原告卢梦容、被告利鑫达公司及被告肖晶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及保证人落款处签章。
2019年6月28日,原告张旭东(乙方)、卢梦容(丙方)与被告融信公司(甲方)、被告利鑫达公司(丁方)签订一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变更《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为丁方保证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标的房产过户至乙方和丙方名下。丁方将标的房产过户给乙方和丙方后即视为丁方已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转让对价,否则乙方及丙方均有权选择如下方式要求甲方、丁方履行相关义务:(1)乙方、丙方有权决定丁方延期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或要求丁方在约定房屋过户期满之日起2日内支付540万元以受让相关基金份额。(2)乙、丙方双方有权不受与甲方所签订的《预约受让协议》中受让条件及时间限制,要求甲方立即向其支付共计540万元的基金份额预约受让款,甲方依约支付该笔款项的,视同甲方已经按照预约受让协议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删除《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项。变更《转让协议》第八条为若甲方、丁方违约,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依约支付基金份额转让款,则乙方、丙方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甲方、丁方承担。变更《转让协议》第九条为兹有保证人深圳市利鑫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人肖晶均明确知晓本协议的内容,并同意为本协议项下甲方、丁方的各项合同义务提供担保,若甲方或丁方无法履行合同或违约造成乙方、丙方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协议与本协议相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中未约定的事宜继续依据原协议履行。被告融信公司、原告张旭东、原告卢梦容、被告利鑫达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丁方落款处签章,被告肖晶未签字。
二原告还提交了上述协议涉及的《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等合同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投资款本金合计540万元。
2019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二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律师费、担保费发票及转账记录,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万元、担保费3780元。
另查,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印章的《立案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国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转账凭证、工商信息资料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旭东、卢梦容与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肖晶签订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以及原告张旭东、卢梦容与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签订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利鑫达公司同意受让二原告持有的案涉基金的全部基金份额以及合同相关权益,转让对价为被告利鑫达公司名下持有的位于深圳市房产,如被告利鑫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该房产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则被告融信公司应于2019年7月5日前向二原告合计支付540万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将上述约定变更为:被告利鑫达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标的房产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否则二原告有权选择如下方式要求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履行相关义务:(1)二原告有权决定被告利鑫达公司延期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或要求被告利鑫达公司在约定房屋过户期满之日起2日内支付540万元以受让相关基金份额。(2)二原告有权不受与被告融信公司所签订的《预约受让协议》中受让条件及时间限制,要求被告融信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共计540万元的基金份额预约受让款。又约定保证人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同意为对方的各项合同义务提供担保,若无法履行合同或违约造成二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利鑫达公司逾期未将案涉房产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二原告应当请求被告融信公司或被告利鑫达公司向其支付基金份额预约受让款,但因被告融信公司与被告利鑫达公司均同时承诺为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旭东请求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向其支付基金份额预约受让款440万元,原告卢梦容请求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向其支付基金份额预约受让款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违约,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依约支付基金份额转让款,则二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承担。原告亦提交了律师费及担保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对担保费用金额进行明确,且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律师费4万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承担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肖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肖晶于2019年4月27日与二原告签订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中承诺对二原告案涉54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肖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肖晶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故《补充协议》对《转让协议》作出的变更并不对被告肖晶产生约束力,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肖晶对本案律师费4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肖晶答辩认为,公安部门已受理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国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国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性,故被告融信公司、利鑫达公司、肖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利鑫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旭东支付基金份额预约受让款44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利鑫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卢梦容支付基金份额预约受让款100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利鑫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旭东、卢梦容支付律师费4万元;
四、被告肖晶应对上述判项一至二确认的被告深圳市利鑫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旭东、卢梦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利鑫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肖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深圳市利鑫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肖晶共同负担5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敏通
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
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丘晶晶
沈冬凤、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4民初17151号
原告:沈冬凤,女,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常明,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LR37X。
法定代表人:肖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奎,男。
被告:肖晶,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原告沈冬凤与被告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融信公司”)、肖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前海融信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5722.21元(按照本金200万元,年收益率11%计算到2019年9月4日,实际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被告前海融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肖晶对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海融信公司签订《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基金》合同,于2018年10月17日出资认购《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基金》,认购基金份额为200万元,年收益率为11%,基金管理人为前海融信公司。前海融信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财务通知书》,写明了本金支付时间和每期的收益支付时间。同时,原告与被告前海融信公司签订了《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约定:如基金管理人前海融信公司到期未按基金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收益,则投资人有权要求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受让基金份额,支付本金和收益。协议签订后,前海融信公司每月按11%的收益率支付了每个月的收益,但到了2019年4月份,中断了支付,告知不能按期支付,一直到2019年8月22日,前海融信公司和前海融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肖晶,同意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了《承诺函》,但事后被告肖晶并未履行承诺函。2019年9月5日基金到期,前海融信公司无法兑付本金和收益。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前海融信公司支付的利息89833.32元。原告认为:按与被告前海融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前海融信公司支付本金和收益,被告肖晶出具了保函愿意以个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肖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前海融信公司辩称,案涉基金与深圳金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基金基金合同》,约定原告认购金额为2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前海融信公司签订了《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第一条受让标的,协议约定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受让的标的为:原告所持有的基金份额,该基金份额投资期限为12个月,价值人民币200万元整的基金份额。第二条受让条件,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前海融信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受让原告持有的基金份额,被告前海融信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1.自原告对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购出资全部到位之日起至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向原告分配本金及相应的收益;2.原告对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购出资全部到位之日起至期满后,原告持有的基金份额未转让给第三方。第五条价款支付,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受让原告的基金份额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资金划转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在收到款项后是个工作日内,为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在基金管理人处进行基金份额变更,并督促基金管理人为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出具基金份额转让确认书。2019年8月22日,被告肖晶向原告出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受让承诺函》。
关于涉案基金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发函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侦大队予以调查,2021年3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侦大队复函,载明,该局已于2020年2月24日对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国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在案件侦查中,发现“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基金”与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国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联。
以上事实有《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基金基金合同》《融信金鑫并购九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受让承诺函》、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侦大队复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调查,深圳前海金鑫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国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正式立案侦查,该局立案侦查的基金中包含本案所涉基金,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冬凤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45.78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慧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巧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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