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关于魏长滔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案款发放公告
临平法院 2022-08-08 17:43 发表于浙江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关于魏长滔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案案款发放公告
关于魏长滔、谢志坚、陈阳、李沙河、陈志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由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110执515号,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对已执行到的涉案资金进行清退,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放对象
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附表列明的相关被害人。
二、发放金额
截止到2022年8月8日,共执行到位103049.26元,为本次发放金额。
三、发放时间
2022年8月8日开始
四、发放方式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委托工商银行为涉案被害人办理资金清退业务,被害人需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就近到工商银行网点领取清退资金。
五、相关提醒
1、法院不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集资参与人、被害人提供验证码、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缴费等要求。
2、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干扰资金清退工作、损害集资参与人、诈骗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集资参与人、诈骗被害人应根据当地疫情防控的要求,合理安排时间领取,避免人员聚集。
4、如有其它问题,可拨打工商银行服务热线(95588)、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专线(0571-89269593),或就近至工商银行网点咨询。
特此公告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2022年8月8日
谢志坚、魏长滔、陈阳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终505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坚,曾用名谢坚坚,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长滔,曾用名魏长遵,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阳,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沙河,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志龙,男,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长滔、谢志坚、陈阳、李沙河、陈志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浙0110刑初489号刑事判决。谢志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魏长滔受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指派,负责开拓杭州市余杭区的华商预付储值卡销售市场,并于同年4月8日注册成立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商余杭分公司),其系负责人,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运营;被告人谢志坚、陈阳先后担任部门经理、总监,负责管理多个部门业务;被告人李沙河、陈志龙担任部门经理,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
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魏长滔、谢志坚、陈阳、李沙河、陈志龙等人,明知华商卡具有还本付息功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举办推介会、组织参观旅游、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何隽祥、汪玲文、沈涛等38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主要为老年人)公开宣传、销售华商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200余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造成300余名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2300余万元。经扣除本人投资金额,被告人魏长滔涉案金额为4100余万元,被告人谢志坚涉案金额为2100余万元,被告人陈阳涉案金额为1200余万元,被告人李沙河涉案金额为400余万元,被告人陈志龙的涉案金额为300余万元。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魏长滔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投案,并如实供述华商余杭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华商余杭分公司根据业务量按照与集团公司约定的比例提成,共计获利500余万元,被告人魏长滔再根据业务员、主管、经理、总监制定不同的提成比例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谢志坚获利50万余元,被告人陈阳获利22万余元,被告人李沙河获利23万余元,被告人陈志龙获利1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长滔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同案人员夏敏敏退出违法所得115000元,胡霄翙退出违法所得103000元,郎玲玲退出违法所得60000元,刘丽兰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刘文强退出违法所得70000元,以及罗某退出违法所得10500元,公安机关另分别冻结被告人谢志坚建设银行6217××××8050账户内存款92694.32元及同案人员潘才玮招商银行6214××××8923账户内存款24122.67元、工商银行6212××××4639账户内存款33109.7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长滔、谢志坚、陈阳、李沙河、陈志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共同犯罪中魏长滔系主犯;谢志坚、陈阳、李沙河、陈志龙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魏长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谢志坚、陈阳、李沙河、陈志龙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魏长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长滔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谢志坚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阳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沙河、陈志龙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冻结在案的款项合计人民币608426.70元按损失比例发还相关投资人;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按损失比例发还相关投资人。
上诉人谢志坚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谢志坚涉案金额2100余万元过高;原判认定谢志坚获利50万余元过高;谢志坚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对谢志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长滔、谢志坚、陈阳、李沙河、陈志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何隽祥、邹巧庭、钱明娥、徐宗方等人的陈述,自书材料,接受证据材料及预付储值卡买卖合同,收据,储值卡复印件,结算单,宣传单,劳务合同,股票期权激励合同书,证人李某、刘某1、罗某、曾某1、宋某、程某1、刘某2、曾某2、沙某、程某2、连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同案人员潘才玮、胡霄翙、夏敏敏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司会员名单、员工信息统计表,徽旅集团2017年5月值班表,经理岗位职责,主管职责,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户概况登记表,验收单,租房协议,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电子数据,单用途预付卡申请备案资料,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预付储值卡问题的自查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电子数据,照片,电子物证清单,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现金缴款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魏长滔、谢志坚、陈阳、李沙河、陈志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志坚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谢志坚涉案金额2100余万元及获利金额50万余元均过高等相关诉辩意见。经查,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谢志坚本人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和其担任公司部门经理、总监所负责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以及谢志坚在此期间的提成金额;在案相关投资人的陈述、自书材料、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投资人的各自投资金额等情况;魏长滔、谢志坚、陈阳等人供述,证明各原审被告人参与犯罪时间及在公司任职、提成比例等情况。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各原审被告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原判认定谢志坚的涉案金额及获利金额并无不当。谢志坚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志坚、原审被告人魏长滔、陈阳、李沙河、陈志龙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已认定谢志坚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业已予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谢志坚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谢志坚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谢志坚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坚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安定
审判员 胡 荣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驰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