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晋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8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553546652N,单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廖晋德。
诉讼代表人廖章军,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被告单位临时负责人。
被告人廖晋德,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住江西省万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2月12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明,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汉族,专科毕业,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琳,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小丹,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6日经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小林、罗宁,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辉琦,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9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达龙,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青,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汉族,大学本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8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思静,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晓新,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2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孝生,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世彬,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专科文化,家住万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人锴,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候海珠,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万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检刑诉(20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廖晋德、张辉琦、张青、陈晓新、廖世彬、候海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月4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1月31日,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新、黄琦、刘淑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廖章军、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张辉琦、张青、陈晓新、廖世彬、候海珠及辩护人谢水云、钟琳、龙小林、罗宁、傅达龙、彭思静、谢孝生、罗人锴、肖家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被告人廖晋德为解决企业发展资金,授意被告人王文明、唐小丹和周思伟等人在吉安市租赁办公场所,以增资扩股为名,非法吸收社会公众1032人次存款,吸收存款本金41484800元(其中2015年度9517200元,2016年度20452600元,2017年度11515000元),案发前已先后支付410人次本金及利某15705220元;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廖晋德、张辉琦、张青、陈晓新、廖世彬、候海珠在广州市设立办公场所,通过运营“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的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会员总数28327人,会员层级39层,取得非法传销收入112042807.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15年5月,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被告人廖晋德为解决企业资金困难,被告人廖晋德经与被告人王文明和周思伟(在逃)协商,由王文明等人为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吉安融资,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文明与丰达公司签订“关于承包万安丰达农业有限公司营销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文明组织营销团队负责为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融资,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增资扩股协议书和有关宣传资料,并以融资额的20%作为被告人王文明团队的提成。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廖晋德通过以被告人王文明、周思伟为主要领导、被告人唐小丹为销售总监组织的团队,在吉州区天町酒店十三楼租赁的办公场所,通过散发传单、召开推介会、年会、发放小礼品、组织投资人群参观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基地等形式,对外自称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未注册),吸引社会公众与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晋德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购买“吉柚美”商标股的形式吸纳资金,约定一年期投资收益率18%,两年期投资收益率20%,并当场返回给投资者投资额2%的现金,承诺到期一并返还本息。被告人王文明将非法吸收来的资金全数转入被告人廖晋德指定的账户,在通过被告人廖晋德指派的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定后,由被告人廖晋德通知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廖某将融资额的20%作为融资团队提成,转入被告人王文明账户(2017年5月之后转入周思伟账户),被告人王文明和周思伟将收取的提成款按团队约定的分配方案予以支配,即被告人王文明3个点、被告人唐小丹团队6.5个点、周思伟2个点、李建军2个点(只得提成未实际参与管理,一年后离开。之后其2个点由王文明、周思伟各增加一个点)、给客户返现2个点、预留4-5个点用来支付业务人员工资和吉安分公司经营的相关费用。被告人廖晋德将所获融资款用于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1032人次存款,吸收存款本金41484800元(其中2015年度9517200元,2016年度20452600元,2017年度11515000元),案发前已先后支付410人次本金及利某15705220元(本金12461800元,利某3243420元),未付本金及利某33350100元,其中,本金29023000元,利某4327100元。支付被告人王文明提成6372700元,扣除返还现金1560500元,实际支付王文明提成4812200元;支付周思伟提成2715800元,扣除返还现金352260元,实际支付周思伟提成2363540元。返回的7175740元提成款,由被告人王文明、唐小丹、周思伟等人按分配方案予以分配和开支。被告人王文明因患尿毒症于2017年2月离职,其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0929383元。被告人王文明在侦查期间供认自己获取非法利益90万元左右,被告人唐小丹在侦查期间供认自己获取非法利益100万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廖晋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1月29日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于2018年4月13日对丰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被告人王文明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文明在济南遥墙机场候机楼被济南铁路公安处铁路局机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唐小丹被列为网上追逃后于2018年6月4日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锅炉厂旁边的桥南人家餐馆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干警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查封扣押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一块(万国用2010第18058号,已抵押)、房屋三处(万安县房权证五丰镇字第××、6××5、6××6号,均已设置抵押);查封被告人廖晋德房屋一处(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扣押被告人王文明非法所得款8万元,查封王文明房屋二处(赣20xx南昌市不动产权第0062467号,该房已设置抵押;吉安市青原区滨江新区坪田路以南滨江美庐4号楼1-1804室,未办产权证);查封被告人唐小丹房屋一处(吉安市恒大帝景小区吉州大道以东、复兴路以南、上海路以西、尚德路以北18幢1-104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文明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5万元;被告人唐小丹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刘某21房屋出租合同,王文明的取保候审病历依据,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查询、查封丰达公司、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财产情况相关法律文书,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及周思伟、康某2、周万平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流水清单,案件办理相关法律文书,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丰达公司与王文明签订的关于承包万安丰达农业有限公司营销部合同,吉安融资团队聘请业务员底薪工资表,丰达公司宣传单,诉讼代表廖章军证明材料,部分被害人损失明细表。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21、胡某7、朱某2、廖某、肖某10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1、胡某1、何某、吴某1、吕某1、王某1、周某1、范某、东某、王某2、吴某2、彭某1、赵某1、王某3、郭某1、王某4、邓某1、潘某、李某1、游某、朱某1、张某1、张某2、袁某、郭某2、杨某1、章某1、谭某、万某1、陈某1、童某、董某、姜某、曹某1、郭某3、张某3、吴某3、郭某4、王某5、李某2、罗某2、叶某1、张某4、黄某1、丁某、杨在鉴、戴某1、余某、张某5、万某2、王某6、刘某1、王某7、杨某2、周某2、肖某1、周某3、李某3、肖某2、李某4、吴某4、张某6莲、张某7、谢某1、张某6、曹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陈某2、任某、刘某2、邹某1、陈某3、刘某3、刘某4、陈某4、周某4、罗某3、陈某5、周某5、黎某、周某6、黄某2、李某5、邹某2、赖某、林某1、刘某5、苏某1、王某8、胡某2、彭某2、周某7、张某8、吕某2、张某9、陈某6、王某9、肖某3、肖某4、肖某5、王某10、徐某、李某6、梁某、晏某、肖某6、金某、林某2、罗某4、彭某3、李某7、罗某5、刘某6、罗某6、叶某2、吴某5、谢某2、唐某1、杨某3、陈某7、杨某4、刘某7、罗某7、唐某2、刘某8、刘某9、郭某5、杜某、郭某6、曾某1、曾某2、戴某2、胡某3、李某8、邓某2、黄某3、凌某、黄某4、罗某8、叶某3、张某10、席某、王某11、谢某3、黄某5、王某12、郭某7、曾某3、曾某4、陈某8、黄某6、黄某7、郭某8、郭某9、肖某7、陈某9、康某1、邓某3、陈某10、周某8、沈某1、刘某10、罗某9、沈某2、刘某11、刘某12、曹某3、施某、段某1、周某9、熊某、王某13、王某14、万某3、张某11、王某15、王某16、王某17、温某、邵某、彭某4、肖某8、龚某、吴某6、刘某13、刘某14、郭某10、刘某15、罗某10、周某10、许某、杨某5、邹某3、郭某11、俞某、张某12、周某11、赵某2、汪某、王某18、王某19、罗某11、郭某12、皮某、罗某12、宋某、刘某16、李某9、杨某6、刘某17、郭某13、吴某7、黄某8、彭某5、付某1、段某2、谢某4、章某2、孔某、邓某4、郭某14、罗某5、杨某7、吴某8、周某12、罗某13、李某10、李某11、刘某18、胡某4、胡某5、李某12、郭某15、傅某、刘某19、刘某20、肖某9、胡某6、林某3、郭某16、彭某6、程某等247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的供述;
5.鉴定意见: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网监科出具的吉州公(网)数鉴字(2018)016号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开司(2018)会鉴字第0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现场勘验笔录,王文明、唐小丹、廖晋德、胡某7、彭某1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吉安办公场所照片。
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晋德、唐小丹均表示认罪,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文明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2017年初离职,参与的犯罪金额和获利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认为自己只是融资行为的执行者。
被告人廖晋德的辩护人提出廖晋德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文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文明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是一般参与人员,王文明2017年离职后的非吸款不应计算为王文明的犯罪金额,王文明具有自首、退赃、初犯、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唐小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小丹是本案从犯,本案属单位犯罪,犯罪金额不能以司法鉴定为依据,应扣除2%的返点、利某和续单金额。
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1、被告人廖晋德是否构成自首问题:因被害人报案,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于2018年4月13日对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被告人廖晋德在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被侦查期间,于2018年1月29日接受讯问时自动交代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非吸案立案后能一直如实供述,因其供述的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
2、被告人王文明是直接责任人员还是一般参与人员,是否构成自首等问题:本案被告人廖晋德、证人肖某10均证实吉安融资工作是由王文明负责,由王文明与丰达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由其组建团队、租赁场地、策划了运作方式。同案人唐小丹证实王文明是吉安总负责,其工作由王文明安排,提成由王文明发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文明是吉安融资工作的主要负责人,非一般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文明是被公安机关列入网上追逃后抓获归案,不是其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采信。
3、被告人唐小丹是否本案从犯,犯罪金额能否以司法鉴定为依据,是否应扣除2%的返点、利某和续单金额问题。被告人唐小丹作为销售总监,负责带领营销人员,在租赁的办公场所及其他公众场合,通过散发传单、召开推介会、年会,组织投资人群参观丰达公司基地等形式,吸引众多被害人将钱投入到丰达公司,其与王文明等人相互配合,共同达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和结果,只是分工不同,无作用大小之分,不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的鉴定结论,是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万安县公安局的委托,并依据相关会计凭证、账本、银行流水等财务资料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按该规定,本案在被害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且将投资款交纳后,给予被害人的返点、利某均是作为一种获利支付给被害人的,是为吸引更多被害人投钱的一种手段,不能作为犯罪金额扣除。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根据该规定,被害人的续单金额亦不能核减。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
2017年9月底,被告人廖晋德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人张辉琦和陈继江(在逃)、罗国明(在逃)等人,要张辉琦等人把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做强做大。尔后,被告人张辉琦把其策划的“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方案告诉被告人廖晋德,被告人廖晋德同意了该方案,并与被告人张辉琦和陈继江、罗国明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张辉琦和陈继江、罗国明三人负责“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作的前期工作以及经营推广,由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所需要的服务器及商城供货。被告人张辉琦和被告人廖晋德谈好市场领导人可以获取“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中会员消费金额的10%或20%作为提成奖励。2017年10月底,被告人张辉琦向被告人廖晋德推荐张定华(在逃)为操盘手,被告人廖晋德与张定华签订协议,聘请张定华为“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的总裁。尔后,在被告人廖晋德的组织领导下,确定张定华为总裁总负责,被告人张辉琦和陈继江、张定华、罗国明等人在广州租赁办公场所后并招聘人员,对外自称江西省丰达农业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简称丰达华南分公司,未注册),推广“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吸引人员加入注册成模式会员进行消费投资。
“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作具体方式是:以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推广“丰达商城”手机APP,吸引人员凭推荐手机号注册成为“丰达商城”手机APP会员,注册会员可以通过支付宝、网银等方式支付购买柚子、酒等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商城商品投资消费金额(部分会员收到购买的货物),每个会员账号实行以1000元为倍数,20000元封顶在商城消费,会员投资金额后有2.5倍的积分返还(平台内测期30天2.5倍,后期2倍),后每天按2%递减方式积分返现金到会员个人账号,1积分等于1元钱,返完为止,每天返还的积分可以复投,复投积分返现跟原投资消费模式返现一样。会员注册投资成功后可以推荐新会员加入,商城任意一注册会员(自己)可以得到发展三层下线(一代、二代、三代)会员的积分返还奖励。自己的下线一代、二代、三代会员的消费金额分别以6%、8%、6%的积分返还给自己,如果自己的消费金额(10000元以上除外)低于自己下线单个会员的消费金额,只能以自己消费金额的相应6%、8%、6%比例返还积分。自己的三代会员可以继续发展下线会员,但自己的三代会员的下线消费金额不能按比例返给自己,即三代为终极模式。另外,“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设消费业绩奖,市场负责人推广的相应团队消费业绩达到一定金额、排名,可以获得汽车、手机等奖品或等值奖金。直推15名会员,会员消费总金额100万元以上成为区代;直推15名会员,会员消费总金额300万元以上成为市代;直推15名会员,会员消费总金额600万元以上成为省代;分别获得团队新增业绩总金额1%、2%、3%的奖励。
2017年11月1日,“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正式在推出运行。被告人廖晋德为总组织领导、张定华为总裁、被告人张辉琦、张青和陈继江、罗国明、王南阳(在逃)等人为市场区域负责人、被告人陈晓新为讲师、被告人廖世彬为财务人员,被告人侯海珠为商城APP后台管理人员的组织、领导下,对“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的运营进行宣传推广,发展会员投资。“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期间,因无法兑付客户的返现资金,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11日4天,开展了以会员消费总金额20%的高比例奖励市场团队领导人员的活动,2017年12月18日,又针对个人返现未完成的注册会员推出“金柚计划”活动,“金柚计划”仅运行了一天便结束。因资金链断裂,2017年12月11日“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停止运营,多数会员未实现返现。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丰达商城会员总数为28327人,会员层级为39层,会员投资采购成功支付订单42909条,支付成功累计金额151391422.31元,取得非法传销收入112042807.89元。
“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经营期间,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分别如下:
被告人廖晋德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的发起、策划者,其对该活动起组织、决定作用。“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商城手机APP是被告人廖晋德为了非法获取资金,以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名义推广,并负责购买服务器以及软件开发备案,以江西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名义对外宣传吸引人员注册会员,注册会员的消费金额、市场领导人的各种奖励,经被告人廖晋德同意才能支配发放,被告人廖晋德用自己的手机号第一个注册成为丰达商城APP会员,其发展下线层级39层,下线人次6536人,所有下线人员消费订单10387条,累计金额47116508.81元,被告人廖晋德获利23060319元。
被告人张辉琦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的主要发起、策划、管理人员,对经营活动的实施、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有关键作用。被告人张辉琦负责了“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前期筹划准备及组织团队进行经营推广,分工负责华南片区(广东省、深圳市等省市)的经营推广,并获取“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中会员消费金额10%或20%的市场领导人提成奖励,发展下线层级38层、下线人次5392人,所有下线人员消费订单8895条,累计金额37981604.21元。尔后被告人张辉琦共从丰达公司和廖晋德个人账上获取传销款6870000元(其中22万元系房租和订金款)。
被告人张青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承担市场推广和会员管理协调职责的主要成员,为经营活动的实施、组织的扩大起有关键作用。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张青凭张定华推荐的手机号码注册成为“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会员,根据张定华安排,被告人张青为“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华东片区的市场领导人,负责江苏、浙江、福建等地的会员推广和会员管理,并且把华东片区的注册会员归为其下线会员进行管理,获取下线会员消费金额市场领导人提成奖励,发展下线层级8层、下线人次为266人,所有下线人员消费订单378条,累计金额1713000.5元。后被告人张青从廖晋德个人账上获取传销款192244元。
被告人陈晓新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的宣传培训人员,为经营活动的实施、组织的扩大起了一定作用。2017年11月8日至11月23日,被告人陈晓新主动应聘入职“丰达华南分公司”商学院成为讲师,通过微信群讲课和在办公场所现场讲解等形式,负责对会员或想加入人员进行“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的培训讲解工作,讲授“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内容、加入注册会员的方法等,吸引人员加入,被告人陈晓新每月工资为14000元,其发展下线会员10层共334人次,所有下线人员消费订单480条,累计金额1367000元。后被告人陈晓新从廖晋德个人账上获取传销款15273元,华南分公司奖金结算登记显示被告人陈晓新获销售奖励为42800元。
被告人廖世彬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经营的财务负责人,是在经营活动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主要成员,为经营活动的实施起了关键作用。被告人廖世彬负责审核注册会员资料、会员每日返现金额,并呈报被告人廖晋德同意后执行,协调张定华等人与被告人廖晋德之间关于市场人员奖励发放等事宜,审核、支付市场团队领导人奖励。被告人廖晋德每月支付被告人廖世彬工资10000元。被告人廖世彬下线层级2层、下线人次14人,所有下线人员消费22条,累计金额94004元。
被告人侯海珠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承担管理协调职责、对经营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被告人侯海珠负责维护“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商城APP、商品上下架,审核返现会员资料,协调客服人员与原始技术开发团队对接,在后台管理中心点击通过会员每日返现金额,以及后台审核张辉琦等市场领导人业绩奖励等工作。2017年11月中旬因服务器系统原因导致“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商城APP经常出故障,被告人侯海珠与张定华等人通过网络和广州米峻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新服务器及开发新商城APP。被告人廖晋德每月支付被告人侯海珠工资10000元。其下线层级一层,下线人次8人,所有下线人员消费订单3条,累计金额20001元。
被告人张辉琦被万安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2月11日0时30分许,在南昌火车站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车站派出所民警获归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青被万安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3月17日17时10分许,在广州东站广深列车出站口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获归案,自2018年3月17日22时5分至3月23日10时30分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3日21日换押回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晓新被万安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2月12日18时多在家中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干警抓获归案,经讯问后于2月13日1时被刑事拘留,自2018年2月13日至3月1日临时寄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3月3日换押至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世彬于2018年1月19日投案自首。
被告人候海珠于2018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青退缴非法所得款10万元,被告人陈晓新退缴非法所得款3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前科说明、软件服务外包合同等、万安县翠丰蔬菜专业合作社、江西省天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投资方信息、营业执照、相关账户明细、丰达公司建行资金明细、农行资金明细、农商行资金明细、市场领导人奖励提报单、市场反馈申请表、下线三层达30人以上会员名单、行政执法移送的证据、华南分公司奖金结算登记表、公安机关扣押说明、丰翠蜜柚对公账户进出账、各人得款情况表;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2、陈某11、阳某、苏某2、卢某、肖某10、廖某、曾某5、王某20、肖某11、廖章军、康某2、朱某2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缪某、喻某、晁某、梅某、李某13、柴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廖晋德、张辉琦、张青、陈晓新、廖世彬、候海珠的供述;
5.鉴定意见: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赣警院鉴(数)(2018)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赣警院鉴(数)(2018)7补1号司法鉴定补正书,关于赣警院鉴(数)[20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表、扣押文件清单,苏某2、阳某、廖晋德、廖世彬、侯海珠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光盘、汇潮支付(编号43583)、通联支付数据光盘。
被告人廖晋德、张辉琦、张青、陈晓新、廖世彬、候海珠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张辉琦辩称传销模式不是其提出,自己获利只有十多万;被告人张青辩称自己获利只有10万元;陈晓新辩称自己只参与十五天,没有从中获利;被告人廖世彬辩称自己是公司委派去做出纳;被告人候海珠辩称自己没有审核市场业绩。
被告人廖晋德的辩护人提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认定为江西丰达农业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廖晋德作为丰达农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辉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辉琦不是本案主犯,获利金额有异议,鉴定结论不真实,同时张辉琦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张青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张青获利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鉴定意见认定的人数和层级不实,同时其具有坦白、从犯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立功线索的从轻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晓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晓新是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不是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传销款不能认定为非法所得,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人廖世彬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廖世彬是受单位领导安排的务工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是财务主管,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未从中获利,同时具有自首,主动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请求宣告缓刑。
被告人候海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候海珠是本案所起作用极小的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1、各被告人的获利金额问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①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丰达农业通过支付宝共发生收入交易34977笔,取得非法传销收入共计112,042,807.89元;
②被告人廖晋德:通过丰达农业建行(账户尾号8888)与农商行(账户尾号5760)获得774.55万元、190万元、960万元;通过丰达农业支付宝获得165万元,通过万安农商行(账户尾号5066)账户获得847.40万元。即774.55万元+190万元+960万元+847.40万元+165万元=2936.95万元(-转出630.9181万给张辉琦、张定华等)=2306.0319万。
③被告人张辉琦:通过万安农商行(账户尾号5066)收310万,从廖晋德个人建行卡(尾号6698)和农行万安支行(尾号9311)收取377万,其中22万系房租及订金,即310万元+377万元=687万元-22万元=667万元。
④被告人张青:从廖晋德个人建行卡(尾号6698)获取192244元。
⑤被告人陈晓新:从廖晋德个人农行万安支行(尾号9311)获取15273元,华南分公司奖金结算登记显示被告人陈晓新获销售奖励为42800元。
2、本案是否单位犯罪及被告人廖晋德是否构成自首问题:本案发生于2017年9月至12月,此时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被告人廖晋德及其妻曾某5,廖晋德持53%股份,其对外实施传销活动前未召开股东会,事后也未告知另外一个股东曾某5,曾某5对此事不知情,虽然廖晋德是以丰达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传销活动,事后收益也进入了丰达公司相关账户,但实际是廖晋德的个人意思表示,也是廖晋德个人利用丰达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犯罪行为,故可以认定为是廖晋德的个人行为。被告人廖晋德在工商行政执法调查时基本上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3、被告人张辉琦在本案中的作用,是否构成从犯问题:被告人张辉琦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的主要发起者,该运营模式由其策划后发给被告人廖晋德,在与廖晋德达成共识后,又由被告人张辉琦在广州租赁办公场地,组织管理团队,其对经营活动的实施、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了极为关键作用,系起了主要作用的人员,属本案主犯,不能认定为从犯。
4、本案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纪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等犯罪事实。本案两份鉴定结论,均是鉴定机构接受万安县公安局的委托后依法作出,鉴定的所依据的资料是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提取的后台原始电子数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且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作出的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5、被告人陈晓新、廖世彬在本案中的作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被告人陈晓新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称自己入职丰达公司后承担的是接待考察人员、培训群员、给会员上课等职责,其与付某2、陈晓丽等人是一个团队,组成商学院,负责给会员讲解,同案人张辉琦、张青,证人付某2也均证实被告人陈晓新是商学院的讲师,负责培训会员,员工工资明细表证实陈晓新的职位是“商学院”,月薪14000元。因此被告人陈晓新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被告人廖世彬是财务主管人员,其负责审核会员每日返现金额,协调张定华等人与被告人廖晋德之间关于市场人员奖励发放等事宜,系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6、被告人候海珠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候海珠2018年1月21日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而非其主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廖晋德、张辉琦、张青、陈晓新、廖世彬、侯海珠以推销商品为名,发展会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以此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廖晋德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本应从轻、减轻处罚,但因被告人廖晋德归案后未退赃,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被告人廖晋德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发起者,对“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起决定作用,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明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愿认罪,归案后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小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琦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的主要发起、策划、管理人员,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未退缴非法所得款,无悔罪表现,同时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陈晓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愿认罪,在法院审理期间能退缴非法所得款和交纳罚金,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世彬、侯海珠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廖世彬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候海珠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廖晋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33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文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日,可折抵刑期4日。)
四、被告人唐小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五、被告人张辉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张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七、被告人陈晓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8日,可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八、被告人廖世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九、被告人候海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十、追缴的被告人王文明非法所得款50000元,被告人唐小丹非法所得款200000元,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名单及金额附后)。
十一、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文明非法所得款80000元(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按比例发放给被害人),查封扣押的其余资产,经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名单及金额附后),不足部分责令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等人继续退赔并按同等原则发还被害人。
十二、追缴的被告人张青非法所得款100000元、被告人陈晓新非法所得款3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肖良玉
审判员 肖 鹰
审判员 方文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微
书记员涂展华
廖晋德、王文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刑终25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553546652N,单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廖晋德。
诉讼代表人廖章军,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原审被告单位临时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晋德,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住江西省万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潮兵,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明,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汉族,专科文化,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9日经万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德钧,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小丹,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6日经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晋军、刘彦敏,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琦,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9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小云、王滔,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告人陈晓新,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2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建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青,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汉族,大学本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8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世彬,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专科文化,家住万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候海珠,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万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廖晋德、张辉琦、张青、陈晓新、廖世彬、候海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做出(2018)赣0828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张辉琦、陈晓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张辉琦、陈晓新,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被告人廖晋德为解决企业发展资金,授意被告人王文明、唐小丹和周思伟等人在吉安市租赁办公场所,以增资扩股为名,非法吸收社会公众1032人次存款,吸收存款本金41484800元(其中2015年度9517200元,2016年度20452600元,2017年度11515000元),案发前已先后支付410人次本金及利息15705220元;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廖晋德、张辉琦、张青、陈晓新、廖世彬、候海珠在广州市设立办公场所,通过运营“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的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会员总数28327人,会员层级39层,取得非法传销收入112042807.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15年5月,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被告人廖晋德为解决企业资金困难,被告人廖晋德经与被告人王文明和周思伟(在逃)协商,由王文明等人为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吉安融资,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文明与丰达公司签订“关于承包万安丰达农业有限公司营销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文明组织营销团队负责为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融资,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增资扩股协议书和有关宣传资料,并以融资额的20%作为被告人王文明团队的提成。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廖晋德通过以被告人王文明、周思伟为主要领导、被告人唐小丹为销售总监组织的团队,在吉州区天町酒店十三楼租赁的办公场所,通过散发传单、召开推介会、年会、发放小礼品、组织投资人群参观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基地等形式,对外自称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未注册),吸引社会公众与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晋德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购买“吉柚美”商标股的形式吸纳资金,约定一年期投资收益率18%,两年期投资收益率20%,并当场返回给投资者投资额2%的现金,承诺到期一并返还本息。被告人王文明将非法吸收来的资金全数转入被告人廖晋德指定的账户,在通过被告人廖晋德指派的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定后,由被告人廖晋德通知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廖某将融资额的20%作为融资团队提成,转入被告人王文明账户(2017年5月之后转入周思伟账户),被告人王文明和周思伟将收取的提成款按团队约定的分配方案予以支配,即被告人王文明3个点、被告人唐小丹团队6.5个点、周思伟2个点、李建军2个点(只得提成未实际参与管理,一年后离开。之后其2个点由王文明、周思伟各增加一个点)、给客户返现2个点、预留4-5个点用来支付业务人员工资和吉安分公司经营的相关费用。被告人廖晋德将所获融资款用于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1032人次存款,吸收存款本金41484800元(其中2015年度9517200元,2016年度20452600元,2017年度11515000元),案发前已先后支付410人次本金及利息15705220元(本金12461800元,利息3243420元),未付本金及利息33350100元,其中,本金29023000元,利息4327100元。支付被告人王文明提成6372700元,扣除返还现金1560500元,实际支付王文明提成4812200元;支付周思伟提成2715800元,扣除返还现金352260元,实际支付周思伟提成2363540元。返回的7175740元提成款,由被告人王文明、唐小丹,周思伟等人按分配方案予以分配和开支。被告人王文明因患尿毒症于2017年2月离职,其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0929383元。被告人王文明在侦查期间供认自己获取非法利益90万元左右,被告人唐小丹在侦查期间供认自己获取非法利益100万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廖晋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1月29日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于2018年4月13日对丰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被告人王文明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文明在济南遥墙机场候机楼被济南铁路公安处铁路局机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唐小丹被列为网上追逃后于2018年6月4日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锅炉厂旁边的桥南人家餐馆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干警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查封扣押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一块(万国用2010第18058号,已抵押)、房屋三处(万安县房权证五丰镇字第××、6××5、6××6号,均已设置抵押);查封被告人廖晋德房屋一处(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xx);扣押被告人王文明非法所得款8万元,查封王文明房屋二处(赣20xx南昌市不动产权第0062467号,该房已设置抵押;吉安市青原区滨江新区坪田路以南滨江美庐4号楼1-1804室,未办产权证);查封被告人唐小丹房屋一处(吉安市恒大帝景小区吉州大道以东、复兴路以南、上海路以西、尚德路以北18幢1-104室)。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文明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5万元;被告人唐小丹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刘某21房屋出租合同,王文明的取保候审病历依据,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查询、查封丰达公司、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财产情况相关法律文书,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及周思伟、康某2、周万平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流水清单,案件办理相关法律文书,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丰达公司与王文明签订的关于承包万安丰达农业有限公司营销部合同,吉安融资团队聘请业务员底薪工资表,丰达公司宣传单,诉讼代表廖章军证明材料,部分被害人损失明细表。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2胡某7、朱某2、廖某、肖某10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1、胡某1、何某、吴某1、吕某1、王某1、周某1、范某、东某、王某2、吴某2、彭某1、赵某1、王某3、郭某1、王某4、邓某1、潘某、李某1、游某、朱某1、张某1、张某2、袁某、义、杨某1、章某1、谭某、万某1、陈某1、童某、董某、姜某、曹某1、郭某2、张某3、吴某3、郭某3、王某5、李某2、罗某2、叶某1、张某4、黄某1、丁某、杨在鉴、戴某1、余某、张某5、万某2、王某6、刘某1、王某7、杨某2、周某2、肖某1、周某3、李某3、肖某2、李某4、吴某4、张某6莲、张某7、谢某1、张某6、曹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陈某2、任某、刘某2、邹某1、陈某3、刘某3、刘某4、陈某4、周某4、罗某3、陈某5、周某5、黎某、周某6、黄某2、李某5、邹某2、赖某、林某1、刘某5、苏某1、王某8、胡某2、彭某2、周某7、张某8、吕某2、张某9、陈某6、王某9、肖某3、肖某4、肖某5、王某10、徐某、李某6、梁某、晏某、肖某6、金某、林某2、罗某4、彭某3、李某7、罗某5、刘某6、罗某6、叶某2、吴某5、谢某2、唐某1、杨某3、陈某7、杨某4、刘某7、罗某7、唐某2、刘某8、刘某9、郭某4、杜某、郭某5、曾某1、曾某2、戴某2、胡某3、李某8、邓某2、黄某3、凌某、黄某4、罗某8、叶某3、张某10、席某、王某11、谢某3、黄某5、王某12、郭某6、曾某3、曾某4、陈某8、黄某6、黄某7、郭某7、郭某8、肖某7、陈某9、康某1、邓某3、陈某10、周某8、沈某1、刘某10、罗某9、沈某2、刘某11、刘某12、曹某3、施某、段某1、周某9、熊某、王某13、王某14、万某3、张某11、王某15、王某16、王某17、温某、邵某、彭某4、肖某8、龚某、吴某6、刘某13、刘某1郭某9、刘某15、罗某10、周某10、许某、杨某5、邹某3、郭某10、俞某、张某12、周某11、赵某2、汪某、王某18、王某19、罗某11、郭某11、皮某、罗某12、宋某、刘某16、李某9、杨某6、刘某17、郭某12、吴某7、黄某8、彭某5、付某1、段某2、谢某4、章某2、孔某、邓某4、郭某13、罗某5、杨某7、吴某8、周某12、罗某13、李某10、李某11、刘某18、胡某4、胡某5、李某12、郭某14、傅某、刘某19、刘某2肖某9、胡某6、林某3、郭某15、彭某6、程某等247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的供述;
5.鉴定意见: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网监科出具的吉州公(网)数鉴字(2018)016号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开司(2018)会鉴字第0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现场勘验笔录,王文明、唐小丹、廖晋德、胡某7、彭某1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吉安办公场所照片。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
2017年9月底,被告人廖晋德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人张辉琦和陈继江(在逃)、罗国明(在逃)等人,要张辉琦等人把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做强做大。尔后,被告人张辉琦把其策划的“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方案告诉被告人廖晋德,被告人廖晋德同意了该方案,并与被告人张辉琦和陈继江、罗国明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张辉琦和陈继江、罗国明三人负责“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作的前期工作以及经营推广,由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所需要的服务器及商城供货。被告人张辉琦和被告人廖晋德谈好市场领导人可以获取“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中会员消费金额的10%或20%作为提成奖励。2017年10月底,被告人张辉琦向被告人廖晋德推荐张定华(在逃)为操盘手,被告人廖晋德与张定华签订协议,聘请张定华为“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的总裁。尔后,在被告人廖晋德的组织领导下,确定张定华为总裁总负责,被告人张辉琦和陈继江、张定华、罗国明等人在广州租赁办公场所后并招聘人员,对外自称江西省丰达农业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简称丰达华南分公司,未注册),推广“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吸引人员加入注册成模式会员进行消费投资。
“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作具体方式是:以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推广“丰达商城”手机APP,吸引人员凭推荐手机号注册成为“丰达商城”手机APP会员,注册会员可以通过支付宝、网银等方式支付购买柚子、酒等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商城商品投资消费金额(部分会员收到购买的货物),每个会员账号实行以1000元为倍数,20000元封顶在商城消费,会员投资金额后有2.5倍的积分返还(平台内测期30天2.5倍,后期2倍),后每天按2%递减方式积分返现金到会员个人账号,1积分等于1元钱,返完为止,每天返还的积分可以复投,复投积分返现跟原投资消费模式返现一样。会员注册投资成功后可以推荐新会员加入,商城任意一注册会员(自己)可以得到发展三层下线(一代、二代、三代)会员的积分返还奖励。自己的下线一代、二代、三代会员的消费金额分别以6%、8%、6%的积分返还给自己,如果自己的消费金额(10000元以上除外)低于自己下线单个会员的消费金额,只能以自己消费金额的相应6%、8%、6%比例返还积分。自己的三代会员可以继续发展下线会员,但自己的三代会员的下线消费金额不能按比例返给自己,即三代为终极模式。另外,“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设消费业绩奖,市场负责人推广的相应团队消费业绩达到一定金额、排名,可以获得汽车、手机等奖品或等值奖金。直推15名会员,会员消费总金额100万元以上成为区代;直推15名会员,会员消费总金额300万元以上成为市代;直推15名会员,会员消费总金额600万元以上成为省代;分别获得团队新增业绩总金额1%、2%、3%的奖励。
2017年11月1日,“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正式在推出运行。被告人廖晋德为总组织领导、张定华为总裁、被告人张辉琦、张青和陈继江、罗国明、王南阳(在逃)等人为市场区域负责人、被告人陈晓新为讲师、被告人廖世彬为财务人员,被告人侯海珠为商城APP后台管理人员的组织、领导下,对“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的运营进行宣传推广,发展会员投资。“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期间,因无法兑付客户的返现资金,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11日4天,开展了以会员消费总金额20%的高比例奖励市场团队领导人员的活动,2017年12月18日,又针对个人返现未完成的注册会员推出“金柚计划”活动,“金柚计划”仅运行了一天便结束。因资金链断裂,2017年12月11日“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停止运营,多数会员未实现返现。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丰达商城会员总数为28327人,会员层级为39层,会员投资采购成功支付订单42909条,支付成功累计金额151391422.31元,取得非法传销收入112042807.89元。
“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经营期间,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分别如下:
被告人廖晋德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的发起、策划者,其对该活动起组织、决定作用。“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商城手机APP是被告人廖晋德为了非法获取资金,以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名义推广,并负责购买服务器以及软件开发备案,以江西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名义对外宣传吸引人员注册会员,注册会员的消费金额、市场领导人的各种奖励,经被告人廖晋德同意才能支配发放,被告人廖晋德用自己的手机号第一个注册成为丰达商城APP会员,其发展下线层级39层,下线人次6536人,所有下线人员消费订单10387条,累计金额47116508.81元,被告人廖晋德获利23060319元。
被告人张辉琦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的主要发起、策划、管理人员,对经营活动的实施、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有关键作用。被告人张辉琦负责了“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前期筹划准备及组织团队进行经营推广,分工负责华南片区(广东省、深圳市等省市)的经营推广,并获取“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中会员消费金额10%或20%的市场领导人提成奖励,发展下线层级38层、下线人次5392人,所有下线人员消费订单8895条,累计金额37981604.21元。尔后被告人张辉琦共从丰达公司和廖晋德个人账上获取传销款6870000元(其中22万元系房租和订金款)。
被告人张青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承担市场推广和会员管理协调职责的主要成员,为经营活动的实施、组织的扩大起有关键作用。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张青凭张定华推荐的手机号码注册成为“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会员,根据张定华安排,被告人张青为“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华东片区的市场领导人,负责江苏、浙江、福建等地的会员推广和会员管理,并且把华东片区的注册会员归为其下线会员进行管理,获取下线会员消费金额市场领导人提成奖励,发展下线层级8层、下线人次为266人,所有下线人员消费订单378条,累计金额1713000.5元。后被告人张青从廖晋德个人账上获取传销款192244元。
被告人陈晓新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的宣传培训人员,为经营活动的实施、组织的扩大起了一定作用。2017年11月8日至11月23日,被告人陈晓新主动应聘入职“丰达华南分公司”商学院成为讲师,通过微信群讲课和在办公场所现场讲解等形式,负责对会员或想加入人员进行“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的培训讲解工作,讲授“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内容、加入注册会员的方法等,吸引人员加入,被告人陈晓新每月工资为14000元,其发展下线会员10层共334人次,所有下线人员消费订单480条,累计金额1367000元。后被告人陈晓新从廖晋德个人账上获取传销款15273元,华南分公司奖金结算登记显示被告人陈晓新获销售奖励为42800元。
被告人廖世彬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经营的财务负责人,是在经营活动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主要成员,为经营活动的实施起了关键作用。被告人廖世彬负责审核注册会员资料、会员每日返现金额,并呈报被告人廖晋德同意后执行,协调张定华等人与被告人廖晋德之间关于市场人员奖励发放等事宜,审核、支付市场团队领导人奖励。被告人廖晋德每月支付被告人廖世彬工资10000元。被告人廖世彬下线层级2层、下线人次14人,所有下线人员消费22条,累计金额94004元。
被告人侯海珠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承担管理协调职责、对经营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被告人侯海珠负责维护“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商城APP、商品上下架,审核返现会员资料,协调客服人员与原始技术开发团队对接,在后台管理中心点击通过会员每日返现金额,以及后台审核张辉琦等市场领导人业绩奖励等工作。2017年11月中旬因服务器系统原因导致“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商城APP经常出故障,被告人侯海珠与张定华等人通过网络和广州米峻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新服务器及开发新商城APP。被告人廖晋德每月支付被告人侯海珠工资10000元。其下线层级一层,下线人次8人,所有下线人员消费订单3条,累计金额20001元。
被告人张辉琦被万安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2月11日0时30分许,在南昌火车站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车站派出所民警获归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青被万安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3月17日17时10分许,在广州东站广深列车出站口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获归案,自2018年3月17日22时5分至3月23日10时30分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3日21日换押回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晓新被万安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2月12日18时多在家中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干警抓获归案,经讯问后于2月13日1时被刑事拘留,自2018年2月13日至3月1日临时寄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3月3日换押至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世彬于2018年1月19日投案自首。
被告人候海珠于2018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青退缴非法所得款10万元,被告人陈晓新退缴非法所得款3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前科说明、软件服务外包合同等、万安县翠丰蔬菜专业合作社、江西省天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投资方信息、营业执照、相关账户明细、丰达公司建行资金明细、农行资金明细、农商行资金明细、市场领导人奖励提报单、市场反馈申请表、下线三层达30人以上会员名单、行政执法移送的证据、华南分公司奖金结算登记表、公安机关扣押说明、丰翠蜜柚对公帐户进出账、各人得款情况表;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2、陈某11、阳某、苏某2、卢某、肖某10、廖某、曾某5、王某20、肖某11、廖章军、康某2、朱某2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缪某、喻某、晁某、梅某、李某13、柴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廖晋德、张辉琦、张青、陈晓新、廖世彬、候海珠的供述;
5.鉴定意见: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赣警院鉴(数)(2018)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赣警院鉴(数)(2018)7补1号司法鉴定补正书,关于赣警院鉴(数)[20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表、扣押文件清单,苏某2、阳某、廖晋德、廖世彬、侯海珠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光盘、汇潮支付(编号43583)、通联支付数据光盘。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廖晋德、张辉琦、张青、陈晓新、廖世彬、侯海珠以推销商品为名,发展会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以此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晋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本应从轻、减轻处罚,但因被告人廖晋德归案后未退赃,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被告人廖晋德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发起者,对“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起决定作用,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明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愿认罪,归案后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小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琦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的主要发起、策划、管理人员,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未退缴非法所得款,无悔罪表现,同时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陈晓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愿认罪,在法院审理期间能退缴非法所得款和交纳罚金,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世彬、侯海珠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廖世彬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候海珠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廖晋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3、被告人王文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4、被告人唐小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5、被告人张辉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6、被告人张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7、被告人陈晓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8、被告人廖世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9、被告人候海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0、追缴的被告人王文明非法所得款50000元,被告人唐小丹非法所得款200000元,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11、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文明非法所得款80000元(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按比例发放给被害人),查封扣押的其余资产,经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名单及金额附后),不足部分责令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等人继续退赔并按同等原则发还被害人;12、追缴的被告人张青非法所得款100000元、被告人陈晓新非法所得款3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廖晋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廖晋徳有自首情节,但原判并未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时,适用了绝对相加原则,量刑明显过重;2、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其和同案犯王文明作用相当,可王文明量刑明显轻于其;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4、原判认定其获得传销资金2306.0319万元错误,重复计算了960万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王文明上诉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2、原判认定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不合理,2017年1月28日后就再未去上班,原判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其犯罪金额不合理;3、吸收来的资金由丰达公司使用和支配,故应当有丰达公司退赃以弥补受害人损失。其在本案中所得报酬大概有四五十万元,一审判令其退赃90万元不合理;4、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且其身患重病,请求法院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王文明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文明虽然有违法犯罪行为,但王文明任职期间所吸收的存款已经全部归还,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唐小丹的违法所得要高于王文明,但原判对唐小丹的量刑却轻于王文明;王文明主观恶性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王文明从轻处罚。
唐小丹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唐小丹应邀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既非犯意的提出者,也非具体事宜的决策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2、其非法所得不超过40万元,原判判令其退赔100万元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晓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即便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辉琦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传销活动人数不符,2017年11月-12月间,是丰达农业模式测试阶段,这一个月产生的账号基本都是市场领导人的账号,后台系统所体现的账号人数和实际人数不符;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是主犯,且其非法所得数额应该扣除给市场人员的业务提成以及退给部分会员的钱款。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张辉琦涉案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个人所得只有12万元左右;并且张辉琦实际发展的下线人数与原判认定不一,2017年11月-12月间,是丰达农业模式测试阶段,这一个月产生的账号基本都是市场领导人的账号,后台系统所体现的账号人数和实际人数不符;张辉琦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原判对张辉琦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廖晋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晋徳有自首情节,但原判并未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时,适用了绝对相加原则,量刑明显过重的意见。经查,廖晋徳虽有自首情节,但法律规定自首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非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当中,廖晋徳犯罪情节严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人绝大多数是老人,且至今没有弥补受害人损失,并未取得受害人谅解,原判据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犯有数罪,原判对其量刑时适用绝对相加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廖晋徳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廖晋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个人,单位不能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故廖晋徳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廖晋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晋徳和王文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用相当,原判对其和王文明量刑明显失衡的意见。经查,王文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时间以及犯罪金额明显要少于廖晋徳,并且,犯罪所得绝大多数被廖晋徳掌控。原判据此对廖晋徳量刑重于王文明并无不当。
关于廖晋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计算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获利金额有误,重复计算了960万元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资金流入账户的总金额减去其转给张辉琦、张定华的金额,从而计算其获利金额符合统计方法和客观规律,并无不当;并且964.55万元和960万元不是相同的金额,且原判两个数字只相加了一个数字,并没有全部相加,并没有重复计算廖晋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获利金额,故廖晋徳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文明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廖晋徳与证人肖某10的证言均证实吉安融资工作均由王文明负责,由王文明与丰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由其组建团队,租赁场地,策划运作方式。这与同案犯唐小丹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文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廖晋徳相当。故王文明上诉提出其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文明上诉提出其2017年春节后,因病治疗就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核减其犯罪金额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其犯罪金额就是从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017年春节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并未计算在内。因此,其犯罪金额为30929383元,廖晋徳犯罪金额为41484800元,故王文明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文明上诉提出其获利只有四、五十万元,原判判令其退赃90万元不合理的意见。经查,经鉴定,从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王文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092万元余元,按照3%的比例提成,王文明个人提成金额就已经超过90万元,并且李建军离开后,原本给予李建军的提成有一半,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1%归王文明所有,其非法所得更是超过了90万元。王文明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非法所得有90万元左右,故王文明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文明的辩护人提出王文明虽然有违法犯罪行为,但并未因此造成受害人损失,王文明任职期间所吸收的存款已经全部归还的意见。经查,2017年2月开始,王文明虽然因病治疗没有参与犯罪,但其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为3092万余元,截止案发,只支付受害人本息合计为1570余万元,尚有1522万余元没有退还。故王文明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文明辩护人提出唐小丹犯罪金额比王文明多一千多万,但唐小丹量刑却比王文明轻,原判对二人量刑不均的意见。经查,虽然王文明犯罪金额要少于唐小丹,但在共同犯罪中,唐小丹听从王文明的指挥,所起作用相对小于王文明;并且,唐小丹案发后所退非法所得要多于王文明,原判据此对二人量刑并无不当。故王文明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唐小丹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唐小丹应邀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既非犯意的提出者,也非具体事宜的决策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其虽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具体事宜的决策者,所起作用较廖晋徳和王文明较小,但还未达到足以区分主从犯的程度,原判据此对其量刑适当,故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唐小丹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非法所得不超过40万元,原判判令其退赔100万元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王文明供称,其2017年年后从公司辞职,其个人所得部分的提成就由唐小丹所得,这有王文明在二审期间本院对其所做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该部分提成,即唐小丹的非法所得就已经超过40万,并且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供认其非法所得超过100万元。故唐小丹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晓新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对此已经做了详细的阐述,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赘述,陈晓新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辉琦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传销活动人数不符,2017年11月-12月间,是丰达农业模式测试阶段,这一个月产生的账号基本都是市场领导人的账号,后台系统所体现的账号人数和实际人数不符的意见,经查,2017年11月1日,丰达农业模式正式推出运行,并非处于测试阶段,这有同案犯廖晋徳、陈晓新的供述予以印证;经鉴定,丰达商城会员总数28327人,而本案是共同犯罪,张辉琦属主犯,包括张辉琦在内的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被告人对总的会员人数负责,故张辉琦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辉琦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辉琦在共同犯罪中并非是主犯以及获利数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原判对此已做了详细阐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原审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廖晋德、张辉琦、陈晓新以及原审被告人张青、廖世彬、侯海珠以推销商品为名,发展会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以此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廖晋德虽有自首情节,但因其归案后未退赃,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廖晋德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发起者,对“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起决定作用,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酌情从重处罚。王文明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愿认罪,归案后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小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辉琦是“内测丰达农业模式=消费增值模式”运营的主要发起、策划、管理人员,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未退缴非法所得款,无悔罪表现,同时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青、上诉人陈晓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愿认罪,在法院审理期间能退缴非法所得款和交纳罚金,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廖世彬、侯海珠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廖世彬案发后投案自首,候海珠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红
审判员 甘国飞
审判员 王 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臧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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