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卢和逑、卢和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江西盛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南康盛达案”) 2017 2019 2022.1.18……【资金清退】【法院判决书】目前已执行到位人民币柒佰壹拾陆万捌仟捌佰壹拾伍元(7168815元),现通知本案及卢和京案所有受损集资参与人……附:“通达担保公司”案1件判决……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郭芳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7.31)……(卢某3=卢和京)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3、林贵红、江西盛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8月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卢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京龙灵公司和江西盛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卢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非法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70万元;林贵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通达担保公司、被告人卢和遥、卢某2、林某1、张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章贡区人法院提起公诉。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卢和遥、卢某2系对通达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某1、张某3系通达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卢和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卢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林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张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同案人卢和京的供述,证明他先后注册经营赣州市南康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康通达汽车服务公司、南康电子工业技术学校、赣州通达担保公司、赣州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盛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赣州京龙灵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他以南康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叫亲朋好友把余钱放到他这里,口口相传,后来就有朋友的朋友、亲戚的亲戚将钱借给他。2010年,他想把银行的吸收存款和放贷业务拿到投资担保公司来做,最终发展成私人银行,便和几个兄弟一起注册成立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他占股40%,卢和通、卢和遥、卢某2各占股20%,卢和遥是法定代表人,通达担保公司和通达汽贸公司合并在南康芙蓉新城大门口店面办公。林某1和张某3都是通达担保公司的副总经理,林某1参与了公司前期组建工作,管理过公司的各个部门,包括综合部、业务部、风险部,他不在公司的时候,林某1会安排公司的工作,张某3负责管理公司担保业务的风险评估工作。公司的业务分成两块,一块是担保业务,一块是民间借贷业务。他会出具借条,在借条上加盖南康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康汽车服务公司的公章,按1.5%-1.8%不等的利率计算利息。卢某2介绍朋友刘敏放钱给他。他吸收的存款用于汽贸公司经营、以月利率3%以上出借给社会上急需用钱的客户、自己购置房产。2014年7月,他成立南康京龙灵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P2P平台融资。2016年1月底,为了增加京龙灵平台的流水从而有望在新三版上市,授意王凤英利用平台会员号进行虚假充值、投标,让人感觉平台交易额大。2015年,又注册成立江西盛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开展线上、线下的融资业务。2015年8月,卢和通、卢某2、卢和遥听说他拿通达担保公司为盛达公司、京龙灵公司的融资进行担保,就要求他不能再拿通达担保公司去进行担保,不能再发展银行的担保业务,由卢和遥把通达担保公司的公章收走了。……(2022-08-14 06:13有江西网友写道:南康盛达案最初是南康市公安受理,南康经侦大队反映没有多少可执行资产,南康市检察院以此上报法院,法院通知受害人参加开庭,一切都将木已成舟!受害人坚决反对南康有关部门包庇袒护罪犯,他们心齐协力,不屈不饶,他们去赣州去南昌投诉,最后争取到赣州市政法委,公检法的同情。赣州市检察院接手案件,赣州市经侦大队介入复查,并获得法律援助。案件从爆发到执行阶段,盛达受害者几十人找有关部门、找执法机关就有几百次,几人十几人的申诉不计其数,从未间断。)

叮!这起非吸案到账7168815元,快来办理!
章贡区人民法院 2022-01-18 17:39 发表于江西

公   告

本院执行的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卢和逑、卢和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责令退赔一案,已生效的(2019)赣070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判令:追缴并责令被告单位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退赔(与卢和京共同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院目前已执行到位人民币柒佰壹拾陆万捌仟捌佰壹拾伍元(7168815元),现通知本案及卢和京案所有受损集资参与人:

1、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及正反面复印件(两份)、本人身份证开立的银行卡(需提前查清具体开户行信息,无需复印件)于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来本院领取此次退赔款项。

2、2020年5月份已经领取过卢和京、林贵红非吸案退赔款项的集资参与人无需再次向本院提供银行卡账号及开户行信息。

3、该案部分集资参与人无确切身份信息(详见附表一),该部分集资参与人需提供当时的银行转账流水凭证或借条收据或委托理财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

4、集资参与人本人因其他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本院领取的,可委托近亲属到本院代为领取,但还需准备以下材料:①授权委托书原件(签字捺印)、②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原件、③关系证明原件(户口本、结婚证等)。

5、如本案集资参与人已去世,继承人除需提供上述材料,还需提供集资参与人死亡证明及合法继承集资参与人财产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有多个继承人的,则委托一人到本院领取即可。
注:无论是本案集资参与人本人亲自到本院领取,还是委托他人领取的,均需提供集资参与人本人的身份证开立的银行卡账号及具体开户行信息;集资参与人离世的可提供继承人的银行卡账号。

如发现虚报、冒领等情况的我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保障领款手续有序办理,请参与盛达公司集资的受损集资参与人一至两百号于1月24日上午前来办理;两百零一至三百九十六号于1月24日下午前来办理,详见附表二;参与通达汽贸公司集资的受损集资参与人于1月25日上午前来办理,详见附表三;参与京龙灵公司集资的受损集资参与人于1月25日下午前来办理,详见附表四。

联系电话:0797-8303075      

领款人名单详情戳→.pdf    

章贡区人民法院

2022年1月18日


王凤英、温居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凤英,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金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居香,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赣州市南康区,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同友,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发鸿,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大专毕业,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郭芳红,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赣州市南康区,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鹏,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永,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9)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郭芳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郭芳红,辩护人方名山、张同友、肖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卢某3(已判决)、卢某1(已起诉)、卢某2(已起诉)、卢某4兄弟四人于2010年5月25日注册成立赣州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3月变更为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通达担保公司),公司具体业务及日常经营管理均由卢某3负责。
通达担保公司在没有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用口口相传和委托他人介绍的方式,利用“通达”品牌在赣州地区的影响力,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3以“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名义累计吸收投资资金342258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亿肆仟贰佰贰拾伍万捌仟元整)。
被告人王凤英、罗发鸿、温居香在任职期间,明知通达担保公司未取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为通达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作虚假内外两套账册,逃避有关部门检查。
2013年10月18日卢某3以其儿子卢臻、林某1、林葵名义注册成立赣州京龙灵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京龙灵公司)。为了使平台正常运转,卢某3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投放虚假借款标的,骗取投资人投资款。后将该骗取资金用于支付非法吸收资金的本金、利息及员工工资、员工提成及奖金等。被告人王凤英、郭芳红按照卢某3的指示利用十余名客户信息资料进行虚假充值或发标,为京龙灵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
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3以“赣州京龙灵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平台投资、过桥资金”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涉及人员93万次,累计吸收资金1993249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玖拾叁万贰仟肆佰玖拾元整)。
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郭芳红涉嫌犯罪的事实有:
1、被告人王凤英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在通达担保公司任出纳;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任通达担保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综合部副经理;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任通达担保公司风险部出纳及担保公司客户审核;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在京龙灵公司负责后台充值审核,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在京龙灵公司从事网络贷款发标工作。在通达担保公司任职出纳期间,主要负责管理公司账户资金和卢某3个人账户的放贷资金进出。在京龙灵公司平台,被告人王凤英按照卢某3的意思利用肖美莲、李勇等10明客户和温居香、钟某2等10名公司员工的身份信息每人进行了50万元的虚假充值。
被告人王凤英介绍其亲友王荣风、陈景洪、刘显春、赖登明、李民忠、曾明良、幸某到通达担保公司投入资金获取利息。
2、被告人温居香于2012年12月至2016年2月在通达担保公司任出纳,任职期间负责通达担保公司的进出账(含公司正常的担保业务的资金进出和卢某3个人资金的进出)。卢某3个人资金的进账包括卢某3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的进账(包括过桥资金)、借款给他人的利息和本金进账、卢某3名下物业的资金进账、卢某3名下其他公司打过来的资金进账等;个人出账方面包括卢某3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出账、借款给他人的出账、打给卢某3名下其他公司的资金出账、支付物业租金的出账等。
被告人温居香介绍其亲友赖冬梅、温某1、温某2、伍小华等人到通达担保公司投资获取利息。
3、被告人罗发鸿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在通达担保公司任财务经理,任财务经理期间负责做公司的外账,并监督王某2做公司的内账,外账即是公司第三方担保业务资金的往来明细,主要针对公司税务及年审制作的账目;内账即是吸收存款及放贷的账目,包括:吸收存款的总数、支付利息的总数、放贷的明细、收取利息的明细、第三方担保收取担保费的明细、公司日常开销明细、公司转租店面房屋的明细。
4、被告人郭芳红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在京龙灵公司担任出纳,主要负责京龙灵网络平台所有资金的进出账。因卢某3要求公司员工在京龙灵平台上的账户进行虚假充值50万元/人,郭芳红根据王凤英提供的王某5、钟某2等十名员工及肖美莲、刘勇等十名客户的资料信息进行虚假充值。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出纳日记账等;2、证人林某1、张某3、卢某2、卢某3、吴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1、蒙某、严某1、刘某1、朱某1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郭芳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郭芳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郭芳红有期徒刑七个月左右。
被告人王凤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解称,1、她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通达担保公司担任出纳,之后温居香接手她的工作,她就没有经手财务工作,她没有担任财务部副经理,只是担任了综合部副经理。2、她没有介绍他人投资,只是为他人提供咨询。3、京龙灵公司虚假充值50万元一事不是她提供的名单,是卢某3提供的,她只是起传达作用。
辩护人方名山、方金明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凤英认罪,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通达担保公司的刑事责任,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3、被告人王凤英在被指控的所有与通达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管理人、责任人群体当中所处的地位最低,起的作用最小,情节罪轻微,只是为通达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温居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她只是负责卢某3的进出账,她没有介绍亲友投放资金给卢某3,是她的亲友自己找到卢某3。
辩护人张同友提出,1、本案的犯罪主体是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2、被告人温居香没有做会计的资质,不懂如何做账,没有做虚假内外两套账册,没有为通达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3、被告人温居香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和实行行为。4、被告人温居香没有介绍亲友到通达担保公司投资,是其亲友主动找卢某3放贷吃息,不应追究被告人温居香的刑事责任。5、温居香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辩护人张同友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下列证据: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她与温居香是朋友关系,他自己认识卢和金,她将30万元出借给卢某3收取利息。2、证人温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温居香的堂弟,他通过同学聚会认识卢某3,2014年他出借10万元给卢某3,他出借款项时,不知道温居香在通达担保公司上班,出借款项后才知道。3、证人温某2的证言,证明他2013年出借6万元给卢某3,2015年卢某3还清本息,利息有时系温居香支付至他同事伍某的账户。4、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家庭聚会中得知卢某3会吸收公众存款,主动找到卢和金向其出借10万元,他与温某2是同事关系,他没有为温某2代收利息。
被告人罗发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辩解称,他去通达担保公司之前公司已经建立了两本账,他负责做外账,王某2做内账,他在通达担保公司任职期间,只领取工资,没有拿奖金和提成。
被告人郭芳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肖鹏、李永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芳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郭芳红因“卢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作为证人接受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郭芳红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阐述。应当视为郭芳红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3、被告人郭芳红作为雇员,对单位从事的犯罪行为不知晓,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是受他人指使,仅仅负责一个细小环节,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郭芳红在通达公司任职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郭芳红宣告缓刑或者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卢某3(已判决)、卢某1(已判决)、卢某2(已判决)、卢某4兄弟四人于2010年5月25日注册成立赣州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3月变更为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通达担保公司),公司具体业务及日常经营管理均由卢某3负责。
通达担保公司在没有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用口口相传和委托他人介绍的方式,利用“通达”品牌在赣州市的影响力,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3以“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名义累计吸收投资资金34225.8万元。被告人王凤英、罗发鸿、温居香在任职期间,明知通达担保公司未取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为通达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逃避有关部门检查。
2013年10月18日卢某3以其儿子卢臻、林某1、林葵名义注册成立赣州京龙灵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京龙灵公司)。为了使平台正常运转,卢某3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投放虚假借款标的,骗取投资人投资款。后将该骗取资金用于支付非法吸收资金的本金、利息及员工工资、员工提成及奖金等。被告人王凤英、郭芳红按照卢某3的指示利用十余名客户信息资料进行虚假充值或发标,为京龙灵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3以“赣州京龙灵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平台投资、过桥资金”名义累计吸收资金1993.2490万元。
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郭芳红的具体犯罪事实有:
1、被告人王凤英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在通达担保公司任出纳;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任通达担保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综合部副经理;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任通达担保公司风险部出纳及担保公司客户审核;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在京龙灵公司负责后台充值审核,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在京龙灵公司从事网络贷款发标工作。被告人王凤英在通达担保公司任职出纳期间,主要负责管理公司账户资金和卢某3个人账户的放贷资金进出。在通达担保公司任职出纳期间,主要负责管理公司账户资金和卢某3个人账户的放贷资金进出。在京龙灵公司平台,被告人王凤英按照卢某3的意思利用肖美莲、李勇等10名客户和温居香、钟某2等10名公司员工的身份信息每人进行50万元的虚假充值。被告人王凤英介绍其亲友王荣风、陈景洪、刘显春、赖登明、李民忠、曾明良、幸某到通达担保公司投入资金获取利息。被告人王凤英在通达担保公司共获得业务提成7、9640万元。
2、被告人温居香于2012年12月至2016年2月在通达担保公司任出纳,任职期间负责通达担保公司的进出账(含公司正常的担保业务的资金进出和卢某3个人资金的进出)。卢某3个人资金的进账包括卢某3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的进账(包括过桥资金)、借款给他人的利息和本金进账、卢某3名下物业的资金进账、卢某3名下其他公司转来的资金进账等;个人出账方面包括卢某3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出账、借款给他人的出账、转给卢某3名下其他公司的资金出账、支付物业租金的出账等。被告人温居香在通达担保公司共获得业务员提成7000元,在案发时保管的出纳现金结余7686元。
3、被告人罗发鸿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在通达担保公司任财务经理,任财务经理期间负责做公司的外账,并监督王某2做公司的内账,外账即是公司第三方担保业务资金的往来明细,主要针对公司税务及年审制作的账目;内账即是吸收存款及放贷的账目,包括:吸收存款的总数、支付利息的总数、放贷的明细、收取利息的明细、第三方担保收取担保费的明细、公司日常开销明细、公司转租店面房屋的明细。
4、被告人郭芳红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在京龙灵公司担任出纳,主要负责京龙灵网络平台所有资金的进出账。因卢某3要求公司员工在京龙灵平台上的账户进行虚假充值每人50万元,郭芳红根据王凤英提供的王某5、钟某2等十名员工及肖美莲、刘勇等十名客户的资料信息进行虚假充值。被告人郭芳红在通达担保公司共获得业务员提成2900元。
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凤英退缴违法所得7.964万元,被告人温居香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和其保管的现金7686元,被告人郭芳红退缴违法所得2900元。
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郭芳红、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传唤,分别于2018年5月3日、5月9日、5月14日、5月4日至赣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赣州市公安局分别于5月4日、5月4日、5月10日、5月15日对被告人郭芳红、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刑事拘留。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3、林贵红、江西盛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8月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卢某3、林贵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二人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卢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京龙灵公司和江西盛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卢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非法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70万元;林贵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通达担保公司、被告人卢和遥、卢某2、林某1、张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章贡区人法院提起公诉。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通达担保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卢和遥、卢某2系对通达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某1、张某3系通达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达担保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卢和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卢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林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张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在侦办卢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发现卢某3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正常运作,公司的其他股东及财务人员均参与其中,于2018年4月23日对赣州通达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2)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郭芳红、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郭芳红、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均的基本信息,且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郭芳红、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传唤,分别于2018年5月3日、5月9日、5月14日、5月4日至赣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赣州市公安局分别于5月4日、5月4日、5月10日、5月15日对被告人郭芳红、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刑事拘留。
(5)银行卡出纳日记账、现金出纳日记账、出纳日报表,证明被告人温居香在通达担保公司担任出纳,财务报表审核人为罗发鸿。
(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赣州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年检审查表等,证明赣州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5日,住所地为南康区芙蓉新城,股东为卢某3、卢和遥、卢和通、卢某2,卢和遥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1年2月20日,赣州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融资性担保、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与担保有关的融资性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业务,以及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7)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卢某3与其哥哥卢和通、卢和遥、卢某2注册成立了通达担保公司,由卢和遥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卢某3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通达担保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并放贷,以赚取利息差。卢某3、林贵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二人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卢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卢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非法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70万元;林贵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8)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赣章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证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通达担保公司、被告人卢和遥、卢某2、林某1、张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9)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通达担保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卢和遥、卢某2系对通达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某1、张某3系通达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达担保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卢和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卢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林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张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10)卢某3案追缴资金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向被告人王凤英追缴违法所得79640元,向温居香追缴违法所得7000元,向被告人郭芳红追缴违法所得29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她是通达担保公司综合部文员,投资人先和卢某3洽谈,确定放款利息,之后投资人以刷POS机或者转账的方式将钱打到卢某3的银行账户,再由卢某3出具借条给投资人。投资人将钱打进卢某3的私人账户,她会把钱打到财务上管理的卢某3的私人账户,再由投资部将钱放贷出去,赚取利息。她听温居香说过,卢和遥打过钱来应急,用于支付利息,之后吸收到新的资金,温居香又把卢和遥打过来的钱转回给卢和遥。
(2)证人卢和通的证言,证明他经营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唐江汽车站、南康声华矿业有限公司等。2010年初,卢某3和林某1多次找到他,说想成立担保公司,他同意后就和卢某3、卢和遥、卢某2几兄弟共同成立赣州通达担保公司,他和卢和遥、卢某2各出资300万,卢某3出资600万元。通达担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卢和遥,由卢某3一人负责经营管理,他和卢和遥、卢某2实际上也是默认由卢某3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他会看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分红。2015年8月,他发现卢某3以担保公司的名义对融资也就是所谓的“资金过桥业务”进行担保,他和卢和遥、卢某2商量后,决定停办公司的担保业务,公章由卢和遥负责管理。
(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他自2015年4月起在通达担保公司担任会计,负责记账,主要统计公司需付的借款人本息及盛达公司的人员开销和需要还的借款利息。公司由卢某3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员工都知道公司会吸收资金,投资人都会去找卢某3。公司没有对外吸收存款的资格,卢某3只能用个人名义向投资人出具借条,但实际上是以通达担保公司的名义来吸收资金,吸收来的资金被用于支付投资人的本息、放贷、支付担保业务的代偿资金。通达担保公司有内外两套账本,一套外账包括担保业务和员工工资;一套内账包括吸收资金的本息、放贷出去的本息、盛达公司开支和员工工资及卢某3转入公司的资金。投资人通过在卢某3办公室的POS机上刷卡将资金转到吴某2的账户,再转入卢某3自己管理的银行卡内,温居香通过卢某3的网银转入他管理的卢某3的银行卡内,用这些钱来运转公司。需要支付本息时,温居香又从他管理的卢某3的银行卡转账到卢某3自己管理的银行卡内或者是卢和遥的银行卡内,因为有些投资人只相信卢和遥,所以以卢和遥的名义支付本息,支付本息的单据是由卢某3给温居香,由温居香负责转账。为了更好地募集资金,卢某3于2015年7月在赣州成立了盛达金融公司,推销京龙灵网络借贷平台。京龙灵公司2014年12月以后资金周转困难,成为卢某3对外吸收资金的工具,并以2%的提成奖励,导致很多业务员把亲朋好友的钱投入京龙灵。2015年12月,为了刻意增加京龙灵平台上的投资金额,卢某3让负责平台后台管理的郭芳红利用担保公司和京龙灵公司的王凤英、钟某1、郭芳红、钟某2、严某2、林某2、温居香、王某3、林某3和他等10名员工的平台账号每人虚假充值50万。此外,王凤英还直接控制利用邓青云身份注册的会员“邓邓”进行虚假投资。
(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他为卢某3担任代理人,为其起诉追回借款。
(5)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他负责通达担保公司风险部,催收卢某3的外债。2016年3月5日,温居香将卢某3出借给他人的借款合同原件借给他保管。他的身份证经常放在卢某3及其公司财务人员温居香、吴某1处,不知他们是否利用身份证进行了注册。他老婆肖美莲注册了会员,还投资了七八万元。他将肖美莲、邓声发的一张银行卡及密码给了会计王凤英,还将肖美莲、邓声发身份证给王凤英拍照。
(6)证人严某2的证言,证明她于2015年7月1日进入京龙灵公司担任文员,主要是负责人事招聘、文件打印、保管委托理财协议和算工资。京龙灵公司法人代表是卢某3,副经理是林某2,王凤英负责后台提现审核、上标、截标,出纳郭芳红是负责充值审核日记账,温居香是出纳,会计钟某1负责做账目,王某5负责业务营销、会务,吴某1负责会计事务。京龙灵公司通过业务员对外发放宣传单开展业务,与盛达公司进行联系活动,通过电视台进行宣传。
(7)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他自2014年10月开始在通达担保公司任综合部经理。公司有担保业务,同时也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公司有卢和通、卢和遥、卢某2、卢某3四名股东,卢某3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具体事宜。通达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都是口口相传的。京龙灵公司于2014年年初成立,刚开始法人代表为林某1,2015年7月后,林某1辞职,法人代表变更为卢某3,林贵红为总负责,林贵红成立盛达公司后,由王凤英、郭芳红负责京龙灵平台的后台管理,钟某1负责平台会计做账,钟某2和王某3为队长带领业务员做业务,王某5临时负责培训业务员。
(8)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京龙灵公司的会计,在他之前是王凤英负责会计事务,他每天收集会计凭证、制作京龙灵公司的账目,每月制作财务报表后发给通达担保公司的吴某1。京龙灵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卢某3,财务负责人为王凤英,日常经营管理者为王某5。京龙灵公司通过在平台上重复使用借款客户资料进行投标,收集的资金除了部分用于京龙灵公司运作外,剩余的资金都是转入了通达担保公司,京龙灵公司的账户基本上没有什么资金。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自2013年起在赣州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传祺4S店)担任总经理。通达担保公司员工有卢某3、林某1、张某3、王凤英、林葵、郭芳红、吴某1、罗发鸿、钟某2。林某1、张某3是通达担保创始人之一,是公司副总,钟某2为京龙灵跑业务,拉客户投资。通达担保经营两项业务,为企业在银行贷款担保,二是在社会上吸收存款和放贷。卢某3会从传祺店抽调资金用于放贷和周转。他在2014年初在通达担保公司的办公室通过刷POS机投资给通达担保公司。很多人认为投资利息虽然比其他担保公司低一些,但有通达公司做后盾,觉得很稳,就会到通达担保公司投资。
(10)证人皮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卢和遥的女婿,2015年12月,卢和遥把通达担保公司的公章给了他,并说卢某3对外以9分至1角的高额利息吸收过桥资金,且对外宣传虚假公司信息,所以卢和遥和卢某2、卢和通把通达担保公司的公章收走了,如果卢某3要盖公司公章就不要给。此后,通达担保公司用通达汽运公司的资金代偿了张祖平在银行的一笔300万元贷款。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2年9月期间,她在卢某3经营的担保汽贸公司先后担任出纳和负责销售工作。每个月初,她会按卢某3给的支付利息名单表,通过钟厚宇或卢某3的私人账户发放利息。
(1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南康赣商村镇银行风险部工作人员,2016年起,负责对通达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不良贷款进行催收,通达担保与赣商村镇银行一直存在第三方担保业务。双方之间的业务一般是卢某3、林葵来处理,2016年卢某3出事后,由卢和遥处理。
(1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南康赣商村镇银行工作人员,通达担保公司在南康赣商村镇银行办理担保业务时,公司的所有股东与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书。南康赣商村镇银行在2015年1月、11月支付了3笔代偿款。
(1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她在通达担保公司综合部做文员,公司总经理是卢某3,副总是张某3、林某1。公司有担保和放贷两块业务。卢某3出具给投资人的借条都是事先盖好章、签好字的空白借条,只需填写借款人名字和金额、利率。每个月的7、8日,卢某3都会叫她打开其办公室电脑中的一个表格,表格是借钱给通达担保公司的人员信息,她根据卢某3的意思删除某些人员信息或者是根据卢某3给的借条,添加人员信息,确认好之后,卢某3会做一份付款申报单并签字,并让她把付款申报单拿到担保公司财务部,让财务部根据申报单上各个银行的金额,把钱分别转账到卢和遥的各个银行卡账户,用以支付投资人利息。卢某3将卢和遥各个银行的U盾、账户和密码给她,她根据名单进行转账,支付投资人每个月的利息。公司风险部的工作人员会出去收债。她离职时,将计算投资人利息、打账的工作交给了张某4,空白借条也给了张某4。她经手支付过利息的债权人有100多人。
(15)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她是2012年经王凤英介绍进入通达汽贸工作,后转入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兼职通达服务有限公司出纳。公司财务是罗发鸿,之前是吴某1,通达服务有限公司账目她每月都会交给郭某。她收到的钱大部分汇入广汽工行公账、卢某3私人工行账户、吴某2民生账户、李熏洁浦发账户。她手上账户与卢某3名下其他公司也有资金往来,只要卢某3指示她就会调动公司资金,这些钱出账都有电子回单,罗鸿发保管。2015年至2016年通达汽贸共转账200多万员给通达担保公司。
(1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他2013年春节后去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售后服务,公司老板是卢某3,会计为罗发鸿,出纳为刘金莲。
(1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卢某3是他舅舅,卢某3曾以他开办的南康区齐方实木板厂的名义在民生银行办理了一台Pxx机并以他的名义办理一张绑定POS机的银行卡,具体由温居香办理,供卢某3的通达担保公司用来收取放贷资金的本息。
(1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她于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通达担保公司担任会计。公司除了有贷款担保业务外,还会向他人融资,融资利息由担保公司出纳进行支付,且必须由文员开具申报单,经卢某3、财务经理签名确认,再叫出纳支付。
(19)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6月开始在京龙灵公司上班,2015年10月去了业务部,负责公司营销业务,2015年8月从钟华香手上接过京龙灵公司平台的发标权限和两本笔记本的客户资料(客户平台账号及密码),于2015年10月移交给王凤英。2016年元月中旬,卢某3为了扩大平台数据,给林某2、王某5、王凤英、郭芳红、钟某1、温居香、吴某1、王某3、严某2和他共10人在平台上以投资人的名义充值50万元,2月中旬到期时,公司把这笔款的本金及利息都收回了。
(20)梁某2、陈某2、张某5、王某3、陈某3、王某4、林某3、郑某、王某5的证言,证明他们是京龙灵公司员工,会自己投资或为京龙灵公司发展客户,获得提成。
(21)证人严某3、邓某2的证言,证明她们是盛达金融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公司发展客户。
(22)证人卢某4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10月到盛达公司上班,于2015年10月10日投资50万元到卢某3工行尾号6047的账户用于理财,2016年2月公司发生客户资金无法兑现的情况,卢某3在公司大会上说盛达公司所融资金被卢某3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还出示了卢和通的无限责任连带担保书,让大家安心投资。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她自2011年起经陈九英介绍,通过刷卡或转账,以丈夫吴衷惠的名义将钱放到通达担保公司吃利息。陈九英说通达担保公司是通达汽运公司老板卢和通几兄弟开的,把钱放在那里很稳,通达汽运公司在南康很有名,她感觉很稳很安全。
(2)被害人严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卢和遥叫他把钱放到通达担保公司吃利息,他不太放心,卢和遥对他说卢某3是其亲弟弟,通达担保公司也是其几兄弟共同经营的,把钱放那里很安全,利息也比较高。他通过卢和遥联系卢某3,通过银行转账投资了20万元,之后利息是通过卢和遥名字的账号转给他,后来他的一些亲戚朋友也通过他放钱在通达担保公司。
(3)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她丈夫严某1经通达汽运的老总卢和遥介绍,把钱放到卢和遥几兄弟经营的通达担保公司吃利息,因为卢和通、卢和遥几兄弟经营的通达汽运很有实力,她认为通达担保有通达汽运做后盾,有经济实力支付利息,就让严某1和其他家人一起放钱到通达担保公司。
(4)被害人蓝某、肖某、卢某1、周某、朱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卢某3的家人、同事、朋友,通过家人、朋友及通达汽贸公司的员工介绍,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将钱借给卢某3,卢某3称钱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他们通过银行转账或在通达担保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付借款,卢某3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至2%收取利息,通过卢某3或卢和遥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
(5)被害人张某1、罗某、张某2、王某1、邹某、赵某、黄某2、朱某3、黄某3、幸某、朱某1、梁某1、刘某2、彭某、刘某1、董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曾经投钱到通达公司及与卢某3间的借贷事实。
(6)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明她是江西通达汽运公司的员工,公司总经理卢和遥私下对员工说过,如果存有闲钱可以放到通达担保公司去,公司有不少员工都把钱放到公司,并能按月拿到1分或1分5的利息,她便在通达担保公司通过刷卡把钱转到通达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或卢某3的个人账户,利息先后通过卢和遥、卢某3的银行账户支付,她问过卢和遥原因,卢和遥说其是通达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凤英的供述,证明她于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在通达担保公司担任出纳、财务副经理等职务,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在京灵龙公司工作。她通过资金过桥业务获得业务提成79640元。通达担保公司的账目她很清楚,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约1600万是用于购买公司的办公大楼,其他的资金都由她转到卢某3私人帐户,再由她经手转给来找卢某3贷款的个人或企业。卢某3放贷的款项主要有两个来源,一个是公司的注册资金,一部分是她从别人那里吸收来的。公司的人都知道卢某3会吸收资金用于放贷,因为别人来公司找卢某3借钱都是公开的,公司也没有什么收入,不吸收别人的钱及就没有钱用于放贷。卢某3收到别人的资金后,会通过POS机刷到公司的对公帐户上,再由她从公司帐户上把钱打入卢某3的私人帐户。有人要来贷款,林某1、林葵就去看那个人的资产和偿还能力,如果可以的话,林某1、林葵就会与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交给卢某3签字后,再由她打款给借款人。公司的财务人员会对卢某3吸收来的资金和放出去的资金进行记录,卢某3收来的钱最终都要通过公司的出纳放出去,卢某3转钱进来到出纳保管的卢某3的私人帐户时,出纳就会在电脑上对应账户的日报表上收入栏记录“收卢总XX元”,如果放了钱出去,则在对应的账户日报表上支出栏记“付某某XX元”,这些报表还会记录每日收回的本金、利息的情况。每日她们财务人员都会把报表发至卢某3一个邮箱里。她的一些亲戚、朋友借钱给卢某3吃利息。她姐夫李民忠放了60万元,她表侄媳王荣凤放了5万,她的老师曾名良、赖登明等人都放了钱给卢某3。那时候她认为在明知道卢某3把公司的资金打至私人帐记借贷给别人、吸收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的资金用于放贷,仍在公司充当出纳、帮助卢某3打款与她关系不太大,不是违法犯罪的事情。温居香是通达担保工资和京龙灵公司的出纳,吴某1是通达担保公司的会计,郭芳红是京龙灵公司的出纳,钟某1是京龙灵公司的会计。
京龙灵公司分为线上网络借贷平台操作和线下资金过桥运作,线上就是客户在南康京龙灵投资有限公司平台注册后,可以充钱到京龙灵公司的公帐(招商银行、农行)里,出纳郭芳红收到钱后,就会给客户充值,客户可以在网上投标,投标成功后可以每月获得利息。线下就是卢某3以京龙灵公司的名义按4.5%的月息向借款人借款,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然后将所吸收的资金做资金过桥生意。协议由严某2打印保管,财务由吴健负责,出纳由温居香负责。林某1担任法人代表时,京龙灵公司出现了三百多万的死帐,卢某3担任法人代表后,根据林贵红制定的标的利率,由钟某2把死帐重新发标挂到平台上,客户投标成功后,由郭芳红根据温居香提供的账号直接转账到卢某3的私帐,平台到期后,由温居香利用卢某3的私帐进行还钱。2015年8月以后,京龙灵公司所吸收的理财款都进了卢某3的私帐,她根据卢某3的意思用了肖美莲、李勇、邓声发、李宣乐等10名客户和王凤英、温居香、钟某2、郭芳红、钟某1、林某2、王某5、严某2、吴某1、王某3等10名公司员工每人进行50万元的虚假充值。京龙灵公司使用一部分欠卢某3借款的人的身份信息如肖美莲、刘勇、李宣乐、邹某、罗春萌、郑某、郑忠伟、黄河浪、邓声发等在平台进行注册,且按卢某3的意思发布借款标。
(2)被告人温居香的供述,证明她2011年11月应聘到卢某3的通达汽贸公司担任文员,2012年起在通达担保公司担任出纳。通达担保公司股东是卢某3、卢和遥、卢某2、卢和通,卢某3是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到2014年是南康民间借贷的快速增长期,南康很多担保公司都在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从事放贷业务。
通达担保公司的业务:一是第三方担保业务,为企业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二是借贷业务,为企业或个人提供借款,三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业务是卢某3及卢某3的文员陈晞、曾某、张某4负责办理,由卢某3出具借条给放款人。民间借贷业务主要是以卢某3个人名义借贷,卢某3以个人名义接受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有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加盖南康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康区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放款给公司的人都是奔着公司的名头来的,这些人如果不认识卢某3,都会想办法朋友找到卢某3,把钱借给通达担保公司吃利息,放款人普遍认为自己放的款是给通达担保公司的,这些人与卢某3谈好利息之后,将钱转到卢某3的私人账户或者在卢某3办公室刷POS机,卢某3收到钱后,就出具一张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借条给放款人。
她2012年2月起,知道公司由卢某3以个人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5年公司开全体会议时,林某2、王凤英、郭芳红、吴某1、钟某2均在场,卢某3说公司资金周转有点困难,如果员工或者亲戚朋友有钱,可以放到公司收取利息。卢某3有两套私人账户,一套放在她这里,由她做账供财务部使用,还有一套在卢某3自己手上,供卢某3使用。她掌管卢某3的公司银行账户18个、个人账户25个,负责担保公司的进出帐(含公司正常的担保业务的资金进出和卢某3个人资金的进出)。卢某3个人资金的进账包括卢某3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的进账(包括过桥资金)、借款给他人的利息和本金进账、卢某3名下物业的租金进账、卢某3名下其他公司打过来的资金进账等。个人出账方面包括卢某3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出账、借款给他人的出账、打给卢某3名下其他公司的资金出账、支付物业租金的出账等。卢某3公司、个人银行账户会相互流动资金,只要卢某3需要使用哪个账户,资金就流入到指定的账户内,没有分开公司、个人账户。除“过桥资金”的其他收入进账的银行卡都是在财务上,而“过桥资金”进账的账户银行卡是在卢某3自己身上,卢某3可自由使用。
她的工作内容,一是发员工工资,二是到公司财务部报销费用,三是按卢某3要求向别人转账,转账包括各个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也有转账给卢和遥的账户用于支付利息。她保管过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是使用卢和遥的个人账户,工、农、中、建四个银行,文员开申报单到她这里,她根据申报单给每个账户打款,钱是从公司财务账转至卢和遥账户。2015年之前是卢某3及卢某3的文员张某4负责支付利息,从卢某3手上的那套私人账户转到卢和遥的私人账户,再用卢和遥的私人账户转账支付利息,2015年之后,卢某3的文员离职了,张某4离职后是她在做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账目,如果吸收到新的资金,进了卢某3手上的私人账户或者刷了POS机,卢和金会告诉她放款人的姓名等信息,她需要将这个新名单添加到卢某3电脑里中的电子名单里,方便以后计算利息,如果这笔钱卢某3说要进财务,她就使用网银把卢某3手上那套私卡的钱转入她手里这套私卡之中,财务做账目报表时将这笔钱计上去并注明“收卢总xxx”。卢某3还让她算利息,她算好之后要给卢某3看,看好之后卢某3会告诉她先支付哪些人的利息,她就按照卢某3的意思用她手上的那套私卡支付利息给放款人。2013年开始,她的亲友以她的名义陆续借了95万元给卢某3,其中包括她朋友赖冬梅借款50万元,她哥哥温某2借款10万元,她弟弟温某1借款10万元,温某2的同事伍小华借款15万元,她二嫂的弟弟熊某借款10万元。卢某3于2014年成立京龙灵公司,法人代表为林某1,后变更为卢某3。京龙灵公司的出纳是郭芳红,会计是钟某1,京龙灵公司由招行、工行两个账户,卢某3根据王凤英的汇报让她向京龙灵公司打钱。王凤英还给过她银行卡和密码,梁昌盛、肖美莲、黄河浪、李坊胜等人的。
(3)被告人郭芳红的供述,证明她2013年2月起在通达担保公司工作,担任文员。通达担保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法人代表是卢和遥,总经理是卢某3,通达担保公司业务是给企业贷款业务做担保,收取担保费用。担任通达担保公司的文员主要有两个工作职责,一是负责接待工作,二是负责给卢某3私人放贷工作。卢某3将资金出借给他人都是由公司的财务人员转账出去,借款合同上都是卢某3的名字。程序如下:先是需要借款人和卢某3以及张某3谈好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的时间等内容之后,卢某3或者张某3就叫她在电脑上打出借款合同,双方书写好,她再填写一张转账申报单、一张第一个月利息的收款收据,交由卢某3审批,卢某3审批好之后她再交到财务上,由财务上付款给借款客户,之后她就会在电脑上录入借款的基本信息,到了快到交利息的时间或还款时间,她就通过张某3的飞信账号或者手机短信通知客户,客户来还利息或者本金时会到她这里开票,她再交到财务,有时客户也会直接到财务上交,财务上再叫她补开票据。王凤英、温居香、钟丁远会介绍亲戚朋友放钱来公司吃利息,林葵会介绍他人来公司贷款。
她2015年8月起在京龙灵公司做兼职出纳,京龙灵公司2015年8月前的法人代表为林某1,后变更为卢某3,总经理一直都是卢某3担任,公司以“京龙灵网络借贷平台”为依托,为有借贷需要的客户寻找有投资需要的客户,即“为项目找资金,为资金找项目”,之后公司在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后收取借贷人千分之四的月利息,收取投资人获取利润的百分之五的费用。京龙灵公司营运部有两个团队,分别由钟某2和王某3担任团队长,业务员有王某4、林某3、梁某2、邓声昌、张某5、陈某3等人。钟某2和王凤英先后负责平台借款人的审核、发标。她接手京龙灵出纳后,发现京龙灵公司所吸收的资金都打给了卢某3及其亲属及原来与卢某3或通达担保公司有经济往来的人。京龙灵平台借款的客户无法还款时,卢某3利用这些客户的资料再到平台上借款以还平台上的历史欠款和利息,以此维持平台的正常运作。平台上发布的都是假的借款标。由王凤英负责假的借款标的发标,标的总额在1000万以上。她管理京龙灵公司的农行尾号4058的账户用于投资人提现,招商银行账户用来内部转账或者收款。冒用他人身份在京龙灵平台上发布借款标的的有30多个人,其中常用的有郭俊涛、邹某、肖美莲、廖雷、李宣乐、李坊胜、刘勇、刘炎等几十人。2016年元月底的一天,因京龙灵平台上的资金流水太少,卢某3要求公司员工在京龙灵平台上的账户上进行虚假充值每人50万元,郭芳红根据王凤英提供的十名员工据王某5、钟某2、王某3、林某2、严某2、温居香、吴某1、钟某1、王凤英、郭芳红,十名客户即肖美莲、刘勇、李宣乐、郭俊涛、邹某、廖雷、李坊胜等人的名单进行虚假充值,员工充值到期后都进行了提现但未转款。
(4)被告人罗发鸿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他在通达担保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公司副总经理林某1负责财务审核,主持公司会议,地位仅次于卢某3,卢某3不在时,都是林某1管理公司,财务审核由林某1签字。副总经理张某3负责放贷业务,因为公司挂着“通达”的招牌,南康人一看就知道是通达汽运的下属公司,都会很放心将钱放在公司吃利息。放款人在卢某3的办公室与卢某3谈好后,将钱转给卢某3的银行账户或者在卢某3办公室刷POS机,然后由卢某3出具一张借条给放款人,并加盖通达汽贸公司和通达汽车服务公司的公章,卢某3的文员每月通过卢某3的私人账户支付利息给放款人。他刚去公司,卢某3安排他清算名下所有公司的资产,大概半年之后,他负责做公司的外帐,并监督王某2做公司内账。外账就是公司第三方担保业务资金的往来明细。内账包括吸收存款的总数、支付利息的总数、放贷的明细、收取利息的明细、第三方担保收取担保费的明细、公司日常开销明细、公司转租店面房屋的明细。外账是针对公司税务及年审制作的账目,而内账就是包括不合法的吸收存款及放贷的账目,这两个业务不在公司的明面业务上。内帐管理包括:一是吸收存款的总数是卢某3用他自己手里那套银行卡转到他放在财务上的那套卡,这个钱是他吸收存款的钱,如果他们财务上不够资金周转(不够资金周转的情况就是要放贷出去,而财务上又不够资金的情况),卢某3才会打一笔钱过来,通过卢某3办公室刷POS机吸收的钱转吴某2银行卡里,这个银行卡在他们财务上,内账就会注明“收卢总往来款”。二、支付利息的总数是卢某3用来支付吸收款利息,这个是在卢某3不够钱支付利息时,叫他们财务上通过卢某3放在财务上的那套银行卡将钱转到卢某3手里的那套银行卡去,给卢某3转的钱他们会记录在内账里,也是一个总数,并注明“付卢总往来款”;三、放贷的明细就是公司放贷给各个客户的明细,内账上注明着“借给xxx”多少钱;四、收取利息的明细就是收取那些来公司借款客户的利息明细,内账上注明着“收xxx”哪个月多少利息:五、第三方担保收取的担保费的明细就是公司为企业在银行提供第三方担保时收取的担保费用明细,内账上注明着“收xxx”担保费多少钱。赣州通达担保公司的内账是卢某3叫他们财务上做的,这样他就知道吸收存款的总数、每月支付利息数、放贷总数、每月收取利息数。财务上还负责打款给对方,打款是通过卢某3放在财务上的那套银行卡打给对方的,对方到期要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全都是打到卢某3放在财务上的那套银行卡。
(5)同案人卢某3的供述,证明他先后注册经营赣州市南康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康通达汽车服务公司、南康电子工业技术学校、赣州通达担保公司、赣州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盛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赣州京龙灵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他以南康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叫亲朋好友把余钱放到他这里,口口相传,后来就有朋友的朋友、亲戚的亲戚将钱借给他。2010年,他想把银行的吸收存款和放贷业务拿到投资担保公司来做,最终发展成私人银行,便和几个兄弟一起注册成立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他占股40%,卢和通、卢和遥、卢某2各占股20%,卢和遥是法定代表人,通达担保公司和通达汽贸公司合并在南康芙蓉新城大门口店面办公。林某1和张某3都是通达担保公司的副总经理,林某1参与了公司前期组建工作,管理过公司的各个部门,包括综合部、业务部、风险部,他不在公司的时候,林某1会安排公司的工作,张某3负责管理公司担保业务的风险评估工作。公司的业务分成两块,一块是担保业务,一块是民间借贷业务。他会出具借条,在借条上加盖南康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康汽车服务公司的公章,按1.5%-1.8%不等的利率计算利息。他告诉卢和遥,公司支付投资人利息需要使用银行U盾,他自己的银行U盾放在公司财务上使用,需要用卢和遥的银行U盾,卢和遥同意了,开通了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信用社等5个银行的银行卡给他,用于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司财务负责将资金转入卢和遥的银行账户,支付投资人本息,再根据打款明细和打款单做账,所有账目都做在通达公司财务内账上。卢某2介绍朋友刘敏放钱给他。他吸收的存款用于汽贸公司经营、以月利率3%以上出借给社会上急需用钱的客户、自己购置房产。2014年7月,他成立南康京龙灵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P2P平台融资。2016年1月底,为了增加京龙灵平台的流水从而有望在新三版上市,授意王凤英利用平台会员号进行虚假充值、投标,让人感觉平台交易额大。2015年,又注册成立江西盛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开展线上、线下的融资业务。2015年8月,卢和通、卢某2、卢和遥听说他拿通达担保公司为盛达公司、京龙灵公司的融资进行担保,就要求他不能再拿通达担保公司去进行担保,不能再发展银行的担保业务,由卢和遥把通达担保公司的公章收走了。
(6)同案人林贵红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他和刘某1、严某3、黎龙从当时工作的金融公司辞职,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卢某3,2015年6月,他和刘某1、严某3、黎龙、汤小云、杨斌开始在卢某3的京龙公司上班,他是带头人。他们跟京灵公司签订了一份《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他们和京灵龙公司合作经营互联网金融平台项目,按照净利润进行分配,由公司分得80%,他们分得20%。他们工作了半个月后,他和卢某3商议后决定在章贡区成立盛达公司,公司由卢某3个人独资建立,具体筹建事宜由他们负责,汤小云办理了公司的工商登记,卢某3为法人代表、总经理,他占公司20%股份,担任副总经理,他主要负责销售公司的理财产品并管理公司的所有人员。
盛达公司专门为京龙灵公司作宣传,宣传其公司的理财平台网站,介绍他人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网络借贷。他们通过京龙灵网站对外宣传,还招聘业务员,由业务员到社会上散发宣传单,宣传单上有京龙灵的网络平台网址信息,这些宣传中都是涵盖了“通达集团”卢氏兄弟名下的所有企业信息,写明了这些企业都为盛达公司所发展的业务提供担保,宣称客户的资金是借京龙灵平台投资到南康家具厂。在发展业务的过程中,他们还带着客户区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达汽贸公司、通达担保公司等地实地考察。公司的业务员可根据名下在库资金获得不同金额的提成奖励。
盛达公司的业务一方面是依托京龙灵公司的P2P平台(长期资金借贷方式),负责寻找投资人将闲散资金通过平台介绍投资给有资金需求的人,分为了线上线下两种操作模式,线上就是通过宣传,吸引客户进入京龙灵理财平台网站购买理财产品;二是直接在线下发展资金过桥业务,由卢某3提供资金需求人的信息给业务员,业务员再去介绍给投资客户。两种投资方式都是由盛达公司跟投资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客户的投资资金不会转入盛达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转入京龙灵公司账户或者卢某3的私人账户,归卢某3支配使用,他不清楚资金的去向。2016年2月初,盛达公司的客户回款出现了延迟,公司的人员要求他去问卢某3,他和卢某3说了,卢某3在公司开早会时就给员工看了一份《承诺书》。
(7)同案人卢和遥的供述,证明他与卢某3、卢某2、卢和通是亲兄弟,2010年5月,四人一起注册成立了通达担保公司,他和卢和通、卢某2各占20%股份,卢某3占40%股份,总注册资金3000万,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3是具体管理人。公司成立后,他提供了身份证、各银行的银行卡及自己的法人私章供公司使用。在经营公司过程中,他发现卢某3会吸收社会上人的存款,然后用于放贷挣利息差。后来也有通达汽运公司的员工想投资,问他卢某3这里会不会收钱,他就打电话给卢某3并叫公司员工直接找卢某3办理。他介绍了刘某3、刘芸、潘朝勇、申晓蓉、伍复明等人在卢某3处投资,卢某3出具了借条。之后他得知卢某3使用他的银行账户为集资人发放本息,他没有多想,也没有制止这种行为。因为几个股东都是兄弟,基本不需要开股东会议,一般就是碰到了就口头直接说事情。2015年以后,通达担保公司处于亏损状态。2015年7月,他发现卢某3向外以9分利息吸收存款,他告诉卢和通说卢某3那里的情况不妙,他们一起去了通达担保公司,在通达担保公司发现一张京龙灵公司吸收存款的单子,大致内容是一个过桥项目需要资金,给投资人6分利息、给员工3分利息的奖励,协议上印有通达担保公司的印章。他们便要求卢某3不要做了,但卢某3不听。2015年10月,他们从卢某3处收回了通达担保公司的公章。
(8)同案人卢某2的供述,证明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是卢某3、卢某2、卢和遥、卢和通,平时是卢某3在管理该公司,他系通达担保公司的股东,占股20%,公司的实际注册资金3000万是从通达汽运公司的公账上转给卢某3的,公司由卢某3负责,公司并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进行盈利分红,卢某2兄弟名下的公司并没有组建通达集团或者集团公司;2015年10月得知卢某3在赣州成立了一个盛达公司,卢和通请一个朋友假装去盛达公司投资,才知道卢某3提供给客户的合同文书上加盖了通达担保公司的公章和卢和通的签名,卢某3使用了通达集团名义进行了宣传。三兄弟要求卢某3删除有关通达汽运公司的宣传内容,不得使用通达集团的字样。
(9)同案人林某1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在京龙灵公司工作,并担任法人代表,主要负责公司大方向的发展和把关,实地审核京龙灵平台借款人的情况,为投资人把关,控制风险,不让投资人受损失。京龙灵公司于2013年9月注册成立,2014年4月正式运营京龙灵平台,至2015年1月的经营额为1000万,实际处于亏损状态,2015年6月,他辞职时,平台上尚有300多万元贷款未收回,他让这些人给他写了借条,他本人垫资的75万元未收回。京龙灵平台就是为借款人和投资人牵线搭桥,在双方合作成功后,收取客户收益的3%作为手续费,具体的操作模式是投资人或者借款人在京龙灵平台注册的时候,要先把个人或者公司资料(身份证、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提交到平台,然后公司进行审核,符合注册条件,才会通过客户的注册,在注册完成之后,投资人可以在平台上自由选择平台上所发布的借款标,投什么标由投资人自己决定,公司不会参与;借款人在注册后,需要提供一系列的证照等,然后公司业务员到借款人处实地审核借款人的资格以及是否符合借款条件、有无偿还能力等,审核完后,再由公司在平台发布借款标;投资人在平台上看到借款标后,决定投资,所投资的资金会直接转到借款金在平台的账户,然后借款人在标满了以后,要在平台上申请提现,公司财务在收到申请后,会再次进行审核,然后负责打款的人再复核,资金就会通过网上银行转到借款人的账户里。在借款人和投资人双方连成借款协议后,平台会自动生成一份电子协议发送到双方的电子邮箱里确认。所有的操作都是在网上进行,线下的话只会对借款人的借款资格进行实地或者纸质资料审核。
投资人要先进行充值,就是把银行卡的钱转到京龙灵公司的公帐上或者通过第三方支付转到京龙灵公司的公帐上,公司在平台上看到有投资人充值了,就会在工作时间进行审核,通过后,投资人在京龙灵平台的账户上就会显示所持有的金额,这个资金在投标满标以后可以直接支付到借款人在京龙灵平台的账户里,借款人在满标后,申请提现,再通过公司审核,就可以把钱通过京龙灵的公帐转到自己的银行卡里;借款人还款是一样的流程。偶尔也会有投资人到公司用现金充值。
赣州通达担保公司前期有担保业务部,财务部,综合部,风险部。担保业务部是他负责管理,员工有林葵钟华香,李小春;财务部是罗发鸿的部门经理,员工有温居香;综合部也是他负责,员工有李小春;风险部是张某3的部门经理。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公司有投资业务部,担保业务部,财务部,综合部,风险业务部。投资业务部是张某3担任经理,员工有郭芳红;担保业务部只有黄敏一个人,卢某3直接负责;财务部是罗发鸿担任经理,员工有温居香,王凤英;综合部是林某2任经理;风险业务部是邱小兵任经理。他离开京龙灵公司后平台管理员有过交接,因为他是平台的总管理员,最高权限在他手上。2015年7月或8月的样子他授权钟某2为发标审批组人员,授权王凤英发标调查组,授权郭芳红为会计。
(10)同案人张某3的供述,证明2010年初,他以前在农业银行的同事林某1找到他,说卢某3要开个担保公司,希望他帮忙筹建,他同意了。2010年2月,卢某3找到他称想搞一个担保公司做高利贷生意,让他帮忙办好正规的营业执照,他说要先确定公司的股东,卢某3说其没钱,在南康也没影响力,要问下其家人愿不愿意一起做这个生意。当时南康及周边地区都有投资公司,从事放高利贷业务,很挣钱,卢某3自己也想开担保公司,并借着卢氏家族的名气来吸收社会人员的存款,然后用这些资金放高利贷来赚钱。2010年5月,卢某3告诉他其兄弟卢和通、卢和遥、卢某2同意一起开担保公司,他便帮卢某3办理了通达担保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与林某1一起招聘人员组建公司,公司当时有三个部门,财务部的负责人是王凤英,他当时是副总经理,也是投资业务部负责人,负责放贷业务,担保业务部负责人是林葵。公司员工和社会上的人都知道公司会吸收资金、放高利贷,大家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将消息越散越开。在正式办理放贷业务所需要的合同文本及借条内容由他初拟稿,所有内容都避开通达担保公司,指明向卢某3个人借钱,因为公司明面上没有经营借贷业务的资质。2010年8月份开始,就有人到通达担保公司借钱,公司财务通过卢某3的私人账户转账给借款人,借款人支付3分至5分左右的利息到公司财务管理的卢某3私人账户内。到了约定还款付息的时候,他通过打电话或当面催收、提醒的方式催收债务。
6、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会)字[2019]第03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6年1月至2016年3月8日,卢某3以“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名义累计吸收投资资金34220.8万元,累计未还本金8096.62万元;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31日,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付卢总”科目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共归还本金及利息18680.364万元;卢某3以其经营公司名义吸收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公司正常开支、业务员工资及提成、担保业务、放贷业务、支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卢某3以京龙灵公司的名义累计向93名投资人骗取资金1993.248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049.231144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达担保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卢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京龙灵公司名义,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作为通达担保公司单位的员工,在明知通达担保公司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情况下,在单位内部受领导指派,参与实施收款、付款、开票、记载犯罪所得数额等具体犯罪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郭芳红作为京龙灵公司的员工,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卢和金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提供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220.8万元,通过通达担保公司利用京龙灵公司骗取资金1993.248万元,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郭芳红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郭芳红获得的业务员提成和被告人温居香保管的出纳现金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郭芳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罗发鸿、郭芳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肖鹏、李永关于被告人郭芳红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凤英、郭芳红其伙同卢某3等人利用京龙灵平台发布虚假的借款标的或制造虚假的资金过桥项目所吸收的资金由卢某3支配,部分由集资人转账至京龙灵公司账户或者通达担保公交公司管理的卢某3的私人账户,被告人王凤英、郭芳红对资金的去向及用途不知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凤英、郭芳红与卢某3有共同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意思联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规定,被告人王凤英、郭芳红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张同友辩解称,本案系卢某3个人犯罪,不是通达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温居香不懂会计事务,指控其为通达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不能成立,经查,本案证据证实,通达担保公司自成立起经营担保业务及吸收存款、放贷业务,公司设有综合部、财务部、担保部、投资部、风险部等部门,由综合部、财务部以单位名义收取集资款、支付本息并设立会计账目,由投资部负责将吸收的资金放贷,以赚取利息差,为公司谋取利益,是单位犯罪,且证人张某4、吴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凤英、温居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温居香在通达担保公司担任出纳期间,负责公司收款、付款工作,被告人温居香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凤英辩解称其未介绍亲友投资,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英介绍其亲友王荣风、陈景洪、刘显春、赖登明、李民忠、曾明良、幸某到通达担保公司投入资金获取利息,有被告人王凤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幸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郭芳红也供述王凤英会介绍亲戚朋友到公司投资获取利息,被告人王凤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温居香、辩护人张同友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温居香未介绍亲友至通达担保公司投资,经查,被告人温居香在侦查阶段供述介绍赖某、温某2、温某1、伍某共借款95万元给卢某3,但被告人温居香当庭予以否认,且赖某、温某2、温某1、伍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温居香介绍亲友至通达担保公司投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温居香和辩护人张同友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经退缴犯罪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肖鹏、李永关于对被告人郭芳红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凤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居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发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芳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凤英违法所得79460元、温居香违法所得14686元、郭芳红违法所得2900元(公安机关均未随案移送)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庆津
人民陪审员  阳捍东
人民陪审员  李寿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薇
代理书记员  陈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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