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刑终433号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成斌,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大连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孙某、王某2,均系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0)辽0211刑初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成斌作为大连市甘某区翔合聚菜府的经营者及大连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组织公司业务员通过发宣传单、组织宣传会等手段宣传,以返利为诱饵,通过签订贵宾协议书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于某等1170人募集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8955500元,造成于某等435人损失人民币20114674.3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合同收据、贵宾卡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贵宾顾客信息登记及消费明细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宣传单、工资表、情况说明、变更情况查询卡、购房合同、发票、查封决定书、回执单、收条、协议书、二手车交易合同、翔合兑付产品明细表、往来明细表、抵债协议、商品来源、证明、汇款凭证、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合同、转款单、装修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冷库设备订购合同、外墙改造合同、装修工程设计合同、自动门销售安装合同、软件销售实施合同、办公室固定资产收款收据、承揽加工合同、海尔空调购销合同、增值税系统技术维护协议、厨具购买合同、音响设备合同、LED显示屏购买合同、无线覆盖工程合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价格明细、聊天记录、平安银行交易记录、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巴某来旅行社与翔合旅行社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集资参与人登记表、集资参与人韩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辛某、徐某1、徐某2、王某1、栾某、李某1、邓某、郑某、张某、李某2、沈某、吴某、郭某、黄某、赵某、丛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成斌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辛某记载的公司电子账目、银行流水、搜查录像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斌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吸存金额作为犯罪金额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对辛某的电子账目进行审计,可以证实除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外,还有部分被被告人非法吸存资金但尚未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对该部分未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对应的被吸存金额,在辛某的电子账中记载明确,被告人刘成斌予以认可,在审计报告中亦有相应的统计,故认定被告人的吸存金额亦应包括该部分金额。
被告人刘成斌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处理,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成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成斌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明细表)。
上诉人刘成斌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为5800万元,其中存在集资参与人旧存款到期,直接转为新存款的情况,应当以上诉人实际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其量刑依据;原判虽然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但没有在量刑时作出充分考虑,明显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成斌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斌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诉人刘成斌定罪,以及鉴于刘成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处理,依法从宽处理,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量刑时综合考量均无不当。
上诉人刘成斌关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刘成斌在本案中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涉及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成斌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及罚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成斌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为5800万元,其中存在集资参与人旧存款到期,直接转为新存款的情况,应当以上诉人实际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其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业经当庭质证,且上诉人当庭亦予以认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滨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张 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国红
刘成斌责令退赔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 件 受 理 通 知 书 (2021)辽0211执5084号之三
刘成斌:
刘成斌责令退赔一案,本院决定立案审理,现将有关事项向你告知:
1、人民法院审判的流程信息将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将通过12368短信、官方微信服务号“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向你推送重要审判环节的流程信息。
2、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准确提供身份证件号码、律师执业证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预留有效的手机号码,便于接受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
3、可以委托代理人1-2人代为诉讼,并递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并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处分实体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4、有增加、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但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诉讼请求不当,将导致未请求的部分得不到审理,请求过高的部分得不到支持。
5、为防止因对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执行时无法查找对方财产或对方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使将来作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本院对对方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6、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责任。对你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在限期内没有举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请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
7、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一)证据由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8、下列案件,可申请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9、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等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可以要求换人办理。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10、对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但应当在开庭前提出。
11、在庭审过程中有权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案件事实,有权相互发问,有权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有权通过辩论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论证自己的主张。
12、可以请求本院进行调解,也可以自行协商,达成协议。
13、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按照规定在互联网公布,但涉及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以调解方式结案等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情形除外。
14、有申请执行的权利。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15、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
17、可通过辽宁123xx诉讼服务平台自助语音查询服务,输入法院提供的查询账号和查询密码查询案件信息。你的查询账号是06×××01,你的查询密码是941323。网上信息仅供参考,一切信息以法院出具的正式文书为准。
审判员 :胡岩松
书记员 :单晓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刘成斌责令退赔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执5084号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
被执行人:刘成斌,男。
执行过程中,法院经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暂无法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辽0211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岩松
审判员 付 拓
审判员 阮立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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