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麟等人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平台公司为启蓝控股集团及元泰金服等) 2022.8.18……【资金清退】(一)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对已执行、归集到位的涉案资金进行一并清退,本次清退金额为2.4亿余元。根据清退金额除以受损总额,确定统一的清退比例。法院通过工商银行为受损集资参与人办理资金清退业务。受损集资参与人须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近至工商银行网点领取。……附:“启蓝控股”案3件判决……孙小伟(启蓝合肥分公司负责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11.29)……郎骁杭(启蓝富阳、桐庐门店负责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10.11)……王海艳、杨云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4.7)……孙小伟供述,最初应聘启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就是在外派发宣传单,在小区内做驻点宣传,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2015年年初,总公司派他到合肥分公司,先任主管,同年5、6月接替秦洪波任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启蓝合肥分公司主要的业务经营地在九龙湾和和地广场,还开过安凯店、裕溪路店、和平盛世店,后为节省成本而并到九龙湾与和地广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结算,出纳只负责计算员工工资和行政开支;从业人员二十多人,设立行政部、业务部、财务部,财务部和行政部总公司直接管理,业务部的业务员通过散发传单、组织实地考察及老客户介绍新客户等方式向群众介绍公司产品萝卜智投,萝卜智投APP中包括定投餐饮、车贷、房产等。投资人先注册,再选定投资产品及投资金额、期限,刷POS机支付。POS机是总公司配发的,投资款直接进入总公司账户,客户利息及投资款的返还合肥分公司不掌握。投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期,年化收益率分别是8%、10%、12%。2016年初总公司还开发了“元泰金服”APP,可以下载手机客户端APP进行投资,但合肥分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客户刷POS机,POS机所刷出来的小票显示启蓝控股公司,没有直接交钱的纯线下理财方式。合肥分公司的业务即许诺高额回报,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群体进行募集资金。每个月总公司召开绩效会议,给各分公司下达绩效指标,他再把业务指标分配给各业务员。总公司规定他的工资底薪7000元/月,再加上所有业务员总业绩的1.5‰提成。安徽蜗牛金融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其实就是启蓝合肥分公司,应总公司要求再成立的,法人代表是总公司的王伟,王伟并不负责分公司的具体事务。2018年7月24日在杭州得知合肥一客户的赎回没有到账,7月25号下午已经联系不上执行总裁金菁、财务总监陈艳,为此他要求合肥的投资人去报警,7月27日杭州警方发布了总公司涉嫌非法吸储的通告。另外,总公司对实体业务的投资大部分是股权,合肥分公司没有实体业务。

“启蓝控股”案受损集资参与人资金清退公告(一)
杭州中院 2022-08-18 09:03 发表于浙江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启蓝控股”案受损集资参与人资金清退公告(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汪麟等人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平台公司为启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元泰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启蓝控股”案)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后,依法有序推进资产处置、信息查询等工作,并将关联案件的资金统一归集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维护受损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对已执行、归集到位的涉案资金进行一并清退,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清退对象

经相关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启蓝控股”案受损集资参与人。

二、清退金额

本次清退金额为2.4亿余元。根据清退金额除以受损总额,确定统一的清退比例。受损集资参与人的具体清退金额以其受损金额乘以清退比例确定。

三、清退时间

2022年8月18日。

四、清退方式

法院通过工商银行为受损集资参与人办理资金清退业务。受损集资参与人须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近至工商银行网点领取。

五、特别提示

1. 本次为“启蓝控股”案第一次资金清退,法院将根据后续执行进展及时发放案款。

2. 法院不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集资参与人提供验证码等个人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缴费等要求。

3. 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干扰资金清退工作、损害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 受损集资参与人应根据当地疫情防控的要求,合理安排时间领取,避免人员聚集。

5. 如有其他问题,可拨打工商银行服务热线(95588)、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线电话(0571-87393350),或就近至工商银行网点咨询。

特此公告。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8月18日


孙小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刑初850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伟,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9]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伟及其辩护人孙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5年6月,被告人孙小伟担任杭州启蓝控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该公司以发传单、开办讲座等公开宣传的方式,许诺高额回报,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吸收存款,孙小伟按投资总额的1.5‰获取提成。经审计,孙小伟担任启蓝控股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共吸收598名投资人224,867,494元,投资人未兑付金额合计53,408,861.8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启蓝出借人登记名单、变卖记录、杭州启蓝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启蓝合肥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人吴某1、杨某1、史某、罗某、张某、周某、杨某2、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小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小伟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发传单、开办讲座等宣传形式,以支付高额利息相引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248674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小伟当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合肥分公司的业绩包括原庐阳区分公司共同完成的,2017年6月份两个分公司合并了,希望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系从犯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第一个要求合肥投资人报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悔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自2015年6月,被告人孙小伟担任杭州启蓝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该公司以发传单、开办讲座等公开宣传的方式,许诺高额回报,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孙小伟按投资总额的1.5‰获取提成。经审计,孙小伟担任启蓝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共吸收598名投资人224867494元,投资人未兑付金额合计53408861.88元。
另查明,杭州启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更名为启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启蓝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设立于2014年10月7日,现己注销。以启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股东汪麟为核心的公司架构中,包含子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等百余个公司,杭州启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中之一;2015年至20018年阶段吸收的资金主要进入启蓝控股、启蓝投资、元泰互金、元泰数据几个公司及汪麟个人账户。本案中,各涉案投资人均作为甲方,与乙方杭州启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平台方)浙江元泰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应收账款)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在投资人点击购买后,投资金额通过平台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至乙方。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孙小伟于2018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小伟亲属主动退缴非法所得30000元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小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小伟经传唤当日主动到案。
3.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各投资人身份信息、报案表、资产(应收账款)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对启蓝公司出借人登记名单等报案材料,证实投资人人数、投资金额。
4.处置财产记录证实,因和地蓝湾租房合同到期,屋内财物急需处理,2018年11月7日经过包河经侦大队组织,参会人员同意变卖财物,变现价款41820元汇入公安机关指定账户。
5.财政收据(暂扣、封存物资)证实,扣押许某、段某现金33100元、陈某现金23000元、7970元、750元,合计64820元(含上述41820元)。
6.杭州启蓝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简称启蓝合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孙小伟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7.关联公司安徽蜗牛金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徽商银行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流水及协助冻结函证实,该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62950.43元。
8.关联公司安徽元泰利尔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流水证实,该公司账户余额为零。
二、证人证言
1.吴某1证实,2015年底在超市收到了启蓝合肥分公司散发的传单,主要介绍公司的投资收益比较高,宣传公司有实体,各类证照齐全,投资很有保障。经过到分公司考察后投资。投资回收利率在12%-13%左右,早期投资收回了,2017年8月之后的投资没有收回。他在线下投资通过pos机刷卡,线上投资在元泰金服APP通过投资“启易融”进行。2018年7月26日杭州总公司发布清盘公告,之后投资人就报警了。
2.杨某1证实,通过启蓝合肥分公司业务员在菜市场发散宣传单了解到公司正规,利率比银行的高。陆续投资至2018年7月25号公司出事,损失了5万元本金。
3.史某证实,2016年在菜市场附近,通过业务员介绍,投资了《车易融服务计划》,共投15万元,有7万没收回。
4.罗某证实,2015年其妻朱桂珍通过朋友介绍得知启蓝控股公司,夫妻俩陆续投资十几笔,以罗某名义投资七笔,本金115万元,以朱桂珍名义投资本金40万元,目前实际损失148.6万元。
5.张某证实,在菜市场通过启蓝公司员工散发传单,介绍公司证照齐全,还有证监会批文,他去杭州参观过公司总部和实体店,陆续投资75万元。
6.周某证实,2015年4月她应聘启蓝控股合肥分公司出纳岗位,直到2018年7月公司出事。自入职以来孙小伟就是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资产只有办公用品,蜗牛公司基本账户有6万元办公经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入构成是底薪加提成,分公司的业务是在街上散传单、跟别人口头宣传、推广总公司的各种产品和投资项目。投资人的投资款通过pos机刷卡,显示进入总公司账户。分公司总业务量的数据是合同管理员负责的。
7.杨某2证实,他于2017年7月进入合肥分公司,担任行政人事工作,分公司业务是向客户宣传,推荐总公司的各种金融产品。
8.吴某2证实,他于2014年12月入职启蓝合肥分公司业务员工作,启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做金融业务、汽车贸易、餐饮投资等。各地分公司的业务就是向客户推销总公司的各类金融产品。启蓝合肥分公司于2014年10月份成立,负责人是孙小伟。之后又成立了安徽元泰利尔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蜗牛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启蓝合肥分公司通过在街上发传单、小区驻点宣传,后来通过老客户介绍新客户,吸收客户投资,产品年化收益率在8%-12%之间。分公司的资产是和地广场19楼房租押金23000元及处置办公用品变现41820元,已经汇到公安机关指定账户。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孙小伟供述,最初应聘启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就是在外派发宣传单,在小区内做驻点宣传,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2015年年初,总公司派他到合肥分公司,先任主管,同年5、6月接替秦洪波任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启蓝合肥分公司主要的业务经营地在九龙湾和和地广场,还开过安凯店、裕溪路店、和平盛世店,后为节省成本而并到九龙湾与和地广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结算,出纳只负责计算员工工资和行政开支;从业人员二十多人,设立行政部、业务部、财务部,财务部和行政部总公司直接管理,业务部的业务员通过散发传单、组织实地考察及老客户介绍新客户等方式向群众介绍公司产品萝卜智投,萝卜智投APP中包括定投餐饮、车贷、房产等。投资人先注册,再选定投资产品及投资金额、期限,刷POS机支付。POS机是总公司配发的,投资款直接进入总公司账户,客户利息及投资款的返还合肥分公司不掌握。投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期,年化收益率分别是8%、10%、12%。
2016年初总公司还开发了“元泰金服”APP,可以下载手机客户端APP进行投资,但合肥分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客户刷POS机,POS机所刷出来的小票显示启蓝控股公司,没有直接交钱的纯线下理财方式。合肥分公司的业务即许诺高额回报,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群体进行募集资金。每个月总公司召开绩效会议,给各分公司下达绩效指标,他再把业务指标分配给各业务员。总公司规定他的工资底薪7000元/月,再加上所有业务员总业绩的1.5‰提成。安徽蜗牛金融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其实就是启蓝合肥分公司,应总公司要求再成立的,法人代表是总公司的王伟,王伟并不负责分公司的具体事务。
2018年7月24日在杭州得知合肥一客户的赎回没有到账,7月25号下午已经联系不上执行总裁金菁、财务总监陈艳,为此他要求合肥的投资人去报警,7月27日杭州警方发布了总公司涉嫌非法吸储的通告。另外,总公司对实体业务的投资大部分是股权,合肥分公司没有实体业务。
四、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电子数据
浙江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9]第0577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1.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启蓝合肥分公司平台投资人598人,投资金额224,867,494.00元。投资人未兑付金额合计53,408,861.88元,其中盈利投资人155人,盈利金额1,463,959.28元;亏损投资人437人,亏损金额54,872,821.16元;无盈利无亏损投资人6人。2.孙小伟担任启蓝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投资人投入资金224,867,494.00元,投资人未兑付金额53,408,861.88元。
以上证据经均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伟在担任启蓝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公开宣传等方式,以支付高额回报相引诱,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48674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小伟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小伟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根据审计报告对所有启蓝系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审查和非吸行为阶段性特征的审查,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以证明涉案资金主要进入启蓝控股公司及其全资股东汪麟或其控股的公司账户。依照“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启蓝合肥分公司成立后的唯一经营活动,即帮助上级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虽全部违法所得归上级公司所有,但合肥分公司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孙小伟应聘到启蓝控股公司工作,后被任命为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起到了组织分公司员工宣传、推广上级公司的理财产品,具体实施非法吸收资金的作用,产生了严重的犯罪后果,但被告人孙小伟在整个启蓝系公司的架构体系中位于最低位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小伟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小伟自行辩解合肥分公司的业绩包括原庐阳分公司共同完成的部分,虽目前无证据证明庐阳分公司曾经设立,但通过合肥分公司平台非法吸收资金的投资金额为224867494元,审计期间为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而被告人孙小伟自2015年5月左右任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其并非审计期间的唯一负责人,故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其亲属主动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孙小伟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小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在案的127770.43元及被告人孙小伟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孙小伟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之悦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铭郡


郎骁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骁杭,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杭州启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富阳、桐庐门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一同、刘慧,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骁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4月8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3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满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骁杭及其辩护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杭州启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蓝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汪某(另案处理)。2014年至2018年7月间,汪某等人以启蓝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全国先后设立多家关联资管公司,招募业务员采用发放宣传单、面对面宣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车某”、“餐饮定向投资计划”等高额返利、定期还本付息产品,承诺年化利率8%-12%,并通过纯线下、“萝卜智投”APP、“元某服”APP三种方式让被害人签订资产(应收账款)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餐饮发展规划”借款及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协议等,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截止2018年7月,尚有10000余人共计约24亿元资金未兑付。期间,启蓝公司在杭州市富阳区、桐庐县开设门店、成立分公司杭州元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招募业务员以同样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郎骁杭作为杭州元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管理富阳、桐庐地区业绩、招募业务员等工作,并从中收取所管理地区业绩1.5‰-3‰的提成。截止2018年7月,启蓝公司在富阳、桐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1亿余元,已兑付5300余万元,仍有269人5600余万元未兑付。
针对上述指控,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袁某、杨某、李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程某、孙某、沈某、厉寿高、胡某、陈某、董某等60余人的陈述,被告人郎骁杭、同案犯朱某、田某、吴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分支机构信息表、被害人投资数额统计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投资人情况表、富阳分公司员工考勤表,接受证据清单、投资人登记表、投资充提记录、资产(应收账款)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餐饮发展规划”借款及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宣传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公司架构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郎骁杭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骁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其仅系启蓝公司富阳、桐庐区域负责人,属于启蓝公司的销售团队,杭州元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案发后即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表示认罪、悔罪,愿意退缴违法所得。
辩护人刘慧提出,本案系启蓝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郎骁杭非启蓝公司直接负责人,在单位中职务、地位较低,非高管人员,没有决策作用,仅系大学毕业后应聘入职人员,在启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作用及主观恶意较小。被告人郎骁杭系按非吸金额的年化金额提成,佣金在14万元-17万元间。被告人郎骁杭有自首情节,退缴了违法所得,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杭州启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址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康路228号3幢A座,实际控制人为汪某(另案处理)。2015年1月5日,更名为启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设立杭州启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蓝公司”)。2014年至2018年7月间,汪某等人以启蓝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全国先后设立多家关联资管公司,招募业务员采用发放宣传单、面对面宣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车某”、“餐饮定向投资计划”等高额返利、定期还本付息产品,承诺年化利率8%-12%,并通过纯线下、“萝卜智投”APP、“元某服”APP三种方式让被害人签订资产(应收账款)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餐饮发展规划”借款及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协议等,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截止2018年7月,尚有9600余人共计约24亿余元资金未兑付。
期间,启蓝公司在杭州市富阳区、桐庐县开设门店,2017年9月成立分公司杭州元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招募业务员以同样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郎骁杭于2015年6月受聘于启蓝公司(通过浙江瑞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任富阳门店业务员。2016年6月起任负责人,同时兼管桐庐区域。期间,负责管理富阳、桐庐地区业绩、招募业务员等工作,并从中收取所管理地区业绩1.5‰-3‰的提取佣金。截止2018年7月,启蓝公司在富阳、桐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1亿余元,已兑付5300余万元,仍有269人5600余万元未兑付。
2018年7月26日,因资金链断裂致无法兑付,启蓝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在杭州市滨江区案发。7月28日,被告人郎骁杭经富阳区公安机关要求,主动将富阳区域吸收资金相关数据提供给公安机关。8月24日,被告人郎骁杭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杭州市滨江区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启蓝公司总部的涉案人员,并查封、扣押、冻结了启蓝公司的涉案资产。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郎骁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袁某、杨某、李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程某、孙某、沈某、厉寿高、胡某、陈某、董某等60余人的陈述,被告人郎骁杭、同案犯朱某、田某、吴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分支机构信息表、被害人投资数额统计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投资人情况表、富阳分公司员工考勤表,接受证据清单、投资人登记表、投资充提记录、资产(应收账款)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餐饮发展规划”借款及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宣传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审计报告,违法所得数据清单,起诉书,公司架构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郎骁杭向本院退缴佣金(提成)人民币23.4万元。
本院认为,启蓝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损失,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郎骁杭作为启蓝公司富阳、桐庐区域负责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该部分系责任人员,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郎骁杭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刘慧提出本案系启蓝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郎骁杭在单位中职务、地位较低,非高管人员,没有决策作用,仅系大学毕业后应聘入职人员,在启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作用及主观恶意较小;被告人郎骁杭有自首情节,退缴了违法所得,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提出被告人郎骁杭系按非吸金额的年化金额提成,佣金在14万元-17万元间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佣金数额23.4万元,计算较为合理,且被告人郎骁杭当庭认可,故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郎骁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骁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郎骁杭退缴的佣金人民币23.4万元,用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钱亦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卓敏


王海艳、杨云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艳,曾用名王晓艳,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晶,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云刚,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佳洁,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艳、杨云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满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艳及其辩护人徐晶、被告人杨云刚及其辩护人张佳洁到庭参加诉讼。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杭州启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蓝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汪某(另案处理)。2014年至2018年7月间,汪某等人以启蓝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全国先后设立多家关联资管公司,招募业务员采用发放宣传单、面对面宣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车某”、“餐饮定向投资计划”等高额返利、定期还本付息产品,承诺年化利率8%-12%,并通过纯线下、“萝卜智投”APP、“元某服”APP三种方式让被害人签订资产(应收账款)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餐饮发展规划”借款及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协议等,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截止2018年7月,尚有10325人共计24.36亿余某(人民币,下同)资金未兑付。
期间,启蓝公司在杭州市富阳区及桐庐县开设门店、成立杭州元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旭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招募业务员以同样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海艳作为杭州元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区域经理,负责管理富阳地区业务,并收取所管理地区业绩1‰-2‰的管理佣金。截止2018年7月,被告人王海艳在任区域经理期间,共计向249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8208万余元,已兑付4043万余元,未兑付4164万余元。被告人杨云刚作为杭州旭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地区区域经理,负责管理桐庐地区业务,并收取所管理地区业绩1‰-2‰的管理佣金。截止2018年7月,被告人杨云刚在任区域经理期间,共向106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2760万余元,已兑付1237万余元,未兑付152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云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艳、杨云刚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批,以高额利益为诱饵,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海艳、杨云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云刚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海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徐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海艳职级不高,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海艳系初犯,且在本案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王海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海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云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佳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1.被告人杨云刚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云刚在本案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杨云刚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云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4日,杭州启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实际控制人为汪某(另案处理)。后公司更名为启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设立了杭州启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蓝公司”)。2014年至2018年7月间,汪某等人以启蓝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全国先后设立多家关联资管公司,招募业务员采用发放宣传单、面对面宣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车某”、“餐饮定向投资计划”等高额返利、定期还本付息产品,承诺年化利率8%-12%,并通过纯线下、“萝卜智投”APP、“元某服”APP三种方式让被害人签订资产(应收账款)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餐饮发展规划”借款及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协议等,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截止2018年7月,尚有10325人共计24.36亿余某资金未兑付。
期间,启蓝公司在杭州市富阳区及桐庐县开设门店、成立杭州元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旭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招募业务员以同样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海艳作为杭州元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区域经理,负责管理富阳地区业务,并收取所管理地区业绩1‰-2‰的管理佣金。截止2018年7月,被告人王海艳在任区域经理期间,共计向249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8208万余元,已兑付4043万余元,未兑付4164万余元。被告人杨云刚作为杭州旭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地区区域经理,负责管理桐庐地区业务,并收取所管理地区业绩1‰-2‰的管理佣金。截止2018年7月,被告人杨云刚在任区域经理期间,共向106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2760万余元,已兑付1237万余元,未兑付1523万余元。
2018年7月26日,因资金链断裂致无法兑付,启蓝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在杭州市滨江区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杨云刚于2019年8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海艳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海艳、杨云刚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海艳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如全额退缴非法所得的,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云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如全额退缴非法所得的,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海艳、杨云刚对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另查明,被告人王海艳、杨云刚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海艳家属代为退缴佣金(提成)21.8万元,被告人杨云刚家属代为退缴佣金(提成)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艳、杨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潘某、王某1、王某2等73人的陈述,证人丁某、袁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海艳、杨云刚及同案犯郎骁杭、朱某、田某、吴某、曹某的供述和辩解,各分支机构人员信息表、投资人员金额表、佣金统计明细、审计报告附件数据内容,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富阳分公司员工考勤表、投资人情况表,业务员佣金明细表,投资人登记表、投资充提记录、资产(应收账款)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餐饮发展规划”借款及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启蓝控股富阳春秋店开幕宣传单,启蓝公司架构、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转账记录、微信记录截图,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启蓝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造成损失;被告人王海艳、杨云刚分别作为启蓝公司富阳、桐庐区域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该部分系责任人员,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海艳、杨云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云刚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艳、杨云刚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海艳、杨云刚已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徐晶、张佳洁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海艳、杨云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云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海艳退缴在案的佣金人民币21.8万元、被告人杨云刚退缴在案的佣金人民币23万元,均用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滨
人民陪审员  吴婷
人民陪审员  唐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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