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唐明等被告人诈骗案 2019.7.15 2019.7.16 2019.9.2……【法院判决书】【法院裁定书】涉“湖南驰骋”、“湖南中珠”、“湖南南玺”徐爱文“现货指数”投资炒作诈骗案3件判决……唐明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周玉泉、彭海文、黄宇陵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9.2)……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7.16)……陈茹、蒋雷廷、王丹丹、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肖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7.15)……2013年至2015年期间徐爱文(另案处理)分别以其妻子韩某1、岳母张某5、父亲徐某2的名义成立长沙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湖南驰聘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聘公司”)、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湖南南玺石油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玺公司”)。2015年6月5日驰聘公司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签订协议,成为湘商商品交易中心097号会员;同年12月21日南玺公司与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签订协议,注册为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的席位会员,会员号为050。上述公司成立后,均由徐某1实际经营管理,其中吉某公司与中珠公司的组成人员均为同一套人员,且该二公司分别作为驰聘公司、南玺公司的代理公司对外招揽投资者到湘商中心、新华大庆交易平台投资“现货原油”,由交易平台负责当日无负债结算,并提供交易系统,进行“T+0”双向交易,并不实物交割。驰聘公司、南玺公司与交易平台约定,二公司分别向交易平台缴纳保证金,投资者交易产生的手续费分别由该二公司与交易平台按比例分成,投资者若盈利从该二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抵扣,投资者产生的亏损亦由该二公司所有。但是该二公司向投资者隐瞒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对赌事实,指导投资者频繁交易支付高额手续费,并对投资者进行反向指导致使投资者产生严重亏损。……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刘佩莹、王雅婷、贺师航、肖杰等人的具体诈骗活动如下:首先,对招募的业务员进行培训,传授其招揽客户的技巧,通过网络发布与股票相关的评论、视频等吸引以股民为主的客户进入公司QQ群,利用推荐涨势较好的股票等手段博取客户信任;被告人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肖杰等公司业务员再刻意抬高股票业务门槛、冒充其他客户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炒“现货指数”盈利截图、夸大公司分析师炒“现货指数”盈利能力、故意隐瞒客户亏损即为公司盈利的“对赌”真相,趁机向客户推荐公司的“现货指数”业务,引诱客户到公司合作平台上开户投资。其次,根据公司分析师研究出的平台走势图和利用能够查看客户后台交易数据的优势,吹嘘通过分析师指导可获得巨额收益,故意向客户发送与实际预测市场行情相反的指导意见,通过鼓励客户频繁交易等手段,造成客户巨额亏损并产生高额手续费。最后,对亏损客户进行安抚,通过继续诱骗客户增加投资、频繁交易等手段,进一步骗取客户投资款。

关于象山县唐明等被告人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刑终17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明,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专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玉泉,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彦芳,湖南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海文,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管海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宇陵,男,汉族,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汨罗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超,湖南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明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周玉泉、彭海文、黄宇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浙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唐明、周玉泉、彭海文、黄宇陵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有关诈骗事实
2015年4月、5月及10月,徐某(在逃)分别以其岳母、妻子及父亲的名义,注册成立湖南驰骋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公司)、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和湖南南玺石油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玺公司)。同年6月和12月,徐某先后以驰骋公司、南玺公司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商)、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大庆)签订协议,成为新华大庆、湖南湘商的会员单位,约定客户交易手续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成,客户交易亏损归徐某控制的驰骋公司、南玺公司所有的“对赌”模式。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徐某在中珠公司内设市场部、财务部、网络技术部等多个部门,市场部下设四个业务部门,每个业务部门下设若干业务小组。被告人唐明担任中珠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周玉泉担任市场一部经理,彭海文担任市场一部一组组长,黄宇陵担任市场一部二组组长。
徐某及被告人唐明、周玉泉、彭海文、黄宇陵等人,在网上发布与股票相关的评论、视频等吸引以股民为主的被害人进入公司QQ群,利用推荐涨势较好的股票等手段博取被害人信任,由公司业务员冒充客户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炒“现货指数”盈利截图、夸大公司分析师炒“现货指数”盈利能力、故意隐瞒客户亏损即为公司盈利的“对赌”真相,引诱张某1、吴某等被害人进行“现货指数”投资。徐某等人还根据公司分析师研究出的平台走势图和利用能够查看被害人后台交易数据的优势,吹嘘通过分析师指导可获得巨额收益,故意向被害人发送与实际预测市场行情相反的指导意见,通过鼓励被害人频繁交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巨额亏损并产生高额手续费。徐某等人又通过对产生亏损的被害人进行安抚,继续诱骗被害人增加投资,进一步骗取被害人钱款。
徐某等人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致1600余名被害人亏损共计人民币112065969.3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后由于朱红霞等人投诉等原因返还资金1637594.23元,实际骗取资金共计110428375.07元。其中,被告人唐明参与实施诈骗致1140余名被害人亏损共计77697915.09元,扣除案发前因投诉而返还的资金共计1125945.66元,实际骗取资金共计76571969.43元;被告人周玉泉参与诈骗致350余名被害人亏损共计25448856.21元,扣除案发前因投诉而返还的资金共计986928.82元,参与骗取资金共计24461927.39元;被告人彭海文参与诈骗致140余名被害人亏损共计11530311.78元,扣除案发前因投诉而返还的资金共计445445元,参与骗取资金共计11084866.78元;被告人黄宇陵参与诈骗致约100名被害人亏损共计6758241.38元,扣除案发前因投诉而返还的资金共计499200元,参与骗取资金共计6259041.38元。
(二)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6年5月至8月,被告人唐明为实施上述诈骗活动,多次指使张某2(另案处理)采用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张某2受指使后,通过肖轶、陈某1(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四次从朱某、柯某(另案处理)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8万余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一万元;(2)被告人周玉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3)被告人彭海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4)被告人黄宇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5)被告人唐明、周玉泉、彭海文、黄宇陵诈骗犯罪违法所得共计76571969.43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被告人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唐明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唐明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没有隐瞒对赌关系,客户对于对赌关系均系明知,且现货电子交易协议书写明对赌关系。(2)期货市场涨跌瞬息万变,无法准确确定行情。唐明等人并没有实施反向操作,受害人更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平台交易明细显示,客户盈利的交易笔数比亏损的笔数多,说明不存在反向行情,亦无证据证明客户亏损与被告人分析建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认定唐明为主犯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唐明并没有策划权和控制权,仅负责部分市场部门,属于职务较高的打工者。(4)原审将手续费和所有亏损均作为诈骗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均明知手续费,且交易规则是交易所制定。在案并无证据证实所有客户的亏损均系唐明的诱导所致,不排除大量客户自行操作的情况。(5)唐明只让张某2购买过一次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2万余条,其购买信息用以公司合法经营,不能将所有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罪责由唐明承担。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唐明减轻处罚。
辩护人还提出,中珠公司已于2016年1月19日变更为湖南巨景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亦于同年2月22日变更为证券投资咨询,唐明在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已转型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并非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且没有证据证明唐明利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认定唐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周玉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玉泉担任中珠公司市场一部的经理,对公司事务没有决策权,不参与公司分配,系从犯,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周玉泉系通过正常招聘进入公司上班,犯罪行为都是按照公司的规程进行操作,没有向客户隐瞒炒现货的风险,也没有让客户反单操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过高,要求对周玉泉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玉泉还提出,(1)与国际走势同步的现货指数不会因任何人的主观意愿涨跌,它的走势不受任何人控制,不存在反向喊单的情况。在案没有证据显示其明知行情看涨而故意建议做空。(2)现货指数的交易规则本身就是做市商模式,客户协议书上明确说明交易所或会员单位可以作为交易对手,客户均明知协议内容,不存在隐瞒对赌模式之说。(3)其只是一名基层管理者,曾向公司高层提出质疑,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会构成犯罪。
被告人彭海文及其辩护人提出,(1)中珠公司与客户之间并没有存在对赌关系,也没有隐瞒事实。(2)原判认定中珠公司反向喊单没有依据,交易结果显示客户盈利单数和亏损单数接近各占50%,认定反向喊单提高亏损几率与事实不符,且中珠公司所有的交易操作由分析师提供给客户,即使认定中珠公司有反向喊单也与业务员无关。(3)湖南湘商和新华大庆均是有政府批文的合规平台,手续费和延期费均由平台制定,不应计入业务员的犯罪总额之中。此外,部分客户的损失已通过投诉获得赔偿,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要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宇陵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宇陵仅是部门小组长,对公司事务没有决策权,且不参与公司分配,系从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检举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协作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黄是通过公司正常招聘而进公司上班,其行为都是按照公司的规程进行操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系初犯,违法所得不到20万元,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黄宇陵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明、周玉泉、彭海文、黄宇陵诈骗的事实,有张某1、吴某、孟某、石某、罗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马某、申某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议书、客户名单、交易盈亏明细、会员单位收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客户投诉资料、员工提成明细,作案同伙周某、胡某、张某3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唐明、周玉泉、彭海文、黄宇陵供认不讳,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唐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有肖轶、陈某1、朱某、柯某的证言,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作案同伙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唐明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张某1、吴某、孟某、石某、罗某等众多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其并不知道驰骋、中珠、南玺公司与其等系对赌关系。作案同伙周某、胡某、张某3等人以及被告人唐明、周玉泉、彭海文、黄宇陵在公安侦查阶段均对被害人隐瞒对赌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现唐明、周玉泉、彭海文上诉称唐明等人没有隐瞒与被害人的对赌关系或称已告知被害人对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马某的证言反映,新华大庆通过向国外购买原油指数行情专线接入,再通过统计模型分析运算,得出具有预测性的价格指数提供给会员单位。周玉泉、黄宇陵及作案同伙陈某2、蒋雷廷、林某、王某1、莫铁村、杨永平等亦均供述,公司的分析师和业务员相互配合,故意引导“客户”反向操作,有意造成“客户”亏损的事实。中珠公司员工QQ交流记录、周玉泉、彭海文的手机QQ聊天记录均印证周玉泉等人在行情看涨看跌的情况下引导“客户”进行反向操作。王某2、王某3、罗某、蒋某、黄某等众多被害人的陈述及QQ聊天证据印证,其等按照分析师的建议操作造成亏损的事实。“反向喊单”并不取决于市场的最终行情,但唐明等人利用信息和技术上的优势,故意对被害人进行“反向喊单”,足以反映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意图。唐明、周玉泉、彭海文及其辩护人称没有“反向喊单”以及期货市场瞬息万变无法进行“反向喊单”,均与事实均不符,不予采信。唐明、周玉泉等人实施“反向喊单”系在公司的组织框架下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形成共同犯罪。彭海文称“反向喊单”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3)唐明、周玉泉等人通过虚假宣传和故意烘托盈利假象等手段,引诱被害人到现货平台进行“炒指数”交易,又违反现货、期货交易的法律和交易规则,隐瞒其与被害人对赌关系,通过所谓的技术指导等方式,引诱被害人进行频繁操作,并在行情看涨或看跌时故意进行“反向喊单”,足见其欺骗被害人以攫取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同时,唐明等人通过小额盈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引诱被害人继续交易,最终使得95%以上的“客户”亏损,只有个别交易笔数少而迅速离场的人员未逐步陷入骗局而产生亏损。徐某、唐明等人通过以上手段使得1600余名被害人亏损1.1亿余元。其中唐明参与实施诈骗导致1100余名被害人亏损7600余万元。唐明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定性错误,不应以诈骗罪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4)徐某、唐明等人通过分工配合,设立平台交易骗局,使得被害人陷入其中。被害人进行交易均系徐某、唐明等人骗局所致。唐明及其辩护人称不排除部分损失系被害人自行交易造成的损失,应将被害人自行交易造成的损失予以剔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部分资金以手续费和延期费为形式由交易平台收取,属于被害人陷入交易骗局中造成的损失。原判将此作为被害人亏损的数额并无不当。唐明、彭海文等对犯罪数额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原判对投诉已获赔的被害人的涉案数额已予扣除。(5)唐明在犯罪过程中担任中珠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中珠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的作用。唐明及其辩护人称不应认定唐明为主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判根据周玉泉、彭海文、黄宇陵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均已认定为从犯。(6)张某2的供述,肖轶、陈某1、朱某、柯某的证言以及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唐明通过张某2先后四次从朱某、柯某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唐明在侦查阶段供述系其指使张某2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唐明及其辩护人称唐明只让张某2购买过一次公民个人信息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7)根据唐明辩护人提供的材料,中珠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变更为湖南巨景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并在同年2月22日将经营范围变更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但是提取在案的南玺公司客户名单等证实,在2016年2月以后,有大量客户被吸引至新华大庆开户进行交易。辩护人称中珠公司变更为巨景公司后没有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8)公安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反映,黄宇陵供认了部分同案犯的住址和联系电话。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均已掌握相关信息,且黄宇陵未参与协助抓捕等事宜。故黄宇陵的行为不构成立功。黄宇陵及其辩护人称黄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周玉泉、彭海文、黄宇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唐明还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亦应依法惩处,并应二罪并罚。在诈骗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共同犯罪中,唐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周玉泉、彭海文、黄宇陵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均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黄宇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唐明、周玉泉、彭海文、黄宇陵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唐明、周玉泉、彭海文、黄宇陵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德金
审判员    何爱珠
审判员    虞伟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魏奇华


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5刑初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敬之,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明光市,文化程度大专,原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三部经理,住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传彦,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禹,女,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棱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三部一组组长,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彬,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腾腾,女,汉族,1990年8月24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溆浦县,文化程度大专,原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三部三组业务员,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柱,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三部一组业务员,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芳,女,汉族,1992年6月19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文化程度大专,原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三部三组业务员,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冬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4月27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5月25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2018年8月24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9月24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2019年6月28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变诉[2019]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疑难复杂,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敬之及其辩护人何传彦、被告人王小禹及其辩护人周彬、被告人张腾腾及其辩护人林宝增、被告人李柱及其辩护人陈建波、被告人林芳及其辩护人蒋冬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徐某1(另案处理)分别以其妻子韩某1、岳母张某、父亲徐某2的名义成立长沙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湖南驰聘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聘公司”)、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湖南南玺石油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玺公司”)。2015年6月5日驰聘公司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签订协议,成为湘商商品交易中心097号会员;同年12月21日,南玺公司与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签订协议,成为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050号席位会员。上述公司成立后,均由徐某1实际经营管理,其中吉某公司与中珠公司的组成人员均为同一班人员,且该二公司分别作为驰聘公司、南玺公司的代理公司对外招揽投资者到湘商中心、新华大庆交易平台投资“现货原油”,由交易平台负责当日无负债结算,并提供交易系统,进行“T+0”双向交易,并不实物交割。驰聘公司、南玺公司与交易平台约定,二公司分别向交易平台缴纳保证金,投资者交易产生的手续费分别由该二公司与交易平台按比例分成,投资者若盈利从该二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抵扣,投资者产生的亏损亦由该二公司所有。但是该二公司向投资者隐瞒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对赌事实,指导投资者频繁交易支付高额手续费,并对投资者进行反向指导致使投资者产生严重亏损。吉某公司、中珠公司均下设市场部、行政部、财务部、客服部、研究部、网络部。徐某1招募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副总,招募周玉泉、陈茹、李某3(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周敬之担任公司市场部经理,还招募了被告人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等人为市场部业务员,其中被告人王小禹等人担任市场部业务主管。2014年至2016年期间,徐某1、唐某等人以吉某公司、中珠公司的名义诱骗投资者到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原油”交易,进而骗取投资者钱财。首先,公司研究部制作股票行情分析视频并吸引股民加入由公司控制的QQ群,市场部业务员等人通过使用马甲号分饰多个客服、投资者等角色,在QQ群上向投资者发布虚假的原油投资盈利单,引诱投资者在交易平台注册、投入资金。然后,研究部的分析师在炒原油QQ群、直播间发布行情分析及操作建议,市场部业务员使用马甲号冒充投资者响应分析师的指导建议、上传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诱骗投资者频繁交易。最后,市场部业务员通过电话、信息对投资者进行“安抚”,诱使投资者继续交易。其中,被告人周敬之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吉某公司,同年6月担任市场三部经理,其任职期间市场三部共计骗取客户人民币17884755.98元;被告人王小禹于2014年3月3日入职吉某公司,2015年11月担任市场三部一组主管,其任职主管期间市场三部一组共计骗取客户人民币4170745.72元,其中其个人骗取李某1等客户人民币954014.75元;被告人张腾腾于2015年年初入职吉某公司,任职期间共计骗取许某1等客户人民币1528350.61元;被告人李柱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吉某公司,任职期间共骗取瞿某等客户人民币674641.51元;被告人林芳于2015年4月3日入职吉某公司,任职期间共骗取周某1等客户人民币1114509.1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敬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敬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禹的辩护认为,手续费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王小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腾腾、李柱、林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腾腾、李柱、林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腾腾、李柱、林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和5月,徐某1(另案处理)分别以其岳母张某、妻子韩某2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驰聘公司和中珠公司。同年6月,驰聘公司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成为湖南湘商097号会员单位。同年10月,徐某1又以其父亲徐某3的名义成立南玺公司。同年12月,南玺公司与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签订协议,成为新华大庆的050号会员单位。中珠公司以驰聘公司、南玺公司代理公司身份招揽客户到湖南湘商、新华大庆开展“现货指数”交易业务,约定客户交易产生的手续费由会员单位和湖南湘商、新华大庆按比例分成,会员单位向湖南湘商、新华大庆缴纳保证金,客户交易盈利由会员单位承担,从会员单位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抵扣,客户交易亏损亦归会员单位所有。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徐某1在中珠公司(原吉某公司)内设立市场部、财务部、网络技术部等多个部门,其中市场部又设四个业务部门,每个业务部门下设若干业务小组,每组招聘业务员若干,先后利用湖南湘商、新华大庆开设的交易平台,伙同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及何某1、周某3、陈某5、邓某、王某2伟(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招揽客户实施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周敬之于2014年2月入职吉某公司,2014年6月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三部经理,负责市场部三部的业务管理。被告人王小禹于2014年3月入职吉某公司担任业务员,2015年11月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三部一组组长,负责被告人李柱及胡某2、曾某、田某、蔡某(均另案处理)等业务员的管理。被告人张腾腾于2014年3月入职吉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又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三部三组业务员。被告人李柱于2014年2月入职吉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又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三部一组业务员。被告人林芳于2015年4月入职吉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又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三部三组业务员。
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等人具体诈骗活动如下:首先,对招募的业务员进行培训,传授其招揽客户的技巧,通过网络发布与股票相关的评论、视频等吸引以股民为主的客户进入公司QQ群,利用推荐涨势较好的股票等手段博取客户信任;被告人张腾腾、李柱、林芳等公司业务员再刻意抬高股票业务门槛、冒充其他客户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炒“现货指数”盈利截图、夸大公司分析师炒“现货指数”盈利能力、故意隐瞒客户亏损即为公司盈利的“对赌”真相,趁机向客户推荐公司的“现货指数”业务,引诱客户到公司合作平台上开户投资。其次,根据公司分析师研究出的平台走势图和利用能够查看客户后台交易数据的优势,吹嘘通过分析师指导可获得巨额收益,故意向客户发送与实际预测市场行情相反的指导意见,通过鼓励客户频繁交易等手段,造成客户巨额亏损并产生高额手续费。最后,对亏损客户进行安抚,通过继续诱骗客户增加投资、频繁交易等手段,进一步骗取客户投资款。
被告人周敬之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7884755.98元;被告人王小禹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170745.72元;被告人张腾腾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528350.61元;被告人李柱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74641.51元;被告人林芳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114509.18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周敬之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谢某人民币30840.3元。
2.被告人王小禹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李某1人民币159711.33元、骗得袁某1人民币17465.39元、骗得罗某人民币30108.42元、骗得安某人民币5189.22元、骗得赵许倩人民币74064.15元、骗得黄财音人民币127892.72元、骗得余盛洋人民币69129.8元、骗得曾剑荣人民币46574.56元、骗得宋伟共计人民币64589.45元、骗得周其锋人民币13517.28元、骗得谢霞人民币14614.59元、骗得陈丽莉人民币2201.62元、骗得卢佳人民币2083.28元、骗得余治国人民币10772.39元、骗得程莉人民币3113.9元、骗得王某2辉人民币4823.52元、骗得谭海人民币15597.8元。
3.被告人李柱在被告人王小禹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三部一组组长期间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瞿某人民币48808.21元、骗得肖盛礼人民币187854.36元、骗得高深源人民币119771.33元、骗得孙环宇人民币39309.92元、骗得黄炜人民币49205.26元、骗得黄章富人民币45770.92元、骗得陈显华人民币40734.27元、骗得范阳丽人民币30713.74元、骗得王墨人民币14644.72元、骗得贺书武人民币19062.02元、骗得陆大为人民币12990.11元、骗得谢云萍人民币7864.15元、骗得阮梦洁人民币1879.45元、骗得颜中文人民币28986.69元、骗得董立华人民币27046.36元。
4.胡某2在被告人王小禹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三部一组组长期间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乌日罕人民币29191.99元、骗得庄海潮共计人民币58353.01元、骗得董冲人民币21786.56元、骗得靳鑫光人民币115438.58元。
5.曾某在被告人王小禹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三部一组组长期间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曹某人民币358827.2元、骗得程良文人民币127646.49元、骗得李磊人民币26974.82元、骗得张荣波人民币28439.78元、骗得张建华人民币33585.15元、骗得吴强人民币26693.68元、骗得陈计尚人民币32303.35元、骗得钱斌人民币7678.62元。
6.田某在被告人王小禹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三部一组组长期间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廖某人民币810031.77元、骗得王高飞人民币374413.52元、骗得郑良佳人民币281584.3元、骗得潘利人民币45868.94元、骗得刘威人民币78533.4元、骗得蔡振辉人民币19206.4元、骗得何志锋人民币3583.02元、骗得李荣誉人民币18569.38元。
7.蔡某在被告人王小禹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三部一组组长期间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欧某1人民币156643.68元、骗得张晓敏人民币52022.3元、骗得裴辰人民币53197.96元、骗得吴周珍人民币43246.48元、骗得罗林慧人民币35111.74元、骗得武云龙人民币9440.36元、骗得钟湘人民币9574.56元、骗得何忠军人民币6318.24元、骗得朱长林人民币3573.75元。
8.被告人张腾腾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许某1人民币43277.13元、骗得李振美人民币408362.99元、骗得张波人民币206360.91元、骗得张海人民币278199.9元、骗得刘兰兰人民币179420.1元、骗得李艳艳人民币47916.33元、骗得曹春敏人民币39934.07元、骗得付翔英共计人民币62352.26元、骗得黄镜辉人民币29904.56元、骗得刘应才人民币106561.39元、骗得刘清人民币39099.07元、骗得刘建英人民币17665.04元、骗得邱松人民币37187.18元、骗得陈勇人民币6405.43元、骗得陈芳人民币5242.42元、骗得黄晓丹人民币20461.83元。
9.被告人林芳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刘某1人民币47003.96元、骗得周某1人民币27555.14元、骗得王某1人民币38968.72元、骗得江某人民币25043.98元、骗得张海人民币332238.12元、骗得皮永熙人民币102095.1元、骗得董政人民币161745.72元、骗得胡志标人民币53872.38元、骗得王海峰人民币54307.72元、骗得许荣锋人民币40092.64元、骗得史岩人民币31523.62元、骗得邱洋人民币36450.88元、骗得顾云龙人民币29168.91元、骗得仲丛伟人民币23984.92元、骗得胡学文人民币35967.03元、骗得赵喜山人民币31804.71元、骗得袁威人民币17015.91元、骗得王士华人民币13958.87元、骗得邹红伟人民币11194.28元、骗得谢云龙人民币516.57元。
10.何某1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胡某3人民币29860.37元。
11.周某3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孟某1人民币428314.09元、骗得吴某1人民币30207.23元、骗得陶明文人民币503151.28元、骗得李刚人民币176228.45元、骗得隋晓杰人民币196694.62元、骗得屈向欣人民币110329.89元、骗得熊淑明人民币123716.52元、骗得谢春连人民币84442.18元、骗得尚新玲人民币56466.72元、骗得张可可人民币46068.64元、骗得王某2达人民币36132.96元、骗得岳红伟人民币43080.48元、骗得刘延银人民币57731.72元、骗得刘剑人民币28355.28元、骗得沈祥人民币25690.01元、骗得龙兴宏人民币49708.58元、骗得李辉人民币104270.02元、骗得张夫义人民币11026.66元、骗得蒋磊人民币11641.75元、骗得郑大明人民币11343.12元、骗得臧拾麟人民币14747.15元、骗得王加乐人民币8243.9元、骗得郭振华人民币97166.35元、骗得陈冬冬人民币5879.84元、骗得王小香人民币5352.24元、骗得梁某人民币7730.68元、骗得孟某2人民币4477.24元。
12.陈某5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胡某1人民币63421.82元、骗得郑某1人民币28141.04元、骗得周某2人民币28710.04元、骗得张峰人民币167445.96元、骗得于翠芳人民币191328.06元、骗得杨晓雷人民币95532.4元、骗得卢彦希人民币140074.27元、骗得范丽萍人民币80332.39元、骗得林智镇共计人民币38371.69元、骗得缪霞琴人民币41382.11元、骗得林永东人民币12201.75元、骗得叶洪洲人民币23867.92元、骗得徐维人民币8818.35元、骗得冯炳贤人民币6161.98元、骗得谢钢涛人民币815.05元、骗得罗伟洪人民币12296.58元。
13.邓某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钱某人民币43594.76元、骗得龙柳娟人民币19863.82元、骗得李某2人民币787.08元、骗得杨曜明人民币122997.23元、骗得李维尊人民币120586.36元、骗得兰爱凤人民币81057.8元、骗得王付鑫人民币73021.07元、骗得李漫人民币62108.94元、骗得杨合恭人民币126204.03元、骗得黎寒珊人民币40522.05元、骗得尹杰人民币34494.88元、骗得王丽萍人民币41331.41元、骗得刘路人民币33785元、骗得侯洪琛人民币21938.77元、骗得瞿沁人民币21119.53元、骗得邓丽仙人民币51769.29元、骗得陈军华人民币13619.72元、骗得谢家岸人民币13885.99元、骗得陈望钧人民币9778.77元、骗得朱毓松人民币13873.31元、骗得毕中圣人民币8000.1元、骗得裘杨杨人民币6262.28元、骗得韩艳人民币2741.29元。
14.王某2伟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朱某人民币56899.72元、骗得陈某1人民币9557.4元、骗得刘某2人民币8175.46元、骗得康彪人民币258910.6元、骗得李春人民币134776.69元、骗得施琴慧人民币77873.94元、骗得王强人民币101816.11元、骗得徐勇人民币147191.73元、骗得胡道德人民币80515.35元、骗得焦亮人民币86197.53元、骗得赵可贵人民币38160.8元、骗得刘茂秋人民币32746.6元、骗得李喜妹人民币31422.29元、骗得吴金川人民币29139.28元、骗得吴建华人民币22899.5元、骗得陈成人民币16775.72元、骗得田鹏人民币13478.77元、骗得蔡拔田人民币22288.96元、骗得杨健荣人民币9429.07元、骗得胡志兰人民币13744.57元、骗得张文一人民币85175.33元。
15.康某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钟某人民币43022.7元。
16.吴莉莎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赵某2人民币11055.82元、骗得贾小凤共计人民币728386.83元、骗得姜某人民币500124.43元、骗得吴绍潘人民币39587.36元、骗得杨陈人民币63163元、骗得陈铃宁人民币28545.01元、骗得梁光辉人民币3391.92元、骗得张鹏人民币28180.28元、骗得马肖英人民币15532元。
17.邱碧波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吴某2人民币33932.24元。
18.杨某2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钱光明人民币41831.5元、骗得黄基诚人民币44242.43元、骗得王在响人民币22131.09元。
19.侯某1晓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阮某共计人民币30820.89元、骗得王孬人民币18093.09元、骗得韩汇远人民币55444.69元。
20.谢思维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郑某2人民币24196.26元、骗得张艳华人民币38524.15元、骗得吴旸人民币2342.96元。
21.刘某7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陈某2人民币103987.16元、骗得齐垚人民币70127.22元、骗得刘淑霞人民币48377.92元、骗得曹阳人民币29251.56元、骗得崔飞飞人民币6523.54元、骗得胡涛人民币1796.16元。
22.孙某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常某人民币8199.09元、骗得梅永星人民币6851.96元。
23.苏甜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许某2人民币13095.2元。
24.祁某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骗得丁某共计人民币52851.59元、骗得叶小平人民币170262.72元、骗得李卫卫人民币139989.15元、骗得侯连福人民币257205.17元、骗得张继建人民币439587.34元、骗得王雷人民币71629.87元、骗得唐远航人民币77175.17元、骗得刘文丹人民币132527.89元、骗得吴彦鑫人民币57880.02元、骗得张丹人民币70223.33元、骗得郭怀军人民币44909.69元、骗得樊琼人民币39801.94元、骗得张晓彤人民币111195.58元、骗得梁晓波人民币31805.37元、骗得张宁共计人民币28787.37元、骗得肖国冬人民币34582.08元、骗得杨俊明人民币12378.8元、骗得韦启富人民币9234.95元、骗得温丽军人民币8305.13元、骗得闫俊玲人民币17584.42元。
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敬之处扣押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王小禹处扣押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10本及培训资料101张;从被告人张腾腾处扣押手机3部、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9本;从被告人李柱处扣押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培训资料60张;从被告人林芳处扣押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2本等物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35000元、20000元、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李某1、安某、袁某1、罗某、许某1、瞿某、周某1、刘某1、王某1、江某、吴某1、孟某1、胡某1、周某2、郑某1、赵某1、钱某、李某2、朱某、刘某2、陈某1等人陈述及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协议书等书证,证实了他们受人鼓动到新华大庆或湖南湘商交易平台炒“现货(指数)”导致资金被骗的经过,以及他们在炒“现货(指数)”过程中,存在“指导老师”诱导他们多次交易、“反向喊单”致使他们亏损的情形,他们不知道他们与“指导老师”所在的公司系“对赌”关系等事实。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南玺公司是新华大庆的050号会员单位,是一级会员,还有一个会员号是050777,户名徐某1,是二级会员。会员单位在交易平台的权限有给客户开户、查看所开发的客户的后台数据等,这些权限是新华大庆给的。新华大庆与南玺公司合作的是大庆原油指数,南玺公司的客户在交易平台交易的手续费为万分之十二,其中万分之二归新华大庆所有,其余万分之十归南玺公司所有;新华大庆靠收取上述万分之二的手续费盈利,至于客户的交易亏损和仓息费,均归南玺公司所有,客户的交易盈亏均由南玺公司与客户结算。新华大庆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开通了“e商贸通”功能,会员单位和客户在平台进行交易也要求同样操作,客户先要在平台上注册账号并绑定“e商贸通”,后将银行卡中的钱导入商贸通进行交易,提现也是由商贸通转至银行卡。新华大庆要求会员单位将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押在其“e商贸通”里。南玺公司因违规喊单等原因遭李某4、刘某3、姜某、朱红霞、韦某、邢某、陈某3等七名客户投诉,新华大庆冻结了南玺公司的部分保证金。南玺公司的二个会员号在新华大庆交易平台的净利润为1500余万元,交易手续费收入2600余万元,仓息费收入30余万元,新华大庆通过南玺公司赚取手续费500余万元,案发时新华大庆冻结南玺公司资金100余万元的事实。
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了驰聘公司是湖南湘商的097号会员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但与湖南湘商的联系人是徐某1和唐某。会员单位与他们开发的客户在交易平台是对赌关系,会员单位负责它的客户的交易盈亏,并赚取平台返还的部分交易手续费,交易平台中的客户赚钱的极少,客户操作都是带杠杆的,杠杆越高交易风险越大,需要支付的交易手续费也越高,而且容易爆仓;上述情况客户是不知情的。驰聘公司共开发客户1692人,其中入金进行交易的有1003人,在湖南湘商交易平台共赚取5953万余元(包括客户交易亏损、手续费、仓息)。驰聘公司与湖南湘商合作期间曾被彭某、邹某、袁某2、何某2、刘某4、任某、王存款、李某5、刘某5、杨某1、姚荣辉、陈某4、刘某6、欧某2等人投诉等情况的事实。
4.同案犯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是2012年下半年进入这个行业的,公司最初名称叫广州青牛长沙分公司,老总徐某1,从事贵金属电话营销,2014年6月公司更名为长沙吉某投资有限公司,做贵金属网络QQ营销,2015年更名为湖南中珠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外挂牌中珠集团,是新华大庆会员单位,从事炒现货业务,2016年3、4月份公司挂牌巨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2016年8月其从巨景投顾离职,于同年10月成立长沙南锐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自己当老板,主要从事的也是现货交易。中珠公司的老板是徐某1,徐某1的助理是刘恋,其是公司副总,其的助理是张贝妮。中珠公司设有市场部、行政部、客服部、研究部、网络技术部、财务部,市场部又设有四个部门,市场一部经理周玉泉,下设三个组,组长分别是彭海文、黄某、穆某,市场二、三、四部的经理分别是陈茹、周敬之、李某3,每组均设二三个组。徐某1主要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管理和重要事项的决策,其在中珠公司主要负责管理市场部,以及市场部与研究部之间的协调等。公司业务员为吸引客户到现货交易平台入金投资,曾采用提高股票交易开户门槛、冒充其他客户在QQ群发布虚假现货交易盈利截图等手段。中珠公司的盈利来源主要是客户交易手续费和交易亏损。因为客户每一笔现货交易都是加杠杆的,所以客户每一笔交易都会产生高额手续费。至于交易盈亏,公司与客户是对赌关系,这个情况客户是不知情的;公司业务员会给客户“喊单”(即指导客户买涨或买跌)。其在中珠公司任职期间,共分得股份红利三四百万元(公司利润的30%)。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就有客户投诉,其经手退了十来个客户的钱,到2016年以后投诉的人就多了起来,其处理了十来个,公司运营中心也处理过客户投诉的事实。
5.同案犯周玉泉、彭海文、黄某、周璟、胡庆云、张首亚、唐焰苹、周嘉松、张帅、银熙勇、谭丹丹、邱碧波、康某、张小红、唐斌、莫铁村、易思维、成坚生、赵锴、张武、杨永平、韩某2、徐爱菊、唐柳、苏甜、李某3、周文杰、吴婷、彭碧、李梦涛、夏欣欣、蔡青山的供述,证实了中珠公司的人员组成、内部结构、分工等情况。中珠公司、南玺公司、驰聘公司等公司实际均由徐某1设立、控制,副总唐某与徐某1系合作关系,主要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中珠公司的盈利主要是客户交易手续费和交易亏损。中珠公司员工诱骗客户到交易平台从事“现货指数”交易。中珠公司业务员指导客户交易时“反向喊单”,以骗取客户交易亏损的事实。
6.同案犯何某1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年初,他进入中珠公司上班,公司的老总是徐某1,副总是唐某,他担任市场三部三组的主管,组员有张腾腾、邓某、陈某5、王某2伟、周某3、苏甜等人,市场三部的经理是周敬之。公司分为市场部、研究部、网络部等部门,业务员负责开发客户,跟客户聊天,然后由股票分析师授课指导股票买卖,接着业务员会用公司提供的QQ号扮作其他客户,在QQ群内跟客户交流,表示股票分析师的分析实力,赢取客户的信任,接着股票分析师会鼓动客户买卖原油现货从而赚取更高的利润,客户相信入套之后,就会按照他们的要求在他们提供的新华大庆和湘商交易平台上开户,公司研究部的原油现货指导老师就会在QQ群内指导开户的客户去进行原油现货的买卖,要么指导客户进行反复的买卖赚取手续费,或者就是反向指导客户去进行现货买卖,从而让客户跟公司对赌,客户亏钱公司就赚钱,公司赚取的是客户的亏损,客户亏钱了,业务员就继续跟进,让客户继续加大资金,从而骗取客户投入更大资金。他的收入是整个小组的手续费的提成加上基本工资的事实。
7.同案犯周某3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年初,她去中珠公司上班,在市场三部三组做业务员,老板是徐某1,副总是唐某,组长是何某1,业务员有她、张腾腾、邓某、王某2伟、陈某5、祁某、林芳、苏甜等人。公司的盈利主要是客户交易产生的手续费以及客户交易的亏损,还存在反向操作让客户亏钱的情况。公司和客户在对赌,客户到最后都是亏损的,客户亏损的钱就是公司赚的钱。她们业务员想办法让客户多入金多交易从而赚取更多的手续费。她们在QQ群里推荐股票,客户赚钱了就引导客户炒原油,告诉客户炒原油有高回报,并且向客户表示公司有分析师指导操作,客户相信她们了,她们就指导客户开户让客户充值投资,客户跟着分析师指导去买卖,最终都是亏钱的。QQ群里有公司的人冒充客户,发布虚假的盈利截图,还会对分析老师进行包装,欺骗客户炒原油可以赚钱。她的收入就是基本工资加上客户交易的手续费或者在平台上亏损的百分比作为提成的事实。
8.同案犯陈某5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下半年,他去吉某公司上班,后公司改名为中珠公司,公司老总是徐某1,副总是唐某,他在市场三部做业务员,市场三部的经理是周敬之,一组组长是王小禹、二组组长是吴某3,三组组长是何某1,三组的业务员有他、张腾腾、邓某、王某2伟、林芳、苏甜、祁某、周某3等人。公司盈利主要是客户交易的手续费和客户的亏损。公司实际就和客户在对赌,客户亏钱了公司才能赚钱,公司赚的钱都是客户亏损的钱。公司有市场部、网络部、研究部等部门,股民通过网络部在网络上发布的股票讲解视频内留下的QQ群号码,加入公司的股票QQ群,业务员会引导客户炒现货,在群里包装公司的分析师,展现公司分析师的实力,业务员会建立一些小号,假装成客户,在群里面附和、响应,如果客户过来咨询,就推荐网站上的虚拟盘,使得客户产生炒现货的欲望,现货分析师和业务员会相互配合让客户多操作,现货分析师还会给客户相反的投资意见让客户亏损,从而让公司赚钱,如果客户亏钱了,经理周敬之和组长何某1就让他们业务员安慰客户,推荐客户换高级一点的咨询师,让客户追加投资,从而继续让客户亏钱。他们业务员的收入包含基本工资和提成,提成分为客户手续费的提成和客户亏损的提成,他们就高拿一样提成的事实。
9.同案犯邓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年初,他进入吉某公司上班,公司后改名为中珠公司,他担任市场三部三组的业务员,组长是何某1,组员有陈某5、张腾腾、祁某、苏甜、林芳、王某2伟等人,市场三部的经理是周敬之。公司的盈利模式就是跟客户对赌,客户亏损的钱就是公司盈利的钱,炒原油存在杠杆交易,实际手续费是操作金额乘以杠杠倍数为基准,他们业务员会诱导客户进行多次操作,赚取高额的手续费。公司的分析师分析大盘的走势,得出的结论给业务员,再对客户进行反向指导,使得客户亏钱,客户亏损之后,他们会诱导客户说市场风险大老师偶尔会喊错单,让客户继续投资,这样他们就可以骗取更多的钱,碰到偶尔赚钱的客户让客户继续操作骗取手续费,同时进行反向操作让客户亏钱。他们业务员的收入包含基本工资和提成,提成分为客户手续费的提成和客户亏损的提成,但是他们只能就高拿一样提成的事实。
10.同案犯王某2伟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上半年,他进入中珠公司上班,老板是徐某1,副总是唐某,他在市场三部三组做业务员,组长是何某1,同组的业务员有周某3、张腾腾、林芳、邓某、陈某5、祁某等人,三部的经理是周敬之。公司做原油等现货交易,公司有市场部、网络部、研究部等部门,公司的盈利来源主要有两块,一是客户在公司开户买卖原油现货产生的手续费,还有就是客户亏损的钱,客户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在对赌,客户亏钱就是公司赚钱了,客户亏钱达成公司赚钱的目的。公司网络部把研究部发布的一些文章发布出来,客户看到后就会加他们的QQ,他们业务员都有工作QQ号在群里,冒充客户在群里发一些信息,对分析老师进行包装,取得客户信任后,怂恿客户开户炒原油,客户在开户后就有相应的指导老师指导,使得客户从炒股票转为炒原油,然后想办法让客户多入金操作,从而赚取客户交易的手续费。他们业务员的收入包含基本工资和提成,提成分为客户手续费的提成和客户亏损的提成,他们就高拿一样提成的事实。
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2017年3月17日,象山县公安局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喜盈门范城商务楼27楼、16楼、17楼巨景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办公区等地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周敬之处扣押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王小禹处扣押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10本及培训资料101张;从被告人张腾腾处扣押手机3部、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9本;从被告人李柱处扣押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培训资料60张;从被告人林芳处扣押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2本等物品。
12.象山县公安局向新华大庆调取的合作协议书、客户名单、开户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和批文、会员单位收入情况明细、客户(交易)盈亏明细、客户投诉资料等书证,证实了南玺公司所有客户在新华大庆交易平台的盈亏情况,以及南玺公司系新华大庆的050号会员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徐某3,联系人为徐某1),双方签约于2015年12月21日,南玺公司开发的客户在平台交易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新华大庆050号席位有二个会员号,其中050号(南玺公司)为一级会员,另一个050777号(徐某1)是二级会员,该二个会员号交易净利润为1500余万元、手续费收入2600余万元、延期费(仓息)收入30余万元,新华大庆从中赚取手续费500余万元,案发前南玺公司曾遭刘某3、姜某、朱红霞、韦某、邢某、陈某3、李某4等七位客户投诉,案发时新华大庆冻结南玺公司资金100余万元等事实。
13.象山县公安局向湖南湘商调取的加盟协议、工商登记资料、批文、会员单位收入情况、客户(交易)盈亏明细、投诉客户清单等书证,证实了驰聘公司所有客户在湖南湘商交易平台的盈亏情况,驰聘公司系湖南湘商的097号会员单位,双方签约于2015年6月5日。驰聘公司所有客户的总入金为151870312.5元,总出金为85966342.39元,净入金65903970.11元,其中总手续费为18970188.08元;驰聘公司的总入金为500001元,总出金为60038253.27,净入金为-59538252.27元(即驰聘公司赚取了59538252.27元,湖南湘商赚取了6365717.84元)。驰聘公司与湖南湘商合作期间曾遭彭某、邹某、袁某2、何某2、刘某4、任某、王存款、李某5、刘某5、杨某1、姚荣辉、陈某4、刘某6、欧某2等客户投诉等事实。
14.中珠公司等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珠公司员工激活奖列表、开户申请表、提成明细表、花名册、情况说明,证实了中珠公司等单位的注册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等所在部门、入职、转正时间、小组的员工与对应客户的情况的事实。
15.QQ聊天记录,证实了中珠公司员工相互交流信息时,多次出现“有机会搞死他”、“准备割韭菜”、“挖土豪”、“就算不是割韭菜,也是给你们刷手续费”、“今天要想客户赚钱,低位做多,要想割韭菜做空”、“我现在顶着巨大压力帮你们杀资金,懂吗”、“回顾历史,很多资金就是因为我们不够快准狠,不够刚性,不够果断,导致大笔资金沦为僵尸,沦为逃离户”、“4月非农就业数据16万,5月预期值16.4万,就业数据增加,利好美国经济,利空非美货币及贵金属、原油市场,今晚策略是锁仓,提前锁仓,8点就锁,如果不愿意锁仓的客户,现在做多单,数据出来后,开始砸盘的话,立即锁仓”、“目前对付湘商所的客户只有一句话:斩立决”等聊天内容等事实。
16.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了被告人王小禹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腾腾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李柱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林芳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1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到案情况的事实。
19.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身份情况的事实。
20.被告人周敬之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上半年,他进入吉某公司市场部上班,负责招收市场部员工,2014年6月份,他开始担任市场三部的业务经理,负责市场三部的业务。2015年下半年,吉某公司改名为中珠公司,公司有总裁、总监、经理、业务员等,总裁是徐某1,副总是唐某,还有市场部、研究部、网络部等部门,市场部下分三个或四个部门,每个部门都有业务员,业务员的任务就是拉现货客户,市场三部一组组长是王小禹,一组的业务员有李柱、曾某、侯某1晓、刘某7等人,二组组长是吴莉莎,二组的业务员有谢思维、孙某等人,三组组长是何某1,三组的业务员有张腾腾、林芳、邓某、陈某5、张腾腾、王某2伟、周某3、苏甜等人。公司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吸引各种类型的客户在公司内开账户炒现货,然后再通过公司与新华大庆等交易平台签订协议,利用交易平台的涨跌数据,但客户资金其实并未进入真正的市场,是公司与客户在对赌,再通过公司的研究部的期货分析师和市场部的业务员通过各种欺骗手段让客户亏钱,实现公司利润,骗客户的钱,他们的诈骗方式有四种,一是反向指导,明明分析出来期货要涨,但是会让客户买跌,第二种是让客户通过高倍杠杆炒现货,在高倍杠杆下客户非常容易亏钱,三是让客户频繁交易,收取高额的手续费,四是客户赚钱的时候让客户止盈,劝说客户继续炒下去,客户亏钱的时候劝说客户加仓,继续骗取客户更多的钱。他们在QQ群里推荐股票,客户投资赚钱了就引导客户炒原油,告诉客户炒原油有高回报,并且向客户表示公司有分析师指导操作,客户相信他们了,他们就指导客户开户让客户入金投资,QQ群里有公司的人冒充客户,发布虚假的盈利截图,还会对分析老师进行包装,骗取客户信任投资入金。他们的工资构成是底薪加提成,提成包括手续费的提成和客户亏损的提成的事实。
21.被告人王小禹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年初,她进入吉某公司担任市场部业务员,后公司改名为中珠公司,公司老总是徐某1,副总是唐某。2015年11月,她开始担任市场三部一组的主管,业务员有李柱、杨某2、刘某7、侯某2等人,二组主管是吴莉莎,业务员有孙某、邱碧波、谢思维等人,三组主管是何某1,业务员有周某3、祁某、陈某5等人,市场三部的经理是周敬之。业务员就是开发客户,让客户开户入金然后想办法让客户亏钱。公司的盈利模式就是对赌,客户盈利的钱就是公司的亏损,公司盈利的钱就是客户的亏损,公司不会让客户赚钱。公司就是赚客户的亏损和客户交易的手续费。公司分为市场部、研究部、网络部等部门,市场部负责将客户拉进公司的QQ群内,引导客户去炒所谓的原油和期货,然后让客户操作,研究部一部分人研究股票,一部分人研究期货,网络部负责在网上发布广告,吸引客户进群,公司由网络部在网上发布广告信息,吸引客户进群,由市场部的人继续吸引客户,将研究部研究出来的数据制成图片形式发到群里,吸引客户到平台炒现货和原油,吸引客户开户后,由业务员、指导老师指导客户去炒现货、原油,前期会让客户赚一点,取得客户信任后,指导老师会建议客户往分析师分析出的反方向操作,客户就会亏钱,即使客户不听她们操作,客户继续投资下去,高昂的手续费也会让客户最终亏钱。她作为主管每天监督组内的业务员做业务,同时指导业务员。她们的收入是基本工资加上手续费的提成或客户亏损的提成的事实。
22.被告人张腾腾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年初,她进入吉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公司改名为中珠公司,她在市场三部三组做业务员,公司的老总是徐某1,副总是唐某。公司的盈利一是赚客户交易的手续费,二是赚客户的亏损。她们在QQ群里推荐股票,客户赚钱了就引导客户炒原油,告诉客户炒原油有高回报,并且向客户表示公司有分析师指导操作,客户相信她们了,她们就指导客户开户让客户充值投资,客户跟着分析师指导去买卖,最终都是亏钱的。QQ群里有公司的人冒充客户,发布虚假的盈利截图,还会对分析老师进行包装。她的收入是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是客户交易的手续费或者亏损的提成的事实。
23.被告人李柱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3、4月份,他进入吉某公司上班,后公司改名为中珠公司,他担任市场三部一组的业务员,负责开发客户让客户炒原油,并把分析师的分析意见提供给客户。公司的老板是徐某1,副总是唐某,市场三部的经理是周敬之。三部一组的组长是王小禹,组员有他、康某、曾某、刘某7等人。中珠公司是新华大庆平台的会员单位。公司就是赚取客户的亏损和客户交易的手续费,赚客户的钱就是和客户在对赌,如果客户赚钱了公司就要亏钱了,公司赚钱了客户就亏钱了,客户刚开始会赚到钱,但是里面存在杠杆,最后都是赔光的,赚不到钱,钱都被公司赚走了,公司就是骗客户的钱。公司收取客户炒原油的手续费,乘以杠杆倍数之后手续费就会变多,每天可以进行多次操作,操作的次数越多,手续费也越多,很多客户被高额的手续费拖死,另一方面老师会分析大盘走势得出投资结论,然后进行反向操作,由业务员诱导客户把钱投向错误的方向,客户就亏钱了。他有个QQ号在股票群里,他把网上和分析师的观点复制来发到群里,然后包装成分析师,展示分析师的股票分析实力,股民提出要跟老师买股票,这时候他们业务员就会向股民提出去公司开户炒原油可以赚钱,股民就去开户了,之后业务员就把分析老师的操作建议给客户,客户按照老师的建议刚开始是赚钱的,之后肯定都是亏钱的。亏钱之后,他们还会骗客户想办法让客户追加投资。他们业务员的工资就是底薪加提成,提成就是客户亏损的百分之十或者客户操作产生的手续费的百分之十的事实。
24.被告人林芳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4月份,她进入吉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公司改名为中珠公司,公司有市场部、网络部、研究部等部门,老板是徐某1,副总是唐某。市场三部的经理是周敬之,一组组长是王小禹,组员有李柱等人,三组组长是何某1,组员有她、陈某5、张腾腾、林芳、王某2伟、邓某、周某3、苏甜、祁某等人,公司做的是新华大庆炒原油的业务,公司赚取客户交易高额的手续费及客户的亏损,公司会让业务员和客户多沟通增进感情,提示客户跟着分析老师的讲解进行操作,客户操作频繁,公司赚取的手续费越多,公司还存在反向操作保证公司赚钱,有专门的分析团队对现货的行情进行分析,给出相反的操作策略,让客户多操作,让客户亏钱。她们在QQ群里推荐股票,客户赚钱了就引导客户炒原油,告诉客户炒原油有高回报,并且向客户表示公司有分析师指导操作,客户相信她们了,她们就指导客户开户让客户充值投资,客户跟着分析师指导去买卖,最终都是亏钱的。QQ群里有公司的人冒充客户,发布虚假的盈利截图,还会对分析老师进行包装。公司跟客户在对赌,客户亏损的钱就是公司赚的钱。她的收入就是基本工资加上客户交易的手续费或者在平台上开户亏损的百分比作为提成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王小禹的辩护人提出手续费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湖南湘商、新华大庆交易平台提取的交易数据,系依法取得,能客观、全面反映所有客户的盈亏状况。上述书证结合公安机关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等,共同组成认定被害人人数和诈骗数额的依据。本案中,客户受骗后产生的交易亏损、手续费等,均是被告人非法所得的来源,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犯罪金额负责。故被告人王小禹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禹的辩护人提出手续费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敬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和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能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各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张腾腾、李柱、林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腾腾、李柱、林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敬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腾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林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分别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35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并依法退赔各被害人。被告人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尚未退缴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以各被告人各自参与的犯罪金额为限),并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
七、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主机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周青法
人民陪审员  顾德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徐芹芝


陈茹、蒋雷廷、王丹丹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5刑初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茹,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二部经理,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冠男,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连根,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雷廷,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文化程度大专,原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二部一组组长,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鲍明女,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丹丹,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二部二组组长,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如意,浙江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师航,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文化程度大专,原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二部一组业务员,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永顺,浙江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佩莹,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二部一组业务员,住湖南省桃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涛,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雅婷,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县,文化程度大专,原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二部一组业务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肖杰,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祁东县,文化程度高中,原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二部二组业务员,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肖杰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4月20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5月18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2018年8月17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9月17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2019年7月1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变诉〔2019〕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肖杰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疑难复杂,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燕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茹及其辩护人赵冠男、彭连根、被告人蒋雷廷及其辩护人鲍明女、被告人王丹丹及其辩护人杨如意、被告人贺师航及其辩护人黄永顺、被告人刘佩莹及其辩护人覃涛、被告人王雅婷及其辩护人陈建波、被告人肖杰及其辩护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徐爱文(另案处理)分别以其妻子韩某1、岳母张某5、父亲徐某2的名义成立长沙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湖南驰聘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聘公司”)、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湖南南玺石油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玺公司”)。2015年6月5日驰聘公司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签订协议,成为湘商商品交易中心097号会员;同年12月21日南玺公司与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签订协议,注册为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的席位会员,会员号为050。上述公司成立后,均由徐某1实际经营管理,其中吉某公司与中珠公司的组成人员均为同一套人员,且该二公司分别作为驰聘公司、南玺公司的代理公司对外招揽投资者到湘商中心、新华大庆交易平台投资“现货原油”,由交易平台负责当日无负债结算,并提供交易系统,进行“T+0”双向交易,并不实物交割。驰聘公司、南玺公司与交易平台约定,二公司分别向交易平台缴纳保证金,投资者交易产生的手续费分别由该二公司与交易平台按比例分成,投资者若盈利从该二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抵扣,投资者产生的亏损亦由该二公司所有。但是该二公司向投资者隐瞒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对赌事实,指导投资者频繁交易支付高额手续费,并对投资者进行反向指导致使投资者产生严重亏损。吉某公司、中珠公司均下设市场部、行政部、财务部、客服部、研究部、网络部。徐某1招募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副总,招募周玉泉、周某1之、李某1(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陈茹担任公司市场部经理,还招募了被告人蒋雷廷、王丹丹、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肖杰及陈某3等人为市场部业务员,其中被告人蒋雷廷、王丹丹等人担任市场部业务主管。2014年至2016年期间,徐某1、唐某等人以吉某公司、中珠公司的名义诱骗投资者到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原油”交易,进而骗取投资者钱财。首先,公司研究部制作股票行情分析视频并吸引股民加入由公司控制的QQ群,市场部业务员等人通过使用马甲号分饰多个客服、投资者等角色,在QQ群上向投资者发布虚假的原油投资盈利单,引诱投资者在交易平台注册、投入资金。然后,研究部的分析师在炒原油QQ群、直播间发布行情分析及操作建议,市场部业务员使用马甲号冒充投资者响应分析师的指导建议、上传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诱骗投资者频繁交易。最后,市场部业务员通过电话、信息对投资者进行“安抚”,诱使投资者继续交易。被告人陈茹于2014年年底入职吉某公司,2015年6月担任中珠公司市场二部经理,其任职期间市场二部共计骗取客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359670.05元。被告人蒋雷廷于2013年年底入职吉某公司,2014年5月担任市场二部一组主管,其任职期间市场二部一组共计骗取客户12086289.28元,其中其个人共骗取宋某等客户2214026.15元。被告人王丹丹于2014年年初入职吉某公司,2015年10月担任市场二部二组主管,其共计参与骗取客户4487369.53元,其中其个人共骗取杨某1等客户1870562.78元。被告人贺师航于2015年8月入职中珠公司,共骗取张某1等客户1343775.81元。被告人刘佩莹于2014年年底入职吉某公司,共骗取吴某等客户1331018.94元。被告人王雅婷于2014年11月入职吉某公司,共骗取许某2等客户1830084.59元。被告人肖杰于2013年6月入职吉某公司,共骗取刘某1等客户1453414.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刘佩莹、王雅婷、贺师航、肖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雷廷、王丹丹、刘佩莹、王雅婷、贺师航、肖杰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刘佩莹、王雅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刘佩莹、王雅婷、贺师航、肖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雷廷、王丹丹、刘佩莹、王雅婷、贺师航、肖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雷廷、王丹丹、刘佩莹、王雅婷、贺师航、肖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雷廷、王丹丹、刘佩莹、王雅婷、贺师航、肖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和5月,徐某1分别以其岳母张某5、妻子韩某2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驰聘公司和中珠公司(原吉某公司)。同年6月,驰聘公司与湖南湘商签订合作协议,成为湖南湘商097号会员单位。同年10月,徐某1又以其父亲徐某2的名义成立南玺公司。同年12月,南玺公司与新华大庆签订协议,成为新华大庆的050号会员单位。中珠公司以驰聘公司、南玺公司代理公司身份招揽客户到湖南湘商、新华大庆开展“现货指数”交易业务,约定客户交易产生的手续费由会员单位和湖南湘商、新华大庆按比例分成,会员单位向湖南湘商、新华大庆缴纳保证金,客户交易盈利由会员单位承担,从会员单位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抵扣,客户交易亏损亦归会员单位所有。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徐某1在中珠公司内设立市场部、财务部、网络技术部等多个部门,其中市场部又设四个业务部门,每个业务部门下设若干业务小组,每组招聘业务员若干,先后利用湖南湘商、新华大庆开设的交易平台,伙同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肖杰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招揽客户实施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陈茹于2013年6月入职吉某公司担任业务员,于2015年6月开始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二部经理,负责市场部二部一组、二组的业务管理。被告人蒋雷廷于2013年6月入职吉某公司担任业务员,于2015年5月开始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二部一组组长,负责被告人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及罗某、李某2龙、刘某2、黄某1(均另案处理)等业务员的管理。被告人王丹丹于2013年7月入职吉某公司担任业务员,于2015年10月开始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二部二组组长,负责被告人肖杰及陈某3、王某2刚、何某1、蒋某(均另案处理)等业务员的管理。被告人贺师航于2015年7月入职中珠公司担任市场部二部一组业务员。被告人刘佩莹于2014年6月入职吉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二部一组业务员。被告人王雅婷于2014年12月入职吉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二部一组业务员。被告人肖杰于2013年6月入职吉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担任中珠公司市场部二部二组业务员。
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刘佩莹、王雅婷、贺师航、肖杰等人的具体诈骗活动如下:首先,对招募的业务员进行培训,传授其招揽客户的技巧,通过网络发布与股票相关的评论、视频等吸引以股民为主的客户进入公司QQ群,利用推荐涨势较好的股票等手段博取客户信任;被告人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肖杰等公司业务员再刻意抬高股票业务门槛、冒充其他客户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炒“现货指数”盈利截图、夸大公司分析师炒“现货指数”盈利能力、故意隐瞒客户亏损即为公司盈利的“对赌”真相,趁机向客户推荐公司的“现货指数”业务,引诱客户到公司合作平台上开户投资。其次,根据公司分析师研究出的平台走势图和利用能够查看客户后台交易数据的优势,吹嘘通过分析师指导可获得巨额收益,故意向客户发送与实际预测市场行情相反的指导意见,通过鼓励客户频繁交易等手段,造成客户巨额亏损并产生高额手续费。最后,对亏损客户进行安抚,通过继续诱骗客户增加投资、频繁交易等手段,进一步骗取客户投资款。
被告人陈茹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参与诈骗数额共计19359670.05元;被告人蒋雷廷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参与诈骗数额共计12086289.28元;被告人王丹丹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参与诈骗数额共计4487369.53元。被告人贺师航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参与诈骗数额共计1343775.81元。被告人刘佩莹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参与诈骗数额共计1331018.94元。被告人王雅婷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参与诈骗数额共计1830084.59元。被告人肖杰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453414.2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蒋雷廷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从黎某处骗得6811.59元、从周xx处骗得3930.54元、从邓秀华处骗得6344.57元、从宋某处骗得612853.06元、从刘先霞处骗得61347.39元、从关亚鹏处骗得57303.37元、从何毅处骗得58729.74元、从尹小骏处骗得2796.25元、从陆继滨处骗得104083.06元、从何冬伟处骗得27097.07元、从杨鑫磊处骗得299438.57元、从王红军处骗得1275.35元、从谢桂和处骗得27435.64元、从黄燕飞处骗得180494.92元、从田某处骗得59202.03元、从王某1处骗得358373.34元、从廖晓细处骗得32261.4元、从吴汉唐处骗得21413.56元、从邵定剑处骗得50159.64元、从崔柯先处骗得62824.2元、从刘兆龙处骗得68973.47元、从宋宏伟处骗得40717.14元、从丁芳芳处骗得70160.25元。
2.被告人贺师航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从尹某处骗得61177.3元、从许晓钦处骗得39540.31元、从何松波处骗得14119.2元、从朱胜杰处骗得27909.34元、从郭田文处骗得26508.72元、从华素芳处骗得3654.48元、从朱胜杰处骗得2044.09元、从沈蒙处骗得96721.45元、从吴武昌处骗得53500.22元、从李举飞处骗得113903.62元、从易清云处骗得46684.04元、从郭李轲处骗得74560.48元、从张某1处骗得36786.37元、从孟妮处骗得124523.08元、从王世改处骗得75555.99元、从倪某处骗得427076.62元、从杨灵处骗得61572.22元、从马冬平处骗得6557.64元、从罗韵秋处骗得51380.64元。
3.被告人刘佩莹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从张某2处骗得19013.14元、从吕海力处骗得2600.35元、从李斌淮处骗得267.02、从周云处骗得2911.5元、从庄凡辉处骗得38156.6元、从戴科宇处骗得41552.45元、从朱某处骗得14640.32元、从陈树达处骗得28484.37元、从包爱娟处骗得106162.41元、从梁丽华处骗得58072.46元、从何秋红处骗得58938.91元、从缪斌处骗得36972.8元、从王焱处骗得25853.64元、从张志处骗得20735.87元、从汪艳处骗得29742.6元、从许某1处骗得18653.68元、从刘飞处骗得20248.12元、从蔡明文处骗得255164.86元、从陈某1处骗得50732.96元、从戴艳春处骗得6956.73元、从刘鹏宇处骗得82208.26元、从吴某处骗得73356.32元、从王静辉处骗得113985.38元、从白忠利处骗得126122.24元、从邹畅处骗得9551.11元、从田伟明处骗得89934.84元。
4.被告人王雅婷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从梁明处骗得64997.26元、从尹奇处骗得28715.23元、从吴清诘处骗得101619.68元、从唐祥处骗得82299.03元、从刘骨良处骗得18980.89元、从李喜峰处骗得57960.85元、从谌某处骗得57590.88元、从曹克涵处骗得13651.94元、从夏恒超处骗得10090.85元、从姜俊花处骗得80650.46元、从沙小青处骗得33484.02元、从王霞处骗得28819.52元、从盛征峰处骗得37649.64元、从许某2处骗得57427.28元、从连秋奇处骗得885329.72元、从陈某2处骗得120951.3元、从黄金艳处骗得70218.56元、从李嘉辉处骗得23050.26元、从李康处骗得56597.22元。
5.罗某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从王某3处骗得458.44元、从杨世国处骗得121148.43元、从聂念玲处骗得9972.16元、从程鹏处骗得818.7元、从陈萍处骗得676987.75元、从黄启铭处骗得239522.33元、从李福鹏处骗得53652.45元、从刘宏林处骗得15987.56元、从杨明处骗得22167.43元、从韦黄波处骗得73273.46元、从张芮鸣处骗得22217.31元、从林照处骗得106961.12元、从王乐峰处骗得41626.64元、从何威处骗得58480.78元、从刘洪教处骗得21669.76元、从徐飚处骗得138419.06元、从李芬处骗得19473.2元、从王青处骗得23958.71元、从蔡婷婷处骗得5220.62元、从徐月敏处骗得22578.3元。
6.李某2龙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从杨某3处骗得26859.3元、从刘庚处骗得91610.33元、从占航森处骗得48855.05元、从杨丽处骗得50498.05元、从赵少龙处骗得301408.12元、从沈伟处骗得45618.06元、从林龙生处骗得8148.16元、从彭荣处骗得56928.42元、从程静处骗得872796.56元、从李康处骗得38981.39元、从刘春娣处骗得30434.14元。
7.刘某2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从胡某1处骗得25318.53元、从刘金玉处骗得12301.81元、从王雅琴处骗得27905.08元、从李齐处骗得938.7元、从罗莉军处骗得21470.32元、从邹喜处骗得37749.83元、从张林处骗得137232.89元、从姜捍处骗得111679.17元、从蔡佳伦处骗得69515.52元、从易灿处骗得50.88元、从毕秀双处骗得1746.35元、从徐全举处骗得43521.97元、从谢军处骗得39026.73元、从陈利民处骗得14177.54元、从邓月雷处骗得201117.57元。
8.黄某1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从杨某4处骗得2546.42元、从丘海鹰处骗得1977.36元、从石才来处骗得29578.92元、从吴春泉处骗得185927.91元、从陈侠处骗得112513.95元、从杨会敏处骗得170126.1元、从石彩虹处骗得68766.57元、从林玉微处骗得70359.1元、从郭梅英处骗得213049.19元、从孙士洋处骗得73772.12元、从王雪源处骗得423341.62元、从郭艳亭处骗得24939.85元。
9.被告人王丹丹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从黄某2处骗得27352.19元、从刘畅处骗得12815.97元、从柳杰江处骗得96527.96元、从周升平处骗得302243.48元、从谢惠杰处骗得46903.08元、从杨淑义处骗得50675.5元、从王芝来处骗得24190.09元、从王利处骗得56434.33元、从叶富斌处骗得18730.83元、从张培军处骗得10861.08元、从张敏芳处骗得13641.48元、从张翔处骗得675371.33元、从段亦欣处骗得17506.02元、从刁凌杰处骗得141460.29元、从方育青处骗得26966.52元、从冯旭明处骗得93494.94元、从杨某1处骗得13477.33元、从杜殷强处骗得70268.92元、从闫勃天处骗得30011.66元、从叶蕙处骗得26480元、从熊彦鸣处骗得36486.32元、从蒋少鹏处骗得15445.17元、从姜辉处骗得63218.29元。
10.被告人肖杰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从李月明处骗得73426.61元、从李婷处骗得1036.47元、从王少远处骗得73426.61元、从王某2雄处骗得49545.65元、从汪巅处骗得12911.35元、从王某4处骗得10894.11元、从李亚明处骗得25579.61元、从郭丽凤处骗得19367.26元、从司斌斌处骗得33389.67元、从曹玉玲处骗得37954.19元、从郑介源处骗得321690.24元、从王政处骗得236037.71元、从庞武松处骗得18082.47元、从胡某2处骗得215791.5元、从时某处骗得43849.46元、从曹某处骗得41996.02元、从覃巧调处骗得13578.9元、从艾某1处骗得100511.45元、从覃晓亮处骗得19065.99元、从尚某处骗得51375.59元、从刘某1处骗得12824.48元、从曾某处骗得9835.5元、从汪某处骗得31243.36元。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肖杰在被告人王丹丹担任市场二部二组组长期间骗得王某4、郑介源、胡某2、时某、曹某、覃巧调、艾某1、覃晓亮、尚某、刘某1、曾某、汪某共计872656.6元。
11.陈某3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从李某3处骗得22030.09元、从张睿丽处骗得1151252.11元、从潘贤桦处骗得31022.13元、从刘东泽处骗得3029.36元、从冯华处骗得25859.79元、从林某处骗得43736.01元、从周某2处骗得17102.88元、从刘某3处骗得38948.2元、从顾某处骗得11481.1元、从王某5处骗得39994.53元、从俞某处骗得84410.72元、从周某3处骗得36401.69元、从党某处骗得24259.47元。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陈某3在被告人王丹丹担任市场二部二组组长期间骗得林某、周某2、刘某3、顾某、王某5、俞某、周某3、党某共计296334.6元。
12.王某2刚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从王某6处骗得133244.57元、从林刚处骗得55675.4元、从仇意处骗得9246.38元、从杨永超处骗得74856.79元、从宋丹处骗得9997.02元、从颜鹏飞处骗得73867.85元、从郭春会处骗得79189.2元、从高伟华处骗得70396.27元、从唐春江处骗得2700.34元、从彭佳芸处骗得5056.64元、从石军强处骗得25830.76元、从李俊处骗得12268.38元、从王某7处骗得49706.57元、从刘某4处骗得22312.24元、从李某4处骗得25620.43元、从石龙处骗得54414.89元、从赵某处骗得22819.44元、从褚某处骗得60845.42元、从张某3处骗得14600.42元、从孙某处骗得32160.32元、从朴镛楠处骗得21449.84元、从王某8处骗得51712.64元、从吕某处骗得4206.54元。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王某2刚在被告人王丹丹担任市场二部二组组长期间骗得王某7、刘某4、李某4、石龙、赵某、褚某、张某3、孙某、朴镛楠、王某8、吕某共计359848.75元。
13.何某1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从许某3处骗得42332.53元、从朱金砚处骗得312元、从向梅处骗得18033.32元、从王鸿处骗得35143.44元、从余以磊处骗得19150.86元、从桂林处骗得15791.24元、从唐海斌处骗得57754.66元、从马芯芯处骗得8779.22元、从费莉娟处骗得9794.21元、从刘某5处骗得43069.41元、从艾某2瓦尔·伊明处骗得181527.93元、从于某处骗得38146.13元、从姜某1处骗得7393.84元、从程某处骗得25158.68元、从黄某3处骗得9813.22元。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何某2在被告人王丹丹担任市场二部二组组长期间骗得刘某5、艾某2瓦尔·伊明、于某、姜某1、程某、黄某3共计305109.21元。
14.蒋某作为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从李某5处骗得492515.62元、从张丽云处骗得6114.06元、从马晓虹处骗得51224.19元、从邹清炀处骗得5463.46元、从王西林处骗得15819.74元、从陆仕明处骗得30322.69元、从余建处骗得4065.1元、从黄少凡处骗得92122.48元、从张某4处骗得97795.04元、从蔡庆兴处骗得1256.58元、从王明明处骗得6250.78元、从杨某5处骗得8333.06元、从赵栾勇处骗得3201.83元、从李某6处骗得27312.77元、从韩某3处骗得45988.98元、从陈某4处骗得12033.39元、从陈某5处骗得95676.9元。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蒋某在被告人王丹丹担任市场二部二组组长期间骗得李某5、张某4、杨某5、赵栾勇、李某6、韩某3、陈某4、陈某5共计782857.59元。
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刘佩莹、王雅婷、贺师航、肖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3月17日,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陈茹处扣押手机10部、笔记本5本、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蒋雷廷处扣押手机5部、笔记本15本,从被告人王丹丹处扣押电脑1台、手机2部,从被告人贺师航处扣押手机2部、笔记本8本、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刘佩莹处扣押手机2部、笔记本16本、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王雅婷处扣押手机6部、笔记本6本,从被告人肖杰处扣押电脑1台、手机2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丹丹、贺师航、刘佩莹、肖杰、王雅婷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0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田某、王某1、杨某1、吴某、许某1、朱某、陈某1、陈某2、谌某、许某2、张某1、倪某、刘某1的陈述,证实了他们受人鼓动到新华大庆或湖南湘商交易平台炒“现货(指数)”导致资金被骗的经过,以及他们在炒“现货(指数)”过程中,存在“指导老师”诱导他们多次交易、“反向喊单”致使他们亏损的情形,他们不知道他们与“指导老师”所在的公司系“对赌”关系等事实。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南玺公司是新华大庆的050号会员单位,是一级会员,还有一个会员号是050777,户名徐某1,是二级会员。会员单位在交易平台的权限有给客户开户、查看所开发的客户的后台数据等,这些权限是新华大庆给的。新华大庆与南玺公司合作的是大庆原油指数,南玺公司的客户在交易平台交易的手续费为万分之十二,其中万分之二归新华大庆所有,其余万分之十归南玺公司所有;新华大庆靠收取上述万分之二的手续费盈利,至于客户的交易亏损和仓息费,均归南玺公司所有,客户的交易盈亏均由南玺公司与客户结算。新华大庆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开通了“e商贸通”功能,会员单位和客户在平台进行交易也要求同样操作,客户先要在平台上注册账号并绑定“e商贸通”,后将银行卡中的钱导入商贸通进行交易,提现也是由商贸通转至银行卡。新华大庆要求会员单位将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押在其“e商贸通”里。南玺公司因违规喊单等原因遭李某7、刘某6、姜某2、朱红霞、韦某、邢某、陈某6等七名客户投诉,新华大庆冻结了南玺公司的部分保证金。南玺公司的二个会员号在新华大庆交易平台的净利润为1500余万元,交易手续费收入2600余万元,仓息费收入30余万元,新华大庆通过南玺公司赚取手续费500余万元,案发时新华大庆冻结南玺公司资金100余万元的事实。
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了驰聘公司是湖南湘商的097号会员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张某5,但与湖南湘商的联系人是徐某1和唐某。会员单位与他们开发的客户在交易平台是对赌关系,会员单位负责它的客户的交易盈亏,并赚取平台返还的部分交易手续费,交易平台中的客户赚钱的极少,客户操作都是带杠杆的,杠杆越高交易风险越大,需要支付的交易手续费也越高,而且容易爆仓;上述情况客户是不知情的。驰聘公司共开发客户1692人,其中入金进行交易的有1003人,在湖南湘商交易平台共赚取5953万余元(包括客户交易亏损、手续费、仓息)。驰聘公司与湖南湘商合作期间曾被彭某、邹某、袁某、何某3、刘某7、任某、王存款、李某8、刘某8、杨某6、姚荣辉、陈某7、刘某9、欧某等人投诉等情况的事实。
4.同案犯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是2012年下半年进入这个行业的,公司最初名称叫广州青牛长沙分公司,老总徐某1,从事贵金属电话营销,2014年6月公司更名为长沙吉某投资有限公司,做贵金属网络QQ营销,2015年更名为湖南中珠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外挂牌中珠集团,是新华大庆会员单位,从事炒现货业务,2016年3、4月份公司挂牌巨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2016年8月其从巨景投顾离职,于同年10月成立长沙南锐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自己当老板,主要从事的也是现货交易。中珠公司的老板是徐某1,徐某1的助理是刘恋,其是公司副总,其的助理是张贝妮。中珠公司设有市场部、行政部、客服部、研究部、网络技术部、财务部,市场部又设有四个部门,市场一部经理周玉泉,下设三个组,组长分别是彭海文、黄某4、穆某,市场二、三、四部的经理分别是陈茹、周某1之、李某1,每组均设二三个组。徐某1主要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管理和重要事项的决策,其在中珠公司主要负责管理市场部,以及市场部与研究部之间的协调等。公司业务员为吸引客户到现货交易平台入金投资,曾采用提高股票交易开户门槛、冒充其他客户在QQ群发布虚假现货交易盈利截图等手段。中珠公司的盈利来源主要是客户交易手续费和交易亏损。因为客户每一笔现货交易都是加杠杆的,所以客户每一笔交易都会产生高额手续费。至于交易盈亏,公司与客户是对赌关系,这个情况客户是不知情的;公司业务员会给客户“喊单”(即指导客户买涨或买跌)。其在中珠公司任职期间,共分得股份红利三四百万元(公司利润的30%)。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就有客户投诉,其经手退了十来个客户的钱,到2016年以后投诉的人就多了起来,其处理了十来个,公司运营中心也处理过客户投诉的事实。
5.合作协议书、客户名单、开户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和批文、会员单位收入情况明细、客户(交易)盈亏明细、客户投诉资料,证实了南玺公司所有客户在新华大庆交易平台的盈亏情况,以及南玺公司系新华大庆的050号会员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徐某2,联系人为徐某1),双方签约于2015年12月21日,南玺公司开发的客户在平台交易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新华大庆050号席位有二个会员号,其中050号(南玺公司)为一级会员,另一个050777号(徐某1)是二级会员,该二个会员号交易净利润为1500余万元、手续费收入2600余万元、延期费(仓息)收入30余万元,新华大庆从中赚取手续费500余万元,案发前南玺公司曾遭刘某6、姜某2、朱红霞、韦某、邢某、陈某6、李某7等七位客户投诉,案发时新华大庆冻结南玺公司资金100余万元等事实。
6.加盟协议、工商登记资料、批文、会员单位收入情况、客户(交易)盈亏明细,证实了驰聘公司所有客户在湖南湘商交易平台的盈亏情况,驰聘公司系湖南湘商的097号会员单位,双方签约于2015年6月5日。驰聘公司所有客户的总入金为151870312.5元,总出金为85966342.39元,净入金65903970.11元,其中总手续费为18970188.08元;驰聘公司的总入金为500001元,总出金为60038253.27,净入金为-59538252.27元(即驰聘公司赚取了59538252.27元,湖南湘商赚取了6365717.84元)的事实。
7.中珠公司等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珠公司员工激活奖列表、提成明细表、花名册、情况说明,证实中珠公司等单位的注册情况,以及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贺师航、王雅婷、刘佩莹、肖杰所在部门、入职、转正时间、小组的员工与对应客户的情况的事实。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2017年3月17日,象山县公安局对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喜盈门范城商务楼27楼、16楼、17楼巨景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办公区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陈茹处扣押手机10部、笔记本5本、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蒋雷廷处扣押手机5部、笔记本15本,从被告人王丹丹处扣押电脑1台、手机2部,从被告人贺师航处扣押手机2部、笔记本8本、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刘佩莹处扣押手机2部、笔记本16本、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王雅婷处扣押手机6部、笔记本6本,从被告人肖杰处扣押电脑1台、手机2部的事实。
9.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丹丹、贺师航、刘佩莹、肖杰、王雅婷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0000元、5000元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贺师航、王雅婷、刘佩莹、肖杰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贺师航、王雅婷、刘佩莹、肖杰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12.被告人陈茹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底,她进入湖南长沙吉某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当时是炒白银,平台叫湘商平台,2015年6月,公司改名为中珠集团,她担任市场部二部经理,2015年9月份,公司开始做新华产权,2016年4月,公司停止做新华产权,2016年5月,公司改名巨景投顾。中珠公司的总经理是徐某1,副总经理是唐某,公司内部设有市场部、行政部、网络部、财务部等部门,市场部的负责人是唐某,市场部分四个部门,市场一部经理是周玉泉;市场二部经理是她,市场三部经理是周某1之,市场四部经理是李某1。她负责市场二部的日常管理,教授业务员如何维护客户,如何在群里炒气氛以及如何引导客户操作买卖等。每个分部下面有十七、八个业务员。公司和新华产权交易所合作,客户的现货交易也是在这个平台上开户的,公司的分析师使用新华产权交易所的数据进行行情分析,得出结论后他们就引导客户反向购买,因为客户赔的钱就是他们公司赚的钱,客户赚的钱就是他们公司赔的钱,另外客户买卖操作产生的手续费、仓息也是他们的盈利点。他们一般会利用QQ群发布一些虚假的“炒现货”盈利截图,吹嘘公司“分析师”的能力以诱导客户到公司合作的交易平台开户“投资”,采用诱导客户多次操作的方式赚取客户更多的手续费,对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系对赌关系的事实,采用“反向喊单”的方式提高客户亏损几率等。从2014年11月份到2016年5月份公司转型做投资顾问这段时间,她手下差不多有100多个客户,市场二部下面有两个小组,一组的主管是蒋雷廷,组员有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罗某、李某2龙、刘某2,二组的主管是王丹丹,组员有陈某3、肖杰、王某2刚、蒋某、何某1的事实。
13.被告人蒋雷廷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0月,他进入长沙吉某公司上班,当时的市场部主管是周玉泉和陈茹,后来公司改名为中珠集团,市场部也分为四个部门,市场一部经理是周玉泉;市场二部经理是陈茹,市场三部经理是周某1之,市场四部经理是李某1,中珠集团老总是徐某1,副总是唐某,他做原油一直做到2016年5月份,之后他们公司转型了,做原油时他们会包装他们研究部的老师,然后在QQ群里虚构有人在老师的指导下赚钱了,还会在群里发一些虚假的赚钱图片,博取客户信任,然后吸引客户到平台交易,他们主要是通过让客户频繁交易赚取手续费,还有就是故意让客户反向购买,因为客户亏的钱就是他们赚的钱,偶尔也会让客户尝尝甜头,让客户继续投钱。2014年3月或5月,他做了市场二部的主管,后来又增加了王丹丹的那个组,他就做了一组的主管,他下面的业务员有贺师航、王雅婷、刘佩莹、黄某1、罗某、李某2龙等。
14.被告人王丹丹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初,她到中珠集团上班的,2015年10月她任中珠集团市场部二部二组的主管,中珠公司的总经理是徐某1,副总经理是唐某,公司内部设有市场部、行政部、网络部、财务部等部门,市场部的负责人是唐某,市场部分四个部门,市场一部经理是周玉泉;市场二部经理是陈茹,市场三部经理是周某1之,市场四部经理是李某1。他们做的是原油期货,租用新华大庆、湖南湘商等交易平台,向平台支付交易费用,他们通过客户炒原油期货来骗取客户的钱,刚开始,研究部的股票分析师会在群里给客户们一些正确的股票分析,让客户赚到一点钱,这样客户就会信任他们,然后他们市场部的业务员就引诱客户炒原油期货,并在群里建小号配合原油期货的分析,营造氛围,不断让客户买进买出以赚取手续费,然后通过期货分析师分析出来的涨跌走势告诉客户怎么买,但实际上他们告诉客户的信息都是错误的,故意反向引导客户,让客户赔钱。她作为小组主管,除了能拿自己业绩提成,还能拿小组成员业绩的提成,部门经理能拿整个部门业绩的提成,她小组里的员工有何某1、蒋某、王某2刚等人。
15.被告人贺师航的供述,证实了他是2015年8月左右去湖南中珠集团上班的,2016年4月中珠集团改名为巨景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了,他在中珠集团市场部二部一组做业务员,他们组组长是蒋雷廷,组员有刘佩莹、王雅婷、黄某1、罗某、李某2龙等,经理是陈茹,中珠集团是做原油的,公司前期是用湘商交易所的平台,后来换了新华大庆交易平台,公司盈利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靠原油交易的手续费,另外一部分是靠客户亏的钱,他们的提成是根据客户的手续费和亏损的钱哪个多他们就按照哪个的比例算,所以整个公司都是从如何让客户频繁交易和如何让客户亏钱的角度出发的,他们会诱导客户,给客户发虚假的盈利截图等,部门经理陈茹还会给他们开会,告诉他们如何与客户沟通的事实。
16.被告人刘佩莹的供述,证实了她是2014年下半年到吉某投资公司上班的,2015年7月,她们公司搬了地址,名字改为湖南中珠公司,签约平台也更换为新华大庆龙油平台,所做项目也更换为现货原油,2016年夏天,她们公司又改名为巨景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了,她在中珠公司时是市场部二部业务员,她们公司是炒原油的,客户亏的钱就是她们中珠公司赚的钱,此外客户频繁交易的手续费也是她们的盈利所在。首先网络部会在各大视频网站推送有关炒股的视频,有兴趣的客户就会加入他们的QQ群,他们会在QQ群里向客户介绍炒现货相比炒股的优势,然后QQ群里还会有他们自己的小号冒充投资者吹嘘讲课老师对现货分析的很精准,刚开始分析师会往正确方向引导,让客户少赚一点,等客户加大资金投入后分析师就会往相反的方向引导让客户亏钱,等客户亏钱后他们会宣称之前分析师业务水平不好,需要增加资金投入以获得更好的分析师的指导,客户就会继续增加投资,分析师又会往相反方向引导,她是蒋雷廷那组的,她们组还有贺师航、王雅婷、罗某、刘某2、李某2龙等人的事实。
17.被告人王雅婷的供述,证实了她是2014年11月左右进入中珠公司工作的,当时她是市场部二部一组的业务员,她们组主管是蒋雷廷,经理叫陈茹,她们组还有黄某1、罗某、刘佩莹、刘某2等人,二组主管是王丹丹,业务员有肖杰等人,中珠集团是经营现货交易的,合作交易平台有新华大庆、湖南湘商等,中珠集团和客户之间是对赌关系,即公司所赚的钱就是客户亏的钱,因此她们是不会让客户赚到钱的,公司分析师会提供反向操作建议给客户,她们作为业务员会进入QQ群和客户聊天,吸引客户到他们公司炒原油,然后给客户发送分析师的建议,如果客户亏损了,她们还会安慰客户的事实。
18.被告人肖杰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6月份,他到吉某投资顾问公司上班的,2015年6、7月份,他们公司改名为中珠集团,他当时是湖南中珠集团市场部二部二组的业务员,中珠集团在2016年6、7月份改为巨景投顾公司的,市场二部的经理是陈茹,市场二部二组的组长是王丹丹,组员还有蒋某、王某2刚、陈某3等人。中珠公司的盈利一部分是客户的亏损,另一部分是客户的手续费,公司的分析师会通过向客户传达相反的信息让客户亏损,他的工作就是在QQ群里伪装成客户,在群里烘托气氛,吹捧老师的分析和一些小号的判断,用来迷惑客户,如果有客户索赔,公司会出面赔钱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陈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明知中珠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是“对赌关系”,却故意向客户隐瞒了上述真相;在唐某、徐某1等人组织指挥下,被告人陈茹与其他涉案人员分工合作,采用刻意抬高股票业务门槛、冒充其他客户发布虚假的炒“现货指数”盈利截图、夸大公司分析师炒“现货指数”盈利能力等方式引诱客户在交易平台注册、入金,再通过“喊反单”、诱骗客户频繁交易等手段,最终将客户的交易亏损、手续费和延期费等占为己有。可见,本案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客观行为,且上述行为与客户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茹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肖杰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雷廷、王丹丹、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肖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和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刘佩莹、王雅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贺师航、肖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师航、肖杰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丹丹、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肖杰能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各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贺师航、刘佩莹、肖杰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王雅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贺师航、刘佩莹、肖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雷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丹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雅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贺师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佩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肖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丹丹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贺师航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佩莹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肖杰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王雅婷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并依法退赔给各被害人;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肖杰尚未退缴的共同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以各被告人各自参与的犯罪金额为限),并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
九、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主机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俞晶晶
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包尔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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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唐明等被告人诈骗案 2019.7.15 2019.7.16 2019.9.2……【法院判决书】【法院裁定书】涉“湖南驰骋”、“湖南中珠”、“湖南南玺”徐爱文“现货指数”投资炒作诈骗案3件判决……唐明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周玉泉、彭海文、黄宇陵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9.2)……周敬之、王小禹、张腾腾、李柱、林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7.16)……陈茹、蒋雷廷、王丹丹、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肖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7.15)……2013年至2015年期间徐爱文(另案处理)分别以其妻子韩某1、岳母张某5、父亲徐某2的名义成立长沙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湖南驰聘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聘公司”)、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湖南南玺石油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玺公司”)。2015年6月5日驰聘公司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签订协议,成为湘商商品交易中心097号会员;同年12月21日南玺公司与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签订协议,注册为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的席位会员,会员号为050。上述公司成立后,均由徐某1实际经营管理,其中吉某公司与中珠公司的组成人员均为同一套人员,且该二公司分别作为驰聘公司、南玺公司的代理公司对外招揽投资者到湘商中心、新华大庆交易平台投资“现货原油”,由交易平台负责当日无负债结算,并提供交易系统,进行“T+0”双向交易,并不实物交割。驰聘公司、南玺公司与交易平台约定,二公司分别向交易平台缴纳保证金,投资者交易产生的手续费分别由该二公司与交易平台按比例分成,投资者若盈利从该二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抵扣,投资者产生的亏损亦由该二公司所有。但是该二公司向投资者隐瞒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对赌事实,指导投资者频繁交易支付高额手续费,并对投资者进行反向指导致使投资者产生严重亏损。……被告人陈茹、蒋雷廷、王丹丹、刘佩莹、王雅婷、贺师航、肖杰等人的具体诈骗活动如下:首先,对招募的业务员进行培训,传授其招揽客户的技巧,通过网络发布与股票相关的评论、视频等吸引以股民为主的客户进入公司QQ群,利用推荐涨势较好的股票等手段博取客户信任;被告人贺师航、刘佩莹、王雅婷、肖杰等公司业务员再刻意抬高股票业务门槛、冒充其他客户在QQ群里发布虚假的炒“现货指数”盈利截图、夸大公司分析师炒“现货指数”盈利能力、故意隐瞒客户亏损即为公司盈利的“对赌”真相,趁机向客户推荐公司的“现货指数”业务,引诱客户到公司合作平台上开户投资。其次,根据公司分析师研究出的平台走势图和利用能够查看客户后台交易数据的优势,吹嘘通过分析师指导可获得巨额收益,故意向客户发送与实际预测市场行情相反的指导意见,通过鼓励客户频繁交易等手段,造成客户巨额亏损并产生高额手续费。最后,对亏损客户进行安抚,通过继续诱骗客户增加投资、频繁交易等手段,进一步骗取客户投资款。”》 有 1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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