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仲凯、金鑫、郦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刑初9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仲凯,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嘉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博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健,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鑫,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杭州星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一妙、徐冰,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郦强,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杭州博轩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杭州醇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晓龙,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华荣,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仲恺、金鑫、郦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书记员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仲恺及其辩护人朱永健、被告人金鑫及其辩护人叶一妙、徐冰、被告人郦强及其辩护人姚晓龙、朱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孙仲凯为融资,经被告人郦强介绍与被告人金鑫合作,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由孙仲凯提供杭州嘉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信息公司),由金鑫利用自己掌握的网络技术,在网上成立以嘉禾信息公司为依托的“润通财富”平台并负责运营和推广,由孙仲凯、郦强提供借款单位材料,以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建筑公司)、杭州博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轩贸易公司)、杭州公盈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玺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借款标的,许以8%-11%的年化收益,向尹某、郭某1等2100余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自2016年8月30日该平台成立以来至2016年11月底,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0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仲凯、金鑫、郦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仲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仲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前后主动退还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孙仲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鑫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金鑫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郦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姚晓龙认为被告人郦强未参与平台的管理,未使用平台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郦强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朱华荣认为被告人郦强属单位犯罪的从犯,请求对郦强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仲凯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金鑫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郦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孙仲凯为融资,经被告人郦强介绍与被告人金鑫合作,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由孙仲凯提供嘉禾信息公司,由金鑫利用自己掌握的网络技术以嘉禾信息公司为依托建立“润通财富”网络平台并负责运营和推广,由孙仲凯、郦强提供借款单位材料,以嘉和建筑公司、博轩贸易公司、杭州公盈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玺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借款标的,承诺年化8%-11%的利息收益,向尹某、郭某1等2140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郦强明知孙仲凯需要融资、被告人金鑫能够搭建融资平台而居间介绍,协助孙仲凯利用从“润通财富”平台获得的部分资金用于经营博轩贸易公司。自2016年8月30日该平台成立至2016年11月底,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00余万元,上述资金主要转入嘉和建筑公司、博轩贸易公司、杭州星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徽网络公司)、杭州醇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醇典贸易公司)等公司及其他个人账户。案发前后已退还投资人人民币14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鑫处扣押黑色吉普牌越野车1辆(临时牌照浙A×××××),冻结嘉禾信息公司在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人民币4153.53元,并要求上城区望江指挥部协助冻结嘉和建筑公司位于始板桥直街125号房产拆迁可能获得的拆迁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吴某1、尹某、郭某1、顾某1、王某1、刘某1、何某1、朱某1、徐某1、张某1、王某2、郭某2、刘某2、刘某3、程某1、姚某1、邓某1、张某2、孔某、张某3、代某、廖某1、王某3、杨某1、戴某、柯某、蔡某1、张某4、黄某1、田某、霍某、李某1、陈某1、陈某2、刘某4、叶某1、徐某2、邓某2、江某1、方某、叶某2、陈某3、丁某1、丁某2、李某2、郑某1、王某4、孙某1、邓某3秀、王某38、高某1、赵某1、龙某、关某1、余某1、丁某3、崔某1、骆某、高某2、吴某2、王某5、王某6、褚某、孙某2、于某3、刘某5、汪某1、孙某3、屈某、杨某2、姚某2、夏某1、肖某、韩国燕、王某7、韩某1、顾某2、李某3、黄某2、熊某1、李某4、张某5、王某8、梁某、符某1、谢某1、陆某、彭某1、杨某3、吴某3、王某9、黄某3、樊某、高某3、吴某4、刘某6、袁某1、蒋某、范某1、汤某、黄某4、陈某4、卜某、任某、张某6、郝某、伍某1、崔某2、张某7、余某2、刘某7、关某2、张某8、于某1、胡某1、曹某1、倪某1、仲某、王某10、张某2锋、倪某2、季某、朱某2、吴某5、孙某4、沈某1、陈某5、应某、曹某2、吴某6、党某、常某、林某1、刘某8、厉志湛、金某、邵某、刘某9、张某9、安某、赵某2、朱某3、罗某1、吴某7、陈某6、王某11、王某1李某5、赵某3翔、韩某2、裘某、史某1、谢某2、曹某3、卓某、许某1、洪某、郑某2、丁某4、宋某1、王某13、罗某2、王某14、吴某8、陶某、邱某、薛某、劳某1、李某6、刘某1王某15、潘某、杜某、杨某4、赵某4、闫某1、李某7、李某8、刘某11、劳某2、王某1沈某2、刘某12、张某1温某、郭某3、韩某3、王某1王某18、刘某1李某9、王某1李某10、李某1余某3、林某2、赵某5、杨某5、许某2、禇某、李某1赵某6、杨某6、崔某3、周某1、李某1李某14、彭某2、张某1李某15、欧某、王某2张某12、张某13、章某、韦某1、孙某5、刘某14、熊某2、李某16、赵某3、刘某1刘某16、张某14、江某2、张某15、郑某3、郭某4、蓝某、姬某、黄某5、王某2梅某、刘某17、史某2、段某、张某16、钱某、苑某、曲某、丁某5、陈某7、曾某、王某2魏某1、许某3、黄某6、叶某3、吕某1、曹某4、张某17、王某2陈某8、魏某2、赖某、宋某2、陈某9、夏某2、邓某3、余某4、王某24、张某1成某、蔡某2、王某2严某、胡某2、王某26、李某17、熊某3、苏某、李某1王某27、马某、崔某4、蔺某、王某2董某、吴某9、汪某2、胡某3、英生存、王某2韦某2、刘某18、关某3、关某4、耿某、王某30、廖某2、张某19、韩某4、陈某1张某20、徐某3、张某21、陈某11、张某2赵某7、王某31、沈某3、张某23、张某24、王某32华、高某4、韩某5、王某3黎某、陈某1陈某13、谢某3、王某33、高某5、吴某10、何某2、刘某19、王某34、宋某3、黄金英、伍某2、罗某3、符某2、范某2、陈某14、于某2、王某35、易某、王某3毛某、岳某、邓某4、崔某5、张某25、闫某2、王某37、邢某1、李某19、何某3、朱某4等的陈述,证明嘉禾信息公司及“润通财富”平台通过“券妈妈”网站等进行推广宣传,以及上述被害人投资“润通财富”平台的时间、金额、年化收益、损失金额等。
2、证人吴某11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仲凯为融资与金鑫合作在网上搭建融资平台需要一家公司,让其注册一家公司,其正好有嘉禾信息公司,就让其妹夫程某2(杭州嘉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挺)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鑫是做网络P2P平台的,懂得平台的运营,通过嘉禾信息公司在网上成立“润通财富”平台,通过这个平台在网上吸收投资人资金。“润通财富”平台是金鑫在具体运营的,嘉和建筑公司的网银一直放在金鑫那里,直到11月23日左右才交给孙仲凯,平台大约人民币1000多万是孙仲凯转给杭州逸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醇典贸易公司等,用于支付延安南路38号的土地出让金,大约人民币1000余万元是金鑫转到星徽网络公司、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等。
3、证人张某26的证言,证明其是嘉和建筑公司财务,嘉和建筑公司于2015年在建设银行民安支行开设账户,后公司账户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U盾都上交了,具体给了谁其不清楚。
4、证人黄某7的证言,证明其经被告人金鑫招聘进入嘉禾信息公司工作,为公司“润通财富”平台进行平面设计,该平台的管理员账号和密码只有金鑫知道,平时网站上发放标的、归还投资人款项均由金鑫操作。
5、证人施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醇典贸易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郦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郦强介绍认识金鑫,后通过金鑫的“安逸投”网站获得资金人民币2662.5万元,该款项均来自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账户,上述钱款其归还至金鑫指定的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2016年11月21日左右,金鑫通过袁某2将人民币523万元分3笔(分别为人民币330万元、190万元、人民币3万元)打入醇典贸易公司账户,后其应金鑫要求将人民币590万元分2笔(分别为250万元、340万元)转入嘉和建筑公司账户。
6、证人谢某4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仲凯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初以嘉和建筑公司收购费、职工安置费等名义向其借钱,2016年、2017年以补缴土地出让金等名义向其借钱。2016年下半年,孙仲凯向其借用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其将朋友没有实际经营的杭州公盈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借给孙仲凯。
7、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动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嘉和建筑公司名下位于始板桥直街125号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
8、网站截图,证明证人黄某8应金鑫要求为“润通财富”平台制作的网页设计,网页上有“国企控股”、“国资入股”、“安全保障”等字样。
9、接受证据清单、产品服务协议、网站及微信截图,证明“润通财富”平台以嘉和建筑公司、博轩贸易公司、杭州公盈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玺阳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被害人签订产品服务协议,承诺年化8%-11%的借款利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
10、调取证据清单、宝付支付数据光盘,证明嘉禾信息公司在宝付平台资金支取记录显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平台资金主要转入嘉和建筑公司、博轩贸易公司、醇典贸易公司、星徽网络公司以及用于返还投资人借款利息等的情况。
11、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转入嘉和建筑公司的资金,主要被转入杭州嘉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逸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星徽网络公司账户;转入星徽网络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渠道费、服务费以及转入被告人金鑫等个人账户;转入杭州逸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的资金主要转入孙仲凯、沈茶花、吴某11平、郦强等个人账户;由嘉和建筑公司、博轩贸易公司、杭州公盈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逸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入杭州尚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主要转入谢某4等个人账户。
12、接受证据清单、款项去向说明某缴款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仲凯供述“润通财富”平台资金主要流入嘉和建筑公司、杭州逸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博轩贸易公司、星徽网络公司等,流入嘉和建筑公司、杭州逸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资金用于缴纳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款。
13、投资人情况表、审计报告、差异统计表、QQ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某润通财富平台后台数据,证明经审计“润通财富”平台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2月8日吸收2140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80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2400余万元尚未归还。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还款清单,证明案发前后已归还投资人人民币1400余万元。
15、接受证据清单、汇款凭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证明博轩贸易公司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获得部分资金用于开展外贸业务的情况。
16、接受证据清单、授信额度合同、银行凭证,证明醇典贸易公司与杭州祺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并通过杭州祺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金鑫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获得资金的情况。
17、调取证据清单、合同,证明以杭州讯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星徽网络公司名义委托杭州博采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润通财富”、“安逸投”平台进行开发、功能升级和维护。
18、接受证据清单、付款回单、推广合作协议、银行明细,证明星徽网络公司委托郑某4推广“润通财富”平台,先后支付给郑某4人民币200余万元。
19、接受证据清单、借款资料、民事诉讼材料,证明谢某4于2015年至2016年间多次出借钱款给孙仲凯,现谢某4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20、房权证、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嘉和建筑公司位于延安路38号、始板桥直街125号等房产情况,以及该公司和被告人孙仲凯名下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多处房产因涉及其他案件被查封的情况。
21、照片、通知、房产证、协助冻结函,证明嘉和建筑公司名下位于本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25号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公安机关发函望江指挥部要求对该房产拆迁后该公司可能获得的拆迁款予以协助冻结。
2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嘉禾信息公司在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4153.53元被冻结的事实。
23、工商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嘉禾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20日由刘某20变更为程某2,自然人股东有邢某2、赵某8,法人股东有蓝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禾信息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金融项目。
24、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鑫处扣押的黑色吉普牌越野车1辆(临时牌照浙A×××××)。
2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仲凯、金鑫、郦强的身份情况。
2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仲凯、金鑫、郦强均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
27、被告人孙仲凯的供述,证明其因融资需要经郦强介绍认识金鑫,由其提供嘉禾信息公司,由金鑫负责以公司为依托建立“润通财富”平台对外吸收资金。“润通财富”平台共吸收资金人民币3800余万元,尚有约人民币2500万元未归还投资人,“润通财富”平台吸收的资金中有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用于归还嘉和建筑公司收购固定资产的借款,部分用于消费,约有人民币300余万元交由郦强通过博轩贸易公司开展外贸业务。博轩贸易公司是其在“润通财富”平台上线运营后通过郦强收购的,主要目的是将业务量做大后向银行抵押贷款。案发后其归还投资人投资款人民币100余万元。
28、被告人金鑫的供述,证明其从做P2P的浙江银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离职正准备找人合伙时,经郦强介绍认识孙仲凯,郦强说孙仲凯也想找人合伙在网上搭建融资平台。后由孙仲凯提供嘉禾信息公司,其在网上搭建“润通财富”平台。其负责对接软件提供商、平台运营和推广,以及招聘平台关键岗位人员,包括文案、客服主管、网络页面平面设计等,并按照孙仲凯提供的资料在“润通财富”平台上发标。2016年10月18日孙仲凯给其人民币48.7万元用于购车,其购买了一辆吉普切诺基越野车。
29、被告人郦强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左右孙仲凯向其提出嘉和建筑公司收购固定资产需要大量资金,其介绍金鑫给孙仲凯,跟孙仲凯说金鑫是做P2P平台的,可以通过网上搭建平台借钱,后三人在一起谈具体的合作。金鑫向孙仲凯要了嘉禾信息公司,以公司名义在网上注册成立“润通财富”平台。其将博轩贸易公司的实际使用权交给了孙仲凯,孙仲凯和金鑫将博轩贸易公司的进出口贸易资料放到平台上发标,吸收网上投资人的钱。三人在一起谈的时候,其向金鑫提到其做外贸业务也是需要资金的,大约是人民币300万元以内,用款周期是三到六个月,金鑫说好的,平台资金是陆续到款的,可以根据其业务实际需求安排资金。其具体要用钱的时候,就把工厂的贸易合同、发货单等交给孙仲凯,让孙仲凯把相应的钱款付到工厂指定的账户,共使用了约人民币300万元的资金。2016年11月22日下午,孙仲凯让金鑫交出平台的登录密码、交易密码及平台绑定的网银,孙仲凯登录后发现平台里已经没钱了。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仲凯、金鑫、郦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仲凯提供嘉禾信息公司用以建立“润通财富”网络平台,使用平台大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借款、投资及其他用途,被告人金鑫建立“润通财富”网络平台,负责运营推广和使用部分资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金鑫的辩护人认为系从犯并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郦强明知被告人孙仲凯需要融资、被告人金鑫能够搭建融资平台而居间介绍,协助孙仲凯利用从“润通财富”网络平台获得的部分资金用于经营博轩贸易公司,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郦强辩护人认为郦强系单位犯罪的从犯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嘉禾信息公司自成立后已多年未经营,孙仲凯为融资利用该公司为依托,由被告人金鑫建立“润通财富”网络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单位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仲凯、郦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鑫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案发前后已退还投资人部分资金,本院对被告人孙仲凯、金鑫、郦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仲凯、金鑫、郦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仲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郦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黑色吉普牌越野车1辆(临时牌照浙A×××××)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已冻结在案的杭州嘉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人民币4153.53元按比例退还各投资人,其余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并退还各投资人(投资人损失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时松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佩文
孙仲凯、郦强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终413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仲凯,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浙江亨一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2018年4月1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解回再审。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郦强,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2018年4月1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仲凯、郦强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浙0104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仲凯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郦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孙仲凯、郦强退赔全部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89188.31元。被告人孙仲凯、郦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仲凯、郦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仲凯、郦强集资诈骗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孙仲凯、郦强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仲凯、郦强撤回上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4刑初1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安定
审 判 员 胡 荣
审 判 员 高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世宏
书 记 员 沈钟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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