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信财”网贷平台杭州分公司团队、“首成资本”网贷平台萧山分公司团队(2家分公司团队重合) 2022.3.22……【法院判决书】被告人屠肖军、顾菊萍、谭小飞、郭国芳、曹岳洪、臧贤顺、韩土英、谭国红、陈艳琼、张杏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2.3.22)……一、涉“华夏信财”平台事实:2015年6月左右,李彬等人通过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在未经法定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运营“华夏信财”平台,以网络借贷的名义,通过线下开设门店、线上网络推广等方式,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12月起,该平台线下门店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金城路营业部经理被告人屠肖军等,伙同其下级团队经理、客户经理被告人顾菊萍(系屠肖军妻子)、谭小飞、臧贤顺、曹岳洪、韩土英、张杏芬、谭国红、陈艳琼、郭国芳等,在明知公司未取得经营银行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到案发,该营业部累计向1800余人吸收资金计8.39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计6600余万元。……二、涉“首成资本”平台事实:2018年7月左右,陈学成等人通过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在未经法定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运营“首成资本”平台。该平台通过线下开设门店、线上网络推广等方式,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从中非法获利。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该平台线下门店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成萧山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屠肖军,伙同其公司地区负责人被告人顾菊萍、谭小飞、营业部负责人被告人曹岳洪、韩土英、谭国红、陈艳琼、郭国芳以及团队经理被告人张杏芬等,在明知公司未取得经营银行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到案发,该团队累计向500余人吸收资金1.93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93亿余元。

屠肖军、顾菊萍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肖军,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原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明,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菊萍,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原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洁洁,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小飞,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原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国芳,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原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岳洪,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职高文化,原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原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贤顺,曾用名臧贤仁,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土英,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原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国红,曾用名谭雅红,女,1978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原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正琦,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艳琼,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原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钢红,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杏芬,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原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21]20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肖军、顾菊萍、谭小飞、郭国芳、曹岳洪、臧贤顺、韩土英、谭国红、陈艳琼、张杏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应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通过华夏信财平台吸收公众存款

2015年6月左右,李彬(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在未经法定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运营华夏信财平台。该平台通过线下开设门店、线上网络推广等方式,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从中非法获利。

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该平台线下门店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金城路营业部经理屠肖军等人,伙同其下级团队经理、客户经理顾菊萍、谭小飞、臧贤顺、曹岳洪、韩土英、张杏芬、谭国红、陈艳琼、郭国芳等人,在明知公司未取得经营银行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到案发,屠肖军等人累计向180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计8.39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计6600余万元。

2.通过首成资本平台吸收公众存款

2018年7月左右,陈学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在未经法定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运营首成资本平台。该平台通过线下开设门店、线上网络推广等方式,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该平台线下门店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责人屠肖军,伙同其公司地区负责人顾菊萍、谭小飞、营业部负责人曹岳洪、韩土英、谭国红、陈艳琼、郭国芳以及团队经理张杏芬等人,在明知公司未取得经营银行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到案发,该团队累计向50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1.93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93亿余元。

通过上述两个平台,被告人屠肖军吸收资金共计9.52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2.01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169.7万余元;

被告人顾菊萍吸收资金共计4.01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1.05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103.5万余元;

被告人谭小飞吸收资金共计1.50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94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61.5万余元;

被告人郭国芳吸收资金共计0.93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73亿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84.4万余元。

被告人曹岳洪吸收资金共计0.79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30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53.6万余元;

被告人臧贤顺吸收资金共计0.70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35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67.9万余元;

被告人韩土英吸收资金共计0.64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35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52.6万余元;

被告人谭国红吸收资金共计0.40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27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50.7万余元;

被告人陈艳琼吸收资金共计0.43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20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77.9万余元;

被告人张杏芬吸收资金共计0.20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04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47.6万余元。

案发后,上述10名被告人经联系后,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屠肖军、顾菊萍夫妻处查封房产1套、扣押奥迪A5车1辆,从被告人韩土英处扣押丰田轿车1辆。被告人曹岳洪退出违法所得26万元,被告人臧贤顺退出违法所得67万元,被告人张杏芬退出违法所得46万元,被告人韩土英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谭国红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被告人陈艳琼退出违法所得77万元,被告人郭国芳退出违法所得84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屠肖军、顾菊萍、谭小飞、曹岳洪、臧贤顺、韩土英、谭国红、陈艳琼、郭国芳、张杏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屠肖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同时提出被告人屠肖军系从犯、自首、初犯,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自愿退赃、退赔,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菊萍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顾菊萍系从犯、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退赃、退赔,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小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谭小飞系从犯、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岳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同时提出被告人曹岳洪系从犯、自首、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土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韩土英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被告人韩土英经济困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国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谭国红系从犯、自首、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退赃、退赔,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艳琼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艳琼系从犯、自首、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涉“华夏信财”平台事实

2015年6月左右,李彬等人通过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在未经法定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运营“华夏信财”平台,以网络借贷的名义,通过线下开设门店、线上网络推广等方式,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从中非法获利。

2015年12月起,该平台线下门店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金城路营业部经理被告人屠肖军等,伙同其下级团队经理、客户经理被告人顾菊萍(系屠肖军妻子)、谭小飞、臧贤顺、曹岳洪、韩土英、张杏芬、谭国红、陈艳琼、郭国芳等,在明知公司未取得经营银行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到案发,该营业部累计向1800余人吸收资金计8.39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计6600余万元。其中:

1.被告人屠肖军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担任该金城路营业部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7.59亿余元,造成损失797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44.9万余元。

2.被告人顾菊萍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担任该金城路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3.01亿余元,造成损失526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49.8万余元。

3.被告人谭小飞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担任该金城路营业部团队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56亿余元,造成损失1.3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25.8万余元。

4.被告人曹岳洪于2016年6月至2018年10月担任该金城路营业部团队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49亿余元,造成损失98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31.2万余元。

5.被告人臧贤顺于2017年1月至2018年担任该金城路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62亿余元,造成损失3185万余元。另外,被告人臧贤顺还于2015年至2016年担任“华夏信财”公司现代大厦财富中心团队经理,于2018年至2019年10月担任“华夏信财”公司东南科技大厦财富中心团队经理,在该两处伙同他人分别吸收资金0.04亿余元、0.03亿余元;分别造成损失0.95万元、324万余元。综上,被告人臧贤顺伙同他人共计吸收资金0.7亿余元,共计造成损失3510万余元。被告人臧贤顺从中非法获利67.9万余元。

6.被告人张杏芬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担任该金城路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2亿余元,造成损失433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44.8万余元。

7.被告人韩土英于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担任该金城路营业部团队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29亿余元,造成损失44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27.1万余元。

8.被告人陈艳琼于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担任该金城路营业部客户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23亿余元,造成损失12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56.8万余元。

9.被告人郭国芳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担任该金城路营业部客户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19亿余元,造成损失18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39.3万余元。

10.被告人谭国红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担任该金城路营业部客户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13亿余元,造成损失15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28.5万余元。

二、涉“首成资本”平台事实

2018年7月左右,陈学成等人通过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在未经法定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运营“首成资本”平台。该平台通过线下开设门店、线上网络推广等方式,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该平台线下门店北京首成联合兴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成萧山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屠肖军,伙同其公司地区负责人被告人顾菊萍、谭小飞、营业部负责人被告人曹岳洪、韩土英、谭国红、陈艳琼、郭国芳以及团队经理被告人张杏芬等,在明知公司未取得经营银行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到案发,该团队累计向500余人吸收资金1.93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93亿余元。其中:

1.被告人屠肖军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担任首成萧山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1.93亿余元,造成损失1.93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124.7万余元。

2.被告人顾菊萍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担任首成萧山分公司萧山地区负责人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99亿元,造成损失0.99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53.7万余元。

3.被告人谭小飞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担任首成萧山分公司滨江地区负责人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94亿余元,造成损失0.94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35.7万余元。

4.被告人曹岳洪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担任首成萧山分公司萧山地区营业部负责人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29亿余元,造成损失0.29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22.3万余元。

5.被告人韩土英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担任首成萧山分公司萧山地区营业部负责人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34亿余元,造成损失0.34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25.5万余元。

6.被告人谭国红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担任首成萧山分公司萧山地区营业部负责人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27亿余元,造成损失0.27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22.1万余元。

7.被告人陈艳琼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担任首成萧山分公司滨江地区营业部负责人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2亿余元,造成损失0.2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21.1万余元。

8.被告人郭国芳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担任首成萧山分公司滨江地区营业部负责人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0.73亿余元,造成损失0.73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45.1万余元。

9.被告人张杏芬在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担任首成萧山分公司萧山地区团队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吸收资金20万元,造成损失20万元,从中非法获利2.8万余元。

综上,通过上述两个平台,被告人屠肖军吸收资金共计9.52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2.01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169.7万余元;

被告人顾菊萍吸收资金共计4.01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1.05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103.5万余元;

被告人谭小飞吸收资金共计1.5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94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61.5万余元;

被告人郭国芳吸收资金共计0.93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73亿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84.4万余元。

被告人曹岳洪吸收资金共计0.79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3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53.6万余元;

被告人臧贤顺吸收资金共计0.7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35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67.9万余元;

被告人韩土英吸收资金共计0.64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35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52.6万余元;

被告人谭国红吸收资金共计0.4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27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50.7万余元;

被告人陈艳琼吸收资金共计0.43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2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77.9万余元;

被告人张杏芬吸收资金共计0.2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0.04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47.6万余元。

十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涉案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屠肖军、顾菊萍未退缴违法所得(查封房产一套、扣押车牌号为×××奥迪A5轿车一辆);被告人谭小飞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另有违法所得41.5万元未退缴;被告人郭国芳退缴违法所得84.4万元;被告人曹岳洪退缴违法所得26万元,另有违法所得27.6万元未退缴(查封房产一套),被告人臧贤顺退缴违法所得67万元,另有违法所得0.9万元未退缴;被告人韩土英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另有违法所得44.6万元未退缴(扣押车牌号为×××丰田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李某);被告人陈艳琼退缴违法所得77.9万元;被告人谭国红退缴违法所得50.7万元;被告人张杏芬退缴违法所得47.6万元。

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彬、刘家慈、倪铁军等的供述,证人刘某、占某、黄某、何某、孔某、高某等的证言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执法暂扣款票据,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肖军、顾菊萍、谭小飞、郭国芳、曹岳洪、臧贤顺、韩土英、谭国红、陈艳琼、张杏芬结伙他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关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相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案涉单位设立后,主要实施了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肖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菊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小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国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曹岳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臧贤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韩土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谭国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陈艳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杏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涉案违法所得(包括查封的被告人屠肖军、顾菊萍、曹岳洪房产依法处理后被告人应得份额在其应退缴违法所得范围内的金额,扣押的车牌号为×××、×××的车辆依法处理后的金额,超出应退缴的部分予以发还)按损失比例发还给集资参与人,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屠肖军、顾菊萍、曹岳洪、韩土英(四被告人被查封的房产、扣押的车辆依法处理所得款项追缴后的不足部分)、谭小飞、臧贤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依法发还给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奎刚

人民陪审员 李炳权

人民陪审员 张潮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乐铭

书记员 陈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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