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01刑终2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先国,男,1960年1月18日生,XX,高中文化,系上海灏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大刀、李浩,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卫,男,1975年12月5日生,XX,高中文化,系上海灏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君斌,浙江杭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先国、陈小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21)沪0112刑初1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先国、陈小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依法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起,被告人刘先国、陈小卫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先国全面负责XX公司的经营管理。陈小卫出面从他人处收购XX公司,指使陈某等办理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并将陈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提供给XX公司用于转账;其还参与管理XX公司财务以及杭州分部业务,并负责XX公司运营数据维护等事务。
XX公司通过市场推广会、微信平台宣传等手段,诱使他人加入“SSC共享生活圈”,以购买一份人民币9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固体饮品作为成为会员的入门条件,并让会员积极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由被发展人员通过购买固体饮品990元获得再发展人员的资格,形成上下线关系。XX公司承诺,会员若发展下线人员,下线人员购买一份990元产品,会员可连续365日每日获得16元的孵化券,下线人员若再发展下下线人员,下下线人员购买一份990元产品,会员可连续365日每日获得2元的孵化券,所获孵化券可扣除8%平台手续费后通过“SSC共享生活圈”平台提现。2018年8月27日,XX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停止返利提现。被告人刘先国、陈小卫先后逃匿至柬埔寨、缅甸。
经审计,XX公司累计发展会员23层,共计29,505人(已剔除重复姓名),收取会员投入的资金8.29亿余元,其中已返款6.49亿余元(扣除8%平台手续费后实际到账金额),尚有1.79亿余元未返还。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刘先国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陈小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其负责XX公司数据维护的事实。同年6月22日,陈小卫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关系人赵某、丁某、莫某、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曾某、于某、程某、李某2、李某3、杨某、方某、苏某、胡某、许某、王某2、毛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书》《协议》《会场租赁合同》《贴牌代工合同》《营业执照》《阿公酱紫电商系统建设合同》《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通知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系统统计截图、《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刘先国、陈小卫到案后所做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先国、陈小卫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取得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系主犯。刘先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高于陈小卫,陈小卫自愿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刘先国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陈小卫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先国对原判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仅负责生产、出售产品,未参与公司运作,应系从犯。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先国系实际控制人,其地位、作用亦低于陈小卫;刘先国构成自首,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上诉人陈小卫及辩护人对原判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陈小卫仅系公司普通员工,负责数据维护,受他人指使收购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并非经营管理者,未参与管理公司财务及杭州分公司,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还提出陈小卫具有自首情节,其地位、作用亦低于同案关系人莫某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相关犯罪事实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相关犯罪事实并无不当。经查,陈小卫及同案关系人丁某、莫某、王某1到案后曾多次供述刘先国系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小卫系主要经营管理者。同案关系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毛某、陈某的证言中反映陈小卫系公司核心人员之一、刘先国系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内容,与前述供述内容相互印证。据此,原判认定的刘先国系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小卫系主要经营管理者等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两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上诉人刘先国、陈小卫均系涉案公司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系主犯。经查,刘先国负责招募公司行政负责人丁某、分公司负责人莫某、王某1等骨干人员,租借经营场地,设立分公司等事务;陈小卫参与管理公司财务及分公司业务,负责公司运营数据维护,收购涉案公司及指使他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等事务。综合评判,刘先国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高于陈小卫,陈小卫的地位与作用又高于莫某、王某1。
三、关于两名上诉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先国、陈小卫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刘先国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系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参与经营管理的主要犯罪事实。陈小卫虽主动投案,但供述时避重就轻,仅供述了其维护涉案公司运营数据的事实,未如实供述其参与管理公司财务及分公司业务等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先国、陈小卫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取得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刘先国、陈小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各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刘先国、陈小卫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于书生
审 判 员 顾苹洲
书 记 员 宣力玮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赵海陇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刑初1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陇,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潘赟、朱文丽,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崴,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09年1月因犯偷税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万元。
辩护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莫红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辩护人孙慧婷、孙帆,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春燕,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辩护人王函、曾洁翔,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陇、丁崴、莫红军、王春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陇及其辩护人潘赟、朱文丽、被告人丁崴及其辩护人张虹、被告人莫红军及其辩护人孙慧婷、孙帆、被告人王春燕及其辩护人王函、曾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起,刘某某、陈某2、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营上海灏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轩公司),通过市场推广会、微信平台宣传等手段,诱使他人加入“SSC共享生活圈”,以购买一件人民币990元(以下金额币种相同)的固体饮品作为成为会员的入门条件,并让会员积极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由被发展人员通过购买固体饮品990元获得再发展人员的资格,形成上下线关系。灏轩公司承诺,会员若发展下线人员,下线人员购买一份990元产品,会员可连续365日每日获得价值16元的孵化券,累计返利5,840元;下线人员若再发展下下线人员,下下线人员购买一份990元产品,会员可连续365日每日获得2元的孵化券,累计返利730元;所获孵化券可扣除8%平台手续费后通过“SSC共享生活圈”平台提现。2018年8月27日,灏轩公司公告停止返利提现。经审计,灏轩公司累计发展会员23层,共计29,505人(已剔除重复姓名),收取会员投入资金829,288,350元,其中已返款649,747,333.59元(扣除8%平台手续费后实际到账金额),尚有179,541,016.41元未返还。
2018年4月起,被告人赵海陇、丁崴明知灏轩公司的经营模式,仍受雇成为灏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中被告人赵海陇任灏轩公司培训部主管,负责对代理商及会员进行宣传培训活动,被告人丁崴任灏轩公司行政主管,负责公司会议安排、邀约代理商、人事管理等日常协调、管理工作。
2018年3月起,被告人莫红军、王春燕明知灏轩公司的经营模式,仍加入灏轩公司并负责经营、管理灏轩公司杭州分公司,其中被告人莫红军任营销中心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春燕任区域代理,二人以分享提成的方式雇佣、组织业务员对“SSC共享生活圈”平台进行宣传,鼓动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继续发展下线人员。经审计,被告人莫红军、王春燕共计发展会员11层,280人(已剔除重复姓名),合计投资金额5,876,200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海陇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丁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春燕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莫红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别克商务车一辆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陇、丁崴、莫红军、王春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李某1、于某某、程某某、李某2、李某3、杨某某、方某、苏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平台会员提供的《投资人信息表》、《投资人信息登记表》、转账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SSC未回本人员统计表》、会员自书购买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手书订单统计及账户汇入信息;证人吕某某、王某、毛某某、陈某1的证言及由证人提供的《阿公酱紫电商系统建设合同书》、证明;上海农商银行颛桥支行的《存款账户基本信息查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鄞州支行的《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宁波鄞州支行的《对私客户对账单》、上海农商银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灏轩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通知书》、《金玲谷楼宇租赁合同》;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协议》、《会场租赁合同》、《贴牌代工合同》,霍尔果斯欧莱科同济生物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提供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系统统计截图,灏轩公司与莫红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上海灏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的金额、人数和层级等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海陇、丁崴、莫红军、王春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海陇、丁崴的亲属分别代为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5万元,被告人莫红军、王春燕的亲属分别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与罚金10万元、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陇、丁崴、莫红军、王春燕明知灏轩公司系以推销商品取得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仍在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培训、管理、协调以及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海陇、丁崴、莫红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春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陇、丁崴、莫红军、王春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崴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海陇的辩护人提出赵海陇系初犯、偶犯,进入传销公司系通过正规的企业招聘,起初对于自己服务于传销公司的犯罪行为性质缺乏法制意识,之后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犯罪的主观恶意有别于公司经营者,且除了工资外,未参与分成获利,所起作用不同于对公司运营起到决策、关键作用的核心人员,故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又系自首,其亲属已代为退缴了大部分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崴的辩护人提出丁崴在公司的职责是提供后勤保障,未参与公司的核心运营,其加入传销组织属于法制意识淡薄,本人也购买了产品并遭受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与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上述两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红军、王春燕的辩护人均以莫红军、王春燕在共同犯罪中所涉犯罪金额、违法工资收入相对较少,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个人投资损失亏损较多,到案后认罪悔罪,有自首或坦白情况,亲属也代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与罚金,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前科情况等分别予以惩处。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海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丁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莫红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莫红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王春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王春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在案赃款、随案移送赃物予以没收。
六、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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