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上蔡)(法定代表人:葛小所)非法集资案 2017 2019 2022.8.24……【资金清退】核准信息登记。登记对象:前期已经到上蔡县公安局登记,持有驻马店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有效借款合同、借据、交款凭证等有效材料的上蔡县集资参与人。登记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8月25日)起21个工作日内(截止至9月22日)登记地点:驻马店上蔡县银杏路中段县乡村振兴局一楼非法集资案件核查登记办公室……附:“毛富民”案2件判决书,毛富民判了2次,9年有期徒刑……毛富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4.18)……毛富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11.29)……被告人毛富民供述:他分别于2011年4月注册成立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妻子葛某某;2012年成立东方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2014年成立雄鹰公司但未运营。他负责富民公司全面工作,该公司副总有艾某、张某2、王某1,签合同、记账的是张某1。富民公司主要业务是客户存钱到富民公司后由他掌控,由其决定富民公司使用资金对外出借或投资。具体是富民公司通过印制彩页对客户进行宣传。储户去上蔡县考察东方富源公司,后转账到他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与富民公司签订合同。富民公司开业后定的是存款三个月以上月息为1.8分、六个月以上月息为2分。业务员提成按利息3厘,与每月工资一起发。2014年,公司将利息调低,2015年3月因资金链断裂停止支付客户本息。

关于驻马店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上蔡)非法集资案核准信息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
上蔡发布 2022-08-24 19:34 发表于河南

河南驻马店上蔡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书》授权,依照《驻马店市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流程》(驻处非领[2019]1号)文件规定,现对集资参与人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如下:

        一、登记对象

        前期已经到上蔡县公安局登记,持有驻马店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有效借款合同、借据、交款凭证等有效材料的上蔡县集资参与人。

        二、登记时间、地点

        (一)登记时间

           自公告发布之日(8月25日)起21个工作日内(截止至9月22日)

        (二)登记地点

        驻马店上蔡县银杏路中段县乡村振兴局一楼非法集资案件核查登记办公室

        联系电话:0396-6922217   0396-6925951

        三、需携带材料

        集资参与人进行现场登记时,请携带:

        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驻马店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核实信息登记工作人员收回存档,集资参与人可保留复印件;

        3、交款或转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4、上蔡县农商行银行卡复印件(用于清退集资款,开户名需与借款合同一致);

        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6、所有前来现场登记人员需携带48小时内的核酸阴性证明。

        登记需集资参与人本人前来办理,如集资参与人本人无法前来,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授权委托公证书原件;集资参与人已去世的,继承人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继承人身份证和继承权公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他事项

        一、自公告之日起请相互转告,及时登记。凡在截止日期前不来登记的,视为放弃。因未登记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二、现场登记的集资参与人或委托人请严格遵守上蔡县的防疫规定,自外地返蔡登记的请提前三天在豫事办进行登记并查询上蔡县的防疫规定。

        如发现弄虚作假,擅自伪造、涂改原始凭据,冒领钱款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特此公告。

河南驻马店上蔡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8月24日


毛富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02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富民,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河南省上蔡县信用联社工作人员,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青伟,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富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富民及其辩护人李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毛富民注册成立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以其妻子葛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为实际控制人。自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富民公司以高息为诱饵,以印制宣传彩页、公司员工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在驻马店市区及上蔡县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存款群众到毛富民实际控制的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源公司)、驻马店市雄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考察后,将钱款存进毛富民银行账户内,之后持转款凭证到富民公司财务部签订投资协议。毛富民将吸收的款项用于东方富源公司、雄鹰公司、焦作市择胜置业有限公司等,并以高息对外放贷。经鉴定,富民公司截止2016年11月1日共有316名群众申报债权,申报已得本金及其利息8909880元,申报未偿还本金69724500元,实际损失6081462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毛富民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富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富民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提出其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毛富民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毛富民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富民于2011年4月14日注册成立富民公司,以其妻子葛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淮河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爱克首府1号楼,经营范围为以企业自有资金进行对外实业投资、项目投资;2012年12月18日成立东方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注册地址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经营范围农产品生产、加工;2014年9月10日成立雄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2015年5月22日变更为张某1,注册地址上蔡县西工业园区蔡侯路西段路南,经营范围包装装潢印制装订、广告设计制作。
自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富民公司以月息1.5分至2.2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以印制宣传彩页、公司员工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在驻马店市区及上蔡县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存款群众到毛富民实际控制的东方富源公司、雄鹰公司考察后,将钱款存进毛富民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之后持转款凭证到富民公司财务部以东方富源公司、雄鹰公司为借款方,以富民公司为担保方签订投资协议。毛富民将吸收的款项用于投资东方富源公司、焦作市择胜置业有限公司等处或以高息出借、购置资产。经鉴定,富民公司向573名群众吸收存款本金98517500元,已归还本金23899345元,已付息8909880元,损失65708275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共有316名群众申报债权,申报已得本金及其利息8909880元,申报未偿还本金69724500元,实际损失60814620元。
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毛富民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涉案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东方富源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26024xx);查封东方富源公司名下位于驻马店市爱克首府的门面房(房权证编号:201401759、201401760、201401761、201401762、201401763、201401764);查封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豫Q×××xx)、荣威轿车一辆(车牌号:皖K×××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毛富民供述:他分别于2011年4月注册成立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妻子葛某某;2012年成立东方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2014年成立雄鹰公司但未运营。他负责富民公司全面工作,该公司副总有艾某、张某2、王某1,签合同、记账的是张某1。富民公司主要业务是客户存钱到富民公司后由他掌控,由其决定富民公司使用资金对外出借或投资。具体是富民公司通过印制彩页对客户进行宣传。储户去上蔡县考察东方富源公司,后转账到他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与富民公司签订合同。富民公司开业后定的是存款三个月以上月息为1.8分、六个月以上月息为2分。业务员提成按利息3厘,与每月工资一起发。2014年,公司将利息调低,2015年3月因资金链断裂停止支付客户本息。
他购买的资产有驻马店市爱克首府约2870平方米门面房、上蔡县东方富源公司占地24亩的食品厂(含厂房、办公楼、别墅和生产设备一套)、一辆荣威轿车、一辆本田雅阁,葛某某名下有一辆宝马X3已被上蔡县人民法院查封及相关债权等。
2.被害人陈述
(1)翟某某陈述:2013年上半年,毛富民向她介绍称将钱放他开办的东方富源公司月息为2分。后她共存入毛富民个人账户260万元,拿银行转账凭证与毛富民的东方富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2)王某2陈述:2013年3月份许,毛富民向她介绍称东方富源公司规模大,在该公司存款月息2分。她向毛富民的银行账户共打款75万元,拿银行转账凭证与毛富民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期间还到东方富源公司考察。
3.证人证言
(1)张某2(富民公司副总经理)证言:富民公司前期法定代表人是毛富民,2014年变更为葛某某,但实际控制人仍是毛富民,公司资金如何使用由毛富民决定。富民公司印制有东方富源公司的宣传彩页,由公司人员拿着进行宣传。富民公司印有一张毛富民名下各个银行的账户条,储户根据上面的账户到银行存款后,拿银行存款凭证到公司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的李某2、张某1给储户签合约。存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为1.5分,六个月月息为1.8分;存款数额不足30万一年期的月息为2分,30万以上月息为2.2分。
(2)张某1(富民公司财务人员)证言:富民公司前期法定代表人是毛富民,2014年变更为毛富民妻子葛某某,实际控制人仍是毛富民。公司主要由业务员、客户经理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去吸收客户存款,客户将钱存到毛富民个人账户,再由公司给客户出借款合同。公司拿这些钱去放贷、建厂、买商铺、建房等。公司每月20日给客户打利息,至2015年4月份不再支付客户本息。
(3)艾某、李某2(富民公司工作人员)证言,与张某2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富民公司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吸收存款后进行对外放贷、投资建厂等,毛富民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投资方向。
4.书证
(1)被害人报案材料、富民公司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客户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富民公司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内含存款人信息、存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业务经理等,合同加盖东方富源公司印章及富民公司、毛富民个人印章、客户存款直接打入毛富民个人账户等情况。
(2)企业注册信息及相关注册材料,证明①富民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注册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淮河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爱克首府1号楼,经营范围企业以自有资金进行对外实业投资、项目投资。②东方富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注册地址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经营范围农产品生产、加工。③雄鹰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变更为张某1,注册地址上蔡县西工业园区蔡侯路西段路南,经营范围包装装潢印制装订、广告设计制作。④焦作市择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毛富民,注册地址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南段东6号,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及经营、销售、建筑材料。
(3)查封决定手续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①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东方富源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26024xx);查封东方富源公司名下位于驻马店市爱克首府的门面房(房权证编号:201401759、201401760、201401761、201401762、201401763、201401764);查封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豫Q×××xx)、荣威轿车一辆(车牌号:皖K×××xx)。②毛富民在驻马店市爱克首府购买的门面房2876平方米,因抵押贷款现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上蔡县东方富源公司占地17451平方米(22.36亩)土地属工业用地,地上七个厂房面积共5860平方米,别墅三层,面积240平方米,办公楼900平方米。
5.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富民公司向573名群众吸收存款本金98517500元,已归还本金23899345元,已付息8909880元,损失65708275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共有316名群众申报债权,申报已得本金及其利息8909880元,申报未偿还本金69724500元,实际损失60814620元。
6.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毛富民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涉案犯罪事实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富民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能够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富民身为富民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明知该公司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向社会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毛富民在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决定、领导作用,系主犯。毛富民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毛富民及其辩护人关于毛富民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持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富民公司成立后由毛富民个人控制,该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所吸收存款直接存入毛富民个人账户,由毛富民个人控制、使用,个人资产与单位资产混同,虽以单位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实为自然人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持对毛富民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毛富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造成存款群众数额巨大钱款至今未能得以偿还,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毛富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富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二、对查封的东方富源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26024xx)、东方富源公司名下位于驻马店市爱克首府的门面房(房权证编号:201401759、201401760、201401761、201401762、201401763、201401764)、查封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豫Q×××xx)、荣威轿车一辆(车牌号:皖K×××xx)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60814620元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智


毛富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2刑初72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富民,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大学文化,原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控制人,住郑州市。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4月1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解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素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二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上检二部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毛富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9月2日、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富民及其辩护人李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毛富民注册成立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以其妻子葛某所担任法人代表,其为实际控制人。2013年1月,被告人毛富民在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蔡明路北段设立富民公司上蔡分部,聘请何保东(已判刑)等人进行管理。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富民公司以高息为诱饵,以印制宣传彩页、公司员工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在上蔡县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存款群众将钱款存到毛富民银行账户内,之后持存款、转款凭证到富民公司位于上蔡县的分部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以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为投资借款方,以富民公司为借款担保方,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间,富民公司在上蔡县向122人、162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公众存款本金人民币22065000元,已还本金390000元,支付利息4610116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706488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毛富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富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毛富民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富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毛富民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2.毛富民投案时已将其所有资产上缴,以弥补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毛富民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毛富民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富民公司集资案件投资人登记表、富源公司开户银行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证、富民公司员工绩效工资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寇育照、姜某、程某、赵某、曹某、李某1、葛某所、张某1、刘某、李某2、田某、肖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驻正泰会鉴字﹝2016﹞第04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驻正泰会鉴字﹝2016﹞第042号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富民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变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2065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7064884元,属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毛富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毛富民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应对被告人毛富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毛富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毛富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毛富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富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之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毛富民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64884元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审 判 员  吕政坤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媛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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