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唐志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参与人的信息核对公告
优化诉讼服务的 奉法尚贤 2022-08-29 10:56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据(2019)沪0120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唐志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财产部分一案(以下简称“钱浩公司”案件),为便于正确统计集资参与人范围和实际损失金额,便于后续发放执行到案款项,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决定启用“上海法院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平台”,统一线上受理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核对、确认。现就“钱浩公司”案件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一、平台开放登记核对的期间
2022年8月29日-2022年10月28日。
请本案相关集资参与人在上述登记确认期限内尽快完成登记、核对、确认事项。
二、需核对登记的人员范围
案件简介:唐志明、朱小英、严宏巍等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钱浩公司、荟臻企业的名义,设立营业场所,以股权投资、债权转让等为名,以承诺固定年化利率为诱饵,采用与客户签订协议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销售非法理财产品用以吸收公众存款。
本次登记核对范围仅限涉上述案情的集资参与人,无实际受损金额的集资参与人不纳入登记范围。(实际受损金额的认定标准详见第七点)
三、登录平台所需的材料
本人的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中国建设银行I类借记卡。有关中国建设银行I类借记卡详情请咨询中国建设银行服务电话95533。若没有该类借记卡的,请至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办理后再核对确认。
四、平台登陆入口
入口一:关注微信公众号“奉法尚贤”,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在平台案件中选择“钱浩公司”案件。
入口二:关注微信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点击 “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在平台案件中选择“钱浩公司”案件。
入口三:微信搜索“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小程序,点击“地方特色”进入“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功能,在平台案件中选择“钱浩公司”案件。
上述入口尚未注册的,请按提示注册后登陆。
五、关于身份核对
登录平台需要人脸识别,核对身份后才能进入平台,请勿登记他人手机号码,勿将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告诉他人。如遇人脸识别反复不能通过验证的情况,请于工作日9:00时至17:00时,致电 “962600*3售后服务*5自然人身份识别”,获取技术支持。
六、关于建设银行卡账户的确认
目前仅支持中国建设银行I类借记卡作为收款确认的账户。
七、关于实际受损金额的认定标准
通过全面审计方式,采用刑事案件直接损失认定标准,即实际受损金额=实际投入金额-实际收回金额(金额无本息等性质区别)。
八、关于本次核对确认的说明
请各集资参与人在平台开放登记核对期间尽早登录平台进行核对确认,原则上不接受线下核对。在核对确认后,各集资参与人耐心等待,上海奉贤法院将在平台开放期结束后进行审核,在确定各集资参与人身份、银行卡、实际受损金额信息后,依法分配案款。
九、其他说明事项
1.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全面核对确认、迟延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3.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集资参与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4.仔细阅读平台公告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5.以图片或其他文件形式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的,文件内容应当能够清晰辨认。因文件内容模糊无法辨认导致审核不通过的,后果由上传人自行承担。
6.核对过程中,有其他问题的,可在工作日的下午14时至16时联系021-37190666转22151或23191咨询。
平台操作说明
1
集资参与人请按照后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平台用户操作手册”的图文说明进行登录等操作。
2
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本人投资的银行账户卡号、填写银行流水详情并上传相关合同材料及银行流水照片。
3
集资参与人登录平台后未查看到案件的,可以按照操作流程自主申报,申报所需录入的内容和材料与上条一致。
4
集资参与人已死亡的,继承人可以凭以下材料参加登记:集资参与人的死亡证明、确定继承人身份的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继承人登录平台后,请按“操作手册”和平台提示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前述材料。同一集资参与人有多名继承人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指定一名继承人办理,并在平台上传全部继承人签名的委托书。
5
集资参与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定居国(境)外等情况无法自行办理登记的,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应按“操作手册”和平台提示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手续。
6
异议登记、自主申报、继承人申报和代理人申报的,本院将依法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用户登录平台即可刷新案件信息,请用户耐心等待。
顾某某、姜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刑初1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又名“姜建伟”),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2,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朱子寒,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金铮铮,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俞某2、杨某2、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俞某2、杨某2、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峰、王海鹏、朱子寒、金铮铮、戈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俞某2、杨某2、何某某等人在严宏巍组织领导下,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获取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以债权转让、影视、旅游项目投资等为名,承诺高固定回报收益为诱,在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荟臻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销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存款达5亿余元,涉及450名投资人。经审计,未兑付本金为人民币3.66亿余元。至案发,被告人顾某某参与吸收存款尚有人民币6900余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姜某某参与吸收存款尚有人民币1700余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俞某2参与吸收存款尚有人民币2500万余元未能兑付;被告人杨某2参与吸收存款尚有人民币890余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吸收存款尚有人民币1000余万元未能兑付。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服务协议、支付凭证、审计初步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从犯,被告人顾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姜某某、俞某2、杨某2、何某某系自首,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五被告人供认上述指控,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鉴于各被告人是从犯,有坦白、自首情节,且自身也投入了存款,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姜某某、杨某2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唐志明(另案处理)设立上海钱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向公众吸收存款,由严宏巍(另案处理)负责本市奉贤区、金山区的存款业务。同年8月,被告人顾某某经严宏巍介绍进入上海钱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吸收存款,还介绍被告人俞某2、何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0月进入公司,先后任业务员、小组长。被告人姜某某、杨某2经严宏巍介绍,先后在2014年4月、10月进入公司对外吸收存款,先后任业务员、小组长。
2016年3月,唐志明成立上海荟臻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继续向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俞某2、杨某2、何某某等人在严宏巍的组织领导下,在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获取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以债权转让等为名,承诺高固定收益回报为诱,采用签订协议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销售“财富宝”、“月月息”、“双季赢”、“季度丰”等非法理财产品吸收资金。2017年12月上旬,唐志明等人被抓后,到期非法理财产品不再兑付本息。至案发,被告人顾某某参与吸收存款尚有人民币三千余万元未兑付;被告人姜某某参与吸收存款尚有人民币约二千万元未兑付;被告人俞某2、杨某2、何某某参与吸收存款尚有人民币约一千万元未兑付。
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3月5日,被告人俞某2、杨某2、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王杰华、肖慧兵、徐红星、曹保根、潘桂云、徐镭钧、陆海英、沈金法、张锦梅、汤国华、谢志英、计敏平、许凤、姜桂芳、方琴松、高保国、陈根清、施会秋、汪桂平、潘秀官、金根华、胡国强、王桂芳、阮孟春、陆伟强、陆欢、姚水火、陆军花、傅秋林、李国平、陆明、吴士余、曾思龙、张文清、杨纪忠、袁明章、吴伯明、陆娟英、盛美英、金志峰、陈娟、朱明玉、时翠莲、倪连华、高敏奇、高敏喜等百余名存款人的陈述,证人沈某、陈某某、肖某、许某某、卢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王某1、徐某1、廖某某、杨1、钟某某、王某2、唐某某、俞某1、徐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唐志明、朱小英、严宏巍的供述,相关协议及支付凭证复印件,工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俞某2、杨某2、何某某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参与吸收的存款中尚有三千余万元未兑付,被告人姜某某参与吸收的存款中约有二千万元未兑付,被告人俞某2、杨某2、何某某参与吸收的存款中约有一千万元未兑付。又查,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俞某2、杨某2、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俞某2、杨某2、何某某犯罪后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存款人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但不宜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确保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俞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存款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钱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刑初1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钱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前管理经理,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水帘洞新村XXX号30梯101室,家住上海市奉贤区西渡扶港路XXX弄XXX号大同小区934号,2017年8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因故意伤害他人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7年间,唐志明(已判决)利用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浩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在非法放贷过程中,唐志明等人以收取“保证金”、“中介费”、“公证费”、倒扣利息系行业规矩等为由,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嗣后,在被害人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唐志明指使他人采用喷油漆、塞锁眼、上门滋扰等方法上门催讨债务,或者利用事先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目的。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担任钱浩公司贷前管理经理。被告人张某明知唐志明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然配合唐志明至银行走账、回收保证金及还款等。具体如下:
1、2013年12月,被害人杜某某向尹某某、凌昌俊(均已判决)等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3年12月24日,凌昌俊、许忠辉(另案处理)将杜某某介绍至唐志明处借款。唐志明指使被告人张某作为债权人转账至杜某某银行账户35万元(保证金5万元,月利率2.5%,期限3个月),并让杜某某签署向被告人张某借款35万元的借款合同,且以杜某某位于本市嘉定区新城路的不动产做抵押。被告人张某放款至杜某某银行账户后,凌昌俊、尹某某、许忠辉以支付中介费、保证金、利息等为由让杜某某取现21.5万元,被告人张某将其中的7万余元交回钱浩公司,并从许忠辉处获取好处费3千元。被害人杜某某实得13.5万元。嗣后,被害人杜某某未归还唐志明35万元的虚高借款。2014年9月5日,唐志明以上述借款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获得本院判决支持。2015年5月始,唐志明指使讨债人员多次至本市嘉定区新城路被害人杜某某住处,采用塞锁眼等形式索要债务。
2、2013年7月,被害人许某某经人介绍向周某1(另案处理)等人借款30万元,周某1等人诱骗被害人许某某签署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制造5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被害人许某某实际得24万元。在被害人许某某提前还款时,周某1等人恶意制造违约,垒高被害人许某某的债务至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害人许某某为了归还上述债务,经人介绍至唐志明处借款85万元。唐志明转账85万元至被害人许某某银行账户后,许某某转账50万元至周某1账户用于平账,其余35万元被他人以支付保证金、利息、中介费等名义取现。2013年12月26日,被害人许某某又经许卫利(另案处理)等人介绍至盛天华处借款108万元,其中80万元经许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人张某银行账户用于平账。嗣后,盛天华利用108万元的虚高借条以及房屋抵押合同、公证合同等将被害人许某某名下房产过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催款函、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同案犯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张某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7年间,唐志明(已判决)利用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浩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在非法放贷过程中,唐志明等人以收取“保证金”、“中介费”、“公证费”、倒扣利息系行业规矩等为由,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嗣后,在被害人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唐志明指使他人采用喷油漆、塞锁眼、上门滋扰等方法上门催讨债务,或者利用事先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目的。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担任钱浩公司贷前管理经理。被告人张某明知唐志明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然配合唐志明至银行走账、回收保证金及还款等。具体如下:
1、2013年12月,被害人杜某某向尹某某、凌昌俊(均已判决)等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3年12月24日,凌昌俊、许忠辉(另案处理)将杜某某介绍至唐志明处借款。唐志明指使被告人张某作为债权人转账至杜某某银行账户35万元(保证金5万元,月利率2.5%,期限3个月),并让杜某某签署向被告人张某借款35万元的借款合同,且以杜某某位于本市嘉定区新城路的不动产做抵押。被告人张某放款至杜某某银行账户后,凌昌俊、尹某某、许忠辉以支付中介费、保证金、利息等为由让杜某某取现21.5万元,被告人张某将其中的7万余元交回钱浩公司,并从许忠辉处获取好处费若干。被害人杜某某实得13.5万元。嗣后,被害人杜某某未归还唐志明35万元的虚高借款。2014年9月5日,唐志明以上述借款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获得本院判决支持。2015年5月始,唐志明指使讨债人员多次至本市嘉定区新城路被害人杜某某住处,采用塞锁眼等形式索要债务。
2、2013年7月,被害人许某某经人介绍向周某1(另案处理)等人借款30万元,周某1等人诱骗被害人许某某签署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制造5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被害人许某某实际得24万元。在被害人许某某提前还款时,周某1等人恶意制造违约,垒高债务。2013年10月11日,被害人许某某为了归还上述债务,经人介绍至唐志明处借款85万元。唐志明转账85万元至被害人许某某银行账户后,许某某转账50万元至周某1账户用于平账,其余35万元被他人以支付保证金、利息、中介费等名义取现。2013年12月26日,被害人许某某又经许卫利(另案处理)等人介绍至盛天华处借款108万元,其中80万元经许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人张某银行账户用于平账。嗣后,盛天华利用108万元的虚高借条以及房屋抵押合同、公证合同等将被害人许某某名下房产过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吴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尹某某、任某某、乔某、周某1、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东方公证处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催款函,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同案犯唐志明、朱小英、黄永保、孙红兰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虽主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过程并未如实供述,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审 判 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瞿丹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20刑初1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波,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浦派出所民警,家住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以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雷昌、程向南,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宋雷昌、程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唐志明注册成立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以公司化运作的模式从事非法放贷业务,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要求借款人办理不动产全项委托公证、借款公证,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且以“保证金”“公证费”“中介费”等名义收取各种费用,在借款人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指使黄永保为首的专业讨债公司为其索要债务或者以虚高借条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逐步建立有一定层级结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波作为公安民警在明知唐志明、黄永保犯罪团伙从事“套路贷”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仍将个人钱款交由黄永保非法放贷;在2015年7月唐志明对犯罪团伙成员徐某侵吞组织非法收益怀恨在心、假手公权力至派出所谎报徐某诈骗时,被告人王波作为承办民警,受唐志明请托,为唐志明向徐某前妻讨要非法放贷收益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于事后收取好处费1万元;在被害人石某向唐志明犯罪团伙借款120万元无力偿还后,唐志明指使黄永保等人多次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被害人家中采取堵锁眼、砸门等手段催讨债务过程中,被告人王波利用职务于2015年11月13日查询被害人石某另一处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信息并告知黄永保,后黄永保等人至该处采用堵锁眼、破坏门锁及电闸等方式催讨债务;唐志明犯罪团伙案发后,被告人王波与该团伙成员鲁士华等涉案人员商议聘请律师,并鼓动涉案人员离沪暂避等。还指控被害人唐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让被害人洪仁兴帮助其向唐志明借款,唐志明指使孙红兰转账至洪仁兴120万元(保证金10万元、每月利息6万元),诱骗被害人洪仁兴签署向孙红兰借款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以洪仁兴位于本区南桥镇贝港花园的不动产做抵押。在唐某某、洪仁兴未归还虚高借款后,黄永保于2016年6月始纠集潘晓伟等人至被害人洪仁兴住处采用塞锁眼、强行入室滋扰等方式索要债务,并在洪仁兴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不动产以165万元价格过户至朱孟伟名下。期间,被告人王波明知唐志明等人实施“套路贷”诈骗被害人唐某某、洪仁兴,仍利用职务查询被害人唐某某个人信息后告知黄永保,为唐志明涉黑犯罪团伙催讨“套路贷”非法债务提供帮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警务数字证书查询使用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行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波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明知唐志明等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仍向黄永保等提供被害人信息,以供黄永保等人讨债,构成诈骗罪。且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持异议,辩称不清楚唐志明与唐某某间的借款、讨债情况,且唐某某与黄永保本就熟悉,其查询唐某某信息对套路贷借款、讨债不起作用,不构成诈骗罪;另辩称为了高利息而将钱交给黄永保,非唐志明组织;徐某诈骗案的办理是正常办案,好处费1万元不针对该案而送;唐志明组织案发后没有鼓动涉案人员离沪暂避,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还辩称查询石某、唐某某信息的行为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人提出,在2017年有“套路贷”概念后,被告人作为警务人员已尽提示义务,不存在包庇、纵容;对唐某某的信息查询与黄永保向被害人洪仁兴讨债没有关系,不构成诈骗罪,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自首,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唐志明(已判决)注册成立上海钱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浩公司”),以公司化运作的模式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唐志明、朱小英(已判决)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借贷业务的审核,徐某、李仙华(均已判决)等人长期、固定地为钱浩公司介绍大量借款客户。在放贷过程中,唐志明、朱小英、徐某、李仙华等人以公司放款快速、利息低等为诱,利用借款人急需借款的心理,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以及房产抵押合同、空白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办理不动产全项委托公证、借款公证,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且以“保证金”“公证费”“中介费”等名义收取各种费用,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远低于借款合同金额。在借款人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唐志明指使黄永保(已判决)为首的专业讨债公司索要债务或以虚高借条等证据提起民事诉讼。
在非法放贷、讨债的过程中,唐志明以公司化运作的模式逐步建立以其为组织、领导者,以朱小英、徐某、李仙华、黄永保等为骨干成员,以孙红兰、张奇威、潘晓伟(均已判决)等为一般成员,有一定层级结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非法放贷为主业,通过非法讨债、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攫取大量非法利益;该组织有组织地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合法利益遭受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严重扰乱本区经济、社会秩序。
2015年至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波在明知唐志明、黄永保犯罪团伙从事“套路贷”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公安民警具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的职责,仍将其个人钱款交由黄永保对外非法放贷。
2015年7月,唐志明因怀疑犯罪团伙成员徐某侵吞组织非法收益怀恨在心,遂假手公安部门公权力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浦派出所谎报徐某涉嫌诈骗,导致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王波作为该案承办民警,受唐志明请托,违反办案规定,为唐志明向徐某前妻褚某某讨要非法放贷收益100余万元。事后,被告人王波收取唐志明好处费1万元。
2014年1月,被害人石某为其友秦娟担保,以本市浦东新区青桐路XXX弄XXX号XXX室父母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向唐志明犯罪团伙借款12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唐志明指使黄永保等人多次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石某家中,采用堵锁眼、砸门等手段催讨债务。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波利用职务,通过公安内部系统查询被害人石某另一处“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信息并告知黄永保。嗣后,黄永保等人又至上述地址采用堵锁眼、破坏门锁及拉电闸等方式催讨债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波在奉浦派出所工作,为二级警长,三级警督。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在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波与黄永保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于2013年开设简易贷公司,后应唐志明要求至钱浩公司做业务员,2013年底起与李仙华承接市区贷款业务,贷款额度较高,张雅玲、陈娜、胡兴定等客户贷款都在上千万元,在还款时出现了问题,唐志明、朱小英夫妇怀疑徐与借款人勾结骗钱。2015年,唐志明夫妇要告徐和张雅玲联合制造假的银行信贷审批表骗取公司借款,但假银行信贷审批表实际上是唐志明向出资方证明才让徐做的。唐志明报案后,2015年7月6日徐被奉浦派出所民警王波等人传唤并以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诉被取保候审。自从8被羁押8个月后,徐不想再跟着唐志明做放贷生意,但唐志明威胁徐,徐只能再跟着做。徐与唐志明都清楚,报案之事是唐志明利用公安机关“搞路子”,让徐惧怕,同时让想办法将张雅玲等人的坏账赶紧处理好。还证实,民警王波与唐志明、黄永保等交往甚密,个人之间还有资金来往,是唐志明、黄永保等的保护伞。徐前妻褚某某对徐哭诉称被王波也带到派出所近24小时,让将银行卡中的钱全部划给唐志明,因王波是案件的承办民警,不敢得罪,就将卡内100多万按王波的指示转给了唐志明。
4.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永保手下的人于2015年8月4日下午来讨债,称徐某欠唐志明钱,还称褚某某卡上有100多万,让转给唐志明。此款是徐某在押时入账,是唐志明客户房产抵押后银行发放的贷款。因徐某在押不敢随意转款,双方各执一词就吵起来并报警,南桥派出所出警。晚饭时,奉浦派出所让讨债人离开,并以涉嫌诈骗将褚与李仙华传唤至所。次日,王波在制作笔录过程中,提示“中国银行卡上有100多万,不该拿的不要乱动,该退谁就退谁”,让褚尽快把这100多万打给唐志明,褚在取保候审第二天就将钱款退给了唐志明。取保候审后,王波还催促褚尽快帮徐某把其他钱也还上,这样可让唐志明出具一份谅解书。
5.奉浦派出所副所长张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唐志明夫妇拿一叠材料介绍借贷、房产有关的案情,还提到了“徐某”的名字。因张军分管社区,就让治安警长王波来阅看材料。王波看了材料、聊了一会儿就离开其办公室,之后情况不清楚,也没有过问。
6.同案关系人唐志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许认识奉浦派出所民警张军、王波等人。2015年7月,唐志明报徐某诈骗案,并在乔某联系下与妻子朱小英带材料至奉浦派出所交给王波,王波制作报案材料,朱小英签字后一起离开。后因办案需要,王波联系补充证据,唐又去过派出所二、三次,带了几个觉得也有问题的借款人材料,让王波一起调查,但王波称后面这些借款人的诈骗证据不足,立不了案。当时,唐逢年过节送过王波红包,一次为现金1万元,唐想和公安的朋友处好关系。
7.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石某与父母在浦东新区青桐路有一套共有产权房,朋友秦娟需100万资金进货,让石帮忙用房产抵押借款。2014年1月4日,秦娟向石父亲石根富出具了110万的借条,约定1个月归还。1月6日一起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了委托书、借款合同。次日,再去公证处公证,后去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石见到了资方老板唐志明,而后唐志明在中国银行放款50万、70万,石当场取现15万给唐志明、转账5万给张伟,这20万包括10万保证金、8.8万2个月倒扣利息、1.2万手续费。两个月到期了,其问秦娟有无还清借款,秦娟称还掉了。2015年2月,唐志明向石讨债120万,石打电话给秦娟已经不通。3月5日,唐志明约石去徐汇区飞洲国际大厦的公司见面,让先付2月、3月的利息8.8万后再谈。之后,唐志明让石签借款延期协议书,否则处理房产,还让石付6万保证金。4月后,黄永保拿借款合同,带三、四个人到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讨债,石不敢开门,对方就砸门、堵锁眼,在门外恐吓,搞石的家人。后黄永保又来,拿了唐志明委托讨债的授权委托书,谈还钱数额。再后又来了几次搞破坏、堵门锁,还与“乔先生”、郑浩去青桐路XXX弄XXX号XXX室,让房客搬走。其中,2015年11月13日晚9时许,黄永保等人上门至翔殷路讨债,后石家人报警,警车来后,石见到六、七人跑出小区,乘两辆轿车走了。过了约一小时,石接到青桐路租客电话,说三、四个人将租客物品搬出去,物业保安干预后就走了。第二天出门上班发现翔殷路门锁被塞牙签。石便打电话给唐志明,唐志明约下午到普陀区一个茶坊碰头,当天黄永保、乔某说代表唐志明讨债,如不还钱就要带去奉贤的公司,石父亲就再次报警。过了两天,石去打扫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空关房屋时发现门锁被插牙签,走廊里的电表外壳被人砸坏电闸被拉,应该是近两天的事。石从没给唐志明留过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地址,不知对方怎么知道的,所以很害怕。2015年3月5日唐志明与石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书、2015年10月7日唐志明委托黄永保、郑浩向石讨债的授权委托书印证上述事实。
8.邻居李秀娟、姜国龙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起,常有人到10号402室大吵大闹,说是讨债,每次三至六人,还用红漆在门口喷“欠债”等字,严重影响小区居民生活。杨浦区翔殷路318弄小区保安徐志雄的证言佐证该事实。
锁匠束长海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的一天晚上,接电话到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开锁,发现锁被塞了牙签。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接报回执单证实,石某报警于2016年12月19日晚被梁凯等人砸门讨债、2017年2月20日晚门锁被堵塞。
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三支队提供的110接警单信息详情证实,2015年11月13日晚9时许报警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有人敲门、2015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报警东新支路东新路口有债务纠纷、2016年6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报警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有债务纠纷。
10.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部队三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提供的查询记录证实,2015年11月13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波通过市公安局超级搜系统检索了石某的身份证号码,查询石某“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前科人员)”的地址。
11.同案关系人鲁士华的供述证实,唐志明等人被抓后,王波将鲁士华、黄永保家属、朱孟伟叫到奉浦航谊路的汉庭酒店茶室碰头。王波说人已拘留,问聘请律师怎么处理,有一个律师团队可统一给在押的唐志明、朱小英、黄永保安排律师,费用由朱孟伟付。但鲁与朱孟伟商量后认为王波是黄永保的朋友,如统一由王波安排律师可能对唐志明、朱小英不利,便不了了之。
12.同案关系人黄永保的供述证实,在安徽老乡聚会时认识王波,王波从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调回奉贤后来往更多了,也向王波借过钱,二人间有资金往来。
13.本院(2019)沪0120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唐志明、黄永保等人的判刑情况。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波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波的行为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如下:
1.王波明知唐志明等人实施的是违法犯罪活动。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时不要求行为人确知纵容的对象具有黑社会性质,只要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本案中,首先,从唐志明、黄永保等人实施的行为来看,唐志明等人通过“套路贷”的方式骗取钱款,黄永保等人采用泼油漆、堵锁眼、喇叭喊话、跟踪贴靠、强行入室等行为违法讨债,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从常情常理判断,一般公民都应当对上述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有清楚认识;其次,唐志明以公司化运作的模式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并以非法放贷为主业,通过非法讨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攫取大量非法利益,对该组织的人员规模、不同分工等,王波亦较为明确的认识。再次,从王波与黑社会性质成员的关系看,其与黄永保交往甚密,黄永保在2015年7月之后开始为唐志明集团的核心成员,王波自供到黄永保在讨债中会使用堵锁眼、喷字等手段,甚至还知道黄永保的手下会打着自己的旗号讨债,虽然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王波与唐志明间有密切的往来关系,但其放纵黄永保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就是在放纵唐志明犯罪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2.王波不履行职责放纵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行为。王波作为公安民警,在明知唐志明、黄永保等人实施“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履行职责,长期与唐志明集团人员有着密切往来,直至2017年年底唐志明集团被抓获都没有采取过任何举措。为牟取非法利益,在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还将个人钱款交由黄永保对外非法放贷。甚至利用民警的职务便利,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提供帮助:其通过公安内部系统查询被害人信息,为黄永保等人向被害人实施暴力讨债提供帮助;在2017年受黄永保之邀为唐志明等人讲解“套路贷”概念;在承办唐志明谎报徐某诈骗案过程中,利用职权为唐志明向他人讨要非法放贷的收益100余万元,收取唐志明好处;更甚至还与唐志明集团中人员商议为唐志明等人聘请律师事宜。
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同时亦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波提供被害人的家庭住址等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该行为单从法律规定上看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王波帮助查询被害人信息的行为同时亦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予以从一重罪处罚,认定为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4、起诉指控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求为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波在唐志明团伙案发后,与该团伙成员鲁士华等商议如何为该犯罪团伙聘请律师,并鼓动涉案人员离沪暂避。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关于鼓动涉案人员离沪暂避的证据并不充分,根据鲁士华的供述,王波建议“统一安排律师,费用由朱孟伟支出”。但聘请律师是嫌疑人的应有权利,该行为难以等同于帮助逃避查禁、通风报信等包庇行为。王波在唐志明团伙案发后虽与个别人员有所接触,但难以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洪仁兴夫妇被骗一节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被害人洪仁兴帮助唐某某向唐志明借款。11月24日,唐志明指使孙红兰作为债权人,诱骗被害人洪仁兴、洪梅签署向孙红兰借款12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金10万元、月息6万元),并以洪仁兴、洪梅夫妇位于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10幢32号501室不动产做抵押。唐志明通过孙红兰放款至被害人洪仁兴银行账户后,被害人洪仁兴实得110万元,并由唐某某支配使用。孙红兰还带被害人洪仁兴夫妇办理了该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
嗣后,唐某某、洪仁兴夫妇未归还唐志明120万元的虚高借款。2016年6月起,唐志明指使黄永保催讨债务。黄永保纠集潘晓伟等人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10幢32号501室被害人洪仁兴夫妇住处,采用塞锁眼、强行入室滋扰等方式索要债务。2017年1月12日,唐志明等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不动产以165万元的价格过户至朱孟伟名下,后被害人洪梅因精神压力过大而跳河自杀(被邻里及时救起)。
2016年10月20日晚6时25分许,被告人王波通过内部系统,以唐某某的电话查询了户籍地址“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延安1113号(十组)”,但唐某某没有受到侵犯。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洪仁兴、洪梅夫妇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妹夫唐某某让二人代为房产抵押借款。11月24日,二人按唐某某要求到奉贤区古华路唐志明的贷款公司,孙红兰让签120万的借款合同。几天后,去办抵押公证和全委公证,再去中国银行办卡,唐志明转账120万,并按孙红兰要求转给唐志明10万保证金,余款给妹夫唐某某,还款付息也由唐某某负责。2016年6月许,黄永保手下上门讨债好几次,黄永保也上门两次,把家里锁眼堵了,让搬出去,又强行进门后在家喝酒,还随意拿家里东西吃,将饮料洒在地上、墙上,把家弄得一塌糊涂,为此多次报警。2017年初,上门讨债的人拿出产证,声称房子已是他们的,让搬走,威胁要把家东西扔出去。自从讨债人说房子是别人之后,即去查询,发现房子已过户到唐志明儿子朱孟伟名下。洪梅为此跳河自杀,虽被救起,但情绪始终低落,整天哭个不停,家里吵架不断,儿子朋友告吹,全家伤心不已。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唐某某做生意需资金,通过黄永保向唐志明、朱小英借钱。11月就用亲戚洪仁兴的房子到钱浩公司办理抵押手续,向唐志明借款120万元。当时洪仁兴转账给唐某某110万元,另外10万是保证金。唐某某每月支付利息6万给黄永保指定的乔某处,共付了5个月。2016年4月,黄永保让不用继续付利息,乔某说洪仁兴的房子被唐志明做了全委,唐某某也没在意。2016年7月左右,黄永保的手下陆续去洪仁兴家讨债,堵锁眼,让洪仁兴搬走,要强行入住,甚至称房子不是洪仁兴的。洪仁兴便去交易中心查询,发现房子已经以165万过房至唐志明儿子朱孟伟名下了。唐某某得知情况后打电话问黄永保为何将房子过户,黄永保称不清楚,是唐志明做的。为此,洪仁兴妻子吵闹,还跳河自杀。
还证实,2015年与朋友乔某吃饭时认识被告人王波,之后聚餐经常见面,慢慢熟悉。2016年底,因到重庆办理贷款急需保证金30万元,就找乔某向他人借。乔某反馈王波愿意出借,2017年10月前分三次全部归还给王波。2017年10月,黄永保讨债时,唐某某将2015年支付奉贤区八字桥路半岛君望别墅的购房订金100万拿回后,给黄永保还款50万,给王波、黄永保好处费30万。听黄永保说讨债时找不到人,经常叫王波帮忙查人。也听黄永保说王波把钱放在他这里放贷。
3.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好友唐某某为资金周转向唐志明借过钱,还通过其向王波借过30万。2017年4月,王波说唐某某拖到现在还没还清30万。
4.2015年11月24日的抵押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洪仁兴、洪梅与孙红兰签订抵押借款120万、借期2个月的协议,洪仁兴当天在中国银行办卡,孙红兰放款120万,洪仁兴转账给唐某某110万、转账给唐志明10万。
2015年12月4日的委托书、12月7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洪仁兴、洪梅全权委托唐志明处理房产,并申请公证,公证处也出具了公证书。
5.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奉贤区不动产登记处提供的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唐志明代理洪仁兴作为卖售人与买受人朱孟伟就上述房产签订165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2月,唐志明、朱孟伟作为买卖双方申请登记,将房产过户给朱孟伟。
6.邻居冯金明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7时许,冯金明在家看电视,突然听到两位老人大喊大叫,后听邻里说是老人儿媳跳河了,冯马上跳下去把在河里的洪梅拉回岸。施救过程中,洪梅还挣扎,十分不配合,拖上岸后还要跳。
7.邻居洪菊英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许,洪菊英下班回家发现洪仁兴家有水流出、大门虚掩,洪推门进入,见三四个混社会的人坐在沙发上,洪仁兴坐在饭桌上,便指责对方不能这样要债。对方很凶,让不要多管闲事。之前还听到有人敲门,声音很吵,看到有人呆在洪仁兴家门口。
8.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部队三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提供的查询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0日晚6时26分许,被告人王波通过市公安局超级搜系统检索了唐某某使用的“XXXXXXXXXXX”的电话号码,查询唐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延安1113号(十组)”。
本节事实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波是否属于唐志明团伙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唐某某、洪仁兴的共犯。本院认为王波帮助查询唐某某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共犯,具体如下:
1.王波不具备与唐志明等人共同实施套路贷诈骗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各共犯人一般明知共同犯罪的内容与结果,主观上具有一定的犯意联络。而本节中被告人王波,在事前不知情,唐志明设置套路诈骗洪仁兴的时间为2015年11月,黄永保向洪仁兴夫妇上门讨债的时间为2016年6月起,王波查询信息的时间为2016年10月,可见难以认定被告人与唐志明等人事前有同谋。唐志明借着2015年12月的全权委托公证,私自以洪仁兴名义与将房间转移至朱孟伟名下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2日,现有证据未见被告人王波有事中参与诈骗的共谋;房产转移后,被告人王波也未就软暴力方式索财与黄永保等人进行过意思联络。
2.王波的查询行为对于洪仁兴房屋被骗的结果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不仅各共犯人都实施了犯罪行为,还要求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性。被告人王波与此节犯罪行为有联结的主要通过公安内部系统查询了唐某某的信息,而本案实质被害人洪仁兴夫妇是因为唐某某向唐志明借款陷入骗局,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前,王波的查询与被害人受骗无客观联系。转移房产是唐志明在事先做好全套公正委托,后又私下隐瞒被害人完成过户,王波的查询唐某某信息行为对唐志明转移房产行为亦无关联。另在黄永保采用暴力方式上门清场,王波查询到唐某某信息后,据唐某某反映没有受到过人身危险,可见被告人的查询行为对针对洪仁兴夫妇房子的清场行为也没有帮助。因此,被告人王波的查询行为对唐志明诈骗洪仁兴的事实并未起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犯罪结果的出现没有产生影响,不应承担诈骗罪的相应责任。
3、帮助查询唐某某信息的行为亦应属于纵容黑社会性质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波两次查询被害人信息的行为,分别指控为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诈骗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种行为作出不同认定有失妥当。被告人王波在黄永保等人的讨债过程中,查询唐某某信息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但该行为与查询被害人石某信息的行为一样,均属于纵容黄永保等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应共同评价为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无视国家法制,身为人民警察,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五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波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夏新珍
书 记 员 李巾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20刑初1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唐志明在本市奉贤区注册成立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司化运作的模式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唐志明、朱小英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借贷业务的审核,徐强、李仙华等中介人员长期、固定地为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介绍大量借款客户。在放贷过程中,唐志明、朱小英、徐强、李仙华等人以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放款快速、利息低等为诱,利用借款人急需借款的心理,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以及房产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办理不动产全项委托公证、借款公证,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且以“保证金”“公证费”“中介费”等名义收取各种费用,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远低于借款合同上的金额。在借款人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唐志明指使黄永保为首的专业讨债公司为其索要债务或者以虚高借条等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索要债务。
在非法放贷、非法讨债的过程中,唐志明以公司化运作的模式逐步建立以其为组织、领导者,以朱小英、徐强、李仙华、黄永保等人为骨干成员,以张奇威、桂洁优、杨春辉、刘欢、潘晓伟等人为一般成员,有一定层级结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非法放贷为主业,通过非法讨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攫取大量非法利益;该组织有组织地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合法利益遭受违法犯罪活动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2017年1月始,被告人鲁某某受聘担任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被告人鲁某某在工作期间,明知以唐志明为首的组织以实施“套路贷”诈骗为业、明知被害人借款合同金额存在虚高成分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唐志明的要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跟进已判决案件的执行等。经查证,被告人鲁某某在唐志明起诉被害人李某某、包某、王某某、杜某某、刘颖的民事案件执行阶段,跟进案件的执行情况;在唐志明等人起诉朱某、潘某1、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民事案件中,帮助撰写起诉状、提供证据、参与法庭调解等。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19日,被害人谢某经徐强介绍后向唐志明借款。唐志明指使孙红兰作为债权人转账至被害人谢某银行账户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同)。徐强、孙红兰诱骗被害人谢某签署向孙红兰借款7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15%)以及奉贤区南桥镇横泾新村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购房定金收条等,并以收取中介费、利息等让被害人谢某支付2.8万元。被害人谢某实得4.2万元。嗣后,因被害人谢某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唐志明要求被告人鲁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鲁某某准备诉讼材料,并伙同孙红兰于2017年6月13日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终止上述房屋买协协议、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属于“其他参加者”,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且具有诈骗未遂、从犯、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且参加情节较轻,诈骗为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唐志明(已判刑)注册成立上海钱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浩公司”),以公司化运作的模式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唐志明、朱小英(已判刑)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借贷业务的审核,徐强、李仙华(均已判刑)等人长期、固定地为钱浩公司介绍大量借款客户。在放贷过程中,唐志明、朱小英、徐强、李仙华等人以公司放款快速、利息低等为诱,利用借款人急需借款的心理,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以及房产抵押合同、空白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办理不动产全项委托公证、借款公证,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且以“保证金”“公证费”“中介费”等名义收取各种费用,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远低于借款合同金额。在借款人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唐志明指使黄永保(已判刑)为首的专业讨债公司索要债务或以虚高借条等证据提起民事诉讼。
在非法放贷、讨债过程中,唐志明以公司化运作的模式逐步建立以其为组织、领导者,以朱小英、徐强、李仙华、黄永保等为骨干成员,以孙红兰、张奇威、潘晓伟(均已判刑)等为一般成员,有一定层级结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非法放贷为主业,通过非法讨债、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攫取大量非法利益;该组织有组织地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合法利益遭受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严重扰乱本区经济、社会秩序。
2017年1月,被告人鲁某某受聘担任钱浩公司法务。期间,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以唐志明为首的组织以实施“套路贷”诈骗为业、且借款合同金额存在虚高的情况下,仍按唐志明要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跟进已判决案件的执行等。经查证,被告人鲁某某在唐志明起诉被害人李某某、包某、王某某、杜某某的民事案件执行阶段,跟进案件的执行情况;在唐志明等人起诉朱某、潘某1、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民事案件中,撰写起诉状、提供证据、参与法庭调解等。
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害人谢某经徐强介绍向唐志明借款。徐强、孙红兰受唐志明指使,诱骗被害人签署向孙红兰借款7万元的借据、收据(借期2个月,月利率15%)以及奉贤区南桥镇横泾新村8幢11号302室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购房定金收条等。唐志明通过孙红兰放款至被害人谢某银行账户后,以收取中介费、利息等为由,让被害人谢某支付2.8万元,被害人实得4.2万元。嗣后,被害人谢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唐志明要求被告人鲁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即准备诉讼材料,并伙同孙红兰于2017年6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终止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后未能得逞。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鲁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了供述,且有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鲁某某与钱浩公司签订的兼职聘用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包某、王某某、杜某某、朱某、潘某1、高某某、宋某某、谢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孙红兰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借条、收条、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委托书、公证书、承诺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条、民事起诉状,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民事、刑事裁判文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过程中,首先,被告人鲁某某主观上明知唐志明团伙系违法犯罪组织。被告人鲁某某清楚知晓唐志明公司的组织架构、运作模式,及唐志明公司在放贷过程中采用虚走流水、签订虚高借条等形式骗取被害人财产等违法犯罪事实。其次,被告人鲁某某明知唐志明团伙系违法犯罪组织,仍然多次为该组织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被告人鲁某某多次代表唐志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多次代表唐志明在法院与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等诉讼活动,客观上帮助唐志明等人催讨债务。再次,被告人鲁某某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其他参加者”。本案中,被告人鲁某某未参与前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放贷、以软暴力讨债等行为,只是在提供法律服务中给唐志明讨债予以帮助,既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者、领导者又不是积极参加者,但鲁某某主动接受唐志明的领导,在该组织的法律服务层面提供支持,故属于“其他参加者”。被告人鲁某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鲁某某于2017年1月到钱浩公司工作,后期已明知钱浩公司在放贷过程中有虚高借款等行为,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情况、与唐志明等人的关系,可以认定为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提供帮助,应认定套路贷诈骗的共犯。被告人鲁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帮助孙红兰向法院提起诉讼,鲁某某在明知谢某不是购买房产,只是借款的情况下,仍然起诉要求谢某双倍返还定金,帮助唐志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诈骗未遂金额9.8万元。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夏新珍
书 记 员 李巾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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