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法院宣判公告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2-09-03 17:38 发表于山东
关于被告人苏福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审理情况的通告
被告人苏福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苏福镇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案目前仍在上诉期内。
特此通告!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二O二二年九月三日
魏波、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5179号
原告:魏波,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哲,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六路东南角财富中心1303号。
法定代表人:牛世伟,经理。
被告:彭豪,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魏波与被告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彭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吉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彭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魏波、被告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彭豪之间的合作合同,并判令被告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彭豪收回电子设备,返还原告魏波支付的购买设备款98,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彭豪承担。事实和理由:彭豪系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负责沂南的招商合作业务。公司的合作业务是直播平台后台运营项目,合作的模式是合作商购买公司电子设备,与公司签订《合作商合同》,进入公司平台。合作商向公司缴纳项目技术费,公司按比例收取合作商的运营费,并提供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2021年3月27日,魏波与彭豪约定加入公司的合作项目,并将定金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彭豪,后魏波先后将2套设备款付清,共计196,000元。后因公司原因迟迟未发货,魏波要求公司退还一套设备款,最终魏波以一套设备与公司合作。5月10日,魏波被拉进公司的业务群,由公司营运部的工作人员安排工作,并按照公司要求进入指定的主播直播间进行挂榜、涨人气。公司按照工作时间结算营运费。从5月11日到5月24日,公司给魏波结算营运费共计4080元。后因公司管理不善,导致魏波与公司之间的合作不能正常运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魏波多次找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关系,退还设备款,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彭豪以各种理由拒决。
彭豪辩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设备款转给我,然后我转给了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世伟,附转账记录截图一份,而且被答辩人目前手里有一套设备,就等于买卖已经成交。
二、我给被答辩人签的欠条,按照正常流程,应该是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世伟退还设备款。三、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操控人是苏福镇,至于公司现在的股东牛世伟范宗举还有我,我们三个人都是被苏福镇所诈骗,目前苏福镇被滨州市检察院依法逮捕。
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豪系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负责沂南的招商合作业务。2021年3月27日,魏波与彭豪达成合作合同,口头约定购买公司提供的电子设备加入公司的合作项目;公司的合作业务是直播平台后台运营项目,合作的模式是合作商购买公司电子设备,与公司签订《合作商合同》,进入公司平台;合作商向公司缴纳项目技术费,公司按比例收取合作商的运营费,并提供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至2021年3月30日,魏波已将2套设备款196,000元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全部支付给彭豪。后因公司原因,迟迟未发货,魏波要求公司退还一套设备款,以一套设备与公司合作。同年5月10日,魏波被拉进公司的业务群,由公司营运部的工作人员安排工作,并按照公司要求进入指定的主播直播间进行挂榜、涨人气,公司按照工作时间结算营运费。自5月11日到24日,公司给魏波结算营运费共计4080元。后因公司管理不善,导致魏波与公司之间的合作不能正常运转,合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彭豪系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负责沂南的招商合作业务,其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与魏波口头达成的以购买公司提供的电子设备方式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魏波依约履行了合作合同约定的义务,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作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为魏波提供合同约定的正常合作,致合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魏波要求解除合作合同,返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彭豪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魏波达成的合作合同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以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彭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1年3月27日魏波与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合作合同。
二、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波支付的电子设备款98000元。
三、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魏波支付的电子设备款98000元后,魏波应返还公司案涉电子设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滨州市苏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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