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捷信”案资金清退通知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2021-09-29 16:27 发表于江苏
“科捷信”案资金清退通知
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锡市梁溪区“科捷信”合同诈骗案件善后处置工作组依据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和信息核实登记情况,对已归集到位的涉案资金进行资金清退工作,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退时间
资金清退自2021年9月30日开始。
二、清退对象
资金清退对象限于经审核认定的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受害人。
三、清退金额
无锡市梁溪区“科捷信”合同诈骗案件善后处置工作组将目前归集的无争议部分资金先行退赔给受害人,经计算,首次退赔比例为42.2%,剩余少部分资金将于2021年12月31日前再全部清退给受害人。
四、清退方式
资金清退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由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人民东路支行协助完成。
收款人提供的收款帐户为农业银行的,本工作组将退赔款项直接汇至收款人的农业银行帐户。收款人提供的收款帐户为非农业银行或未提供收款帐户的,本工作组依据收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正反两面复印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人民东路支行为各收款人统一办理农业银行借记卡,并将该卡邮寄给各收款人,清退的资金亦以转账方式汇入各自的借记卡中。收款人可自2021年9月30日起持借记卡及本人身份证至任意农业银行激活借记卡并领取清退款项。因收款人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而未能办理农业银行借记卡的,本工作组将通知其补充提供有效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后,再为其办理农业银行借记卡,本人亦可自行办理农业银行卡后将卡号告知本工作组,本工作组会继续发放退赔款项,亦请受害人、收款人转告未能收到退赔款项的受害人与本工作组联系,提供相关材料领取退赔款项。
五、特别提示
因本次归集到的资金有少部分存在争议,故清退采用“分步到位”的原则,即先将已归集到位的大部分无争议资金按42.2%的比例清退给受害人,剩余小部分有争议资金拟定在今年12月31日前消除争议全部清退。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财产线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将继续执行并予以清退,清退路径同本次一致,请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
如在取款中有疑问,可联系:中国农业银行人民东路支行 联系电话0510-82415651 营业时间:周一至周五 8:30-16:15(节假日除外)
如有其他疑问,可联系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诸法官:联系电话0510-81110130
无锡市梁溪区“科捷信”案善后处置工作组
涉“科捷信案”被害人信息登记通告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2021-04-12 15:30 发表于江苏
涉“科捷信案”被害人信息登记通告
高强、蔡亚铮、蔡青等人犯合同诈骗罪已被依法判处刑罚。针对案件进展和实际情况,为维护受损人合法权益,需对与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境外就业服务合同、交纳代办费后尚未退还的受损人进行核查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登记对象
与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或者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境外就业服务合同,并交纳了代办费用后尚未退还的人。
二、登记时间
登记工作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上述时间内的正常工作日,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6:30。
三、登记地点及电话
登记地点:无锡市梁溪区全丰路304号无锡市梁溪区(原北塘区)社会管理服务中心一楼。乘公交车:G2、635、602支、606、610、612、79、180到凤翔路(广石路)站下车后20米左拐弯即到梁溪区(原北塘区)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联系电话:0510-83111570,0510-83110507,(登记工作期间开通)。
四、登记需提供的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以及复印件、联系方式;
2.合同、交款收据原件以及复印件等证据;
3.接收清退资金所使用的银行卡原件以及复印件,用于接收清退资金的银行卡必须为受损人本人所有,不得借用他人银行卡用于接收资金。在该银行卡复印件上应该注明“此银行卡为本人银行卡,用于接收高强、蔡亚铮等人合同诈骗案清退的资金”,复印件落款处签署本人的姓名和时间。
五、登记方式
1.现场登记。前来现场登记的人员,必须持有上述登记材料。由于疫情防控的需要,请提前两个工作日进行电话预约登记时间。
2.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登记。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为被害人认定的人员,可以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和交款收据原件、银行卡复印件,采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到登记地址进行登记。邮寄地址:无锡市梁溪区全丰路304号无锡市梁溪区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收件人:涉“科捷信案”善后处置工作组,电话:0510-83111570,0510-83110507,邮政编码:214174。
3.委托登记。如果本人不能参加现场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现场登记。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除了提供上述被代理人登记材料外,还需要提供委托代理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办理委托书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合影照片原件和打印件,便于善后处置组工作人员核验身份和开展登记工作。
六、注意事项
1.邮寄登记的,必须通过特快专递,一并邮寄合同原件、交款收据原件、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账户银行卡复印件、详细联系方式,供核查登记。
2.受损人因个人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核查登记的,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受损人本人承担。
3.被核查登记人员的资料必须真实有效,资料等手续不全或因个人原因影响登记核查的,后果自负。如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等进行登记的,一旦发现,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4.前来登记人员应遵守登记现场新冠疫情防控和安全防护的要求。
5.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干扰登记工作、借机串联闹访的,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锡市梁溪区涉“科捷信案”善后处置工作组
2021年4月12日
附无锡“科捷信案”3份判决:
蔡亚铮、龙强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刑初97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亚铮,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2013年4月2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24日归案,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达文、王鹏宏,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强,男,1998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9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林,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9年7月8日被抓获,同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青,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2019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美霞,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亚铮、龙强、陈林、蔡青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蔡亚铮、龙强、陈林、蔡青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外谎称公司可以办理出国劳务派遣业务,以发布虚假广告、虚假成功派遣案例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至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服务费用,但公司实际上并未开展相应业务。截至2019年6月1日案发时,共计骗取1500余名被害人4032.95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亚铮、龙强、陈林是主犯,被告人蔡青是从犯;其中被告人蔡亚铮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龙强、陈林、蔡青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蔡亚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诈骗数额,应当按照被害人实际损失计算,即应当扣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应予归还的部分,以及公司运营成本;被告人蔡亚铮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部分退赃,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龙强是初犯,受高强、李小龙的指使管理公司业务,参与预谋也非平等协商,故在共同犯罪中应是从犯,且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按照事前预谋“将前三个月收取的代办费,扣除公司运作成本后私分,再以后期收取的费用填补之前亏空”的运行模式,案发后被公安冻结账户上1700余万元尚可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被害人,故应当在犯罪金额中扣除,请求对被告人龙强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只是高强等人预谋时虽在场,但其并没有决定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林在公司中并没有决策权,不应认定是主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高强答应只要扛下公司的责任,高强会照顾其家人,受高强的指使才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后来真诚悔悟,不想为高强掩饰而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案发前,其保管那些未退还代办费的合同以及公司银行卡,在高强要求其提取公司账上的钱款时,其并未按照高强的意思做,也为今后的退赃尽了自己所能,希望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强等人借用蔡青的身份证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为公司所用的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青也仅根据高强的指使,为公司取款,事实上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业务,也没有参与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青虽受高强的指使到公安机关投案,帮助高强掩饰犯罪,但从2019年6月11日起,蔡青真诚悔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高强、李小龙(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蔡亚铮、龙强、陈林、蔡青等人,为骗取劳务人员的代办费,经预谋,利用被告人蔡青的身份证,即被告人蔡青经工商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蔡青的名义办理了公司所用的银行卡,先后成立了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人蔡亚铮担任总经理,被告人龙强、陈林分别担任业务主管和业务总监,招募人员,按照话术培训业务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间,对外谎称公司可以办理出国劳务派遣业务,以发布虚假广告、虚假成功派遣案例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至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代办费用,但公司实际上并不开展相应业务。骗得被害人交纳的代办费后,高强等人按照事先预谋的“将前三个月收取的代办费,扣除公司运作成本后私分,再以后期收取的费用填补之前亏空”的运行模式,私分了被害人依约交纳的代办费,被告人蔡亚铮、龙强、陈林参与了分成。期间,由被告人蔡青保管尚未退还代办费的合同和公司银行卡,截至2019年6月1日案发时,经审计,尚存1512人签订的劳务中介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涉案金额计3940.1万元,尚未退还合同相对人(即被害人)。另外,经对公安起获的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收款收据与涉案银行账户流水对比审计,收款收据金额与案发前退还个人金额之差为3971万余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蔡亚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龙强、陈林、蔡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亚铮退赃20000元,被告人蔡青家属代为退赃130000元,公安机关冻结涉案金额17065736.31元,扣押现金441261.5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临时羁押手续、出所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申请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租赁服务合同、商务中心服务合同、房屋移交确认单、协助调查材料、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话术资料、招聘广告、劳务中介服务合同、境外就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转账流水、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公证书、业务员聊天记录、代办费收款收据、蔡青、高强、李小龙、龙强、陈林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1、黄某、陶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万某、杨某、李某2、郁某、李某3、兰某、胡某、戴某、袁某、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亚铮、龙强、陈林、蔡青及涉案人员李小龙、张淘等人的供述、搜查、扣押、辨认笔录、专项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蔡亚铮的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亚铮、龙强、陈林、蔡青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相对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关于犯罪金额,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审计报告,公安起获的合同涉及被害人1512人,合同金额计3940.1万元,而经对收款收据与银行流水对比审计,收款收据金额与案发前退还个人金额之差为3971万余元,结合蔡青的供述即公安机关在蔡青处起获的合同均为尚未退还被害人代办费之合同,因此,本案有证据证明的犯罪金额为3940.1万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亚铮、龙强、陈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亚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强、陈林、蔡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亚铮、蔡青积极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蔡亚铮、龙强、陈林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林提出,被告人蔡亚铮、龙强、陈林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为实施诈骗犯罪,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参与预谋,明知公司并不开展出国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担任公司管理层重要职务,伙同他人,有组织地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非法占有被害人交纳的代办费,并参与分成,其积极的共同实行行为,终使得犯罪能以得逞,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均是积极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正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当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蔡亚铮、龙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案发后被公安冻结的1700余万元及公司运行成本等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按照受骗签约的合同交纳代办费后,合同诈骗犯罪业已既遂,在案发前未予退还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青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青为他人掩饰犯罪,逃避打击而至公安机关,给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制造障碍,该行为显然有悖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符合自首法定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蔡亚铮、龙强、陈林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蔡青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青减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亚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24日起至2030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龙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12日起至2031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8日起至2031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蔡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7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其中冻结银行卡账户人民币********.31元、扣押现金441261.5元)、被告人蔡亚铮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蔡青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0000元,共计17656997.81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蔡亚铮、龙强、陈林、蔡青赔偿被害人,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员负连带责任。
六、没收扣押在案的印章,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爱华
审 判 员 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焱
韦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刑初113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军,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2019年7月24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渊玮,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孙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军及其辩护人王渊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韦军明知高强、蔡亚铮(已判决)等人开设的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未开展过出国劳务业务仍与被害人签订出国劳务中介服务合同,以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情况下,在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担任后期工作人员,稳定受骗客户,拖延退款日期。期间,被告人韦军参与的合同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10.5万元,涉及88名被害人。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韦军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劳务中介服务合同、被害人赵小辉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何某、贾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蔡亚铮、陈林、蔡青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韦军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韦军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韦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军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军退赔被害人损失,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爱华
审 判 员 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焱
高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刑初121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强,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娟,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强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孙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强及其辩护人吴红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高强及李小龙(另案处理)纠集并伙同蔡亚铮、龙强、陈林、蔡青(均已判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立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锡科捷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外谎称公司可以办理出国劳务派遣业务,以发布虚假广告、虚假成功派遣案例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至公司签订劳务中介服务合同并缴纳代办费用,但公司实际上并未开展相应业务。截至2019年6月1日案发时,共计骗取150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3940.1万元。
被告人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中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被害人芦国平、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贾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蔡亚铮、蔡青、龙强、陈林、何伟民、韦军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高强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高强的前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强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公安冻结、扣押在案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退还被害人,故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被公安冻结款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按照受骗签约的合同交纳费用后,合同诈骗犯罪业已既遂,在案发前未予退还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33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强退赔被害人损失,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爱华
审 判 员 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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