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289号
被告单位宁夏龙鑫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79********,注册地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法定代表人徐荣。
诉讼代表人王鹏,男,1985年**月**日出生,宁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580966****。
被告人徐荣,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保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国强,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5********,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0月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继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伟,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5********,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1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伟,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4********,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林峰,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忠明,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8********,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1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宁夏龙鑫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荣、何国强、肖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伟、王忠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一并起诉并通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补充移送起诉,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21年9月23日以被告人王忠明、李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荣、何国强、李伟、肖伟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被告人肖伟和高某某注册成立宁夏龙鑫元投资有限公司,由肖伟任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后吸收被告人徐荣、何国强、李伟等人为公司股东,2013年6月聘请被告人王忠明为副总经理,徐荣任监事,经营范围为向建设项目投资、向房地产、矿产、机械、建材、农产品加工、道路、新建或已建成的企业和项目提供投资、广告策划及设计(不包含专项审批)。2013年7月,经股东会议决议,被告人肖伟免去经理职务,徐荣为公司经理,何国强为公司实际监事。2018年5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龙鑫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徐荣任法定代表人。
2012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单位宁夏龙鑫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形下,由被告人徐荣等人负责,通过亲朋好友口口相传,并承诺支付利息,以宁夏龙鑫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438名社会公众共吸收存款10.1413亿余元(其中转单重复投资金额为5.2391亿元)。截止2019年4月,宁夏龙鑫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投资未归还涉及183人,吸收存款1.51亿余元,已归还本金0.62亿余元,已支付利息共计0.48亿余元。期间,被告人肖伟于2016年1月退出公司经营管理,自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宁夏龙鑫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1522亿余元(其中转单重复投资金额为1.88亿元),归还本金1.2909亿余元,支付利息共计0.3395亿余元。被告人李伟于2017年6月退出公司经营管理,自2012年9月至2017年6月,宁夏龙鑫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8576亿余元(其中转单重复投资金额2.804亿余元),归还本金1.644亿余元,支付利息共计0.5873亿余元。被告人徐荣、何国强、李伟、肖伟、王忠明将所吸收的资金一部分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的本息及公司管理费用,一部分用于对外贷款赚取差额利息,或向房地产等项目进行投资。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徐荣、何国强、李伟、肖伟、王忠明以房屋抵顶、现金偿还等方式退赔马某某等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共计0.304亿余元,取得其中64人的谅解。
案发后,办案机关查封被告人徐荣向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31套房产、查封被告人王忠明及徐荣名下向隆德绿都农副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38套房产、查封徐荣之子购买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镇翡翠南苑43号楼,配建6-43号楼-1-2501、查封肖伟购买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纬2路以南檀溪鸣翠半岛B区22号楼101(复式)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谅解书、三方抵款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武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荣、何国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荣、何国强、李伟、肖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龙鑫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荣、何国强、李伟、肖伟、王忠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荣、何国强、李伟、肖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荣、何国强、李伟、肖伟、王忠明积极退赔大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麻小平
检察官助理 任继蓉
2021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荣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0954****;被告人何国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9504****;被告人李伟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0954****;被告人肖伟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37959****;被告人王忠明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9514****。
2.侦查卷三十六册(含银行交易明细光盘八张)。
3.审计报告十四册。
3.检察卷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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