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曹应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2022.9.19-2019.6.14……【资金清退】被告人曹应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有序推进资产处置、资金归集、信息登记核实等重点工作。现对执行到位的涉案资金进行首次清退发还。受损集资参与人的未退金额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上记载的为准。所有受损集资参与人未退金额为9369302.00元,本次退还金额5385288.00元,故本次资金清退发还比例为57.4780%。本次资金清退发还采取银行新开设账户转款方式进行,由中国农业银行文山永通支行(位置:腾龙北路亚龙都市花园A区,联系电话:0876-2141701)协助完成,集资参与人根据银行的通知分批次带身份证原件到银行核对签字领卡发放。……附: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曹应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被告人曹应祥、伍明良、孔庆甜、曾世福、马波犯赌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6.14)……被告人曹应祥自2010年3月12日起,在没有获得政府金融办、银监局等金融部门的审批许可并获得相关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并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样没有获得政府金融办、银监局等金融部门的审批许可并获得相关融资资质),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曹应能,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曹应祥,被告人曹应祥或以其个人名义或以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以签订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借款协议、借条的形式,按照2%至3%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人员45人吸收存款2879万元。其中,已归还本金1849万元、利息699.746万元,未归还本金1210万元。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关于曹应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资金清退发还的通告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2022-09-20 17:15 发表于云南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关于曹应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资金清退发还的通告

被告人曹应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有序推进资产处置、资金归集、信息登记核实等重点工作。为维护受损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执行到位的涉案资金进行首次清退发还。具体事项通告如下:

一、清退发还金额和时间
本次清退发还金额5385288.00元,本次资金清退发还时间自2022年9月26日开始。

二、清退发还对象
本次资金清退发还对象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6刑终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25名集资参与人及1名被害人。对集资参与人已经领取本金加利息超过集资本金的不属于发还对象;在本院进行公告登记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身份信息的集资参与人,暂不纳入发还对象;相关集资参与人未经报案且又不在认定名册以内的,不纳入发还对象。

三、清退发还的比例
受损集资参与人的未退金额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上记载的为准。所有受损集资参与人未退金额为9369302.00元,本次退还金额5385288.00元,故本次资金清退发还比例为57.4780%。

四、清退发还的方式
本次资金清退发还采取银行新开设账户转款方式进行,由中国农业银行文山永通支行(位置:腾龙北路亚龙都市花园A区,联系电话:0876-2141701)协助完成,集资参与人根据银行的通知分批次带身份证原件到银行核对签字领卡发放。

五、特别提示

1.本次清退发还人民法院不设立线下资金清退发还窗口。

2.受损集资参与人应注意防范电话诈骗,人民法院不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受损集资参与人提供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3.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清退发还工作、损害受损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4.疫情防控期间,请遵守当地防控有关规定戴口罩、出示健康码等办理领款事宜。

特此公告。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2022年9月19日


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曹应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26刑终13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25323-X,单位地址:文山市文新小区B区51-52号,法定代表人:曹应能。
诉讼代表人曹应能,男,1977年5月9日生,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应祥,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为文山市,家住文山市。2009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金凤,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伍明良(绰号“伍三、伍老三、伍三哥”),男,汉族,1976年2月3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小学文化,居民,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孔庆甜(小名“咪甜”),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大专文化,居民,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世福(绰号“四福”),男,汉族,1988年6月11日生,云南省西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西畴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波,男,壮族,1988年9月28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文山市,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文山市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曹应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曹应祥、伍明良、孔庆甜、曾某、马波犯赌博罪一案,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云2601刑初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曹应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曹应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曹应祥、伍明良、孔庆甜、曾某、马波犯赌博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刑初95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文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鹏
审判员  郑朝恒
审判员  王义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健勇


曹应祥、伍明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刑终95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应祥,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生,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地为文山市,家住文山市。2009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伍明良(绰号“伍三、伍老三、伍三哥”),男,汉族,1976年2月3日生,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5日两次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2018年12月10日两次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孔庆甜(小名“咪甜”),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生,大专文化,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5月9日、2018年12月10日两次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曾世福(绰号“四福”),男,汉族,1988年6月1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8年12月10日两次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马波,男,壮族,1988年9月28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地为文山市,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8日、2017年2月17日两次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25323-X,单位地址:文山市文新小区B区51-52号,法定代表人:曹应能。
诉讼代表人曹应能,男,1977年5月9日生,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曹应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被告人曹应祥、伍明良、孔庆甜、曾世福、马波犯赌博罪一案,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云2601刑初3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文某州人民检察院支抗。原审被告人曹应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某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xx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应能,原审被告人曹应祥、伍明良、孔庆甜、曾世福、马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曹应祥、伍明良、孔庆甜、曾世福、马波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曹应祥、伍明良多次组织、邀约赵某1、刘某1、张某1(绰号“张八十”)、何某1(绰号“大老实”)、许某(绰号“弟媚”、“小弟媚”)、葛某(绰号“马某1”)等人,多次在被告人曹应祥的森赠投资有限公司、方某的和信投资公司、诗达酒店茶室、阳光外滩盛某茶苑等地点进行赌博活动,赌资巨大,并叫被告人孔庆甜、方某(已判决)到场提供赌资,被告人孔庆甜、方某、叶某(已判决)分别雇佣被告人马波、曾世福、陈某1(已判决)、杨某1(已判决)等人到曹应祥、伍明良等人的赌博地点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收取利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8日,何某1、许某到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曹应祥商谈借款事宜,被告人曹应祥组织、邀约何某1、许某及赵某1在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一楼房间内以玩“三批”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通知“放水”人员陈某1携带现金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在该次赌博中参赌人员许某输掉人民币30万元、何某1输掉人民币40万元,参赌人员赵某1、被告人曹应祥赢钱获利,“放水”人员陈某1通过提供赌资获取利息。
2.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曹应祥通知何某1、许某再次到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商谈借款事宜,商谈结束后被告人曹应祥再次组织、邀约何某1、许某及赵某1(赵某1叫了赵某2及一个不知名男子)在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一楼房间内以玩“三批”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通知“放水”人员陈某1携带现金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在该次赌博中参赌人员许某输掉人民币43万元,何某1输掉人民币120万元,赵某1赢得人民币20万元,赵某2及一个不知名的男子、曹应祥赢钱获利,“放水”人员陈某1通过提供赌资获取利息。
3.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应祥组织、邀约何某1、许某并通知“放水”人员陈某1参与赵应林、被告人伍明良等人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菲比酒吧二楼208包房内以玩“三批”的方式进行赌博,“放水”人员陈某1携带现金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在该次赌博中参赌人员许某输掉人民币323万元,参赌人员何某1赢得人民币160万元,参赌人员赵某1、伍明良、曹应祥等人获利。
4.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伍明良与赵某1、何某1、刘某1相互邀约在文某市盛某茶苑内以玩“三批”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伍明良通知“放水”人员孔庆甜携带现金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孔庆甜安排被告人马波、曾世福到场提供赌资给伍明良、何某1等人进行赌博并收取利息,期间,何某1输完随身携带的现金后,向孔庆甜借了人民币50万元用于赌博,后何某1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孔庆甜偿还所借赌资及利息共计60余万元。
5.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曹应祥、伍明良与张某1、赵应林、何某1等人在方某位于文山市新闻路的和信公司二楼进行赌博,赌博期间,被告人曹应祥为张某1、何某1提供赌资进行赌博,并从每次赢利中抽取10%的钱作为收益,由此张某1共欠下曹应祥人民币550万元赌资,何某1欠下曹应祥人民币100万元赌资,被告人曹应祥也因此获利250余万元。但后来经张某1与曹应祥协商,曹应祥放弃获利的250万元,只要求张某1偿还其本金300万元。
2016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曹应祥在其哥曹某6、妻子周某1的陪同下,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2月9日早上,被告人曹应祥在其哥曹某6的陪同下,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被文山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曹应祥到案后,交代了赌博罪的基本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曹应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曹应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曹应祥自2010年3月12日起,在没有获得政府金融办、银监局等金融部门的审批许可并获得相关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并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样没有获得政府金融办、银监局等金融部门的审批许可并获得相关融资资质),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曹应能,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曹应祥,被告人曹应祥或以其个人名义或以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以签订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借款协议、借条的形式,按照2%至3%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人员45人吸收存款2879万元。其中,已归还本金1849万元、利息699.746万元,未归还本金1210万元。以上资金流动主要通过被告人曹应祥个人银行账户以及曹应祥以李某4、曹某6的名义设定的4个银行账户进行。
被告人曹应祥2009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曹应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文山县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曹应祥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宣告缓刑五年的决定,将前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赌博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被告人孔庆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伍明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被告人曾世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六、被告人马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七、被告人孔庆甜的犯罪所得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八、集资参与人蒋某退缴的利息4.44万元,袁某退缴的利息1.253万元,李林蔓退缴的利息1.6万元,罗某退缴的利息12.55万元,周某2退缴的利息5万元,张某3退缴的利息2万元,李某8退缴的利息2.4万元,唐映碧账户内的13.799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集资参与人。
九、随案移送的曹应祥银行卡1张的存款余额1284.99元,曹某62张银行卡的存款余额1227.52元,李某42张银行卡的存款余额12222.15元,依法予以划扣赔偿集资参与人。
十、从被告人伍明良处扣押的3.9万元,从孔庆甜处扣押的7902元,依法折抵罚金,余下的1.9万元返还被告人伍明良。
十一、被告人曹应祥的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应祥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遗漏了对其妻周某1缴付的20万元款项及其退还其合法财产的判决为由提出上诉。曹应祥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曹应祥的上诉意见一致。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财物作出判决,属于漏判涉案财物,遗漏犯罪事实,判决错误。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支抗意见是:一审判决遗漏了对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及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正确,予以支持,并补充一审判决未对赌博犯罪中已随案的作案工具等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对周某1红处扣押随案移送的20万元人民币,应作为追赃扣押在案的曹应祥的财产,应依法追缴退还集资参与人的抗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曹应祥、伍明良、孔庆甜、曾世福、马波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曹应祥、伍明良多次组织、邀赵某1林刘某1剑张某1春(绰号“张八十”)何某1华(绰号“大老实”)许某明(绰号“弟媚”、“小弟媚”)葛某川(绰号马某1艺”)等人,多次在被告人曹应祥的森赠投资有限公司方某海的和信投资公司、诗达酒店茶室、阳光外盛某高茶苑等地点进行赌博活动,赌资巨大,并叫被告人孔庆甜方某海(已判决)到场提供赌资,被告人孔庆甜方某海叶某滔(已判决)分别雇佣被告人马波、曾世福陈某1波(已判决)杨某1孝(已判决)等人到曹应祥、伍明良等人的赌博地点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收取利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8日何某1华许某明到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曹应祥商谈借款事宜,被告人曹应祥组织、邀何某1华许某明赵某1林在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一楼房间内以玩“三批”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通知“放水”人陈某1波携带现金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在该次赌博中参赌人许某明输掉人民币30万元何某1华输掉人民币40万元,参赌人赵某1林、被告人曹应祥赢钱获利,“放水”人陈某1波通过提供赌资获取利息。
2、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曹应祥通何某1华许某明再次到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商谈借款事宜,商谈结束后被告人曹应祥再次组织、邀何某1华许某明赵某1林赵某1林叫赵某2萍及一个不知名男子)在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一楼房间内以玩“三批”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通知“放水”人陈某1波携带现金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在该次赌博中参赌人许某明输掉人民币43万元何某1华输掉人民币120万元赵某1林赢得人民币20万元赵某2萍及一个不知名的男子、曹应祥赢钱获利,“放水”人陈某1波通过提供赌资获取利息。
3、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应祥组织、邀何某1华许某明并通知“放水”人陈某1波参与赵应林、被告人伍明良等人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菲比酒吧二楼208包房内以玩“三批”的方式进行赌博,“放水”人陈某1波携带现金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在该次赌博中参赌人许某明输掉人民币323万元,参赌人何某1华赢得人民币160万元,参赌人赵某1林、伍明良、曹应祥等人获利。
4、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伍明良赵某1林何某1华刘某1剑相互邀约文某山盛某高茶苑内以玩“三批”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伍明良通知“放水”人员孔庆甜携带现金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孔庆甜安排被告人马波、曾世福到场提供赌资给伍明良何某1华等人进行赌博并收取利息,期间何某1华输完随身携带的现金后,向孔庆甜借了人民币50万元用于赌博,何某1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孔庆甜偿还所借赌资及利息共计60余万元。
5、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曹应祥、伍明良张某1春、赵应林何某1华等人方某海位于文山市新闻路的和信公司二楼进行赌博,赌博期间,被告人曹应祥张某1春何某1华提供赌资进行赌博,并从每次赢利中抽取10%的钱作为收益,由张某1春共欠下曹应祥人民币550万元赌资何某1华欠下曹应祥人民币100万元赌资,被告人曹应祥也因此获利250余万元。但后来张某1春与曹应祥协商,曹应祥放弃获利的250万元,只要张某1春偿还其本金3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曹应祥在其曹某6生、妻周某1红的陪同下,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未果;2018年2月9日早上,被告人曹应祥在其曹某6生的陪同下,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被文山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曹应祥到案后,交代了赌博罪的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银行流水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曹应祥、孔庆甜、马波、曾世福、伍明良李某4利陈某1波叶某滔赵某1林何某1华张某1春等人的银行流水账。
(2)接受证据清单、农村信用社银行客户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许某明提交了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赌债的交易记录、交易回单以何某1华提交了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赌债的银行回单。
(3刘某1剑的银行交易情况,证实2014年10月7日、10月25日与孔庆甜有40万元的交易记录,2015年2月6日有10万元的交易记录。
(4)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卡口抓拍车辆查询、旅客入住旅馆信息,证实(1云H××××xx号小型车辆2014年6月7日19:51:51进文某山市境内,2014年6月8日6:17:05离文某山市境内;2014年6月8日6:03:47何某1华身份证登记入住锦都大酒店的记录。(2云H××××xx号小型车辆2014年7月11日16:52:32进文某山市境内,2014年7月12日00:01:02离文某山市境内云A××××xx号车2014年7月11日08:50:03离文某山市进入砚山县境内。(3)2014年10月13日04:56:4何某1华用身份证登记入住自然居宾馆503号。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的搜查、扣押和随案移送的情况。
(6)涉案刀具认定书,证实经文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曹某6生家中扣押的刀具1把,从伍明良家扣押的刀具3把,李某1明家扣押的刀具3把,属于管制刀具。
(7)赌博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伍明良、孔庆甜手机中提取赌博现场照片情况,曾世福对查获的麻将、扑克进行指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五被告人相互辨认情况,以及参赌人员与五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许某明的证言,证实(1许某明通张某1春的介绍认识了曹应祥,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何某1华许某明借钱许某明联系了曹应祥,并带何某1华驾驶一云H××××xx号奥迪Q5越野车来到曹应祥的公司找曹应祥谈借钱的事情。在喝茶过程中玩了斗地主,后曹应祥讲其玩“三批”、“牛牛”赢得有点大的事情,并邀许某明何某1华一起玩何某1华说没有钱,后曹应祥说没钱可以叫人送来,但借钱后三天之内要归还,半小时后赵某1林来到曹应祥的公司,接陈某1波张某6用旅行包背钱某来到公司何某1华许某明就陈某1波借钱,借1万元要抽300元水钱,这许某明输了30万元何某1华输了40万元,许某明将自己陈某1波借了且输掉的30万元以何某1华陈某1波借的且输掉的40万元,分几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陈某1波。(2)第二次也何某1华许某明一起来到公司,这一次是曹应祥同意借钱何某1华,让其二人到曹应祥公司来谈,后谈成曹应祥借给,约定8分月利息,且当何某1华向曹应祥购买一辆途锐车。之后,曹应祥邀约其二人赌博赵某1林赵某3萍以赵某3萍的男朋友来到曹应祥公司,一起参与赌博,随陈某1波张某6用一个黑色的旅行包带钱某来到曹应祥公司。这一许某明陈某1波借款70万,输了43万何某1华输了100多万赵某3萍赢钱20万左右。7月11日其通过银行转账还陈某1波10万元,剩余的在之后赌博赢钱时已经全部归还许某明何某1华回到砚山后何某1华用向曹应祥的借款归许某明123万元。(3)第三次是2014年世界杯结束后的一天何某1华许某明一同文某山菲比酒吧玩“三批”赌博,其输了325万元,其中陈某1波借了150万,向伍明良借了30万,赵某1林借了25万,何某1华借了70万,向曹应祥借了50万,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赔还了上述赌债。
(2何某1华的证言,证何某1华因资金紧张许某明借钱,通许某明认识曹应祥并向曹应祥借钱,后认识了伍明良方某海等人,与他们一起赌博。第一次赌博是2014年6月,因借钱的事跟许某明来到曹应祥的公司,谈了一下借钱的事后玩斗地主,后曹应祥提出玩“三批”何某1华表示没有钱,后曹应祥说没钱可以叫人送来,喝茶过程赵某1林来到曹应祥的公司,接陈某1波张某6用旅行包背钱某来到公司何某1华许某明就陈某1波借钱,这许某明输了30万元何某1华输了40万元,许某明将自己陈某1波借了且输掉的30万元以何某1华陈某1波借的且输掉的40万元还给陈某1波。第二次在曹应祥公司里赌博是曹应祥答应借钱何某1华来到公司后向曹应祥借200万元,利息为月利息8分,在签合同时谈了买车的事情,何某1华与曹应祥谈好以74.8万元购买一辆途锐越野车,车牌号云A××××xx。后曹应祥邀约赌博何某1华许某明答应后,曹应祥打电话陈某1波钱某来公司,这何某1华输了120多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世界杯结束后的一天何某1华许某明一同文某山菲比酒吧玩“三批”赌博,这何某1华赢了165万许某明输了320多万元何某1华支付了70万元给曹应祥,系之前向曹应祥云A××××xx途锐越野车的尾款。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何某1华与伍明良赵某1林刘某1剑在阳光外滩一茶楼赌博,输了95万元,其中向马波借了50万元水钱用于赌博,因马波是帮孔庆甜放水的,所以连本带利转账60万元给孔庆甜。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10月12何某1华卡号xxxxxxxx的信用社银行卡向孔庆甜卡号xxxxxxxx的银行卡汇款60万元,系在阳光外滩茶楼赌钱何某1华向马波借的赌债。方某海公司赌博时,曹应祥借钱何某1华张某1春赌博,并要何某1华张某1春二人赢钱时,抽取10%的钱作为水钱,结束张某1春共欠下曹应祥赌资550万元何某1华欠下曹应祥赌资100万元。
(3赵某1林的证言,证实在赌场里放水的是两伙人,一伙方某海的手陈某1波与张建,还有一伙是孔庆甜的手下曾世福等人。第一次在曹应祥公司赌博是曹应祥打电话邀约其,其去到公司时曹应祥何某1华许某明准备玩牌了,曹应祥提议玩“三批”陈某1波和张建在旁边放水,当时的输赢情况其记不清了。2014年6月9日陈某1波转账40万元到其账户,该40万元是赌博当陈某1波将带去的钱借完后赵某1林钱某来放水的。第二次在曹应祥公司赌博是曹应祥邀约其去的,当天是玩“三批”赌博,赌博的人赵某1林、曹应祥何某1华许某明赵某3萍赵某3萍的男朋友赵某1林赢了20万元左右,曹应祥应该也赢着赵某3萍赢了8至10万元许某明何某1华输钱何某1华输得多一点。第三次是2014年在菲比酒吧,有曹应祥、伍明良何某1华许某明,当天是玩“三批”赌博,其赢了21万元许某明输了两三百万。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何某1华刘某1剑、伍明良在永通桥那边的一家茶室玩“三批”赌博,当时有孔庆甜、马波、曾世福放水。
(4陈某1波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在森赠公司放水是2014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曹应祥打电话让其到公司放水方某海同意陈某1波到曹应祥公司放水,因其第一次认何某1华许某明,起初不敢放水给二人,后曹应祥方某海协调说曹应祥担保,才何某1华许某明放水的许某明于2014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三次银行转款70万元陈某1波,系当时赌博借的赌债。第二次在曹应祥公司赌博是曹应祥打电话叫去带钱去的,当晚的输赢其记不清了。平时都是曹应祥、伍明良陈某1波帮他们定好地点,再陈某1波打电话许某明何某1华张某1春等人来赌博何某1华许某明会主动打电话陈某1波问曹应祥是否在赌博,如果在赌何某1华许某明会从砚山来一起赌博。第三次是在菲比酒吧,其是曹应祥方某海联系后方某海让其去放水的。
(5方某海的证言,证方某海在赌场里放水是为了赚钱,通常是曹应祥打电话给其让其到赌场里放水,后陈某1波熟悉后,曹应祥就直接联陈某1波陈某1波方某海请方某海同意后陈某1波到赌场里放水。曹应祥、伍明良赵某1林张某1春许某明何某1华等人通过银行转账陈某1波的银行卡上的钱都方某海放水给他们赌博的本金。此外,还有马波等三个人在赌场放水,他们是孔庆甜的手下,放水的钱是孔庆甜拿给的。
(6李某1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何某1华向曹应祥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014年在谈好宝马车后的一天,曹应祥拿了一张信笺李某1明,张某1春欠曹应祥赌债写的欠条,金额为550万元,后听曹应祥说,这笔钱只张某1春还300万元,利息都不要了。
(7杨某1孝的证言,证叶某滔安排其与马波、曾世福到曹应祥、伍明良等人赌博的地点进行放水。
(8刘某1剑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其接到电话邀约盛某高茶苑玩“三批”,其去到时看见伍明良赵某1林何某1华已经在玩着何某1华向马波等人借钱。其2014年转账给孔庆甜的几笔钱均系赌债本金。
(9张某1春的证言,证实其与曹应祥、伍明良等人赌博,欠下曹应祥550万元的赌债,后与曹应祥谈好只需赔偿300万,用之前与曹应祥购买的宝马车折抵100万,替曹应祥还孔庆甜70万,最后欠曹应祥130万,由孔庆甜帮其担保。
(10韦某冲的证言,证韦某冲张某1春的驾驶员,2014年下半年方某海的公司赌博,参与的人有曹应祥张某1春、伍明良赵某1林等人,马波、曾世福陈某1波在赌场里放水,后张某1春说曹应祥陈某1波等人钱某来后帮其当庄赌钱,如果赢钱要抽10%作为水钱。
(11李某2纯李某3明杨某2友的证言,证实三人系曹应祥森赠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曹应祥安排三人张某1春索要欠款,李某2纯知张某1春欠曹应祥的300万元系赌债。
3.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
(1)被告人曹应祥的供述,证实曹应祥总共参与赌博六、七十次,与曹应祥一起赌博的人方某海、伍明良赵某1林张某1春许某明何某1华刘某1剑陈某1波等人,参赌人员中曹应祥和伍明良赵某4林参赌的情况多一些张某1春许某明何某1华他们三个约的次数少一点,都会互相邀约。第一次(2014年6月8日)许某明何某1华来曹应祥公司与曹应祥谈借钱的事,之后谈到赌钱的事,曹应祥赵某1林参与一起玩“三批”许某明何某1华说二人没钱,曹应祥陈某1波钱某来放水。第二次也何某1华许某明一起来到公司,这一次是曹应祥同意借钱何某1华何某1华许某明来到公司,其何某1华200万元,约定8分月利息,扣除第一个月月利息及之前赌何某1华欠曹应祥的10万元,共转何某1华174万元。且当何某1华向曹应祥购买一辆途锐车。之后,三人决定赌钱,曹应祥打电话陈某1波来公司放水,并邀约赵某1林赵某1林带赵某3萍赵某3萍的男朋友一起参与赌博。第三次是2014年世界杯期间,在菲比酒吧赌博,有曹应祥何某1华许某明赵某4林、伍明良五人参与陈某1波放水,这次曹应祥赢了几十万元何某1华赢得100多万赵某4林赢得几十万,伍明良赢得几十万许某明输了300万左右张某1春差曹应祥的550万元是方某海的公司赌博产生的,当张某1春把陈某1波及孔庆甜借的水钱输完后,向曹应祥借钱,并约定每赢一把让曹应祥抽10%的利润,曹应祥陈某1波以及孔庆甜的兄弟共借了300万元左右借张某1春,曹应祥抽钱抽得100多万元,赌到最后张某1春共差曹应祥550万元。张某1春到曹应祥公司写过550万元的欠条,2015年年底的时候,曹应祥答张某1春只需归还300万元本金,以当张某1春向曹应祥购买的宝马740折抵100万元,张某1春转70万元给孔庆甜,把曹应祥的那辆路虎赎回来,还需归还130万元,后曹应祥李某2纯等人张某1春要求赔偿130万元。曹应祥方某海张某1春、孔庆甜、伍明良等人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其与上述人员的银行账户往来以及其大曹某6生、大李某4利、媳周某1红的银行账户往来,均系赌资和赌债。其名下还有一辆路虎车,是其在2015年以吸收来的资金购买的,案发后,其叫家人将该车卖出,还了贷款70万元后,还余下20万元,在其周某1红的账户中,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曹应祥辨认出孔庆甜以及帮孔庆甜放水的曾世福、马波,辨认出一起赌博许某明赵某1林、伍明良何某1华张某1春刘某1剑等人。
(2)被告人伍明良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伍明良到文山市阳光外滩金碧辉煌楼脚附近方某海开的茶室、曹应祥的森赠投资公司方某海的和信公司、菲比酒吧、诗达酒店3楼茶室多次参与赌博,参与的人有曹应祥、伍明良赵某4林张某1春何某1华许某明等人,和上述人员没有什么经济往来,与他们的银行交易都是赌债。2014年世界杯期间在菲比酒吧与曹应祥等人玩“三批”赌博,当晚曹应祥赵某1林何某1华都赢钱许某明输得比较多。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赵某1林何某1华刘某1剑盛某高茶苑赌博,放水的人是曾世福和马波。在有一次赌博过程中,曹应祥借钱张某1春何某1华,并抽取10%作为水钱。
(3)被告人孔庆甜的供述,证实孔庆甜叶某滔合伙到赌场放水叶某滔出资100万元,孔庆甜出资50万元,利叶某滔占有70%,孔庆甜占有30%,孔庆甜安马某2涛、曾世福到赌场放水叶某滔安杨某1孝到赌场放水赵某1林、伍明良赌博的时候会打电话给其,叫其过去放水。其听张某1春欠曹应祥的550万元系赌债,之张某1春用一辆宝马车抵押向其借了70万元,张某1春向其转账130万元将宝马车赎回。这辆宝马车其又以56万元的价格向曹应祥购买并过户到其名下,现车子还被公安机关扣押着。曹应祥也用一辆路虎车作抵押向其借了70万元。
(4)被告人曾世福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孔庆甜安排其和马波等人去赌场放水并收取利息,其去过诗达酒店茶室方某海的和信公司以及孔庆甜中正经贸公司下面点河边的一个茶室放水。孔庆甜一共拿过200万元左右给其与马波去赌场放水,孔庆甜每个月支付3000元工资给曾世福。一般是伍明良打电话告诉孔庆甜赌博地点,让孔庆甜到赌博地点放水,孔庆甜安排曾世福与马波去放水。有一次是在中正经贸公司下面点河边一家茶楼何某1华放水。
(5)被告人马波的供述,证实孔庆甜安排其与曾世福去赌场放水并收取利息,主要放水地点方某海公司的二楼,诗达酒店茶室,此外还去过阳光外滩河对面一个茶室放过一次,这次从赌场出来后,孔庆甜让马波等人跟何某1华,何某1华还50万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曹应祥对其何某1华许某明赵某1林玩“三批”赌博的地点(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辨认陈某1波对其放水的地点(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辨认何某1华许某明对赌博地点(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辨认。2.被告人曹应祥、伍明良何某1华赵某1林对赌博地点菲比酒吧进行了现场辨认。3.被告人伍明良、马波、曾世福对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盛某高茶庄进行辨认,马波对其与曾世福杨某1孝跟何某1华追讨水钱的文山市环城南路222号自然居宾馆进行辨认。4.被告人曹应祥、伍明良、孔庆甜、马波、曾世福对赌博地点、放水地点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新闻路73号和信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辨认张某1春何某1华赵某1林等对赌博地点和信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辨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曹应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曹应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曹应祥自2010年3月12日起,在没有获得政府金融办、银监局等金融部门的审批许可并获得相关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并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样没有获得政府金融办、银监局等金融部门的审批许可并获得相关融资资质),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曹应能,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曹应祥,被告人曹应祥或以其个人名义或以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以签订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借款协议、借条的形式,按照2%至3%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人员45人吸收存款2879万元。其中,已归还本金1849万元、利息699.746万元,未归还本金1210万元。以上资金流动主要通过被告人曹应祥个人银行账户以及曹应祥李某4利曹某6生的名义设定的4个银行账户进行。
被告人曹应祥2009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及鉴定意见
(1)调取证据通知书、云南森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纳税登记情况,证实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13年11月13日,股东有曹应祥、曹应能杨某3清方某海周某1红,曹应祥占60%股份,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经营范围:项目投资及对所投资项目进行管理;经济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纳税申报2013年、2014年、2015年均为0。
(2)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账及个人转账凭条、取款凭条,证实曹应祥曹某6生、曹应能李某4利李某1明及投资人、借款人等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账的情况。
(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昆明旭坤司法鉴定所对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及资金流向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向58人共吸收资金59495000元。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产登记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协助冻结、查封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分红合同书、抵押合同、账本等相关证据,调取了与本案有关人员的房产、企业登记、土地信息以及查封、冻结、随案移送的相关情况。
(5)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投资蒋某杰交回投资获取利息4.44万元袁某德交回投资获取利息12.53万元,李林蔓交回投资获取利息1.6万元罗某磊交回投资获取利息12.55万元周某2祥交回投资获取利息5万元张某3德交回投资获取利息2万元,冯跃交回投资获取利息5万元李某8奎交回投资获取利息2.4万元。
(6)丽江宁蒗林地的相关情况及宁蒗盛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公司章程等,证张某5堃成立宁蒗盛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曹应祥购买丽江宁蒗羊场村委会马家坪子小组林地的情况。并证实丽江宁蒗盛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成立时的法人张某5堃,注册资本500万元,2015年1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应祥,曹应祥占有75%的股份。
2.证人证言
(1李某4利曹某6生的证言,证实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曹应祥,公司员工李某4利李某1明李某2纯李某3明杨某2友李某4利负责财务,负责把利息打给投钱的投资人,并用手机通过短信的形式发给曹应祥,以及听曹应祥李某1明的安排打钱给他人李某1明负责管理借款合同、投资合同的签署以及借款业务的管理。公司资金运作的账户一张曹某6生文某山扶兴信用社的卡,一张李某4利文某山扶兴信用社的卡,一张曹某6生农行的卡。公司在宁蒗投资了一块林地,向外借款收取利息等曹某6生李某4利共同证实向森赠公司投资了300万。
(2)曹应能的证言,证实曹应能系曹应祥弟弟,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曹应祥,其为挂名的法人,公司具体运营情况其不清楚。其向曹应祥借过钱,也合伙栽种过三七。
(3周某1红的证言,证实曹应祥告诉其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成立需要一定人数,需要用周某1红的名字。其不清楚公司运营情况,有一次吃饭时,一个亲戚对曹应祥说手里有20万元,亲戚不放心投到其他公司,曹应祥答应以2分利息投到曹应祥公司,才知道该公司吸收存款这个业务。曹应祥在2015年买了一辆路虎车,案发后,其因承受不了还车贷,就将此车卖了,卖得93万余元,还贷后余下20万,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另外,曹应祥卖过一辆宝马车给孔庆甜并过户了。
(4)投资人陆永玲、李林蔓李某7华、饶柯饶某娟张某7真王某3琳唐某2花郑某霖的证言及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证实该组投资人李某4利曹某6生的同事、朋友、亲戚,通李某4利曹某6生,了解到曹应祥开了一个公司,可以投资返利,陆永玲通过转账方式向该公司投资130万,李林蔓通过转账方式投资了10万李某7华通过转账方式投资了10万,饶柯通过转账方式投资了30万饶某娟通过转账方式投资了10万张某7真通过转账方式投资了160万王某3琳通过转账方式投资了100万唐某2花通过转账方式投资了40万郑某霖通过转账方式投资了10万,上述投资人与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
(5李某1明的证言,证李某1明系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借款合同、投资合同的签署以及借款业务的管理李某1明称其不清楚公司吸收存款是否到银监局报备,是否有省金融办的审批手续,也没见到过相关审批手续。
(6)投资人李志梅刘某2斌李某8奎、黄金莱杨某7鼎杨某8贵、黄湫舒的证言及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改组投资人李某1明亲戚、同事、同学及朋友,李某1明说,把钱投到森赠投资有限公司,月息2分,李志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投资了80万元刘某2斌通过转账方式投了100万,后来退回了20万元李某8奎通过转账方式投了10万元,黄金莱通过转账方式投资34万元杨某7鼎通过转账方式投资了60万元,期间退出了30万元,黄湫舒通过转账方式投资了30万元,后全部退回,均以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部分投资人的合同书因本金退回合同书也交回了公司。
(7李某2纯蒋某杰的证言及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证实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曹应祥李某4利管钱李某1明负责公司账目李某2纯李某3明杨某2友负责要账,公司的营业执照是曹应祥李某2纯去办理的李某2纯通过转账的方式投了20万元到该公司蒋某杰证实其李某2纯是从小就认识的朋友,李某2纯一起吃饭聊天时李某2纯说过投资到公司有返利的情况,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了30万元到该公司,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
(8李某3明的证言,证实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曹应祥李某4利管钱李某1明负责公司账目李某2纯李某3明杨某2友负责要账,公司的营业执照是曹应祥李某2纯去办理的。李某3明是公司员工,所以知道公司投钱返利的事情,自己也投钱在公司。
(9魏某1顺余某映曹某1文的证言及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证实上述三人李某3明的朋友、亲戚,通李某3明知道森赠公司可以投钱返利魏某1顺余某映分别向公司投资了1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曹某1文投资了25万元。
(10杨某3清袁某德邓某芸周某2祥杨某4云杨某5苏罗某磊陈某2云彭某贵谭某芳李某5萍周某3惠曹某2玲曹某3莲张某2发常某琼郝某祥王某1贵魏某2玲唐某1冲张某3德杨某6娇李某6海王某2兵曹某4恩曹某5春的证言及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证实该组投资人系曹应祥的亲戚、朋友、同学,该组投资人同曹应祥或者曹应祥的亲戚朋友说,可以将钱投到曹应祥的森赠公司,可以获得2分的返利杨某3清向该公司投了15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袁某德向公司投了10万元邓某芸向公司投了2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周某2祥向公司投了3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杨某4云向公司投了5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杨某5苏向公司投了14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罗某磊向公司投了170万元陈某2云向公司投了35万元彭某贵向公司投了1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谭某芳向公司投了2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李某5萍向公司投了5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周某3惠向公司投了200万元曹某2玲向公司投资了40万元曹某3莲向公司投资了60万元张某2发向公司投资了15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常某琼向公司投资了20万元郝某祥以其女儿郝靖的名义向公司投资了35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王某1贵向公司投资了2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魏某2玲向公司投资了10万元唐某1冲向公司投资了3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张某3德向公司投资了2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杨某6娇向公司投资了5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李某6海向公司投资了4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王某2兵向公司投资了2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曹某4恩向公司投资了300万元曹某5春向公司投资了30万元。
(11伍某芳的证言及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证实其不认识森赠公司的人,2014年七、八月份在城北幼儿园对面吃早点,看到对面有一家投资公司,经了解后其向该公司投资了2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
(12崔某霞张某4发徐某坤的证言及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证实该组证人张某2发的朋友、亲戚,张某2发说可以把钱投资到森赠公司,每月2分利息崔某霞向该公司投资了10万元张某4发向该公司投资了25万元徐某坤向公司投资了196万元。
(13)赵应文的证言,证实其哥赵某1林介绍其将100万元投到森赠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
(14冉某丽的证言及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证实:其姐李某6海向其介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投钱到公司可以分得2.5分利息,其向公司投了30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回报分红合同书。
(15向某甲刘某1剑、孔庆甜杨某2友栾某龙林某坤高某凯李某9英王某4贵、蔡万成刘某3友杨某9勇王某5格石某松、唐涌胡某勇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与曹应祥有经济上的往来,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16金某涛的证言,证实2012李某2纯向其租了卧龙街道办事处文新小区B区52号门面及二楼的房屋,开始是开典当公司,两年前公司名称换成了森赠商贸公司,后2015年11月29日,一个李某4利的女子向其续租了三年。
(17张某5堃汪某星方某海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张某5堃在丽江宁蒗购买了一片林地,为了购买林地其向曹应祥借了100万元,后其再次向曹应祥借钱时,曹应祥提出以借钱的方式入股购买林地股权,最终曹应祥以出资900多万元购买了75%的股权,曹应祥还介方某海入股方某海以100万元购买了10%的股份。由于曹应祥是大股东张某5堃在丽江宁蒗成立的宁蒗盛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成为了曹应祥。
3.被告人曹应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曹应祥注册成立了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曹应能,股东有曹应祥、曹应能方某海杨某3清周某1红,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曹应祥,其他人是其喊来挂名的股东。公司没有具体业务,也没有股东会议及股东之间协商事项的情况。公司有5名员工,分别李某4利李某1明李某2纯李某3明杨某2友李某4利负责财务李某1明负责借贷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合同。公司吸收存款的项目没有到银监局报备,也没有到金融部门审批。一些亲戚朋友、员工以及员工的亲戚朋友投了钱在公司,月息2分或者2.5分,之前只写一张借条,后期是李某1明和投钱的人签订一份“投资回报分红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有人来投钱的情况其是清楚的李某1明都会打电话告诉其,每次有退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李某4利也会打电话告诉其。公司资金往来主要是从其本人的以李某4利曹某6生的银行卡操作。
本案综合证据:
(1)户口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曹应祥、伍明良、孔庆甜、马波、曾世福的基本情况,以及进入看守所身体状况正常,经检测五被告人尿样吗啡、冰毒呈阴性。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9日,文山市公安局民警持拘留证文山市座的曹应祥家将准备去公安机关自首的曹应祥抓获;2016年2月9日,砚山县公安局平远公安分局民警文某山州公安局“1.09”专案组通报后平远公路段设卡查缉将孔庆甜抓获;2016年2月20日,文山市公安局民警持传唤证到文山州中医院住院部二楼妇产科温馨病房42床将曾世福传唤到案。2016年2月27日,文山市公安局民警持拘传证红河州蒙自市西城区室,将马波拘传到案。2016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伍明良文山市队投案自首。
(3)文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曹应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8月25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
(4)麻将、扑克、文件袋等物证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查封、扣押物品的随案移送的情况。
(5)涉及金马国际商铺产权的相关证据文山市座产权的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财产的来源及权属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应祥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擅自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人民币2879万元,其行为已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曹应祥及原审被告人伍明良、孔庆甜、曾世福、马波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曹应祥及原审被告人伍明良在赌博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孔庆甜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世福、马波在赌博犯罪中听从孔庆甜的安排,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伍明良、曾世福、马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上述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无对公账户、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未归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无罪。曹应祥向社会非法吸收的资金,以及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关于上诉人曹应祥及其辩护人提出曹应祥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在伍某芳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曹应祥的供述与辩解、银行流水、鉴定意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曹应祥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获得相关融资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其所提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曹应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遗漏了对曹应祥之周某1红缴付的20万元款项以及退还曹应祥合法财产的判决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应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案发,尚有1210万元所吸收的资金未归还被害人。故上诉人曹应祥被查封、冻结的合法财产应当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和执行财产刑,如剩余在返还其。曹应祥之妻周某1缴付的20万元款项,经查属本案违法所得赃款,应予以追缴。故上诉人曹应祥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涉案财物漏判不当,应予以改判。文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文某州人民检察院的支抗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刑初376号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即被告单位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无罪;被告人曹应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文山县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曹应祥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宣告缓刑五年的决定,将前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赌博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孔庆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伍明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曾世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马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孔庆甜的犯罪所得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随案移送的曹应祥银行卡1张的存款余额1284.99元,曹应生2张银行卡的存款余额1227.52元,李某42张银行卡的存款余额12222.15元,依法予以划扣赔偿集资参与人;从被告人伍明良处扣押的3.9万元,从孔庆甜处扣押的7902元,依法折抵罚金,余下的1.9万元返还被告人伍明良;被告人曹应祥的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二、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刑初376号判决第八项。即集资参与人蒋某退缴的利息4.44万元,袁某退缴的利息1.253万元,李林蔓退缴的利息1.6万元,罗某退缴的利息12.55万元,周某2退缴的利息5万元,张某3退缴的利息2万元,李奎退缴的利息2.4万元,唐映碧账户内的13.799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集资参与人。
三、对集资参与人蒋某退缴的利息4.44万元,袁某退缴的利息1.253万元,李林蔓退缴的利息1.6万元,罗某退缴的利息12.55万元,周某2退缴的利息5万元,张某3退缴的利息2万元,李奎退缴的利息2.4万元,文山市公安局依法冻结的唐映碧账户内的13.7999万元,谭某账户内的2.8万元、黄湫舒账户内的4.2133万元、陈某2账户内的6万元、借贷人冯跃提交的借款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集资参与人。
四、从周某1处扣押的20万元,属于被告人曹应祥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集资参与人。
五、文山市公安局扣押的孔庆甜的宝马740轿车一辆,依法退还车辆所有人孔庆甜。
六、从周某1、伍明良、孔庆甜、云南森赠投资有限公司扣押的其他涉案物品(共计70项,详见随案物品清单)中,作案工具及违禁品依法没收,涉案证据登记在案,其余物品予以发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义奇
审判员  刘建鹏
审判员  郑朝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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