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7刑初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勤勋,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帛菱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菱金融)、上海普拉司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司博)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后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8月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自2019年1月21日开始执行,202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占健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勤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沪普检刑变诉[2021]2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勤勋及其辩护人占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勤勋担任帛菱金融、普拉司博总经理期间,在明知上述两家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通过线下及线上设立的网站“薪金融”等平台对外发布投资借款项目信息,以承诺固定年化收益的方式签订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截止案发,“薪金融”平台累计募集资金达人民币3.8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涉及7843人,未兑付金额达1.9亿余元。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勤勋刑满释放当天被公安机关从浙江省金华市监狱押解回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某1、单某、顾某、陈某1、张某、薛某、陈某2、李某2、高某、崔某、杨某的证言、工商注册资料、《个人出借资金咨询与服务协议》和收款确认书等报立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勤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勤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勤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勤勋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五千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勤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其负责涉案公司日常事务,对公司资金无实际操控权,相关签字、审批系受朱某指使,且其向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亦是本案受害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勤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司法审计以“薪金融”平台的后台数据为基础,该数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存在人为干预的可能,缺乏客观性、真实性、规范性,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起诉书认定的非吸金额并非“薪金融”平台实际募集金额,未对投资者充某时使用的红包金额予以剔除,且平台充某实际到账金额与第三方平台资金总流入金额不相匹配,对平台中姓名未能与第三方平台交易对手账户名相匹配部分涉及的金额,不应认定为本案犯罪金额;被告人王勤勋仅负责涉案公司日常事务,对涉案公司无实际管理权、控制权、决策权,作用小于朱某,且从公司获利较小;被告人王勤勋在案发前有主动减少投资人损失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退赔的意愿,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勤勋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王勤勋伙同朱某(在逃)成立帛菱金融、普拉司博,由朱某担任上述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勋担任总经理。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勤勋在明知上述两家公司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仍先后通过线下、线上(“薪金融”等平台)两种途径对外发布投资借款项目信息,并许诺高额回报,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薪金融”平台上有投资行为的个人向平台“充某金额”共计3.2亿余元,“实际到账金额”共计3.1亿余元,“投资成功金额”为3.8亿余元,实际投资人7843名,“受损金额”为1.9亿余元。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勤勋刑满释放当日被公安机关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解回沪,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帛菱金融后台技术开发负责人,主要负责“薪金融”的设计、制作和升级,以及服务器的维护管理。2016年4月,王勤勋称帛菱金融即普拉司博有个“薪金融”的平台需要开发新功能,邀请其担任该公司技术主管。“薪金融”在其入职前就已存在,其入职后,王勤勋将重新设计网站的构思和要求告诉其,该网站的核心功能是充某及投资功能。充某功能是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扣款成功的系统消息,将相关金额显示在客户的个人账户信息内,投资功能是按照后台发布的“标的”,对个人账户进行扣款。投资人在网站上看到“标的”后可参与投资,然后从投资账户内扣款。“标的”生成后由系统最高权限账户发布。系统最高权限账户共四个,一个由王勤勋控制,一个由朱某控制,两个由技术部控制。所有的投资项目均由王勤勋控制的账户发布。服务器后台数据能够看到所有的投资项目信息,包括投资人账户信息、平台充某、提现记录等。其在得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对除其控制之外的所有后台账户,包括最高权限账户进行锁定,其他人无法通过外网修改后台信息,并将公司在“阿里云”服务器上的相关材料提供给公安机关。帛菱金融和普拉司博法定代表人是朱某,平时不太在公司,总经理是王勤勋,是公司主要负责人。2016年7月6日,朱某、王勤勋失联。
2.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帛菱金融客服总监,通过朱某和王勤勋招聘进入公司,负责平台的推广、客户的售后、维护、向平台发布“标的”等。公司从事p2p业务,帛菱金融负责线上“薪金融”平台的运营,普拉司博负责线下客户及以前的“诚意贷”平台。公司通过设立理财产品吸引客户借钱给公司。公司的贷款部将需要贷款客户的资料先进行审核,后提交王勤勋进行审批,其根据有王勤勋签字的审批表将相关贷款信息发布到平台上。客户通过上网浏览,选择自己需要的标的,然后向平台注册账户内充某,通过充某的资金进行投标,平台会将客户充某和投标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动生成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某,总经理是王勤勋。
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普拉司博及帛菱金融的经营内容主要是通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再向中小企业放贷。普拉司博主营线下客户,帛菱金融通过“薪金融”平台主营线上客户。其系普拉司博销售总监,于2015年6月入职,负责线下客户的发展及维护,其直接上级是王勤勋。2016年5月后,王勤勋称因政策要求,公司不再接收线下客户,故普拉司博停止所有业务,由帛菱金融全面接收。客户由线下转到线上需签署流转确认书,并需在“薪金融”上开设账户,后财务部门在后台操作将客户资金从线下转到线上,再由客户选择线上产品进行投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某,总经理是王勤勋,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其于2016年7月6日下午无法联系到王勤勋,后公司的网站也关闭了。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进入帛菱金融,系总经理王勤勋的助理,从事文秘工作。公司募集资金用于对外放贷等事宜,一开始在各小区邮箱内发放小广告,或由销售员到马路上派单,后主营线上。2016年初,王勤勋称国家不允许经营线下产品,故线下客户陆续转至线上。2016年7月,朱某、王勤勋失联。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进入普拉司博任出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某,基本不来公司,主要负责人是王勤勋,公司所有事情需经王勤勋拍板决定。帛菱金融在网站上发布投资项目信息,为需要资金的个人或公司筹资。投资人通过在公司网站上注册个人账户进行投资,投资期限从一个月至一年,年化利率12%至21%。2016年7月5日,其打王勤勋、朱某电话,均无法联系。
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进入普拉司博任出纳,负责员工报销、计算利息及配合业务员将客户从线下转至线上。如果线下客户不再投资,其计算客户的本息后上报给财务总监,后公司会计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钱打给客户。如果客户继续投资,其根据该客户的流转书,计算该客户的投资本息,经高某、顾某确认,由王勤勋签字后,其通过后台将数据输入平台,并经高某审核,最终显示在外网上。2016年6月30日,王勤勋离开公司,7月5日,王勤勋失联。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进入普拉司博任会计。帛菱金融与普拉司博人员架构一样,帛菱金融从事线上业务,普拉司博从事线下业务。公司有名为“薪金融”的软件,可以看到项目的投资期限和年化收益,选中项目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支付相应的投资金额。朱某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平时不怎么来公司,王勤勋是总经理,主管公司日常事务。2016年7月6日,王勤勋失联。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进入帛菱金融先后任销售助理、人事助理。普拉司博从事线下业务,帛菱金融从事线上业务,法定代表人是朱某,平时不来公司,总经理是王勤勋,主管公司日常业务。2016年7月6日,朱某、王勤勋失联。
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进入普拉司博,任财务总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王勤勋。单某持王勤勋签字的借款审批表、借款合同等材料给其,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放款至借款人银行账户内。
10.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普拉司博财务,该公司是帛菱金融、普拉司博的宁波分公司。朱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勋是上海总公司的负责人,在其公司也有股份。2016年7月6日,朱某等人失联。
11.证人杨某的证言、出借资金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等,证实涉案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向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其中,2016年6月初,杨某通过网络渠道获知帛菱金融“薪金融”网站,该网站宣传保本付息,年化收益12%,其先后投资了33万余元。2016年7月7日,其听该公司内部人员称老板“跑路”了,其在该网站投资的钱款亦无法取回。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证人证言等,证实87万余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该笔款项系涉案公司备用金及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的钱款。
13.工商注册资料等,证实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相关信息。
14.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公安机关送检检材中的网站代码及数据库数据构建鉴定环境,并对其中的相关数据信息进行固定保全。经审计,“薪金融”平台上有投资行为的个人向平台“充某金额”共计3.2亿余元,“实际到账金额”共计3.1亿余元,实际投资人7843名;从平台“提现总额”共计1.2亿余元,“到账金额”共计1.2亿余元,受损金额为1.9亿余元,涉及投资人2279人;投资人在“薪金融”平台充某后投资平台上的标的项目,“投资成功金额”为3.8亿余元。
15.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王勤勋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后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8月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自2019年1月21日开始执行,202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勤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勤勋当庭虽对部分事实有所辩解,但仍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勤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勤勋的家属自愿代为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等证据均可证实,“薪金融”平台的后台数据系平台对投资人充某、投资等情况的动态记载,且平台数据的固定、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审计材料中亦包含涉案人员及投资人笔录、投资合同、银行流水等,据此得出的审计结论,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涉案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基础;辩护人提出,平台数据系孤证,存在人为干预的可能,且审计报告未对投资人使用的红包金额予以剔除、并非平台实际募集资金的反映,进而提出不应以审计结论认定本案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对平台中姓名未能与第三方平台交易对手账户名相匹配部分涉及的金额,不应认定为本案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勤勋在案发前有主动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勤勋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勤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勤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罚金未缴纳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赃款按比例发还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衡之
人民陪审员 杨俊芳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书 记 员 乔 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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