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7刑初1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敬涛,1985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量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资资产公司”)总经理,户籍在江苏省丰县范楼镇小杨洼4组36号,暂住上海市。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忆恒,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霞,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量资资产公司财务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芳、刘瑞琦,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治平,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原系量资资产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在广东省德庆县马圩镇马圩居委会圩镇,暂住上海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伟铭,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量资资产公司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留洪,上海卓之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婷,1986年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量资资产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愉,1988年1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量资资产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玉君,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量资资产公司分公司总经理,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东高家屯,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垚、唐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敬涛、李霞、郭治平、祁伟铭、刘婷、高愉、冯玉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敬涛及其辩护人邹忆恒、被告人李霞及其辩护人王建芳、被告人郭治平、被告人祁伟铭及其辩护人郑留洪、被告人刘婷、被告人高愉及其辩护人李峥、被告人冯玉君及其辩护人江垚、唐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唐海玺(另案处理)实际经营、控制量资资产公司,伙同被告人翟敬涛、李霞、郭治平、祁伟铭、刘婷、高愉、冯玉君等人在未经国家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量资资产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商量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量资公司”)等公司的名义,通过对外宣传投资项目、允诺高额收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翟敬涛于2016年10月起先后任职业务经理、分公司总经理、总经理。经审计,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翟敬涛伙同他人与130余名投资人签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尚有本金2700余万元未兑付。
被告人李霞于2016年4月起先后任职前台、财务人员。经审计,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霞伙同他人与150名投资人签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00余万元,尚有本金3100余万元未兑付。
被告人郭治平于2017年2月起先后任职业务员、总经理助理。经审计,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治平伙同他人与90余名投资人签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余万元,尚有本金1800余万元未兑付。
被告人祁伟铭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任职总经理。经审计,被告人祁伟铭伙同他人与20余名投资人签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元,尚有本金200余万元未兑付。
被告人刘婷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任职团队经理。经审计,被告人刘婷伙同他人与20余名投资人签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余万元,尚有本金400余万元未兑付。
被告人高愉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任职业务经理。经审计,被告人高愉伙同他人与10余名投资人签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余万元,尚有本金100余万元未兑付。
被告人冯玉君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任职分公司总经理。经审计,被告人冯玉君伙同他人与6名投资人签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余万元,尚有本金人民币70余万元未兑付。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治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翟敬涛自动投案;2020年2月6日,被告人祁伟铭自动投案;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冯玉君自动投案;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霞自动投案;2021年1月7日,被告人高愉自动投案;2021年2月7日,被告人刘婷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霞退赃10万元;被告人祁伟铭退赃5万元;被告人刘婷退赃1万元;被告人高愉退赃3万元;被告人冯玉君退赃20万元。
被告人翟敬涛、李霞、郭治平、祁伟铭、刘婷、高愉、冯玉君及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宣传资料、案件调查表、自述材料、“量资1号量化对冲交易资产管理计划服务协议”“量资2号量化对冲交易资产管理计划服务协议”客户个人信息表格、“金山黑八戒黑猪委托养殖合作协议”、担保协议、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付款凭证、收款确认书、收条、兑付方案、还款计划、通知等,量资资产公司、XX公司、浙商量资公司等公司工商资料、办公物业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凭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关于翟敬涛任职决定”“关于郭治平人事任命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翟敬涛、李霞、郭治平、祁伟铭、刘婷、高愉、冯玉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敬涛、李霞、郭治平、祁伟铭、刘婷、高愉、冯玉君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敬涛、李霞、郭治平、祁伟铭、刘婷、高愉、冯玉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敬涛、李霞、祁伟铭、刘婷、高愉、冯玉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治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敬涛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霞、祁伟铭、刘婷、高愉、冯玉君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治平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霞、郭治平、祁伟铭、刘婷、高愉、冯玉君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翟敬涛、李霞、祁伟铭、高愉、冯玉君的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翟敬涛、李霞、祁伟铭、高愉、冯玉君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翟敬涛、李霞、郭治平、祁伟铭、刘婷、高愉、冯玉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敬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翟敬涛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罚金未缴纳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治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祁伟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高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冯玉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赃款按比例发还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李霞、郭治平、祁伟铭、刘婷、高愉、冯玉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衡之
人民陪审员 董茶仙
人民陪审员 杨宗才
书 记 员 乔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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