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颐忆缘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殷志红、李文静、蔡逸青集资诈骗案 2022.10.24……【资金清退】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请投资受损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信息登记核对平台于2022年10月25日上午10时开通运行。线上核对确认期限为2022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请集资参与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附:殷、李、蔡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9.30)……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殷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证券大厦1406室开设颐忆缘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颐忆缘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公司投资养老健康产业的事实,以40%-400%不等的回报率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举办产品介绍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对外销售颐忆缘公司VIP贵宾卡、《委托投资服务协议》等产品,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及支付公司日常经营开支。被告人李作为颐忆缘公司财务负责人,明知上述事实,仍负责保管、发放资金,并制发VIP贵宾卡等事项。2017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蔡入职颐忆缘公司并担任票务组负责人,负责管理业务人员、组织宣传,并负责归拢资金、签发VIP贵宾卡等事项。庭审中,被告人殷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模式,其是通过创新养老服务模式,最终通过公司上市实现还本付息

“颐忆缘”集资诈骗案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公告及操作指南
上海浦东法院 2022-10-24 11:11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正在办理(2021)沪0115执25387号案件(下称“颐忆缘”案件),被执行人殷志红、李文静、蔡逸青。

由于该案涉及投资受损人多、地域广泛、收集核对信息工作量大,为了有利于法院便捷、及时发放投资受损人投资款、保障投资受损人合法权益,请投资受损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现就“颐忆缘”案件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01、上线时间

“颐忆缘”案件投资受损人信息登记核对平台于2022年10月25日上午10时开通运行。线上核对确认期限为2022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请集资参与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

02特别注意

1. 投资受损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实际投入金额减去实际取出金额,本金、利息不做区分。

2. 集资参与人已死亡的,继承人通过“我是继承人”入口,提交以下材料进行登记,并耐心等待审核结果:(1)集资参与人死亡证明;(2)继承人身份证明;(3)确认继承人的相关公证文书、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有多名继承人的,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指定一名继承人办理,需在平台上传确认继承人的相关凭证材料及其他全部继承人签名的委托书。

3.集资参与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定居国(境)外等情况无法自行办理登记的,可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通过“我是代理人”入口,提交以下材料进行登记,并耐心等待审核结果:(1)代理人身份证明;(2)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证明;(3)被代理人的委托书,委托权限需写明代为办理登记手续并签名盖章。

4.被害人、继承人及代理人提交申请后,请耐心等待审核结果,并根据审核要求补充材料,法院通常会每周审核一次。

5.鉴于本案尚有众多投资受损人无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请受损人之间相互通知,确保信息畅通,切勿错过线上确认期限。

6.线上填写、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需如实、全面、及时,不得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或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上海浦东法院依法发放执行款项不收取任何费用,亦未委托任何中介及个人以“颐忆缘”案件名义收取费用,受损人需提高警惕,谨防被骗。操作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参考《灵魂发问N连击!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登记问题一文全解》。

03登录入口

“颐忆缘”案件需申报的投资受损人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核对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及确认:

入口一

关注“上海浦东法院”微信公众号,点击“诉讼服务”—“刑事案款信息核对”进入;

入口二

关注“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进入;

入口三

微信搜索“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小程序,点击“地方特色”—“刑事案款信息核对”进入。

再次提醒:平台开通期限为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请在核对确认期限内合理安排确认时间。

04登录平台所需资料

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中国农业银行I类借记卡。目前只支持农业银行I类借记卡,请先行办理后再核对确认。

05操作流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刑初5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某、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辩护人瞿楠、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陈磊、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陈镞锋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裁定恢复审理,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殷某某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证券大厦1406室开设上海颐忆缘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忆缘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颐忆缘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公司投资养老健康产业的事实,以40%-400%不等的回报率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举办产品介绍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对外销售颐忆缘公司VIP贵宾卡、《委托投资服务协议》等产品,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及支付公司日常经营开支。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颐忆缘公司财务负责人,明知上述事实,仍负责保管、发放资金,并制发VIP贵宾卡等事项。
2017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蔡某某入职颐忆缘公司并担任票务组负责人,负责管理业务人员、组织宣传,并负责归拢资金、签发VIP贵宾卡等事项。
经审计,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颐忆缘公司所涉及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截至报告出具日的报案人)现金支付投资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80,6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共计收到第三方POS机收款平台和个人账户转入金额为12,831,734.91元,被告人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共计转出至个人账户金额为5,164,485.29元,差额为9,847,849.6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集资参与人的陈述、相关档案机读材料、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系从犯,三名被告人均系坦白,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模式,其是通过创新养老服务模式,最终通过公司上市实现还本付息,涉案的钱款其没有非法占有,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资金被告人均没有挥霍使用,而是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和进行还本付息、此外本案审计所认定的金额存在错误,本案中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于单位犯罪。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材料以证实其观点。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公司具体经营是殷某某负责的,其仅是听从殷某某的指令从事,而且涉案钱款都是用在公司经营中,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和挥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吞集资款,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被告人在公司中是听从殷某某的安排,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其仅仅是票务组组长,不应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也不清楚公司经营的具体内容,在涉案公司中仅是拿工资,个人也有投资,应当认定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于从犯。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VIP贵宾卡以证实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殷某某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证券大厦1406室开设颐忆缘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颐忆缘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公司投资养老健康产业的事实,以40%-400%不等的回报率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举办产品介绍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对外销售颐忆缘公司VIP贵宾卡、《委托投资服务协议》等产品,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及支付公司日常经营开支。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颐忆缘公司财务负责人,明知上述事实,仍负责保管、发放资金,并制发VIP贵宾卡等事项。
2017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蔡某某入职颐忆缘公司并担任票务组负责人,负责管理业务人员、组织宣传,并负责归拢资金、签发VIP贵宾卡等事项。
经审计,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颐忆缘公司所涉及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截至报告出具日的报案人)现金支付投资金额2,180,6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共计收到第三方POS机收款平台和个人账户转入金额为12,831,734.91元,被告人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共计转出至个人账户金额为5,164,485.29元,差额为9,847,849.62元。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50万元,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颐忆缘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人殷某某在颐忆缘公司的任职情况。
2.集资参与人蔡少明、张荣麟、周建国、董汝霞、黄菊英、韩海萍、朱玉梅等人的证言,颐忆缘公司制发的VIP贵宾卡、《委托投资服务协议》、相关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三名被告人通过颐忆缘公司进行集资诈骗的情况。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司法审计查得的基本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三名被告人的供述。
关于本案定性,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颐忆缘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后,并未将吸收资金用于真实投资开展养老健康产业,被告人殷某某虽辩称使用部分资金开展了线下活动、组织集资参与人旅游等,但上述行为的实质是吸引集资参与人进行投资,且颐忆缘公司所吸收的资金除去日常经营开支外,均是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三名被告人对于公司运营的基本模式均明确知晓并实际参与,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颐忆缘公司系由被告人殷某某等人控制,期间未有任何其他合法业务,故本案应当认定属于个人犯罪。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单位犯罪的意见,与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数额,经查,相关司法审计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制作,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基本情况,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殷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30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陈 玮
人民陪审员 顾浩俊
书 记 员 袁炜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More posts